|
HCCC 87/2023
[2024] HKCFI 16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3年第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禢愷君 |
|
| 第二被告人 |
李東興 |
|
| 第三被告人 |
林耀文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3年12月15日、2024年1月31日及3月8日 |
| 判刑日期: |
2024年3月8日 |
判刑
1. 本案三名被告D1至D3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第4(3)以及第39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控罪詳情指,三名被告於2020年7月13日至7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即合共71.062公斤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各名被告先後分別在裁判法院承認控罪,裁判官下令三名被告交付高等法院判刑。
3. 三名被告今天在本席前確認他們相關承認之控罪與及案情撮要。
案情
4. 根據三名被告所承認之案情撮要裡面指出,2020年7月18日下午約3時30分,警方在新界打鼓嶺坪輋丈量約份76地段第2092(P)一間倉庫裡進行一個反毒品行動。
5. 當警方最後成功進入倉庫時,發現第一、第二被告(D1及D2)當時正站立於倉庫入口位置上,兩名被告見到警察就立即嘗試逃跑,但迅速被警員制服。
6. 警方在該倉庫地上發現共六個木箱,其中有三個木箱裡藏有一個銀色齒輪;其餘兩個木箱就各自藏有一支液壓唧筒;及另外一個箱裡頭藏有一個銀色的鋼圈、圈柱形的滾軸軸承,表面上有曾經被人切割過的痕跡;而警方同時亦撿取了其他一些嘅工具,包括鐵筆、螺絲批、鐵錘、兩個電動圓鋸及四塊鋸片與及電子磅等物品。警員當時向D1進行警誡,D1坦言收別人錢到該處去起回一些收藏在銀色齒輪及鋼管裡之毒品。
7. D1隨即被捕,警誡之下,他就進一步承認那些毒品其實屬於大文,亦即案中的第三被告(D3),而由D3指示之下,他才在倉庫裡面起回那些毒品。D3亦說會支付100,000元至200,000元作為報酬。D1亦同時向警員透露D3的手機號碼。
8. 警誡之下,D2在現場亦承認為了收取D3提出的十萬多元報酬,而將毒品送到倉庫,然後就協助他起出毒品。他亦被警員拘捕,警誡下他亦同樣指出,他是受D3指使之下犯案,亦進一步提供了D3的手機號碼。
9. 其後D1和D2都分別被帶返警署進行其後的錄影會面。D1在錄影會面紀錄之中表示,自己在社交聚會之中認識了D3,D3亦將D2介紹了給他認識。2020年7月16日,D3告訴他及D2兩個人,將會有「冰」毒運來香港,D3說想僱用他們二人去協助將隱藏在貨物之內的毒品取出,被告知毒品將會被收藏在一些嘅鋼圈或者鋼管之內,他與D2於是在D3帶領之下,後來去了涉案倉庫,之後D3借了一部鏟車將六箱貨品運入去倉庫裡,D3亦交了兩條倉庫嘅鎖匙交予D1,亦吩咐他們兩個人嘗試去用一些工具拆開金屬部件去取出收藏裡頭的毒品。兩人在案發當日就嘗試,不過發現並不容易,D3於是指示他們去先行拆解一些較細小的部件,他們就嘗試用一圓鋸、手鋸去嘗試拆解銀色圓柱的部件。不過正當他們嘗試拆開部件期間,警方人員已經到場將他們拘捕。
10. 在錄影會面之中D2亦承認他在朋友介紹之下認識D3,他亦藉住D3的關係認識了D1。2020年7月18日之前一個星期,D3致電給他,問他會不會為了100,000元報酬,協助他去從金屬零件裡取出毒品,D2同意參與,並且在之後數日,D3駕駛車輛將二人(D1及D2)駕駛到坪輋的倉庫,而且D3開了倉庫掛鎖就帶領他們入去視察。幾天之後, D2亦乘車負責帶領了一部中型貨車去到倉庫位置,並且借來一部鏟車將貨車上面六個木箱全部運入了倉庫。
11. 2020年7月17日,D3指示他們二人在第二天去拆開金屬部件。
12. 7月18日當他們以手鋸去進行嘗試切割期間,警員就到場將他們拘捕。D2稱,他從來未從D3收到任何報酬。
13. 經過一番努力,警方最後成功在倉庫裡先後拆開不同金屬部件,並且找出涉案毒品。
14. 警方最後亦正式確認了D3身分,並且將他列入通緝名單,最終就在2021年3月12日將D3拘捕。
15. 拘捕之後,D3在2021年3月13日的會面紀錄裡表示,在他朋友介紹之下,在2020年3月至4月期間左右分別認識案中其餘兩名被告。
16. D3說,二十年前他曾經在泰國因為販運毒品而被當地判囚二十年,而在監獄之中認識一名泰國男子叫做Fu。2020年7月Fu對D3說知道由於D3急需要用錢,所以就向他提及一項涉及「販運毒品」的勾當。Fu告訴D3,他將會有一大批「冰」毒以船運去香港,並且叫D3負責在香港收貨,為了此項工作,將會提供500,000元報酬。
17. D3在7月10日左右聯絡了D1和D2,並且叫他們參與販毒活動及提供協助,D3亦承諾會給兩位被告一共250,000元報酬。D3亦表示,他只知道載貨貨車司機的電話號碼,而他的工作就是會將貨物運到涉案倉庫,然後將毒品從貨物之中取出,他解釋稱自己只是一名聯絡人。他曾經說自己在7月中駕車到倉庫,確認倉庫所在位置。他亦曾經與兩位被告D1、D2進入過倉庫裡面。由於倉庫裡沒有鎖,所以他亦購買了一個全新掛鎖,並且將有關的鎖匙交給了兩位被告。D3亦提供了錢予D1和D2去購買一些切割金屬的工具,譬如手鋸等等。
18. 警方其後亦有接觸涉案中型貨車司機進行調查,根據該名司機表示,他只是被委派將涉案木箱從廣州運到香港。
19. 涉案危險藥物估計市值高達46,912,000元。
D1的背景
20. D1在香港出生,現年28歲,未婚。過去D1曾經有三項刑事紀錄,分別有一項2012年「盜竊」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判感化12個月。她亦曾經在2017年因為一項與本案相同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在高等法院被判監禁5年,她在同年3月7日服刑完畢。
21. D1有中四教育程度,曾經擔任銷售員,並且在拘捕前與母親同住。
D2背景
22. D2現年45歲,他在香港出世,未婚,被捕前是與父母親同住。
23. 他過往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於2005年,分別是一項「協助經營賣淫場所」;一項「展示不雅廣告」;與及有一項「經營賣淫場所」,因為此三項控罪被判處共六個月監禁,他有中七教育程度,他亦曾擔任銷售員工作。
D3背景
24. D3今年53歲,未婚,報稱為一個地盤工人。過去他在香港有三項刑事紀錄:分別1991年「販運危險藥物」罪;2015年「酒精濃度超過定明限度之下駕駛汽車」罪;以及2019年一項「普通襲擊」罪。
25. 其中有關1991年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其實D3於泰國干犯,當時D3一度在泰國法院被判處終身監禁,不過其後他三度獲得泰皇大赦,2006年8月將其刑期減至二十七年九個月零十天。
26. 2007年,根據香港法例第513章《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D3被泰國當局移交返香港監獄繼續服刑。
27. 不過,2008年D3又第四度再一次得到泰國當局特赦,刑期再度獲扣減。最終,他在2011年3月在香港就此控罪服刑完畢獲釋。
輕判求情
28. 代表D1的大律師曾大律師在求情時首先採納了較早前代表D1的周大律師的書面陳詞,D1父母因為工作關係,自小將D1交給了祖母去照顧,因此導致D1與父母關係疏離。
29. D1在17歲時就開始投身社會工作,之後曾犯事留下紀錄,並且被判感化,可惜她沒汲取到教訓去改過,並且更加進一步干犯「串謀販運毒品罪」行,最終在高等法院被判監5年。獲釋之後,D1從事壽司學徒工作,直至2019年她透過朋友認識D3。
30. 由於疫情關係,日本餐廳的生意亦大受影響,致令D1收入當時不穩定,所以迫使她到要向財務公司借貸,欠下超過200,000元債項,由於財務公司不斷派員到D1家中追債,滋擾D1家人,當時導致到她和家人、父母關係變得緊張和惡劣。
31. 2020年7月D3接觸D1,並且向她查詢有沒有興趣賺快錢去協助他處理本案毒品,並且會支付十至二十萬元的報酬予她。當時由於D1急需要用錢關係,於是答應了D3。
32. 曾大律師表示,D1及D2打算只用工具在倉庫裡面將毒品取走,但其實警方已經到倉庫將他拘捕,未成功之前已經被拘捕,之後D1亦全面地配合警方調查工作,主動交代所有犯罪事實,並且辯方強調D1為了協助警方曾經作出一份無損權益口供,透露了D3身分。D3其後亦被拘捕落網。後來D1參與認人手續,成功將D3認出,並且表明願意轉任為控方證人指證D3。
33. 被捕之後,D1一直擔心祖母之健康狀況,可惜家人從此沒有探望她。曾大律師指出,在羈留期間,D1有研讀《聖經》,並且在獄中亦修讀了餐廳衛生管理課程,她期望將來出獄之後仍然可能有機會從事餐廳工作。
34. 辯方呈上有關課程之證書,並且呈上一封由D1撰寫的求情信件,信中流露悔意,亦表示自己決心從此以後改過自新,希望法庭輕判。在一份補充陳詞中曾大律師強調,D1在案件所扮演的角色相對輕微,只扮演一個送貨員或者管倉員之角色,因此希望法庭釐定在角色和罪責時不會因此將刑期調高。曾大律師亦指出,由於涉案份量之刑期,根據量刑指引肯定會達到30年甚至以上,所以希望法庭不要視D1之前相同的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35. 減刑方面,曾大律師陳詞,認為由於D1提供資料協助控方將D3拘捕,將D3認出,並作了口供,願意出庭指證D3,最終令D3認罪。D1明顯有提供有用資料協助控方令D3認罪,因此根據案例可以達到40%甚至50%刑期扣減。
36. 代表D2的陳大律師亦指出,雖然D2未婚,不過其實已經和一名女子生下一對子女,現時分別已經10歲及12歲,兩名子女交由母親照顧。而D2於案發之前和父母同住,父母已年過70。
37. 陳大律師指D2雖然曾經犯過刑事罪,但與本案性質不相同,而且已經是多年前干犯。陳大律師亦指出,D2今次坦白認罪,亦主要因為吸毒而認識了本案D3及D1。陳大律師透露,其實因為D3曾經借錢予D2。由於疫情關係,D2收入下降同變得不穩定,案發前一至兩個星期前,D3要求還錢,並且脅迫D2,要他協助處理涉案毒品償還債務,並且表示,若果不遵從就會甚至向他動武,D2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之下才同意協助D3。
38. 陳大律師強調,今次D2被捕之後充份合作,並且向警方透露了D3的手提電話號碼,亦同時給予一份口供,供詞裡亦詳細交代犯案經過。D3被捕後,D2亦同樣參與了認人手續,成功將D3認出,並且願意出庭作證,指證D3。
39. 減刑方面,陳大律師強調,D2角色亦只是一名運送者及管倉員的角色,除因認罪而應該得到一般的三分之一判刑折扣之外,由於D2向警方提供有用協助,所以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給予額外扣減。
40. 量刑起點方面,陳大律師援引上訴庭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偉 CACC 50/2019一案。上訴庭曾經在處理該上訴案時要求律政司代表作出統計研究,結果顯示,近期販毒案件,即使涉案毒品份量非常龐大,量刑基準都不會超過35年。辯方因此要求法庭採納一個不會超過35年之量刑起點,辯方亦同時表明,接納明白由於涉案毒品由內地運到香港,屬於跨境犯罪成分,所以亦也是法庭可以納入考慮的加刑因素。
41. 最後辯方呈上由D2及一位由獄中探望D2的牧師所撰寫之求情信件供法庭考慮,信裡D2對自己因為犯罪要服刑,而不能夠照顧父母及一對仔女深感後悔,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
D3
42. D3由陳世傑大律師代表,陳詞時陳大律師指出,D3已經有一名同居女友,兩人其實育有一名女兒(今年4歲)。D3共有五名兄長與姐姐,家中排行最細,父母已經過身,但D3自小由於缺乏家庭管教,所以到中三就輟學,被捕前他為一名自僱司機,每月收入大概15,000元。
43. 由於2019年社會運動及之後疫情的關係,他出現了經濟困難,所以才致令他今次再次踏上販毒之歧路,對此,D3深表歉意。辯方亦同時呈上一系列求情信件,其中一堆信件由D3兄長同姐姐撰寫,信中主要提及D3本性善良、樂於助人,另外一堆信件就由D3的女友及子女撰寫,指出D3為一個愛護家人、盡責丈夫同父親。
44. 陳大律師指出,涉案毒品,根據案例起刑點會超過30年,介乎33至35年。同時,雖然D3明白案中涉及跨境販毒是一個加刑因素,不過由於本案起刑點如果法庭認為已經高至35年時,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將其餘加刑因素酌量作出減免,以達致比較公平之處理方法。
量刑的考慮
45. 販運危險藥物是十分之嚴重之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及罰款5,000,000元。任何從事販運活動的人都會預期,一旦被定罪,法庭會嚴厲處置。
46. 在量刑時,法庭一般亦不會接受個別被告因為經濟原因犯案,而上訴庭亦表明,上訴人家庭的狀況在嚴重罪行案件之中,不會納入輕判的考慮。
47. 就販運「冰」毒而言,上訴庭在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案件已經裁定,販運「冰」毒份量若果超過600克,就可以用販運同等份量的海洛英指引考慮。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裡訂下,若果超過600克份量量刑指引,介乎4,000至15,000克,量刑起點是26至30年監禁,超過15,000克份量,就由法庭酌情判處。
48. 本案涉及的「冰」毒份量龐大,共約71,000克,是15,000克的4.7倍。當然,本案量刑起點亦不能夠以純數學去計算而在30年的基準之上按照份量比例去倍增4.7倍。
49. 在考慮過本案之中所有情況,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在基本因素,即最低罪責情況之下,亦不涉及任何加刑同減刑考慮時,應為32年。
50. 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HKSAR v Chu Ho Wa (朱浩華) [2022] 1 HKLRD 359。此案同時涉及跨境販毒活動,涉案毒品同為「冰」毒,數量比本案少,但也有34,232克。該案原審法官在原訟庭判刑時,其中有兩名被告角色只是協助運送「冰」毒,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知道有關毒品涉及跨境成分。量刑時,原審法官以一個33年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在處理此案件時就表明,任何高於30年判刑也是極之為長的刑期,因此不可能,亦不應該在處理龐大份量毒品的案件的時候以純數學式方法計量刑起點。最終,上訴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針對案中兩名角色較輕微的貨運者,應該由33年分別下調至三十年半以及三十一年的監禁。
51. 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所列出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時所應該考慮六個步驟,其中第二個步驟主要要考慮評估被告人角色同罪責。在本案雖然D1及D2的確有嘗試使用切割工具去拆開貨品裡面的毒品,但主要他們在案中角色也是由D3指派,協助將「冰」從六個木箱運入倉庫裡面,然後取出毒品,儲存在貨倉之內。
52. 雖然本席亦有留意到,貨倉裡面的而且確有包裝工具,不過本席就認為案中情況不能夠清楚顯示工具到底是否在較早時候已經儲存於倉庫之內,又或者是否與他們二人所被指派工作有直接關係。考慮之後,本席認為仍然可以將他們二人角色視為基本角色(即一名派遞員或者倉務員)去處理他們的罪責。明顯地,他們在案中被D3收買作棋子,因此D1、D2的量刑起點亦維持在基本的量刑起點,即32年。
53. 至於D3的情況,他在整個串謀之中扮演主謀角色,兩名被告在他穿針引線之下處理涉案毒品,他亦提供有關貨運司機資料,亦有提供倉庫地址及倉庫鎖匙。最重要他亦承認他負責與該名泰國人去接觸。法庭考慮過後認為,若果沒有D3參與同組織、穿針引線之下,今次這一批「冰」毒未必會成功輸入香港,並且運送到倉庫之內。由於D3的角色,在串謀罪行裡,作為實際上非常接近販毒集團之源頭,本席認為,因此亦應該將D3的量刑起點同時加刑。
54. 除此之外,案件亦有一個加刑情況,即三名被告大律師所確認的跨境輸入香港境內情況。根據此情況之下,過往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Ping Kun Chung (鍾炳焜) CACC 85/2014案裡指出,有關加刑幅度當涉及1,000克以上毒品時,最少要兩年。雖然案件涉及「冰」毒數量超過1,000克,但本席認為加刑幅度亦不應該超過兩年。不過根據上訴庭於今年2月6號所頒下最新一宗的案件HKSAR v Lee Ming Ho 李明浩(譯音)[2024] 1 HKLRD 1186最新判決之中,上訴庭表明為避免法庭在判刑時有機會出現雙重計算情況,所以今後跨境販毒的加刑因素不應該視為一個獨立加刑因素,而應該將此因素納入衡量個別被告角色和罪責進行考慮。上訴庭指出,在該案,原審法官在釐定上訴人角色和罪責時候作出了雙重計算。而值得留意,其實李明浩案和較早時候提及朱浩華案其實屬於同一案件,上訴人李明浩其實就是案中D4,是販毒活動主腦,因此罪責角色顯然與朱浩華案裡面兩名運貨者為高,而最終上訴庭因為李明浩是主腦人及組織者角色的罪責關係,將刑期由三十年半上調兩年半至33年。
55. 本席必須指出,在朱浩華案,沒有證據顯示兩名運貨者是知道涉案的毒品由外地輸入,故此其實上訴庭之量刑顯然沒有考慮到此加刑因素。但本案不同,本案是一個串謀販運情況,三名被告人也接受知道毒品是跨境輸入香港,在參考此額外因素,當考慮了他們的角色和罪責之後,本席認為D1、D2量刑起點,因為他們角色和罪責,當中因為反映了跨境販毒因素,應該上調至33年;而對於D3,則應因為他的角色和罪責,亦包括跨境販毒此因素,量刑應上升至34年半。
減刑方面
56. 三名被告人因為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依例每人都應該得到三分之一量刑折扣,而除此之外,D3無任何進一步減刑。
57. D1、D2在他們被捕之後全面與警方合作,交代犯罪事實,並且供出D3資料及身分,亦全面配合協助警方將D3緝捕歸案。本席曾經就此查詢過控方,控方亦恰當地向法庭表示,若果沒有D1及D2協助,亦未必能夠成功將D3緝捕歸案,因此他們二人在案中裡面協助程度非常高。兩名被告人在D3被捕後分別參與認人手續,成功認出被告之餘,亦分別錄取口供,願意出庭指證D3,現時只因為D3選擇認罪,而令到他們不用上庭。
58. 本席考慮了相關案例,在此情況之下,本席下令,將D1、D2刑期最後由原先刑期減至十八年零三個月,減幅計算達至44.7%,即大致45%;至於D3由於只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經過扣減之後,刑期由34年半減至23年。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曾子晴大律師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俞李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陳世傑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