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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2/2025
[2025] HKDC 17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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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敏罡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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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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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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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由大律師代表,承認一項簡稱「洗黑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事實上,被告於事發約一個月內,在自己的銀行戶口內,非法處理等值港幣六百多萬的款項,當中包括一筆8萬歐羅的詐騙得益。
2. 被告人現年43歲,未婚,但育有兩名兒子,長子7歲,患有絕症,治療耗費家庭積蓄,令被告經濟拮据。
3. 求情時辯方律師指,被告人並不知道「黑錢」背後的來源,亦不知道箇中牽涉的罪行,但同意本案有國際元素,因有關詐騙得益是從外國戶口存至。辯方強調,犯案時間只有大概一個月,交易次數亦不算多。另外,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可以盡量寬大處理,輕判被告,讓被告盡早服刑完畢,回鄉照顧兒子。
4. 這項罪名亦沒有量刑指引,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CACC 159/2009中,上訴庭於第9段指出以下各點量刑須參考的因素:一)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本身所獲得的利益;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所以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三) 若果有關非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四) 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情況,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五) 涉案的時間。
5. 在案例HKSAR v Boma Amaso CACC 335/2010中,上訴庭在40段內列出一系列的判刑因素,但表明並不是只有這些因素:一) 產生「黑錢」的源頭罪行的性質及判刑;二) 被告是否知道該源頭罪行是甚麼;三) 有否國際元素;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六) 交易的次數及案發時期的長短;七) 被告是否知道了源頭、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八)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6. 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案 CAAR 13/2010,上訴法庭在15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0,000至2,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約3年;3,000,000至6,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10,000,000以上之量刑基準可超過5年。
7. 考慮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上游的罪行性質,但案中有跨境、國際元素;犯罪日期較短,大概一個月,交易次數亦不多,本席採用60個月的量刑起點,被告人盡早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全數扣減。
8. 控方根據同一條例內的第27(2)條申請加刑。考慮了控方文件中的資料,有關罪行的猖獗性、嚴重性,愈來愈多受害人墮入詐騙圈套,導致損失金額愈來愈大,危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銀行中心的聲譽,本席認為加刑20%適合。最後,被告人被判4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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