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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2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23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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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答辯人) |
朱偉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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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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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上訴人) |
謝天健經營天穎裝修工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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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6年10月2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12月21日 |
判案書
1. 這是一宗涉及裝修工程的糾紛。朱女士延聘謝先生經營天穎裝修工程公司,為她在沙田花園城一期的一個單位進行裝修工程。該工程由2015年3月25日正式開始,於2015年5 月20 日作結。雙方不歡而散。朱女士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她聲稱所蒙受的損失。謝先生則反索償,追討工程尾數及後加工程費用。
2. 暫委審裁官(「審裁官」)經三天審訊及兩次覆核後於2016年10月19 日頒下判決理由書。暫委審裁官裁定朱女士的申訴及謝先生的反申索均部份成立,經互相抵銷後,朱女士須向謝先生支付4,118元正作為賠償金額。謝先生不服裁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3.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規則1,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受到委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如原訟法庭認為適當,可以批准。此外,一般而言原訟法庭是不會干預審裁官所作的事實裁決,除非他犯上了法律上任何錯誤。
4. 謝先生在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陳列出三項上訴理由,全都指審裁官在重要的議題上的裁定是不公平。首先他指出審裁官裁定他毀約是錯誤的。跟著他指出審裁官在評估他的反申索,以他未能履行舉證責任支持他反申索中的物料價錢屬於不公平。最後,謝先生認為審裁官在評估未完成工程費用時沒有計算已購買的物料金額是對他不公平。
5. 首先審裁官在裁定那一方悔約這問題上,考慮了本案所有相關證供。除雙方的口供之外,審裁官也考慮了雙方的電話短訊記錄以及雙方提供個別的錄影片段。審裁官也考慮了其他證
人的口供。最終她認為當時是謝先生先主動離場,未有完成相關工程,構成悔約行為。
6. 本席認為審裁官的結論是有實質證供支持,並沒有甚麽不公允的情況出現。本席並不認為謝先生的第一項指控是有任何根據的,本席不能接納。
7. 至於謝先生在他反索償中的每一項項目,當然他是有舉證的責任。一方面審裁官接納朱女士的專家證人曾先生 (公證人) 的證供,另一方面審裁官並不滿意謝先生所提供的證供,並在判決理由書中詳述了她的理由。本席認為審裁官在這事實的裁決中並沒有犯上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8. 最後,至於謝先生所聲稱在工場留下的物料,既然審裁官裁定是他主動離場,構成悔約,本席不認為審裁官須要在評估未完成工程費用時考慮該些物料的價值。在聆訊中,本席留意到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替代謝先生的裝修工程公司有利用該些物料。同時間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謝先生曾在任何階段向朱女士討回該些物料,而遭朱女士拒絕。本席認為這一項指控也是沒有理據的。
9.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認為謝先生能達到《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中的法定要求,本席不認為他的上訴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故此,本席駁回謝先生的申請。
10. 本席不作任何訟費令。
被告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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