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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55/2022
[2026] HKCFI 13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2年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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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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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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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
| 聆訊日期: |
2026年1月23日 |
| 裁決日期: |
2026年1月26日 |
|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26年3月4日 |
就第四被告專家證供可接納性的
裁決理由書
引言
1. 這是關於何明修教授(下稱「何教授」)擬作的證供的「可接納性」(admissibility) 的爭議。
2. 本案第四被告鄒幸彤女士(下稱「鄒女士」)擬傳召何教授為其專家證人,並向法庭存檔了後者的專家報告(下稱「專家報告」)[1]。控方基於以下三點,質疑何教授擬作的證供的「可接納性」:
(1) 「專家報告」的內容與本案的議題無關;
(2) 就本案涉及的議題,何教授不具相關的專家資格;及
(3) 何教授立場偏頗、欠缺客觀和中立性,有違專家證人的行為守則,不能公正無私及獨立地協助法庭。
3. 控、辯雙方分別存檔了書面陳詞[2]。就反對理由(3),控方存檔並依賴陳文靜偵緝高級督察的非宗教式誓詞[3],當中列舉何教授的一些著作、臉書貼文、推特推文、接受電台訪問的謄本等為例子,以支持他們對何教授的批評。鄒女士則存檔了何教授的書面回應[4]以作反駁。控、辯雙方在庭上確認,就何教授的證供「可接納性」的爭議,雙方毋須傳召或盤問任何證人。
4. 本庭考慮過控、辯雙方的書面及庭上陳詞,以及上述的誓詞和書面回應之後,在2026年1月26日給予簡單理由,拒絕接納控方的反對理由(3),但同意「專家報告」內容與本案的議題無關,也同意何教授的專長及其「專家報告」的內容無助於法庭處理本案的事實爭議。因此,本庭裁定何教授擬作的專家證供在本案不具「可接納性」,並說會頒下詳細的書面裁決理由。現本庭給予理由如下。
相關法律原則
專家證供
5. 根據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擬呈交予法庭的證據必須同時具備「相關性」(relevance) 和「可接納性」(admissibility)。擬呈交的證據若在邏輯上有助於證明或否定某個需舉證的事項時,即為相關;證據若可依法在審判中提出,即可採納:DPP v Kilbourne[5]。雖然「相關性」並不必然導致「可接納性」,但是前者是後者的先決條件:R v Turner[6]。
6. 一般而言,證人只能就其個人所認知的事情作供。因此,他或她的個人意見不具「可接納性」。然而,若案件涉及某些屬於專業知識或技能範疇的事情,法庭可以容許相關的專家證人提供專門意見,以協助法庭。但是,專家意見可被納入為證據之前,必須先符合以下的條件:
(1) 該專家意見與案件涉及的爭議事項相關。
(2) 該主題屬於某個公認的科學、藝術或學問領域,該領域可以作為研究、經驗或調查的對象,並且一個人可以通過學習、經驗或研究而成為該領域的專家或熟練者。
(3) 擬作供的證人在其領域中具有足夠的資格或專業能力。
(4) 擬提出的證供屬於法庭需要專家協助的範疇。換而言之,假如在已獲證明的事實基礎上,法官或陪審團可以自行得出結論,則專家的意見就沒有必要。
參見:R v Turner,前述,援引 Folkes v Chadd[7]。
7. 就舉證責任來說,擬呈遞專家證據的一方(在本案,即鄒女士)肩負證明有關證人具備專家資格的責任:R v Bonython[8]。一般來說,專家證據是否可靠(reliable) 通常只會影響其分量(weight),而非其「可接納性」:R v Kai Tai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 Ltd[9];及HKSAR v Chin Kam Chiu & Ors[10]。然而,本庭留意到英國最高法院在Kennedy v Cordia (Services) LLP[11]一案的一致判詞中說:
「51. If a party proffers an expert report which on its face does not comply with the recognised duties of a skilled witness to be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he court may exclude the evidence as inadmissible: Toth v Jarman (Note) [2006] 4 All ER 1276, paras 100–102. In Field v Leeds City Council [2000] 1 EGLR 54 the Court of Appeal upheld the decision of a district judge, who, having ordered the council to provide an independent surveyor's report, excluded at an interim hearing the evidence of a surveyor whom the council proposed to lead in evidence on the ground that his impartiality had not been demonstrated. It is unlikely that the court could make such a prior ruling on admissibility in those Scottish procedures in which there is as yet no judicial case management. But the requirement of independence and impartiality is in our view one of admissibility rather than merely the weight of the evidence.」
基於上述案例,證據法的經典著作Phipson on Evidence[12]的編者在評論相關案例時說,若然看起來該專家缺乏獨立性和客觀性,以致他的證據可能缺乏可靠性,法院可以排除其提供證據。在這種意義上,獨立性、公正性和可靠性可以涉及證據的「可接納性」和分量。
8. 然而,基於下文提及的理由,本庭認為毋需在本案就香港法院應否採納Kennedy v Cordia (Services) LLP上述有關專家證供「可接納性」的法律觀點作出裁斷。
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
9.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2條訂明:
「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即屬犯罪:
(一) 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二) 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
第23條訂明:
「任何人煽動、…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
1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13],上訴法庭指出在本地法律中,與「煽動」性質類同的罪行是普通法的「煽惑」罪,因此《國安法》下的罪行要旨可如此表述:(i) 阻止人煽動(包括透過慫恿或鼓勵)別人干犯分裂國家的罪行,即使被煽動的人士無一干犯該罪行;及(ii) 容許法律盡早介入,阻止被煽動的人干犯分裂國家的罪行。
11. 根據普通法,「煽惑」是泛指鼓勵、説服、提議、甚至威嚇別人,或對別人施壓: 參見R v Goldman[14]。「煽惑罪」的罪行元素可以歸納如下:
(1) 被告人唆使他人作出某項行為,或導致他人去做某項行為,而如果該行為被實行,將涉及他人觸犯罪行;及
(2) 被告人意圖或相信,如果對方按照唆使行事,將會以構成該罪行所需的過錯行事。
前者屬於「煽惑罪」的行為(actus reus),後者則是該罪的造意(mens rea):見Mak Sun-Kwong v R[15];Invicta Plastics Ltd v Clare[16];及DPP v Armstrong (Andrew)[17]。必須注意,即使被煽惑者沒有犯罪的意圖或犯罪的準備,又或者最終沒有犯罪,煽惑者仍可被裁定「煽惑罪」罪名成立:HKSAR v Jariabka Juraj[18];R v Most[19];及Young v Cassells[20]。
控罪及控方案情
12. 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在考慮何教授證供的「可接納性」之前,本庭有必要先指出本案各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內容,以及控方所依賴的案情及立案基礎是什麼。
13. 本案的公訴書[21]的罪行的詳情指本案各被告:
「… …,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即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或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底線後加)
14. 在第四被告的要求[22]下,在2024年4月19日,控方就控罪中所指稱的「非法手段」和「行為」提供了進一步詳情[23]:
「本案所涉及「以非法手段的行為」就是任何以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所有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都是非法的。「非法手段」無須涉及武力或類似武力的行為。所有具備顛覆國家政權意圖的行為本身已經必然是非法或非法律容許的,煽動他人作出如此的行為亦然。各被告透過激起民眾對國家政權的厭惡、憎恨等情緒,鼓吹「結束一黨專政」的主張,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其行為必然是非法的。」
15. 根據法庭在2024年8月28日的指示,控方在公訴書罪行詳情中的「非法手段」之後加上以下的補充:
「即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別是第一條和序言)」
16. 在法庭詢問下,控、辯雙方均表示,雖然控方的書面開案陳詞(下稱「開案陳詞」)[24]還未被正式讀進法庭的紀錄內,但法庭可以視此文件的內容為控方的檢控基礎和案情。根據「開案陳詞」,控罪是建基於2018年3月11日第13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修正案。控方指該修正案明確定立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為國家的憲制及根本制度的一部分[25]。控方重申,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第一被告,下稱「支聯會」)五大綱領之一的「結束一黨專政」,不但違反國家憲法,而且屬於《國安法》第22條所指的「其他非法手段」:
「7. 根據控方早前在2024年4月19日及2024年9月23日提交的關於控罪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本案的重點是支聯會所公開表述、鼓吹及傳揚為五大綱領之一的「結束一黨專政」,其含意是否可以構成本案控罪所煽動他人作出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的「非法手段」以及是否涉及「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或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的行為而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26]
17. 就事實議題方面,控方的案情如下:
「11. 雖然本案的證據顯示各被告的煽動行為是在所謂民主或六四事件之名、配合針對國家的負面內容下作出的,本案並非政治審訊也不涉及審理任何關於民主、六四事件或對國家的批評的議題。各被告利用相關命題作出本案的煽動行為,重點在於他們煽動的顛覆目的和意圖,他們透過負面內容激起民眾對國家政權的厭惡、憎恨等情緒,作為加強其煽動行為效果的途徑。相關的內容是負面的純然是一項客觀的事實,法庭可以此作為證據的一部分來考慮各被告是否煽動及意圖他人顛覆國家政權。更重要的是,本案絕不涉及任何關於國家的憲法、歷史及政治制度優劣與否的議題,國家的憲法是否如各被告所稱符合民主或各被告所聲言針對國家的負面內容等根本與案無關,法庭無須處理。
… …
13. 因此,「結束一黨專政」的字眼的自然和合理效果就是要結束共產黨領導,以此為目標並具備顛覆國家政權的含義。
14. 即使「結束一黨專政」的自然和合理效果可以構成被指稱的煽惑行為,法庭仍須考慮煽惑者具備所需的煽惑意圖,才可以肯定相關的煽惑罪名成立。扼要而言,煽惑者須意圖被煽惑者會採用「非法手段」顛覆國家政權。
15. 根據本案證據所顯示支聯會使用有關字眼的語境和情況,包括以所謂民主或六四事件之名、配合針對國家的負面內容來鼓吹及傳揚支聯會的組織和主張,支聯會所鼓吹及傳揚為其五大綱領之一的「結束一黨專政」的主張必然是要採用違反國家的憲法的作為,即以「非法手段」以顛覆國家政權。「非法手段」無須涉及武力或類似武力的行為。雖然本案各被告在使用有關字眼時可能並沒有明確及/或詳細地提及特定地的計劃或手段以達到有關非法目標,有關字眼的自然和合理效果就是以結束中國共產黨領導為目標,所涉及的行為手段必然是違反國家的憲法的(特別是上文提及的序言和第一條)。國家的憲法明確訂明國家作為社會主義國家以及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為國家的憲制及根本制度的一部份,不存在任何合法手段結束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的根本制度。」[27]
本案爭議
18. 控方的證據幾乎全部來自各被告在公開場合或接受訪問時的發言。因此,本庭相信辯方就以下兩點,不會有什麼爭議:
(1) 「結束一黨專政」一直是支聯會的五大綱領之一;和
(2)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曾在不同的公開場合中反覆宣揚這綱領。
19. 基於控罪詳情、控方就控罪的進一步詳情、「開案陳詞」、控、辯雙方擬簽署的同意事實,以及控、辯雙方就是次爭議的陳詞看來,本庭認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的議題:
(1) 基於案發期間香港的背景和社會情況,支聯會「結束一黨專政」此綱領的具體含意和真正目的為何?
(2) 在控罪所屬時段(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間),一般合理的人(尤其是在香港生活的)會如何理解上述綱領?
(3) 根據上述(1)和(2),「結束一黨專政」此綱領是否違反經2018年修訂後的國家憲法?
(4) 若然,上述綱領能否構成《國安法》第22條所指的「其他非法手段」?
(5) 若然,《國案法》生效後的被告人等的言行是否構成「煽惑」?參見R v M[28]。
(6) 若然,被告人是否懷有足以構成「煽惑罪」所須的「造意」(mens rea)。
20. 就以上各點,本庭有以下的初步觀察:關於(1),鄒女士和支聯會的其他成員作為「局內人」,理應比其他人更能了解該會的綱領。(3)和(4) 是法律議題,須由法庭親自解答: 參見Marquis Camden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29]。(2)、(5)和(6),一般人可以毋需專家協助之下,基於證據,憑常識和常理作出適當的推論和判斷: R v Chard[30]。再者, 何教授不能就被告人等的心態或意圖給予專家意見:Fu Kor Kuen Patrick v HKSAR[31]。因此,初步看來,何教授的證供並無必要。當然,本庭不會單憑這些初步的觀察,便决定何教授的證供是否具「可接納性」。在作出任何裁決之前,本庭還須考慮何教授的報告內容。
關於反對理由(1):相關性
21. 本庭詳細檢視過何教授的「專家報告」。該份報告合共六頁。它的第1段是何教授的個人簡介。本庭接受他是台灣大學社會學博士,他的研究專長是台灣與東亞的社會運動、政治社會學和勞動社會學。他並出版了多部關於社會運動的著作。
22. 在「專家報告」第2段,何教授陳述他被要求提供意見的範疇:
「2. 所收到的指示
我收到本案第四被告鄒幸彤女士的指示,希望本人能就以下議題提供本人的獨立意見:
(1) 「民主」的定義為何?民主與一黨專政的關係為何?
(2) 「極權主義」的定義為何?與「威權」、「專政」等概念的關係是什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政治制度符合「民主」或「極權」的定義嗎?
(3) 在全世界的民主運動中有否提出類似「結束一黨專政」的口號?其含意為何?
(4) 民主化是否必然要透過非法手段去完成?
(5) 民主化對原有執政黨的影響?」
23. 在「專家報告」餘下的段落,何教授就上述指示展開論述,並給予意見。
24. 法庭注意到何教授所收到的指示和他所給予的意見,並沒有回應本案的上述議題(1)至(6)。何教授就「民主」、「威權」、「專政」、「極權」及「一黨專政」所給予的定義,是社會學和政治上的定義,而不是根據國家憲法和法律上的定義。再者,何教授未有說明他就那些詞彙所給予的定義,與支聯會的綱領有何關係。雖然何教授在「專家報告」有舉出其他國家(包括南非、南韓、西班牙、前蘇聯及東歐國家)的民主化運動的例子,但那些國家的法律框架和具體民情,與香港的情況截然不同,它們的例子對本案並沒有參考價值。
25. 再者,本庭注意到何教授沒有提及本案的控罪、國家憲法的相關條文和「開案陳詞」。其實,何教授完全沒有提及他曾閱讀過那些文件。「專家報告」內也未有提及「支聯會」的源起;它歷年來舉辦過什麼活動;「支聯會」的綱領;《國安法》立法前香港社會面對的動盪;及2018年國家修改憲法之後的香港社會狀況和政治制度。最後,「支聯會」及其成員歷年來宣揚的理念是否會對其他人構成什麼影響,何教授亦隻字未提。
26. 至於在控罪相關時期香港的社會情況和語境下,一般香港人會如何理解「結束一黨專政」,這不屬於法庭需要專家協助的範疇:對比HKSAR v Tong Ying Kit[32]。
27. 簡而言之,一方面,「專家報告」內論述的一些事情與本案的爭議無關;另一方面,「專家報告」對本案重要的事情,卻沒有任何著墨。因此,本庭認為何教授擬作的證供無助於處理本案的爭議。
關於反對理由(2):專家身份
28. 本庭尊重何教授作為政治學者的學術地位。然而,他不是中國憲法或法律的專家。其實,他在「專家報告」中也沒有就國家憲法和法律制度作出任何論述。因此,本庭認為他的專長,對於法庭處理本案的議題(3) 和(4) 並沒有幫助。
關於反對理由(3):中立性
29. 何教授在「專家報告」的末段(即第4段)聲明他:
「我已於2024年1月12日為鄒幸彤的辯護提供了一份專家報告。本人亦確認,在提供專家報告時,本人已閱讀香港高等法院條例守則第38條第35、37B及37C條的“專家證人行為準則”,並同意遵守其要求。」
30. 本庭詳細考慮過陳文靜偵緝高級督察的誓詞,以及控方所舉出的何教授過往在不同公開平台發表的言論例子。本庭認為純粹基於何教授曾經對中國共產黨發表過一些激烈的批評,不足以顯示他缺乏獨立性和客觀性,以致他的證據可能缺乏可靠性。
31. 在衡量本庭席前的材料之後,本庭認為即使假設專家證人的獨立性和客觀性可以影響他證供的「可接納性」,在控方未有盤問何教授的情況下,單憑控方所援引何教授過往的某些言論,不足以令人質疑何教授的獨立性和客觀性。另一方面,何教授擬作的證供既與本案的爭議無關,本庭毋需、亦不會就他「專家報告」的内容的可靠性作任何評論。
結論
32. 基於以上,本庭裁定何教授擬為鄒女士所作的證供,與本案的議題無關。何教授的專長亦無助法庭處理本案的爭議。因此,本庭拒絕何教授以專家證人身份出庭作證。
(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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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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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婉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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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
[1] 日期:2025年1月12日。
[2] 控方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9月29日;辯方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10月17日。
[3] 日期:2025年9月29日。
[4] 日期:2025年10月10日。
[5] [1973] AC 729,759C-F。
[6] (1974) 60 Cr App R 80, 83。
[7] (1782) 3 Douglas K.B. 157。
[8] (1984) 38 SASR 45。
[9] [1996] 1 HKC 645。
[10] CACC 179/2004(日期:2005年7月22日,未經彙編)。
[11] [2016] 1 WLR 597, [51]。
[12] 第21版,第33-78節,[1358],原文如下:
“Nevertheless, if it appears that the expert lacks independence and objectivity, such that his evidence is likely to lack reliability, it is open to the court to exclude him from giving evidence and in that sense independence, impartiality and reliability can go to both admissibility and weight. In criminal cases reliability in practice is an important consideration in the court’s determination as to whether particular expert evidence should be put before a jury.”
[13] [2022] 5 HKLRD 221,第72-73段。
[14] [2001] EWCA Crim 1684
[15] [1980] HKLR 466。
[16] [1976] RTR 251。
[17] [2000] Crim LR 379 (DC)。
[18] [2017] 2 HKLRD 266。
[19] (1881) 7 QBD 244。
[20] (1914) 33 NZLR 852。
[21] 日期:2022年9月16日。
[22] 見鄒女士2023年12月27日的信件。
[23] 見控方2024年4月19日的「關於控罪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24] 日期:2025年2月6日。
[25] 「開案陳詞」,第8-9段。
[26] 「開案陳詞」,第7段。
[27] 「開案陳詞」,第11、13-15段。
[28] [2014] EWCA Crim 2823。
[29] [1914] 1 KB 641。
[30] (1972) 56 Cr App R 268。
[31] (2012) 15 HKCFAR 524。
[32] [2021] HKCFI 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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