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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4/2019
[2020] HKDC 2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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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健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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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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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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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經審訊後,法庭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案情
2. 法庭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交待本案的事實背景,在此不再覆述。簡而言之,法庭裁定被告人透過她的兩個銀行戶口,處理多達港幣三百多萬元的財產,而她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財產全部或部份代表有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這些財產。
被告人背景
3. 被告人現年48歲,已婚並育有一位17歲的女兒;被告人來自越南,接受高中教育,於2000年移居香港,過往多做清潔工作,收入約每月一萬至二萬元,丈夫則是一位運輸工人。
4. 被告人共有5次刑事紀錄,全部均是處理未完稅物品或賭博的定罪,最新近一次定罪為2019年干犯的一次賭博罪,當時被判處罰款。
輕判請求
5.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過往雖然有一些刑事紀錄,但罪行均並不算太嚴重,性質亦與本案完全不同。辯方指本案涉及的總金額約港幣三百多萬,雖然不是小數目,但在同類案件來說並不算特別鉅大,辯方希望法庭可輕判被告人。
6. 此外,辯方提出,被告人由警方拘捕她向她提出洗黑錢的指控,至首次被帶到法庭,中間相隔了3年多的時間,辯方指這可說是檢控的延誤,希望法庭可給予被告人判刑的扣減。
判刑考慮
7. 洗黑錢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不同案例均指出,洗黑錢不僅間接鼓勵犯罪活動。更直接協助處理非法活動的得益。使犯罪的得益合法化。因此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阻止犯罪者獲得犯罪的得益,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詳見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8. 由於每宗清洗黑錢案的案情可以大不相同,因此上訴庭沒有定出判刑指引,但在不同案例中均有列出量刑時應該考慮的因素。
9. 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司徒敬副庭長列出以下的量刑考慮:—
(a) 涉案可公訴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是否知悉;
(c) 是否有國際元素;
(d) 清洗黑錢罪行的覆雜程度;
(e)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f) 交易次數及維時多久;
(g) 當知悉涉案金錢為黑錢後被告人是否繼續清洗黑錢的行為;及
(h) 被告人的角色及案中行徑。
10. 就涉及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庭楊振權副庭長在雲國強一案的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11. 至於辯方提出檢控延誤一點,考慮雙方的陳詞後,法庭認為控方未必故意延誤,但在被告人沒有阻礙調查的情況下,案件用了約三年多才首次帶到法庭是頗長的時間,考慮相關案例後,法庭認為可給予被告人扣減。
12. 考慮本案的所有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涉案的金額及辯方的求情陳詞,控罪一及二法庭分別以監禁3年及2年為判刑起點,由於檢控的延誤,每項控罪給予3個月的扣減,因此,控罪一的判刑為監禁2年9個月,控罪二的判刑則為監禁1年9個月。
13. 法庭進一步考慮總刑期的原則,考慮到兩項控罪的總金額,並顧及到兩項控罪在相同時間內干犯,法庭命令控罪二判刑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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