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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5/2025
[2026] HKDC 15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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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盧敏儀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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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立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樂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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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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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周修卿於本席前承認1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她於2021年2月10日至2024年1月15日期間,偷竊1項據法權產,即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在號碼為043-492-0-008839-8的銀行帳戶(“該貝登帳戶” )欠貝登工程有限公司 (“貝登” ) 1筆總額港幣(下同)4,974,000元的債項,而該據法權產為屬於貝登的財產。
案情
2. 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黃潤明先生(“黃先生” )於1996年成立防水工程公司貝登。案發所有期間,黃先生是貝登的行政總裁。
3. 黃先生於2000年結識被告人。2019年1月1日,黃先生得知被告人失業,因此聘請被告人當貝登的會計顧問,負責會計事宜,包括核數工作及向貝登客戶收取付款。黃先生基於與被告人認識多年,所以相信其為人,並自2020年9月起授權被告人處理貝登銀行帳戶的銀行轉帳。
4. 貝登的4個銀行帳戶當中,黃先生把該貝登帳戶的密碼及保安編碼器交給被告人。被告人自此有該貝登帳戶的存款及提款控制權。但被告人在處理所有與該貝登帳戶有關的銀行交易前,必須取得黃先生的批准授權。交易成功後,被告人需要把交易紀錄打印出來,再給予黃先生簽名作實。
5. 由於貝登的前會計文員辭職,該公司於2023年11月聘請了新的會計文員。2024年2月21日,新會計文員發現2024年1月4日及15日有兩筆各為100,000元(即合共200,000元)的交易,由該貝登帳戶轉至全意顧問中國有限公司(“全意顧問” )名下的滙豐銀行帳戶(“帳戶1” )。黃先生發現全意顧問的擁有人是被告人,而黃先生沒有授權該兩筆提款。
6. 黃先生隨後檢查該貝登帳戶的交易,發現2021年2月10日至2024年1月15日期間,以下49筆總額 4,974,000元的提款在他不知情及沒有他授權下從該貝登帳戶提走,情況如下:
(a) 2021年2月10日至2024年1月15日期間,47筆總額4,694,000元的提款從該貝登帳戶轉至帳戶 1;
(b) 2023年5月5日,1筆250,000元的提款從該貝登帳戶轉至被告人名下的滙豐銀行帳戶(“帳戶2” );及
(c) 2023年11月16日,1筆30,000元的提款從該貝登帳戶轉至被告人名下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3” )。
7. 帳戶1為全意顧問於2015年1月30日開立的商業綜合帳戶。被告人為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帳戶 1的登記地址為何玉儀女士(“何女士” )的住址,而銀行結單顯示通訊地址於2021年1月改為被告人的住址。公司註冊處/商業登記紀錄顯示,被告人為全意顧問的唯一股東。何女士確認自2011年起結識被告人。2014年1月,被告人成立全意顧問。被告人向何女士表示用被告人住址登記該公司不方便,何女士因此容許被告人用她住址登記為該公司聯絡地址。何女士每當收到寄給該公司的郵件時,會把郵件交給被告人。
8. 帳戶2及3為被告人分別於2014年9月4日及2019年11月14日開立的綜合帳戶。被告人為帳戶2及3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9. 2024年3月13日,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她承認為了解決其火鍋店的的現金流問題而偷了該貝登帳戶的款項。被告人又表示獨自犯案。
10. 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承認:
(a) 她於2020年收購烚時滾動火鍋店(“火鍋店” ),該火鍋店由她獨自營運;
(b) 她於2013/2014年成立全意顧問,該公司由她獨資擁有。全意顧問替內地工作的香港人提供報稅服務。她用朋友的住址登記該公司,原因是她在案發期間在政府宿舍居住;
(c) 她單獨控制帳戶1;
(d) 她結識黃先生超過20年。她於2019年1月受僱於貝登,負責會計事宜,包括該公司的銀行轉帳。她獲給予該貝登帳戶及貝登另一中國銀行帳戶的密碼及保安編碼器。她月入6,000元,以支票或銀行轉帳支薪;
(e) 她在該貝登帳戶的未經授權轉帳款項,是用來解決火鍋店的現金流問題。她先把該些未經授權轉帳的款項轉至帳戶1,然後在帳戶1的櫃員機提取現金或把款項轉至她的滙豐銀行個人帳戶。因為每天可從滙豐銀行櫃員機提取現金50,000元,她通常提取現金,以支付火鍋店的開支;
(f) 她欠下多間財務機構巨額債務,亦是慣性賭徒;及
(g) 她嘗試向貝登還款,但無法全數償還。
11. 被告人現承認,於2021年2月10日至2024年1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偷竊一項據法權產,即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在該貝登帳戶欠貝登1筆總額港幣4,974,000元的債項,而該據法權產為屬於貝登的財產。
被告人背景
12. 被告人現年62歲,1964年1月28日香港出生。她已婚,與65歲丈夫於長沙灣公屋單位居住。她曾接受中五程度教育,其後曾於內地進修會計課程。2019 至2024年期間,她於貝登任職會計顧問,月薪8,000元。她於2014年1月成立全意顧問,主要為内地工作的香港人提供報稅服務,亦於2018年12月出資330,000元與家人共同接手營運該火鍋店。她有1次刑事定罪紀錄,於2003年7月就7項“偽造文書”罪及15項“盜竊”罪被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求情
13. 代表被告人的談大律師陳詞,指案發其間,她與丈夫及其他家人一同接手經營火鍋店。無奈在接手後不久便遇上疫情,火鍋店生意一直未有起色。但被告人的家人在抱着即將通關及社交距離放寬政策的推出,希望能盡量支持火鍋店不關閉。在這情況下,被告人首先向黃先生借款來過度共渡時艱。無奈被告人及家人未有能力還款。其後,被告人更愚蠢地在其後以細數目轉走款項來為火鍋店提供流動資金。
14. 談大律師指被告人案發前一段長時間需要獨力照顧年邁及健康差的家公及家婆,其丈夫亦體弱多病。由她照顧的母親於疫情期間去世,對她亦有嚴重影響。面對火鍋店問題及照顧家人的壓力,被告人精神上出現問題,並被診斷患上抑鬱症及焦慮症,現正於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接受門診治療。
15. 談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其丈夫及姪女撰寫的求情信,內容顯示被告人為一個有愛心及孝順的人。2005年父親離世後,她一直肩負着家庭經濟之柱的重任。雖然面對種種困難,她仍積極參與義工工作,包括籌款於江西興建學校,多次探訪老人院及替胃癌症基金會籌款,亦有參與童軍活動及贊助癌症慈善基金,反映她為一個本性善良及態度正面的人。信中表示她因為面對種種壓力,一時糊塗犯下本案。她因火鍋店經營不善,需要向不同財務公司借貸,承擔龐大的債務,並於2024年正式宣佈破產,對家人亦造成不少的麻煩。自被捕後被告人對自己的錯誤行為已作出深切反省,亦得到家人的支持,出獄後會積極重投社會,改過自新。談大律師亦呈上多份證書或獎狀支持陳述。
16. 就量刑方面,談大律師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1]及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2],指本案被盜金額為4,974,000元 ,根據指引,量刑起點應為大約5年8個月。談大律師亦引述R v Barrick[3]案中提出的同類案件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
17. 談大律師指出:
(a) 被告人有1宗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不誠實罪行,被法庭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然而該定罪已是2003年,過去20多年被告人亦未有干犯其他罪行;
(b) 被告人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已承認控罪;
(c) 被告人進入法律程序時已適時坦誠認罪;
(d) 被告人是為了家人,在巨大的經濟壓力下,愚蠢犯案;
(e) 被告人在有定罪紀錄及監禁後,將無法重拾會計行業工作;
(f) 被告人的坦承認罪節省了不少的法庭時間及公眾資源;及
(g) 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員因為本案已經蒙受巨大心理壓力。
18.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減刑。另外,基於上述各點,談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酌情給予被告人合適的減刑作出輕判。
量刑
19.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為典型的涉及破壞誠信的盜竊罪行。被告人身為僱員,利用公司賦予的職權,盜取屬於公司的財物。
20. 談大律師正確指出,上訴庭於張美嬌及吳國榮等案例中,經已就同類案件的量刑作出清晰指引。被告人所盜取的金錢總值為4,974,000元,跟據指引,被盜金額3,000,000至15,000,000元刑期應為5至10年。考慮量刑時,除涉案的款額外,法庭亦須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例如:
(i) 申請人所獲之信任的性質和程度,包括其職級;
(ii) 干犯欺詐及盜竊罪行時段的長短;
(iii) 被盜取的財物的用途;
(iv) 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
(v) 罪行對大眾及公眾信心的影響;
(vi) 罪行對其他僱員或合伙人的影響;
(vii) 罪行對被告人本身的影響;
(viii) 被告人的背景;
(ix) 其他對被告人有利的求情因素,包括傷病,因責任過重而受極度壓力或同類因素的影響。有時由罪行被其有關專業機構或警方揭發後至案件開始審訊中間的耽擱會超過2年,及最後,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協助。[4]
21. 被告人為受害公司的會計顧問,負責會計事宜,包括核數工作及向貝登客戶收取付款。明顯地,公司負責人黃先生對她完全信任。若非新入職的會計文員發現帳目上的問題,被告人可能仍然在繼續犯案,令公司蒙受更大損失。被告人犯案時間維持接近3年,涉及49次盜竊行為,期間每天從其個人戶口提取50,000元支付火鍋店支出。這絕非一時糊塗的行為,而是長時間及有計劃的犯罪行為。再者,被告人之所以能受僱於貝登,純因為黃先生同情她失業,給她工作機會,她卻恩將仇報,有計劃地盜取僱主的金錢。
22. 被告人經已有1次共15項同類前科,但同時亦有證據顯示她積極參與慈善活動,對社會有一定貢獻,這兩個因素互相抵銷。
23. 被告人於貝登的職位為會計顧問,月薪不過8,000元。貝登有4個銀行帳戶,被告人只能操作其中1個帳戶,所以,本席接納她所獲之信任的性質及程度並不算高。本案不涉及複雜的犯罪手法,沒有影響公眾信心,亦沒有證據顯示對貝登有重大影響。
24. 被告人被拘捕後曾向警方表示她欠下多間財務機構巨額債務,亦是慣性賭徒及她嘗試向貝登還款,但無法全數償還。求情陳詞中,談大律師指被告人並非有賭癮,只是間中投注賽馬或六合彩,她實際上亦並沒有向貝登作出過任何還款。本席對被告人指稱犯案純為維持火鍋店營運有所保留。
25.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本案量刑起點應為5年6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6. 綜合上述理由,本席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判處被告人入獄3年8個月。
[1] [2008] 4 HKLRD 1017
[2] [2006] 4 HKLRD 776
[3] (1985) 81 Cr App R 78
[4]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培基 [2004] 2 HKLRD 217及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判案書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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