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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9/2022
[2024] HKDC 8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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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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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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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滿圍 WONG Moon-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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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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鄺展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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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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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決如下。
2. 控方的案情很簡單。2022年4月5日,一隊警員在元朗賽馬會健康院埋伏。在大約中午時段,警員看見被告和一名男子進行懷疑的毒品交易。警員後來上前截查被告,在被告前面的一張椅找到一包錫紙用料的可再封口包裝袋,內有28粒兩邊封口的管狀毒品。涉案的毒品是4.35克混合劑,內有3.53克海洛英鹽酸鹽,約值$2,900元多。被告否認管有這些毒品,亦否認他曾作出任何口頭招認,以及其後的會面紀錄上的回答。
3.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P9及P9A):
(1)2022年4月5日上午約10時50分,PC 24697奉命到達元朗賽馬會健康院(健康院);
(2)PC 24385在健康院25號椅上檢取下列證物:
(a)一張報紙(P1);
(b)一包綠色川貝枇杷軟糖錫紙可再封口包裝袋(P2);
(c)P2內有28粒已封口的透明飲管狀,內藏白色粉末(P3);
(d)被告身上有一個黑色斜孭袋(P4);
(3)PC 24697在同日拍攝照片,相片冊為P8(1)-(16);
(4)政府化驗確定涉案的28個膠管包裝(P3)的毒品是4.35克混合劑,內含3.53克海洛英鹽酸鹽,化驗師報告是P3A;
(5)涉案毒品市值約為$2,945元;
(6)證物鏈不受爭議;
(7)2022年4月5日是清明假期,但元朗賽馬會健康院仍提供門診,有登記時間及應診時間。
控方第一證人PC 24697
4. 他在2022年4月5日早上10時許到達健康院,同隊另有約8人。他負責在天台監察,可看見地下的三排座椅的地方。他當時是便裝,並沒有帶備望遠鏡。當時光線充足。到了中午12時許,他看見一名男子(事後指認為被告)在藍色座椅第3排(第30號座位)的地方。被告和一名皮膚黝黑的男子接觸。那人把一些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把錢放入自己的斜孭袋內,然後拿著一包藍色的袋把東西倒在手上,然後把物件交給那皮膚黝黑的男子。那男子立刻匆匆往安信街離開。
5. 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透過通訊機通知隊員PC 24385趨前截查被告,而控方第一證人立刻從天台以1分鐘時間走到地下,和PC 24385會合,並且當場指認被告。那時被告是站在第2排和第3排座椅中間。被告身在25號座位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向同袍講述早前他在天台的觀察。當時附近約有7至8人,但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被告在何時出現。
6. 控方第一證人從被告的斜孭袋找到$840元現金,而在被告所站位置的前面是25號座椅,上有一張報紙遮著下面一個印有川貝枇杷軟糖錫紙可再封口包裝袋,內有28粒雙邊封口的管狀物品。這些管狀物品內有毒品。警員在現場座椅上擺放這些管狀物品,並且拍照。那報紙是馬經版,日期同是4月5日。控方第一證人認為管狀物品的兩邊是熱熔封口的。控方第一證人認為被告身上有一部電話。控方第一證人亦畫了草圖,顯示他和被告的位置(P7)。
7. 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天台是蹲下來作出觀察。在關鍵時刻,被告是站在25號椅的後方,而且第2排座椅的最左和最右一邊都有人坐著,中間則只有被告。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和被告坐警車返回警署。
8. 那$840元現金(P4)包括五張$100元紙幣。
9. 在盤問下,當日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崗位是在健康院的天台做監察,有些隊員在健康院地下行動。辯方提供一些相片(P10),由控方第一證人指認他當時位置及監察的角度。那時光線充足「勁曬」,而由於他是蹲下,那左邊的排氣喉並沒有阻礙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那時健康院地下的3排座椅約有7至8人「行行企企」,直至12時18分左右,被告和那黝黑的男子有交易。那男子急步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用通訊機描述被告的衣著,並通知隊員行動。而控方第一證人用了大約1分鐘,便從天台到達地下和警員會合。
10. 控方第一證人向隊員指認被告。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當時有其他人的衣著和被告相近。控方第一證人肯定同事交$840元給他,但不記得被告身上亦有$3,000多元。控方第一證人看見那黝黑皮膚的人先給錢被告。被告把錢放在斜孭袋,便立刻從錫紙袋倒出東西交給那男子。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辯方說被告沒有參與交易和接觸那男子。
控方第二證人PC 24385
11. 2022年4月5日早上10時50分,他們一行到達健康院。他和其他同袍在附近埋伏。在12時18分,控方第一證人用通訊機通知有人進行毒品交易,那人身穿藍色上衣及黑色長褲。控方第二證人立刻步行到健康院長椅範圍,並且找到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人。當時附近大約有3至4人。被告站在第2排和第3排座椅的中間位置,而被告前面的座椅是25號。
12. 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彎低身把手上的東西放在25號椅上,再用一張報紙遮蓋著。控方第二證人和另一警員立刻上前展示委任證及表明身分。而控方第一證人很快到達,並且指認被告便是那早前進行交易的人。
13. 控方第二證人搜查被告的斜孭袋,找到現金和手機,然後控方第二證人檢視在25號椅上的東西。報紙下的是一包綠色川貝枇杷糖的錫紙袋,袋內有雙邊封口飲管狀包裝的白色粉末。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的回應是「啲4仔我拎嚟賣,賺啲生活費」。
14. 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把一些證物拍照。控方第二證人和PC 15880把被告押解到元朗警署,車程約6至7分鐘。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同車返回警署。在車途中,被告並沒有投訴。他們亦沒有對話。
15. 在警署,控方第二證人帶被告到值日官面前報告案情。被告並沒有投訴,亦沒有要求。被告在控方第二證人旁邊看著控方第二證人磅那些毒品。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帶被告到13號房做文件工作。
16. 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發出Pol.153(P11)解釋被告的權利,亦叫被告閱讀,以及簽名作實。被告曾閱讀有關內容。被告閱讀了4至5分鐘,並沒有使用眼鏡。被告簽名時並沒有困難。
17. 跟著,控方第二證人用記事冊補錄被告在現場的招認(P12)。被告看著控方第二證人寫字。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複讀紀錄,再叫被告自己閱讀。被告說「睇完」並沒有說要修改。控方第二證人叫被告抄寫尾段聲明。被告寫了一至兩個字便不肯抄寫,叫控方第二證人幫他。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按程序通知警長6123。警長到13號房複讀記事冊內容給被告。最後,被告、警長和控方第二證人簽名作實,但被告的草簽似乎有點難認。
18. 控方第二證人說被告並沒有說他看不見文件,亦沒有說他的聽覺有問題。控方第二證人把記事冊影印,把一份交給被告。被告亦簽了認收書。辯方並沒有爭議這認收書的自願性,包括被告的草簽。因此正式呈堂為P13。
19. 控方第二證人亦說他帶同毒品和被告到值日官面前,把毒品放入防干擾證物袋,被告亦在證物袋簽名作實。
20. 控方第二證人認為被告並沒有困難簽名。控方第二證人再帶被告到13號房,再發出一張Pol. 153(P14),並再次解釋被告的權利。被告閱讀後說明白並簽名。被告並沒有要求。
21. 由於早前被告不肯在記事冊簽名,警長和控方第二證人一同和被告進行會面紀錄(P15)。被告同意由控方第二證人書寫。被告亦有回答問題。控方第二證人和警長複讀一次,亦給被告閱讀紀錄。控方第二證人叫被告在紀錄上錯字旁邊及合適位置簽名。控方第二證人亦給被告一份副本,而被告亦在認收書上自願簽名。在辯方不爭議下,這認收書正式呈堂為P16。
22. 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大約1分鐘便到達現場指認被告。被告的斜孭袋有現金$840元及手機。被告的銀包亦有數千元港幣。控方第二證人重申在現場他拘捕被告及警誡被告。被告身處在25號椅後方。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把一些東西放在25號椅上。控方第二證人並不知道被告有白內障,亦沒有指責被告「扮嘢」。
控方第三證人警長6123蕭振東
23. 他在案發現場知道被告已經被捕。其後在警署內,由於被告不肯在補錄口供簽名,控方第二證人找他,因此他會見被告,作為見證人,再次複讀補錄口供。當時被告並沒有投訴。控方第三證人在補錄口供簽名。控方第三證人不知道被告有視力問題。
24. 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他沒有在現場參與觀察及埋伏行動。他在行動前已經向隊員作出指示。當被告被截停後,控方第三證人便緊接趕到被告所處的位置。由於被告不肯簽名,這是他的權利。因此,控方第二證人叫作為上級的他去加簽和複讀。控方第三證人不肯定當時被告有沒有戴眼鏡。
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言
25. 被告說他有白內障,看不到字,視力只限於2呎範圍。他這情況已經有6至7年。被告沒有戴眼鏡。
26. 在案發時,被告從橫門到達健康院第3排椅,前面便是第25號座椅。被告坐在椅上,後來有警員來到他面前,指著第25號座椅的東西說是屬於被告的。返回警署後,警員指那些白粉是被告的。跟著警員為被告落口供。被告說他有$3,800元、身分證、八達通、老人卡在斜孭袋內有拉鏈的地方。
27. 被告說他因工傷失聰了20多年,要用助聽器。當時他被拘捕,警員在前面把被告雙手上手銬。被告否認他向警員作出任何招認。被告在押回警署後,警員並沒有向他講述被告應有的權利,亦沒有人給他看那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說他曾告知警員他有白內障,看不見東西,但警員並沒有理會,亦沒有出聲回應。後來警員給被告「口供紙」簽名。他見到有黑色字。警員說簽名後可以走。警員亦問被告有沒有錢擔保,開首時提及$5,000元,後來發現被告斜孭袋內只有$3,000多元。
28. 被告在庭上約半呎距離讀出PP12記事冊版頭的數目字為「6485418」。被告說他不知道記事冊紀錄的內容。被告簽名是因為這樣他才能離開。被告亦說警長亦沒有複讀。被告說他曾兩次告知警員他有白內障。
29. 在盤問下,被告同意在現場警員提及白粉,而警員用手銬把被告帶回警署。在到達警署途中,警員和被告並沒有對話。在警署一間房間內,警員並沒有說話,只叫被告簽名。被告並沒有寫聲名。被告重申警員叫他簽名,這樣被告才能離開,簽了名才能得到保釋。
30. 被告甚至說他不知道警員為何拘捕他。被告亦沒有問。
31. 當第二份口供(P15)準備時,被告說房間內大約有2至3名警員。被告說他不知警員做甚麼。他「冇心機理佢」。被告曾說他看不到的字句,但警員不在乎。三名警員都沒有反應,但有警員說被告「扮嘢」。而且他們「好惡」呼喝被告,叫被告「嗱嗱聲簽」。被告感到驚慌。
32. 被告亦說在案發現場當警員衝向他時,警員並沒有出示證件。被告在被上手銬時才知道對方是警員。警員並沒有警誡被告。在警署內,警員亦沒有複讀記事冊和會面紀錄的內容。
DW1 關思穎醫生
33. 辯方傳召眼科醫生關醫生作供。由於關醫生的檔期,本席安排關醫生在前天(4月30日)作供。關醫生的簡短醫療報告,日期是2023年1月6日,呈堂為證物DP1。關醫生的專業證人身分並不爭議。
34. 那醫療報告並不是最新的,因為被告在今年2024年4月完成他右眼的白內障手術,進展理想。關醫生說從紀錄來看,被告的右眼在2023年1月是60/120,即有一成視力;左眼則有四成視力。但被告並不是法律上盲人。被告的眼科療程有所阻延,因為被告曾有一段時間不再跟進,不再覆診。被告在2024年3月才再返回眼科醫院接受治理。在紀錄上,被告並沒有說他戴眼鏡。關醫生同意患者可以近距離看東西,亦可以用放大鏡。一般而言,平常人都會用雙眼看東西,而不會只用一隻眼看東西。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35. 本席考慮到所有證供及證人的言行,認為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被告在這特別事項作供時屢屢說他在現場並沒有被警誡,並不知道他被拘捕。警員兩次沒有解說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權利。被告亦沒有在現場作出口頭招認。在警署內,警員所寫的補錄口供被告一概不知內容。他被誘導簽名,因為被告以為這可以得到保釋,盡快離開警署。被告說警員和警長都沒有複讀內容。他因為白內障,看不見,所以沒有閱讀內容。相類似的投訴亦適用於其後的警誡供詞。
36. 本席並不信納被告的證言。本席相信就算被告真的沒有閱讀有關的文件(無論是因為他的視力,還是因為他的態度或其他原因),警員和警長都有確實地複讀有關的內容。被告亦沒有向值日官作出任何形式的投訴。
37. 因此,本席裁定有關的口頭招認確實存在,而這口頭招認亦是被告自願作出。而有關的口頭招認亦紀錄在記事冊,作為補錄口供。警員確實有解釋被告的權利,亦要求被告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稍後的警誡供詞亦是在被告的自願情況下進行。辯方並不爭議兩份認收書(P13和P16)的自願性,而被告亦確實在認收書上簽名。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所有臨時證物正式呈堂為P11、P12、P14和P15。
被告的口頭招認
38. 在現場,被告說「啲四仔我拎嚟賣,賺啲生活費」。
警員的補錄口供(P12)
39. 警員紀錄被告的口頭招認,被告並沒有簽名。警長在記事冊紀錄事項及複讀內容。
被告的會面供詞(P15)
40. 警員及警長對被告進行警誡會面。在問答環節,被告說他適合錄取會面。他「識睇,識寫」,不用找律師。警員重複被告的口頭招應(問5),被告說他買了「白粉」回來,然後在元朗售賣,賺點生活費(答5)。被告把毒品放在一個川貝枇杷軟糖的袋,把那袋放在前面的椅上,再用報紙遮住。有人問價,從那袋拿出(答7)。被告說他在旺角購買毒品(答8)。被告在兩日之前買(答10)。他不認識那人(答12)。那人見被告看似「道友」在公園內問他要不要白粉(答14)。被告買了30粒(答15)。那些白粉在一粒粒的飲管內(答16)。
41. 被告用每粒$100元買了30粒,總共$3,000元(答18)。被告以$180元一粒賣白粉賺$80元一粒(答19)。
42. 被告說他在被捕時已經賣了兩粒,因此剩下28粒(答20)。被告賣給一個南亞男人(答21)。被告把錢放在他的黑色斜孭袋內(答24)。被告把川貝枇杷袋放在前面的椅子是因為較為安全,這樣他「可以唔認」(答26)。當警員問被告有多少次在健康院賣白粉。被告說「我唔想講」(答29)。被告知白粉是海洛英(答31)。被告說他袋內$320元是賣毒品得來,其餘是自己的(答32)。
中段及辯方案情
43. 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出庭作供,但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被告的證供
44. 在案發當日,他從家居步行20分鐘左右到達健康院。當時被告有感冒、咳,所以打算到健康院拿籌。他在早上10時半左右到達,打算拿下午籌看醫生。
45. 被告坐在後排最右的椅子(見相片冊P8第5張相片)(註:第25號椅子是在長排椅的中間位置)。被告說他坐了10至15分鐘便有警察前來。警察說在被告前面的椅上有白粉,跟著警察帶被告返警署。被告不知發生甚麼事,他亦看不見前面那椅子上的東西。被告不知道有東西放在那椅子上(即第25號椅子)。被告說那時有很多人,但不知道有沒有人坐在25號椅上。
46. 在盤問下,被告說這是他第一次到這健康院看醫生。他曾到屯門診所。被告說他到達健康院不久便被警察截查,但當控方指出警員是在12時半才截查被告時,被告不置可否,只說警員到達之後,那些在附近的人便散去。被告否認他在12時許和一名深色皮膚的男子交易。
47. 被告亦否認他把川貝枇杷的袋放在前面的椅子上。被告否認警員在現場拘捕和警誡他,亦不知川貝枇杷袋內藏有毒品。他更加沒有任何口頭招認,說「冇啲咁事」。
證供分析
48. 在刑事審訊中,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49. 本案案情很簡單。在案發當日,一隊警員在涉案的健康院埋伏監視。他們發現被告在健康院地下的數排長椅中,身處第25號椅後方。被告曾和一名深色皮膚的男士接觸,但警方並未能截查那男子。警員上前截查被告,在被告的斜孭袋找到現金,而在被告前面的第25號椅則找到在一張報紙下的川貝枇杷糖的袋,內有28粒兩邊封口的飲管。後來發現這28粒的飲管含有4.35克混合劑,內含3.53克海洛英鹽酸鹽。
50. 被告一概否認知道,並沒有口頭招認,他不知道為甚麼被捕。警員帶被告返回警署,被告並沒有投訴,被告不知道他的權利,而警方亦沒有解釋他的權利。被告不知道補錄口供及警誡口供的內容。由於被告不肯簽名,或不正確地簽名,警員亦要求他的警長再次複讀內容給被告。被告說他看不到文字,但辯方證人關醫生說被告的左眼有較佳的視力,如果被告用雙眼或較近距離看東西,會有較佳的效果。本席認為就算被告看不到文字,警員和警長亦有複讀相關的內容,這會達致同一效果。本席不信納被告說他對這些文件一無所知。被告亦應該在兩名警員複讀下知道發生甚麼事。再者,被告亦自願簽了兩份認收書。他在會面前或會面後,並沒有向值日官投訴。本席不接受被告輕言說甚麼都不知道的說法。
51. 被告在會面紀錄提供較詳細的答覆。他說他以$100元一粒買入毒品,以$180元放售,每粒賺$80元。被告亦說他在被捕前剛和一名南亞人士交易,收取$300多元。當警員問被告他是否曾在健康院售賣毒品時,被告不肯回答。而警員亦沒有跟進。被告說他因想得到保釋,這個利誘才作出回應,但被告卻堅稱他甚麼都不知道,亦間接說警員是虛構答案。
52. 無論以任何角度而言,本席信納警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真確無誤地描述觀察的過程,以及被告在被捕時的舉止。被告在現場作出口頭招認,這口頭招認確實存在,亦是被告自願作出。其後,被告亦自願進行補錄口供和警誡會面。被告說他被捕時坐在最後排長椅的最右一張位置,而不是中間第25號椅子的後面。這明顯不同於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情況。
53. 綜觀各項上述分析及相關的推論,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被告犯案。本席裁定被告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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