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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2/2024
[2025] HKDC 14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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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5年7月14、15、18日 |
| 裁決日期: |
2025年8月19日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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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灝洋大律師,由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否認2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和二)。
控方案情
控罪一
2.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在中國銀行(下稱「中銀」)開立個人港幣儲蓄戶口(012-751-1-040580-7;下稱「中銀戶口」)。開戶時,被告人向中銀報稱為家庭主婦,但沒有填寫每月收入。開戶後,她獲發自動櫃員機咭。被告人是中銀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3. 2014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2日,中銀戶口共接收了827筆存款,總金額為10,317,867.05元。在同一時段內,中銀戶口亦有共660次提款,總金額為9,551,440.25元。
4. 2021年12月2日,中銀戶口遭凍結,當日的結餘是826,224.65元。
控罪二
5.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在交通銀行(下稱「交行」)開立個人港幣儲蓄戶口(382-549-102-147-601;下稱「交行戶口」)。開戶時,被告人向交行報稱為家庭主婦,每月入息10,000至19,999元。開戶後,她獲發自動櫃員機咭。被告人是交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6. 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交行戶口共接收了18筆存款,總金額為1,098,060.03元。在同一時段內,交行戶口亦有共40次提款,總金額為1,098,000元。
7. 關於上述客觀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8. 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是,根據她的個人背景;財務狀況;以及中銀戶口及交行戶口所接收的總存款金額,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案發時經過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並處理了該些財產。
辯方案情
9.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 在庭上,被告人解釋了她的工作性質、收入來源、支出類別、經營生意的方式。簡單說,被告人的收入來自經營和頂讓足浴店[1]、麻雀耍樂、投資內地房地產[2]、投資港股;支出方面,她曾以150,000元購買一部二手平治汽車作日常代步[3]。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關於每項控罪的證據。
12.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她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3. 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4]."
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處理這課題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5])。故本席謹記,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她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她身處的環境。
14. 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案闡述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與其自身有關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他對涉案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
(ii) 任何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的相同事實和情況,會否必然相信涉案財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為「否」,則罪名不成立。
15.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2個涉案銀行戶口所接收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 有關。控方的檢控基礎是,相關銀行戶口均錄得多項大額存款,總存款金額亦巨大,與被告人的背景及其已知的財政狀況不相稱[6]。
16. 本席明白,控方毋須證明,經過中銀戶口及交行戶口的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的證言是否可信。
17. 由於辯方同意了相關事實,控方毋須傳召任何證人。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她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她的證言沒有任何重大缺陷或極度不合理之處。換言之,她的證供可能是真確的。
18. 陳詞時,黃檢控官批評,被告人經營足浴店的方式缺乏「商業意識」(business sense),並似乎並不關注盈虧,更沒有完備的營業紀錄。本席認為,營商方式千變萬化,並非只有符合商學院教條的才是王道。身為陪審員,本席只能憑常識去評核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經營方式,無疑存在可進步的空間,但並非荒謬或無稽至臨界點。最重要的是,控方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來反駁被告人的說法。換言之,被告人的收入主要來自經營及頂讓足浴店,並非不可信。
19. 證據方面,還有一處對被告人有利。黃檢控官確認,涉案2個銀行戶口的交易,均沒有出現「鏡像模式」(mirror pattern) —「存入即提」的典型「洗黑錢」特徵。
20. 被告人供稱,從來沒有把相關銀行戶口出售或借予別人;自己一直使用相關戶口作商業及個人用途。同樣,控方未能反駁被告人的說法。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質疑被告人這方面的證言。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關於中銀戶口及交行戶口提、存交易的性質及目的,被告人的證言是可信且合理的。最低限度,關於各類別的收入和支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駁她的證供。
21. 被告人是新移民及失婚女士,就營商手法及製備商業紀錄而言,要求她達到專業或大企業的標準,是不切實際的。本席接受,為了準備這次審訊,她已盡力搜集重要材料,並回憶相關事件[7]。
22. 控罪一的金額雖達千萬港元,唯涉案時段長達7年(即平均每年147萬多元)。對被告人而言,這並非遙不可及的數字。
2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一和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 證物D3及D4。
[2] 證物D10。
[3] 證物D5。
[4] 第318頁,第109段。
[5] 第319頁,第111段。
[6] 包括被告人沒有呈交報稅表格或繳交稅款;沒有個人或法團機構申報曾向被告人支付酬金;被告人沒有擁有土地或不動產業權。
[7] 作供時,被告人按類別,解釋了很多提、存交易的目的(見證物P1及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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