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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8/2024
[2025] HKCFI 49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24年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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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8月22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8月22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交通燈號」傳票控罪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24年4月13日上午3時48分於窩打老道(東行)與上海街交界,身為展示登記號碼CP4045的的士(香港及九龍)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違反交通燈在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16條或第17(1)(a)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訂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條及第61(1)條。上訴人被判罰款1,7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為中央交通攝錄機違例調查組高級警員1243,他講述於案發地點設置一個偵查數碼衝紅燈攝影機儀器,當有車輛在紅燈亮著後經過時,它會自動將有關違例車輛拍攝下來。他於2024年4月3日上午10 時44分在沙田小瀝源行動基地中央交通攝影機違例調查組伺服器房間內放入一張數碼多功能光碟(DVD)(證物P1)安裝在有關控制系統的DVD燒錄器內。在2024年4月15日上午9 時 05 分,他在上述伺服房間內取出P1,並將P1內的資料上載至警方的電腦系統內。
3. 控方第二證人為中央交通攝影機違例調查組警員8665,在2024年4月16日,她在電腦系統內處理上載資料,發現一輛由上訴人駕駛的的士車牌CP4045於2024年4月13日上午3時48分駛經窩打老道(東行)與上海街交界(下稱「案發現場」)時不遵守交通燈號指示,即衝紅燈,上訴人沒有在白界線前停車並繼續向前駛去。案發現場有三組交通燈管制,左、中、右三組。盤問下,上訴人向證人指出他右邊的一盞交通燈被右邊線的貨車阻擋視線,為何不到案發現場調查。證人說因為還原不到案發當時情景。她亦不同意案發現場一年三百六十五日都有車輛阻塞交通,而她亦指出若真的有障礙,駕駛者的態度更應謹慎,將車速減慢,避免違例事件發生。她不同意沒有到案發現場調查對上訴人不公平,因為即使到現場調查,也還原不到案發當日情景。她對案發現場有基本認知,它是三線單程行車,有三組交通燈管制。若上訴人投訴涉案路段有人違例擺放阻礙物及違例泊車,她指出上訴人可報警,或選擇不駛經該路面,以免發生意外。證人亦表示若上訴人看不清右邊交通燈號,還有兩組交通燈可看到,若上訴人是謹慎司機,大可減慢車速去觀看。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於2024年4月13日上午3 時 48 分駕駛一輛九龍的士CP4045於案發現場出現,並同意有衝紅燈。在案發當日,左一線上有貨物阻礙視線,而且左三線有貨車阻礙視線。亦有搬運工人在路邊搬貨,很多搬運工人會突然衝出馬路,因此首要條件不是看交通燈,而是要留意搬運工人突然衝出馬路。上訴人呈上證物D1(1-2),但D1(1)相片不是案發當日拍攝現場相片,D1(2)相片展示路面有很多貨物及貨車阻塞情況。上訴人強調當看不清楚交通燈的時候,觀察燈號不是首要條件,而是觀察搬運工人有沒有衝出馬路。
5. 盤問下,上訴人同意右交通燈,左交通燈及前交通燈也看不到。上訴人同意有觀察行人及他跟前的車駛出停車線。
裁判官的裁斷
6. 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人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沒有固有不可能性,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合情理,不盡不實,不可信。從P1片段可見,即使右邊交通燈號被貨車阻檔,右邊及前面的交通燈號仍清晰可見。而左一線縱使擺滿貨物,但貨物頂部至交通燈號仍有一段距離約兩米。上訴人行車線暢順,沒有東西阻礙他觀察前方交通燈,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辯稱前方及左方交通燈也被遮擋。另外,從片段中亦可見有一名工人停低,小心地在等候橫過馬路,沒有橫衝直撞。他小心觀察行車情況,等候上訴人的士離開才過馬路。上訴人亦沒有將的士收慢,直接駛出停車線。
7. 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辯稱當時首要條件是留意搬運工人突然衝出馬路,這說法不合情理。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說法屬實,上訴人理應將的士收慢,以便看清楚交通燈號和搬運工人。若然上訴人明知看不清交通燈號情況下,仍貿然將的士駛出停車白線,以致最終衝紅燈,他明顯地沒有合理辯解,這是因為上訴人只是跟著前車及沒有看清楚燈號所致。
8. P1、P2亦清楚顯示上訴人違例過程,裁判官接納並給予絕對比重,而不接納D1,D1(1)顯示的並不是案發現場地點,D1(2)亦不能顯示案發當日情況,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指出,首先第一點,懷疑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干犯控罪。當地路段設置三支交通燈,就是為了保障駕駛者容易看見,其設計就是令到駕駛者容易看見,不存在盲點。而立法原意是當有駕駛者違反交通道路守則下,才能夠毫無疑點下作出檢控。但從片段中看見,有兩支交通燈被貨車及貨物完全遮蓋,從駕駛位置角度更加是三支交通燈都看不清楚。
10. 第二點,在審訊期間,裁判官沒有考慮到當他盤問警員時,除了考慮紅燈攝錄機有否不正常運作,沒有考慮當時路面上的狀況,對於是否危險,包括看不見交通燈,看不見路面情況,被貨車及貨物阻礙,裁判官沒有考慮到他的擔憂及提問,與現實環境不符。
11. 第三,裁判官指出就算看不見交通燈,見到白色線也要停下,但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2020年6月修訂版本,當交通燈有缺憾完全遮蓋,一條橫白線是沒有任何法律定義的。
12. 第四點,案發地點是油麻地果欄,之所以擠塞是因為三條行車線的路線給附近商店的貨物及貨車堵塞。政府亦曾建議把果欄搬到其他地方,但並未成功。而該處行人、其他駕駛者也是受害人。在該處搬運的工人是有背景人士,駕駛者亦不敢得失他們,若開慢一些也給他們辱罵。作為駕駛者,往往給他們的貨物及兩旁違例上落貨的貨車阻礙,路面上行走也不容易,還怎能遵守交通燈號。
13. 最後第五點,裁判官沒有考慮到他的證供,就只看錄影片段,指如果能在白線前停下,右前方還有兩米可看到交通燈,但實際路況是路面昏暗,加上兩旁貨車及放滿貨物,這樣的判定對他並不公平。
答辯人的回應
14. 答辯方指出,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上訴人當天衝紅燈有沒有合理辯解。根據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來 [2016] 19 HKCFAR 110指出,在法庭考慮合理辯解時,須考慮三項事項:一,必須辨別出被指構成合理辯解的事宜;二,法庭繼而會審視該辯解是否真實;及三,法庭必須因應案中事實,按客觀標準評估該項辯解是否合理。上訴人亦有舉證責任,需要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合理辯解的存在。
15. 答辯方指出P1片段清楚顯示案發經過,上訴人的行車線暢順,沒有任何東西阻礙他觀察前方交通燈。雖然左一線擺滿貨物,但貨物頂部至交通燈仍有一段距離。上訴人聲稱他因貨物阻礙,看不見交通燈號,即右交通燈,前方交通燈及左方交通燈,明顯並非事實。而即使真的有貨物令上訴人在某角度看不到任何一組交通燈,上訴人在看不清交通燈的情況下仍貿然將的士駛出,不能構成合理辯解。
16. 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健HCMA 1115/2007,該案指出即使上訴人真的看不到左邊的交通燈,他更要小心看右邊的交通燈,不可以「人過他又過」,盲目跟從巴士駛過交界線。既然該巴士遮蓋了他的視線,他應在停車線(即燈號前的白色停車線)前停定,或保持一個可以隨時停定的車速,確保燈號仍然是綠燈才駛過。
17. 答辯方亦指出片段P1清晰顯示上訴人行車線暢順,沒有任何東西阻礙他觀察前方交通。至於上訴人所描述的情況與事發當日沒有直接關係。從片段可見一名工人停低,小心翼翼等候過馬路,沒有橫衝直撞,他亦小心觀察行車狀況。上訴人卻沒有將的士收慢,反而直接駛出停車線。裁判官充份考慮上訴人證供及P1片段,正確裁定上訴人證供不可信,因此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8.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9.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在 03: 48:43,的士左車頭出現在中線,距離交通燈白界線約個多車位,前方燈號為黃燈。在03:48:43.604,上訴人的士CP4045駛至白界線前約1米外,前方燈號已轉為紅燈。在 03: 48:44,的士直接駛越白界線,前方仍為紅燈。在 03: 48: 46,的士直駛,完全駛越路面黃格。
20. 從片段清晰可見,當前方交通燈為紅燈時,上訴人的士CP4045根本直接駛過,並無在紅燈燈位前停定或等候。其實上訴人在審訊時亦同意他當時曾衝紅燈,只是強調當時其視線被左方貨物及右方貨車所阻礙,同時亦有人在路邊搬貨,他要留意工人會否突然衝出馬路。可是如片段所見,雖則左方有貨物在路上,亦與前方交通燈有一段距離。而若右方貨車阻礙其視線,當上訴人駛至燈位白線前,更應減慢至能清楚看見交通燈號為綠燈才可駛前,而不是如片段所示,上訴人根本是直接衝紅燈的情況。明顯地上訴人並無任何合理辯解可如此駛越仍為紅燈管制下的路線。
21. 就其各上訴理由而言,裁判官其實已觀看片段,並考慮了當時的實際情況,認為上訴人所述其視線被阻礙並非屬實,即或真的可能有所阻礙,亦須減慢車速,待看清楚才前行,裁判官的裁斷正確。
22.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姚俊熙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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