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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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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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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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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杰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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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恩馳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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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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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Simon Chan & Co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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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Damien Shea & Co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1] 及 [3]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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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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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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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 第一被告承認於2012年3月某日至4月17日期間與另二人串謀販運毒品(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於2012年3月某日至4月17日期間與另一人串謀販運毒品(第三項控罪)。
2. 第一被告於2012年3月18日在新界葵涌一間網吧內向一名卧底警員販賣可卡因。4月17日被拘捕後承認與“繆智聰”替“潘文狄”販賣可卡因,每“一滴”[1]可得$30報酬,共交易約3次(第一項控罪)。
3. 第二被告於2012年3月31日在同一間網吧內向同一名卧底警員販賣可卡因。4月17日被拘捕後承認與“繆智聰”販賣可卡因,每“一滴”可得$50報酬,至此共賺得$3,000(第三項控罪)。
4. 控方指出該網吧沒有限制未成年人士或穿著校服人士進場,第一及二被告就此沒有爭議。
判刑考慮
5.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6. 串謀販運毒品罪是“例外罪行”,非監禁式刑期與監禁刑期可作同等考慮。
7. 根據案例R v. Lau Tak-ming [1990]2 HKC 370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者可被判2至5年監禁。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8. 第一被告案發時17歲,現時18歲,中一學歷,父母以越南難民身分來港,後來成為本港居民。
9. 在他3歲那年父母離婚,母親帶著他改嫁,並與他的繼父生下一子一女,一家五口同住。他們工作繁忙,對他管教不足,他無心向學之餘,亦結交不良朋輩。2008年2月1日他沒付的士車資而逃去,後遭警司警誡。2009年5月3日他犯下盜竊罪,後亦遭警司警誡。2009年6月,母親安排他到越南由舅父照顧,遠離不良朋輩。2011年11月,他回港與母親同住,迅即與不良朋輩交往。
10. 2012年3月25日,他盜竊他人的手提電話及使用失效身分證。2012年12月17日,他因此被判感化36個月(TW/2345/12),首24個月須入住正生書院。院方致函本席指出院內的人際關係及生活環境對他產生積極作用,他的表現得到導師的讚許。本席現索取的感化報告指他已沒有毒癮,為了準備日後重投社會能有一技之長,感化報告建議他接受36個月感化,其中一項特別條件是須入住觀塘院舍一年。
11. 第二被告案發時17歲,現時18歲,中三學歷,2009年9月17日因管有毒品被判感化18個月。小時父母離異,他大部分時間寄住在親戚家中,缺乏父母照顧。學業成績持續低迷。2008年4月干犯盜竊罪,後被警司警誡。2008年5月因再干犯盜竊罪,後被判接受保護兒童令18個月。2009年9月因管有可卡因而被判18個月感化。
12. 第一及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均要求本席先行索取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感化/社會服務令報告,本席言明接納這些報告所建議的處理方法的機會不大,第一及第二被告亦表示明白。這些報告現建議本席考慮就第一被告以勞教中心或感化作為判刑,就第二被告以更生中心作為判刑。
本案判刑
13. 第一及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均同意,販賣可卡因的地點是網吧,那兒沒有限制未成年人士或穿著校服人士進場 ,這是加刑因素。在案發的6個星期內第一被告賣過共“3滴”,第二被告賣過共“60滴”。本席了解他們本身也是學生,不法分子看中可透過他們更容易賣給其他學生或年青人。然而本席了解他們干犯本案時已17歲,以前曾犯事及接受警司警誡等,對再犯事之嚴重後果應有深切認識,缺乏家人照顧並非有力求情因素。
14. 本席認為監禁以外的判刑方式未能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判處第一被告入獄1年8個月並撤銷感化令(TW/2345/12),第二被告入獄2年。
[1] 本席了解為0.2至0.3克,辯方在庭上亦確認如此,本席現以0.2克作為計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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