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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8/2024
[2025] HKCFI 37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6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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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14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5月14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 (1) 條。上訴人被判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23年7月16日下午10時00分於隆亨邨行車通道與富健街交界近燈柱EC0409,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YP6603的私家車。
3. 上訴人同意案發時他是上述私家車的司機,而該私家車與控方第一證人黃楚鎮的市區的士YN7550發生碰撞。就兩車碰撞後的狀況,有7張相片(證物P1(1)至(7))。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案發當日晚上10時,他正駕駛的士YN7550在富健街左二線行駛,前往聚龍居,車上載有乘客。富健街是四線雙程行車,當時證人剛剛起步不久,車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當他駛到隆亨邨路口時,突然間上訴人的私家車從的士左手邊的路口很快地衝出來,當時上訴人的私家車從小路出大路,證人的的士左車頭與上訴人的私家車右車頭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兩車最近距離約2至3米,證人有收慢車速,亦有響咹。
4. 證物P1(4)是碰撞導致的士損毀情況的相片,而的士上有安裝行車紀錄儀,將意外經過拍攝下來(證物P2)。證人指出於片段22:04:00時,上訴人的私家車衝出,當時證人有收慢車速,亦有響咹。22:04:01時,兩車發生碰撞。
5. 就辯方案情,上訴人作供指當日他載朋友去隆亨邨,到閘口拍八達通出閘,在路口停車打指揮燈,上訴人望左、望右、再望盲點,他留意到前方有七人車離開。上訴人望向右方,觀察到接近他的行車線有一輛的士收慢及打死火燈,上訴人看見該的士後方沒有車輛,出面線都沒有車輛,於是他向左觀察,踩踏油門,以時速約5至10公里慢慢扭左軚出路口,當上訴人向前駛時,證人的的士便撞向他。上訴人指他在讓線上停車,反覆觀察5至6秒後才向前駛,發生碰撞前,上訴人指不論在富健街左一或左二線都沒有看見證人的的士,他已竭盡所能,環顧周圍環境。
裁判官的裁決
6. 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認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清楚直接,沒有潛在不可能性,接納他的證供。而裁判官亦特別考慮行車紀錄儀(P2),指出該片段真實反映案發時的情況,強而有力,可以呈堂,給予比重。片段畫面連貫,片質清晰,該片段為動態,並非硬照,難以刪改。
7. 而上訴人的證供方面,裁判官經仔細分析及考慮後,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拒絕接納他的證供。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充斥著不合情理、前後矛盾的地方,在法庭上沒有道出整件事的經過,時常問非所答,選擇性聽取及回答控方問題,刻意迴避問題。
8. 第二,上訴人的證供與P2片段客觀反映的事情不符,例如主問時指當時他向左觀察,慢速以時速5至10公里扭左軚出路口,證人的士就撞向他,然而P2片段22:04:00顯示上訴人的私家車直接駛入證人行駛中的左二線,沒有絲毫扭左的跡象。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從讓路線駛出前沒有對前方交通路面情況付出應有的謹慎專注,不顧左二線具優先使用權直駛的車輛,尤其缺乏對證人的士的觀察,以致意外發生,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求情
9. 上訴人今年32歲,已婚,育有一名女兒,從事汽車銷售工作,月入約3,000至30,000元不等。上訴人自覺已盡一切努力,意外發生並非等於任何一方有錯。
判刑
10. 裁判官考慮到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不小心駕駛」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上訴人經審訊後定罪,沒有認罪的扣減。上訴人於2023年有一項類同紀錄。是次案件中,上訴人的不小心駕駛程度為同類型案件中屬中等,不小心駕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損毀,控方第一證人有受傷,因此判予上訴人罰款1,500元。
上訴理由
11. 上訴人提出上訴,但沒有呈交任何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12. 答辯方指出,就本案案發日期、時間、地點、人物,上訴人的私家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發生碰撞的事實皆不受爭議,案件關鍵在於上訴人在駛出路口時有沒有在讓路線路口小心謹慎留意前方交通情況。答辯方指出P2片段為強而有力的獨立客觀證據,從當中22:03:59可見,當證人的的士與左一線的的士平排時,上訴人的私家車與證人正在行駛的左二線成90度角,並快速向前駛出,證人隨即響咹,收慢車速,但最終兩車於22:04:01相撞,此時上訴人的私家車前半個車身已越過行車分隔線,車頭佔據左二線一半。
13. 如裁判官所述,上訴人從隆亨邨行車通道與富健街交界駛出,該處有讓線及讓路牌,即該路上的司機需讓給富健街的車輛,並需觀察清楚,確定安全才駛入他人的行車線。反而上訴人的說法不單與P2反映事實不符,主問時上訴人表示發生碰撞前,即使他反覆觀察前方交通,都沒有看見控方證人的的士,而是駛出讓路口才第一眼看見對方。但在盤問時,上訴人更改答案,指第一眼看到對方時目測距離30至50米。但無論如何,證物P2中22:03:56至22:03:59顯示當時上訴人的私家車已駛出讓路線,明顯地可清楚看見左二線行駛中的士沒有被左一線的死車阻擋。即使如此,上訴人的私家車仍快速向前,隨即與證人的的士發生碰撞。再者,上訴人表示他當時慢速,扭左軚出路口,但P2顯示上訴人的私家車直接駛入控方證人行車駛出路線(即左二線)沒有絲毫扭左跡象。
14. 因此,從所有上述證供可見,上訴人從讓路線駛出前,對前方交通路面情況沒有適當謹慎專注,不顧及左二線具優先使用權直駛的車輛,導致其私家車與的士發生碰撞,其駕駛態度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的駕駛者,因此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15. 就判刑上訴而言,裁判官亦了解了上訴人的背景、所有情況、案情、兩車碰撞導致車輛損毀、證人有受傷,以及上訴人過往有一項類同紀錄,最終判處罰款1,500元。此為控罪可判處的範圍內,罰款1,500元實為合適,沒有明顯過重,亦沒有原則性犯錯,因此其定罪及判刑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本席的考慮
16.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7.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的片段P2,當中所顯示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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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時間 |
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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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3:52 |
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在左二線行駛,駛過燈位,左二線的的士收慢停低,該的士的左車頭可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在其左前方的小路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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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3:58 |
左一線的的士著死火燈,證人的的士駛近至安全島,上訴人的私家車在左一線的的士的前方從小路開始駛出,兩車距離約三至四個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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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3:59 |
證人的的士駛過右邊安全島,上訴人的私家車從小路駛出,與證人的車輛成90度角,並駛近至證人向前直駛的左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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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4:00 |
上訴人的私家車前半個車身已進入證人的車輛的左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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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4:01 |
兩車碰撞。 |
18. 從以上片段可見,毫無疑問上訴人從隆亨邨行車道駛出,該路段的出口已有斷續雙白線及讓路標記,見相片P1(6)。這表示在該處駛出的車輛必須讓路予前方富健街直駛的車輛。可是,從片段可見,上訴人的車輛基本上是直接駛出至富健街,未有充分留意到已在富健街左二線直駛的的士才導致碰撞,其駕駛方式明顯遠低於一名小心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態度,實屬「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19. 事實上,裁判官亦詳細考慮及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指出上訴人聲稱當時扭左出路口,根本與片段所顯示其直駛的情況不符。而從片段所見,22:03:58時上訴人駛出讓路線時,亦根本可清晰地看見行駛在左二線的的士,但上訴人卻仍直接駛前,進入左二線,以致與的士發生碰撞。裁判官不接納其證供有理可據,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
20.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21. 至於判刑上訴方面,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但亦指出本案屬「不小心駕駛」的中等程度,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毀及致使證人受傷,裁判官判予罰款1,500元為合適的,亦並非過重,並無原則性錯誤。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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