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CMC 1163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6年第11639號
------------
呈請人
(判定債權人) |
吳 |
|
|
及 |
|
答辯人
(判定債務人) |
李 |
|
------------
| 聆訊日期: |
2014年1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1月10日 |
判案書
背景
1. 這是本案的呈請人(判定債權人)的判決傳票申請,向答辯人(判定債務人)追討自2011年7月至今為止一共31個月的兒子贍養費,每月3,250元,當中減去答辯人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所支付的11,000元,總欠款$89,750($3,250×31-$11,000)。
2. 不過,事實上,答辯人自2009年10月以來,除其中約7個月外,鮮有支付兒子的生活費。但呈請人確認不會在此審訊中追討超過12個月的欠款。
3. 答辯人對此數目並無爭論。
4. 答辯人在2012年12月10日提出申請,要求由2012年11月起暫停支付兒子的生活費,直至他找到固定收入的工作為止。有關申請在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2月11日進行了審訊,本席已在2013年12月19日頒下書面判案書,拒絕了答辯人的申請(以下稱「該判案書」)。
5. 本案的背景已載列在該判案書的第2至6段,在此不再贅述。
討論
6. 呈請人的判決傳票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89條發出的,條文已載錄在呈請人的代表律師的開案陳詞中(見D1段)。
7. 既然答辯人不爭論他的確欠付兒子的贍養費,至今達89,750元,法庭要考慮的是﹕答辯人能否提供合理辯解解釋為何不按照2007年2月2日的同意命令,按月支付兒子的3,250元生活費,致令兒子現在要依靠綜援過活。
8. 答辯人提供的所謂合理辯解是他在該時段沒有或沒有穩定的工作,所以沒有能力支付兒子的生活費。
9. 根據答辯人今天在庭上的證供,他自2011年7月起的工作詳情如下:
(1)2011年8月 - 2011年12月
共4個月,在FP Co Ltd工作,每月工資15,000元,總工資60,000元;
(2)2012年4月13日 - 2012年10月19日
在AH Marketing Communication Ltd工作,每月工資15,500元,共6個月,共93,000元;
(3)2013年10月2日 - 2013年11月28日
在B Ltd工作,每月工資16,800元,共2個月,總額33,600元。
10. 答辯人在庭上確認,2012年10月13日表格E中所列的9,950元開支,是有工作時候的開支。若是這樣,在有工作的時段,減去答辯人的開支後, 盈餘詳情如下:
(1)在FP Co Ltd工作期間,每月盈餘6,050元;
(2)在AH Marketing Communication Ltd工作期間,每月盈餘5,550元;
(3)在B Ltd工作期間,每月盈餘6,850元。
11. 在這些月份,答辯人有足夠盈餘支付贍養費給兒子,但答辯人除在2012年8月至12月外,完全沒有支付分毫。答辯人指稱原因有二:
(1)有關時段的工作還未過試用期,不算穩定工作,按照答辯人自己訂下的慣例,這段時間不能支付兒子的贍養費;
(2)答辯人要先為自己可能沒有工作的日子打算,所以要把盈餘儲蓄起來。
12. 本席完全不能接納以上說法,因為這裡所涉及的是家庭子女的生活費,答辯人身為父親,絕對不可能把自己的個人利益放在兒子的利益之前,須知因為答辯人不支付兒子的生活費,引致兒子要倚賴綜援過活。答辯人所謂「以往慣例」更是無稽之談,是強詞奪理之說。
13. 至於沒有工作的日子,本席不接納答辯人所言,是已盡能力找尋工作,而且本席認為重點是答辯人是有工作能力的,只是他沒有好好地用盡這工作能力而已。他連放低身段,在未能找到心儀的工作之前,先「騎牛搵馬」找一些職位較低的工作也不願意,是不合理和不負責的行為。
14. 另一方面,在今天的證據中,答辯人首次披露,原來在有關的時段,他寧願把多餘的工資儲蓄起來,放在家中(而不是放在銀行戶口),最多的時候幾達萬元。這個情況從來沒有在文件或較早時更改贍養費的審訊中披露過。他也從來沒有披露過,原來現在仍有大約8,000元的盈餘分別存放在家中和滙豐銀行戶口。根據他的說法,這8,000元現在仍未需要用到。
15. 再加上答辯人在庭上承認,沒有依照2013年11月4日的命令,披露所有有關文件或強積金的去向,本席接納呈請人代表律師的陳詞,有關陳詞在此不再重複,結論是答辯人的確未盡披露其經濟狀況的責任。
結論
16. 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本席結論,呈請人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地步,認定答辯人蓄意隱瞞其工作、收入和資產,是有工作能力支付兒子的生活費,而罔顧法庭命令而不去遵行。但考慮到現實情況是,答辯人現在仍未找到新工作,他說預期在今年5月左右應該會找到新的工作。因此本席現在正式下命令如下:
(1)答辯人交付羈押,判監兩個月;
(2)上述命令暫緩執行,條件是答辯人必須按照以下方式,支付拖欠的兒子的生活費如下:
(a)8,000元在本命令起計14天內支付;
(b)由2014年6月2日起,每月清還2,000元直至全數欠款付清為止;
(c)所有付款直接存入呈請人的指定銀行戶口;
(d)自2014年6月2日起的付款須先用作支付同意命令下的3,250元,即兒子的每月贍養費;
(e)若答辯人有違反上述第(a)或(b)項,呈請人可單方面向法庭遞交證明文件/誓章,證明答辯人沒有履行暫緩執行執行交付羈押令的條款;若此,拘捕命令立刻發出逮捕答辯人回本庭處理。
(3)訟費方面,呈請人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呈請人自身訟費根據法律援助署規則計算。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法律援助律師Ms Lo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