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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4/2025
[2026] HKDC 8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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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董潔文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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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棋祐先生,由康蕭何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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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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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於案發當時,被告人步出案發地點的單位,埋伏的警員隨即截停他,並入屋搜查。警員在單位飯廳檢獲一個黑色背包,發現內有:
(a) 一個透明膠盒,內有以下物品:
(i) 10個藍色線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2.79克可卡因的共3.03克固體;
(ii) 7個藍色線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95克可卡因的共2.10克固體;
(iii) 13個藍色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 1.77克可卡因的共1.95克固體;
(iv) 6個紅色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0.75克可卡因的共0.82克固體;
(v) 9個橙色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16克可卡因的共1.37克固體;
(vi) 2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5.32 克可卡因的共6.07克固體;
(b) 一個金屬盒,內有一個橙色線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21.0克可卡因的共23.9克固體;
(c) 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
(d) 兩個電子磅;
(e) 一隻金屬匙羹;
(f) 一個藍色膠夾;
(g) 一把金屬抹刀;
(h) 一部流動電話;及
(i) 總值港幣45,000元的現金紙幣。
3. 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黑色背包內的毒品全屬於他,他是因為無業才販賣毒品賺取金錢。
4. 稍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內承認他與妻子同住案發單位。被檢取的毒品是可卡因,全屬被告人所有及作販賣用途。被告人會將可卡因分裝,並以每包港幣400元及200元出售。被檢取的可再封膠袋、電子磅、匙羹、膠夾及抹刀,都屬於被告人及用作包裝毒品。現場檢取的45,000元現金是他過去兩個月售賣可卡因的得益。被告人無業,他在被捕前的大約八個月,都一直透過售賣毒品來賺取收入。
5. 案中檢獲的所有毒品,總量為39.24克固體內含34.74克可卡因,估計市值為港幣24,839.1元。
被告人的背景
6. 被告人現年56歲,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亦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他在被捕時聲稱無業,沒有任何收入。他與妻子同住案發單位。
求情
7. 辯方表示被告人大半生奉公守法,一時誤入歧途。他過往有良好的工作表現,曾參與義務工作,他的家人亦證明他有良好品格。案發之時,被告人要應付婚禮開支及籌備網上銷售業務而導致經濟拮据,因而干犯本案。在被告人還柙期間,他的新婚妻子不幸流產。被告人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他的心血管閉塞,有可能危害生命。辯方呈上七封來自被告人及其家人撰寫的求情信。
8. 辯方援引The Queen v Lau Tak-ming & Ors [1990] 2 HKLR 370 及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並指出,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5至8年監禁。辯方指出以純算術計算,本案涉及的34.7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大約是82.26個月監禁。
9. 辯方指出被告人是香港永久居民,本案只涉及一種毒品,不涉及任何進口或國際元素,亦不涉及僱用其他人犯案。被告人及時認罪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並酌情因應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再作扣減。
10. 辯方接納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是直接販運者,亦同意法庭可上調量刑起點。辯方指出案例未有特別指明上調的幅度,並建議法庭可考慮不多於三個月的上調。
判刑
11. 販運危險藥物是極嚴重的控罪,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5,000,000元及終身監禁。
12. 本席必須跟從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列出的6個步驟來處理量刑。
13. 第一個步驟是根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和本案毒品的數量,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被告人在本案販運共34.74克可卡因,根據黃瑞芳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此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14. 第二個步驟是評核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相關判刑指引定立的基礎,在於犯案者在案件中僅擔任運送員或倉務員等低層角色,如犯案者參與了實際或直接販運,法庭可以將量刑起點向上調高。本案案情顯示,警方在現場檢獲了多項毒品包裝工具及不少現金。被告人在警誡下亦承認該些物品是毒品包裝工具,而該些現金則是他過去出售毒品的得益。被告人也承認案發前,他無業並持續了約八個月透過出售毒品來賺取收入。由此可見,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並不只是低層的運送員或倉務員,而是實際或直接販運毒品的人士,他的罪責亦因而較重。
15. 第三個步驟是確定被告人的刑罰在相應量刑範圍內的位置。本席同意純粹以算術來計算,販運34.74克可卡因的初步量刑基準約為82.26個月監禁。雖然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是大規模販毒活動的組織者或執行者,但由於他參與了實際或直接販運,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相應地調高2個月至84.26個月監禁。由於此量刑基準並非整數,為了對被告人採取最為有利的方式計算,小數會被移除,恰當的量刑基準定為84個月監禁。
16. 第四個步驟是考慮案中的加刑因素。本席同意被告人是本地居民,本案只涉及一種毒品,不涉及任何進口或國際元素,亦不涉及僱用其他人犯案,沒有加刑因素。
17. 第五個步驟是考慮案中的減刑因素。上訴法庭於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已清楚指出認罪折扣已涵蓋悔意及所有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給予額外的折扣。本案的控罪嚴重,被告人的背景及良好記錄不能構成減刑理由。被告人的妻子在被告人還柙期間流產,情況實屬不幸。可是,監禁對被告人家庭所帶來的影響,是被告人必須承擔的代價,而並非減刑因素。經濟壓力雖有助解釋犯罪原因,但也不能成為犯罪的藉口,更不能減輕罪責。本席理解被告人的病況有危及生命的風險,但現階段看來並非緊急病症,本席相信被告人在懲教署的看管下可尋求適當的跟進治療。
18. 本案沒有任何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唯一的減刑理由是被告人及時認罪。本席同意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由84 個月下調至56個月監禁。
19. 第六個步驟是要確保最終的刑期達致公平、合理及平衡。 被告人只面對一項控罪的判刑,因此本席不需要考慮量刑的整體性。被告人的刑期亦沒有進一步的扣減理由。本席認為上述刑期公平、合理,並與本案罪責相稱。
20.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5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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