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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3955 / 2014
[2020] HKFC 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離婚共同申請書案件編號2014年第395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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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9年10月9日及1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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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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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遲來的附屬濟助審訊。雖然法庭已在2015年5月27日頒下最終離婚令,但第二申請人直至一年半之後才向法庭申請要求處理婚姻資產。本席會於下文解釋因由。
背景
2. 第一申請人丈夫(“丈夫”)為香港居民,在1963年出生,現年57歲。
3. 第二申請人妻子(“妻子”)原為內地居民,現年50歲。
4. 雙方於1996年6月在內地結婚。妻子在約2000年或2001年獲發在香港居留的資格。在相若的時間,雙方在深圳羅湖區以聯名方式購入婚姻居所。當時的購入價約港幣$976,000,是丈夫一次過以現金付清的。婚姻居所約120平方米、有三間睡房、一個大客廳及飯廳、兩個浴室、廚房及儲物室。
5. 在2011年2月,雙方在內地收養了一名女兒。女兒在2004年10月3日出生,是本婚姻訴訟唯一的家庭子女(“女兒”)。
6. 在2014年10月,雙方向法庭作出共同申請,以雙方已分居一年為理由申請離婚。雙方在共同申請書上表明在2008年1月已開始分居。雙方亦表明並不需要對方支付自己或女兒的贍養費,亦同意女兒由妻子照顧及獨力供養。
7. 其後,在2014年11月19日雙方向法庭存檔共同誓章,表示在離婚一事上已透過調解員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相關的內
容如下:
“3. 家庭子女的贍養費
(1) 雙方同意丈夫向妻子每月支付港幣HK$6,000.00作為家庭子女之臨時贍養費,第一次須在2014年12月1日開始支付及其後於每月的第一天付款,直至絕對離婚判令發出日為止,丈夫須將上述款項存入妻子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號碼(XXX)。
(2) 雙方同意由絕對離婚判令發出日起及其後接續的每個月的第一日,丈夫須向妻子每月支付人民幣4,000元作為家庭子女之贍養費,直至家庭子女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丈夫須將上述款項存入妻子於中國銀行深圳市之戶口號碼(XXX)。
4. 配偶的贍養費
(1) 雙方同意丈夫向妻子每月支付港幣HK$4,000.00作為妻子之臨時贍養費,第一次須在2014年12月1日開始支付及其後於每月的第一天付款,直至絕對離婚判令發出日為止,丈夫須將上述款項存入妻子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戶口號碼(XXX)。
(2) 雙方同意由絕對離婚判令發出日起及其後接續的每個月的第一日,丈夫須在雙方共同在生之時或直至妻子再婚之日,兩者以較短期為準,向妻子每月支付人民幣1,000元作為妻子之贍養費。丈夫須將上述款項存入妻子於中國銀行深圳市之戶口號碼(XXX)。
5. 資產安排
(1) 雙方同意中國深圳市羅湖區XXX(“該物業”)為婚姻居所。
(2) 雙方同意妻子於2015年2月10日前獲得人民幣1,500,000元,而支付上述人民幣1,500,000元的方法如下:
(i) 在市場上出售該物業,妻子於該物業的售價中獲得人民幣1,500,000元,而該物業的售價餘款則由丈夫獲得,出售該物業的所有費用則由丈夫負責支付(包括但不限於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稅項(如有的話)等);或
(
(ii) 丈夫自行支付人民幣1,500,000元予妻子,妻子會在不受任何產權負擔所規限的情況下,把妻子在該物業的業權及權益轉讓給丈夫,而轉讓該物業的所有費用由丈夫負責支付(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稅項(如有的話)等)。
(3) 如妻子未能如上述提及於2015年2月10日前獲得人民幣1,500,000元,丈夫便會在不受任何產權負擔所規限的情況下,把丈夫在該物業的業權及權益無償轉讓給妻子,而轉讓該物業的所有費用由妻子負責支付(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稅項(如有的話)等),而妻子不可再要求丈夫自行支付人民幣1,500,000元予妻子。
(4) 雙方同意於出售或轉讓該物業前,丈夫繼續支付有關物業的開支。
(5) 除上述提及的該物業的安排外,雙方同意雙方可各自保留一切以個人名義擁有的資產,當中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強積金、汽車等資產,雙方日後互不追討上述的資產。”
8. 法庭於2015年1月9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9. 法庭在2015年5月11日進行聆訊,處理和解協議的相關事宜。丈夫在聆訊中向法庭表示,雙方已執行了和解協議的內容,特別是雙方已將婚姻居所出售及攤分了賣價。 妻子對丈夫向法庭作出的表述並沒有提出反對。事實上,雙方在庭上均向法庭表示,在離婚事宜上沒有任何事情需要法庭處理。在此情況下,法庭在當日依照和解協議的內容頒下以下的同意命令:
1. 將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妻子,而丈夫則有合理的探視權,並准許女兒在內地生活。
2. 丈夫需支付妻子每月$4,000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令時贍養費的金額改為人民幣1,000元。
3. 丈夫須每月支付妻子港幣$6,0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在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起,丈夫支付妻子作為女兒贍養費的金額改為人民幣4,000元。
10. 法庭亦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8條的規定,頒下聲明,滿意雙方對女兒的安排。
11. 可是,實情是,雙方當時向法庭說謊,誤導了法庭︰雙方並沒有將婚姻居所出售。正如以上所述,妻子在約一年半之後,在2016年11月8日,以傳票方式申請執行和解協議內有關婚姻居所的條文。她其後亦於2017年4月19日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
12. 在指示聆訊,雙方均向法庭提出新的財務安排,並表明不會履行和解協議的條文。
雙方現時的情況
13. 妻子與女兒在2009年搬到東莞居住,在此之後丈夫便在婚姻居所獨自居住。其後,妻子及女兒在2016年1月搬回婚姻居所,丈夫在2017年9月搬出,返回香港與母親在觀塘順緻苑的單位居住。該單位是一個「居者有其屋」單位,業主是丈夫的父親;父親已在2017年去世。
14. 在審訊時,妻子與女兒已在婚姻居所居住了超過兩年。妻子現時全時間照顧女兒,沒有工作。女兒現年15歲,在沙田一所小學就讀六年級。妻子每天陪同女兒從深圳到沙田上學。
15. 雙方同意女兒在智力或學習上有遲緩。雖然女兒現時就讀正常學校,但她需要老師給予特別關注,而學校亦給予女兒在考試時多15分鐘的時間作答。妻子向法庭表示,學校建議女兒應轉到特殊學校就讀。
丈夫的公開建議
16. 丈夫建議婚姻居所由妻子及女兒使用,直到女兒25歲之後將婚姻居所出售,雙方平均分配出售所得。丈夫同意每月繼續支付港幣$14,000作為妻子及女兒的贍養費,亦願意按現時的安排,在他同意下,繼續支付一些額外的支出。
妻子的公開建議
17. 在審訊初期,妻子要求獨自擁有婚姻居所及丈夫需每月支付總數$32,580作為她及女兒的贍養費。其後,妻子要求將每月的贍養費改為$3,600,000的整筆款額。在審訊的第二天,她將金額增至約$4,781,000。
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
18.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 第7條第(1)款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9. 而就有關家庭子女而言,該第7條第(2)款有如下的規定:
“......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 (即經濟給養、財產轉讓及出售財產命令),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20. 終審法院在LKW 對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定下了4個原則為基礎。該4個原則為:-
(1) 公平為目的;
(2) 排除歧視;
(3) 平均分割準則;
(4)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21. 終審法院指出在該判案書裏闡述的原則的性則是指引性則,每宗經濟給養申請都有高度的案情獨特性。處理這些申請的法官最終都必定是由第7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的目的所指導 (見該判案書第52段)。終審法院又定下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5個步驟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確定資產
22. 在本判決書,本席會使用人民幣一元兌1.132港元的兌換率。
丈夫的賺錢能力
23. 丈夫持有理工學院頒發的機械工程高級文憑。這是他在1992或1993年間透過晚間兼讀課程獲得的。
24. 丈夫在玩具製造業已有超過20年的經驗,現時在一間玩具公司任職產品開發工程師。他平均每月的入息約$35,000;此已包括年終花紅。丈夫現年57歲;他向法庭表示沒有任何退休計劃,希望可以一直在現時的崗位工作。
丈夫的資產
25. 雙方同意婚姻居所現值人民幣450萬元。
26. 妻子的案情是,丈夫有數百萬元的隱藏資產。她的理據是︰從2009年至2015年12月(即在她與女兒搬回婚姻居所前)丈夫每月只給她$8,000作生活開支,但每月的收入有約$20,000至$30,000,丈夫理應有可觀的積蓄。妻子指依據她的推算,若丈夫每月的入息平均約三萬元,以每月的家庭開支$15,000計,丈夫理應每月有$15,000的積蓄;在20年間便應該有約360萬元的積蓄。
27. 丈夫的回應是,他的入息在過去的20年間並不是每月都有三萬元。此外,除了每月必需的家庭開支外,他也不時替妻子支付其他開支;他舉例在收養女兒一事上便花了約10多萬元人民幣。妻子反駁,丈夫在這件事上只花了約人民幣六萬元。本席認為,不論花費若干,很明顯,家庭開支不是妻子所講的每月$15,000,而丈夫在過去20年的入息亦不是每月三萬元。
28. 丈夫亦解釋,在2000年購買婚姻居所時,連同裝修費,他花費了約$1,116,670。他當時向母親借了50萬元,餘款從他的積蓄及將大埔區的物業出售後的賣價支付。他在其後的三、四年間將貸款清還。
29. 妻子的反駁是丈夫當時只向母親借了約10多萬至20萬元。
30. 的而且確,雙方在貸款的金額上有爭議,但本席認為,就算貸款的金額只是10多萬至20萬元,基於以上的理由,妻子的指稱是毫無根據的。
31. 再者,妻子在法庭上供稱,雙方在2014年11月19日經調解達成和解協議前,曾經達成協議: 丈夫同意支付妻子人民幣30萬元作為購買她在婚姻居所的業權。若妻子真的相信丈夫坐擁巨額積蓄,很難相信她當時會同意丈夫只需支付人民幣30萬元。本席認定妻子的指稱是子虛烏有。
32. 妻子亦指稱,丈夫應可從在2017年去世的父親獲得承繼遺產。
33. 丈夫的回應是,直至審訊當日,他從未從遺產獲得一分錢。他的父親留下順緻苑的單位、一個工業單位,以及現金約20萬元。他並不知道遺產的詳情,因遺產事宜由他的兄長處理。他只知道父親沒有留下遺囑,而有份承繼遺產的,除他以外,還有他的母親、兄長及姐姐;他們皆沒有工作。他指順緻苑的單位一直由他及母親居住,而工業單位一直是出租,租金約$12,000,直接存入兄長的銀行戶口作母親的生活開支及順緻苑及工業單位的差餉支出。
34. 妻子對丈夫所指順緻苑的價值不多於500萬元沒有提出爭議。雙方沒有對工業單位的價值作出估算。在父親沒有留下遺囑,但有遺下配偶的情況下,按照《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73章)的規定,丈夫極其量只可獲得不多於20%的遺產。換句話說,若父親的遺產值$10,000,000,丈夫將可獲得的資產應不多於200萬元。盡本席時所能,本席估算丈夫將可獲得額外二百萬元的資產。
35. 妻子在庭上亦指稱順緻苑的物業是屬丈夫所有。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妻子並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她的講法。
36. 妻子對丈夫擁有的其他資產的價值沒有提出爭議。本席認為,丈夫擁有的其他資產,如保險單及公積金,並不能等同現金,他需要等待若干年後才可將資產套現。本席因此會給予60%的折扣。
37. 丈夫的資產經調節後表列如下:
丈夫的資產
|
資產項目 |
現值 (HK$) |
1. |
婚姻居所一半權益
(人民幣4,500,000 x 1.132)÷2 |
2,547,000 |
2. |
銀行存款 |
255,000 |
3. |
保險
$122,000 × 40% |
48,800 |
4. |
強積金
555,000 × 40% |
222,000 |
5. |
父親的遺產 |
2,000,000 |
|
合計 |
5,072,800 |
丈夫的經濟需要
38. 雖然按照2015年5月11日的同意命令,丈夫每月需支付妻子總數人民幣5,000元的贍養費,但事實上,丈夫支付給妻子的一直是多於此數。丈夫在過往的一、兩年間每月支付$14,000給妻子,作為她及女兒的贍養費;在此之前,他每月支付$12,000至$13,000。除此之外,若妻子有特殊需要,如有額外的醫療開支或需要更換家庭電器,丈夫也會支付這些費用。本席認為,從此可見,丈夫是負責任的。
39. 根據丈夫所呈交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他每月的開支為$26,862.50,這已包括每月$14,000的贍養費及妻子的特殊開支。 丈夫的開支表列如下:
丈夫的開支
現時每月開支
一般開支
項目 |
金額 |
租金 |
3,000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
440 |
食物開支 |
200 |
雜項家用開支 |
50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
港幣$3,690 |
個人開支
項目 |
金額 |
外出膳食費用 |
3,000 |
交通費 |
350 |
服裝/鞋費 |
250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250 |
娛樂費/禮物 |
200 |
假期消費 |
200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70 |
稅款 |
288 |
保險費 |
634.50 |
贍養費 |
14,000 |
供養父母 |
3,000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港幣$22,242.50 |
子女
項目 |
金額 |
學費 |
160 |
學校書簿及文具 |
300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100 |
服裝費/鞋費 |
170 |
校服費 |
200 |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
港幣$930 |
40. 妻子對丈夫的經濟需要並沒有提出質疑,她甚至同意,丈夫在搬回順緻苑與母親同住之前已支付$3,000供養母親。本席認為,丈夫所呈報的開支金額非常合理,甚至有些項目,如交通費、娛樂費及假期消費明顯是偏低。本席接納丈夫所呈報的開支金額。本席給予$27,000的整數。
妻子的賺錢能力
41. 丈夫同意,在婚姻期間他一直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妻子除了在獲得居留權後在香港曾有數月擔任過辦公室助理及家務助理外,就沒有任何全職工作。妻子同意她有一定的賺錢能力;她供稱曾在沙田區尋找洗碗碟、餐廳侍應及超級市場的工作,但因要接送女兒上學,時間並不配合。
42. 妻子現時只是50歲。本席認為,當女兒在一、兩年之後升讀中學時,她最低限度可以擔任一些兼職工作,賺取金錢。本席作粗略的估計,妻子屆時每月應可賺取約$5,000。
妻子的資產
43. 妻子指稱,除了在深圳的轎車及在銀行戶口內的數百元,她就沒有任何資產。妻子的資產表列如下:
妻子的資產
|
資產項目 |
現值(HK$) |
1. |
婚姻居所一半權益
(人民幣4,500,000 × 1.132) ÷ 2 |
2,547,000 |
2. |
銀行存款 |
500 |
3. |
轎車
人民幣20,000 × 1.132 |
22,640 |
|
合計 |
2,570,140 |
44. 故此,雙方的總資產價值約$7,642,940 (丈夫的$5,072,800 + 妻子的$2,570,140)。
妻子及女兒的經濟需要
45. 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她每月需$32,580。在審訊時,她供稱由於一些項目的開支增加了,每月實際的支出是$43,760。本席將妻子原先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的金額及在審訊時報稱的金額一併表列如下 (本席將原先的金額刪去以資識別):
現時每月開支
一般開支
項目 |
金額(港幣)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
1,500 |
管理費 |
650 |
食物開支 |
8,000 |
雜項家用開支 |
650 |
汽車開支 |
2,200 6,980 |
其他(請說明)電器更換 |
0 600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
13,000 18,380 |
個人開支
項目 |
金額(港幣) |
外出膳食費用 |
1,200 |
交通費 |
3,600 |
服裝/鞋費 |
1,000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1,200 |
娛樂費/禮物 |
500 800 |
假期消費 |
1,000 2,000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500 1,000 |
供養父母 |
3,000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12,000 13,800 |
子女
項目 |
金額(港幣) |
學費 |
300 |
額外補習費 |
300 600 |
學校書簿及文具 |
600 |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
1,800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500 2,000 |
課外活動費 |
300 |
娛樂費/禮物 |
300 500 |
假期消費 |
1,000 2,000 |
服裝費/鞋費 |
500 |
保險費 |
80 |
午餐及零用錢 |
1,000 2,000 |
其他交通費 |
200 |
校服費 |
500 |
其他(請說明) |
200 |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
7,580 11,580 |
每月開支總額 |
$32,580 $43,760 |
46. 妻子表示,她希望每月有額外$600來購買保險;故此,每月的所需是$44,360。她亦表示,她及女兒將來可能需要手術費各20萬元及50萬元,女兒將來亦需要大學或專業教育費用60萬元,婚姻居所需要維修費15萬元;這些項目的總數是$1,450,000。
47. 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妻子的估算沒有理據,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例如,妻子指稱她和女兒將來需要一些醫療開支的講法並沒有實質的醫療證據作支持。況且,妻子及女兒都是香港居民,有權獲得公共醫療福利。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他們不使用這些醫療福利。
48. 雙方沒有爭議妻子在整段婚姻期間沒有任何全職工作。在審訊時,妻子也承認在1996年結婚之後就沒有任何收入。但妻子卻在2011年有財政能力開設一間加工工廠及購買一部轎車。妻子同意,丈夫當時每月只給她人民幣7,000元(約$8,000)。當本席向妻子信問她從何有這些財政能力時,她最初的回應是模糊的,最後她供稱當時有積蓄約人民幣100萬元。她分別花了人民幣80萬元及人民幣21萬元來開設工廠及購買轎車。她已在約2015年或2016年把積蓄花光。
49. 妻子現時在深圳仍然使用該輛轎車。她在2019年4月遭遇交通意外。她雖然獲得人民幣七萬元的賠償,但仍需額外支付人民幣50,000元至60,000元的維修費及相關開支。
50. 在丈夫每月所支付的生活費只是$14,000的情況下,若妻子每月的開支真的是她所報稱的$43,760,那麼她每月便有$29,760不敷之數。若以一年計,不敷之數便是$357,120;以兩年計,不敷之數便是$714,240。由於妻子的講法是她在2015年或2016年已把積蓄花光,妻子對她如何應付這麼大的開支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值得留意的是,妻子指稱她只向同學,表親及朋友借了人民幣130,000元及挪用了母親放在她處的人民幣五萬元;兩筆款項的總數是人民幣180,000元;此已包括她花在修理轎車的人民幣50,000至60,000元。
51. 本席同意,汽車維修費是不可預計及非經常性的開支;故此,妻子有可能需要以借貸來應付。但本席不接納妻子每月所需的開支是$43,760。在審訊的數天前,妻子在沒有獲得法庭的許可下存檔了三個新的文件夾,夾附了一些開支紀錄及單據以支持她的案情。若妻子每月真的是花了$43,760,那麼她便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去說明過去如何應付,也並不表示這些開支是合理。若她實際上沒有花這麼多金錢,她就是將金額誇大了。由於妻子向法庭呈交了三個文件夾的開支紀錄及單據,較大的可能性是妻子有一些隱藏的資產。無論如何,姑勿論是什麼原因,兩者都是妻子沒有向法庭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值得留意的是在2015年5月11日雙方同意法庭按照調解協議頒令,丈夫每月只需支付總數人民幣5,000元作為妻子及女兒的贍養費。若妻子真的是需要這麼多生活開支,她斷沒有理由會同意人民幣5,000元之數。本席並不接納妻子每月需$43,760。
52. 本席同意丈夫的講法指,由於妻子並不需要支付租金,每月$14,000應可應付妻子及女兒的開支。由於妻子並沒有對法庭作出完全及坦白的披露,本席不會將她所指稱的人民幣13萬元貸款計算在內。本席將丈夫會不時支付一些額外開支計算在內以及顧及經濟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generously interpreted”) 後(見LKW 對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第79段),認定妻子及女兒每月的需要是$16,000; 當中$9,600是妻子的開支;餘款$6,400是女兒的開支。
贍養費
53. 丈夫每月的入息約$35,000,足以應付他自己、妻子及女兒的開支。在審訊時,丈夫的立場也是他會繼續支持妻子及女兒的生活。
54. 本席已核實妻子及女兒每月需$16,000。丈夫需支付此數作為兩人的贍養費。本席認為此$16,000應可足夠應付妻子及女兒在未來幾年間每月的生活,尤其是在一兩年之後,妻子應可擔任一些兼職工作,賺取收入。
55. 本席沒有忽視女兒將來或有一些教育需要,或因應特別的情況,需要額外的經濟給養。屆時若情況有重大的轉變,任何一方均可再向法庭申請。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56. 本席認為,在考慮了雙方及女兒的經濟需要後,仍有資產可作分配。下一步是應該把分享原則運用到雙方的總資產。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7. 本席亦需考慮有沒有充分的理由不依從平均分配原則,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見LKW v DD一案判案書第85段。本席認為需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第一是婚姻的延續期;第二是是否需要對分居後所獲得的資產作出分配;第三是丈夫比妻子有較佳的賺錢能力;第四是妻子並沒有向法庭作出完全及坦白的披露;而第五是如何處理婚姻居所。
58. 第一,在婚姻的延續期方面,從1996年到雙方在2008年分居,這段婚姻長達12年。從這個因素來考慮,婚姻資產平均分配是合適及公平的。事實上,雙方之前達成的和解協議似乎也是在公平分配的基礎上達成的。
59. 第二個因素涉及丈夫從父親的遺產將可獲得的資產。本席在此判決書並不需要對相關的案例,如 WLK v TMC (2010) 13 HKCFAR 618,PW v PPTW (Ancillary relief: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2015] HKFLR 213,Kan Lai Kwan v Poon Lok To Otto, (2014) 17 HKCFAR 414 及 K v L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Special Contribution) [2011] EWCA Civ 550, [2011] 2 FLR 980作詳細討論。簡單來說,法庭須達致公平的結果。本案的情況是,丈夫的父親是在雙方分居八年之後,在2017年才去世,這些資產並不是雙方在婚姻期間努力的結果。由於丈夫支付的贍養費已可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本席認為並不需要將丈夫未來可獲得的遺產作出分配。若將相關的2,000,000資產撇除,婚姻資產的總值是$5,642,940 (丈夫的$3,072,800 + 妻子的$2,570,140)。
60. 第三個因素是雙方的賺錢能力。的而且確,丈夫現時遠比妻子有更佳的賺錢能力。按現時的情況,丈夫每月可有一些積蓄。但本席接納丈夫的憂慮,現時的經濟情況有一定的不確定性。與此同時,由於丈夫已全數負責妻子及女兒的生活開支,假以時日,當妻子擔任一些兼職工作時,她便可將收入作為積蓄。
61. 第四個因素是妻子並沒有對法庭履行完全及坦白披露的責任。本席已在上文指出較大的可能性是妻子有一些隱藏資產。
62. 第五,婚姻居所是唯一主要的婚姻資產。婚姻居所的面積120平方米,有三間睡房,似乎超出妻子及女兒的需要。本席曾考慮過將婚姻居所出售,好讓雙方利用賣價各自購買較細小的單位。 經詳細考慮後,由於雙方實際上同意妻子及女兒應有穩定的居所,本席同意在現階段不將婚姻居所出售是合適的。換句話說,丈夫在出售婚姻居所之前無緣享用這項婚姻資產。
決定結果
63. 本席須退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連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才決定結果。
64. 這是一段12年的婚姻,而涉及的主要資產是雙方的婚姻居所,本席認為,不偏離平均分配是合適的做法。 與此同時 本席亦必須考慮到雙方日後的經濟所需,包括日後的住屋需要。 本席將以上的各個因素作出整體考慮後,認為將雙方的婚姻資產平均分配是合適及公平的。
65. 雙方需要在將來將婚姻居所出售,平均分配賺價。本席認為丈夫的建議,當女兒年滿25歲時將婚姻居所出售是合適的,因屆時丈夫會年屆67歲,而妻子則60歲,兩人的賺錢能力應會減少。若將婚姻居所出售,兩人便可有一筆金錢應付日後的經濟需要。
66. 本席亦緊記女兒在年滿25歲之前可能會有一些額外的經濟需要。若此情況出現,婚姻居所可在雙方同意或有法庭進一步命令的情況下在女兒年滿25歲之前出售。
67. 若將雙方總值$5,642,940的婚姻資產平均分配,各可得$2,821,470。
68. 將婚姻居所的價值撇除後,婚姻資產的淨值是$548,940,當中丈夫持有$525,800 ($255,000 + $48,800 + $222,000);而妻子則有$23,140 ($500 + $22,640)。按公平分配原則,各應得$274,470。因此,丈夫應支付妻子差額$251,330。
命令
69.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
1. 日期2015年5月11日的贍養費命令更改如下︰-
(1) 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9,600港元作為妻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20年4月1日,其後在每月的首日付款。上述款項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妻子再婚之日的期間,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2) 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6,400港元作為家庭子女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20年4月1日,以後每月的首日為一期,直至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3) 丈夫需於28天之內支付妻子$251,330的整筆款額。
2. 妻子及女兒可在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女兒年滿25歲,即2029年10月3日。 雙方須於2029年10月3日之後的六個月內將婚姻居所在公開市場出售,在扣除必須的開支及稅金後,各得一半的淨賣價。
3. 除非獲得丈夫的書面同意或法庭的進一步命令,妻子不得將婚姻居所任何部份出租或容許其他人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在婚姻居所居住或使用婚姻居所。
4. 雙方在日後可就婚姻居所向法庭提出進一步申請。
訟費
70. 由於本席大致上接納了丈夫的建議及拒絕接納妻子的案情,亦認定妻子沒有向法庭作出完全及坦白的披露,本席認為妻子需支付丈夫的訟費。本席頒下暫准令,妻子需支付丈夫本附屬濟助程序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本席會另定聆訊日期評定妻子需支付的訟費。
| 第一申請人: |
鄧先生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
| 第二申請人: |
陳女士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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