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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2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224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7年第3650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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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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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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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申請人向本庭逾期申請許可,擬上訴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2009年9月24日在FCMC3650/2007一案的判決。該判決是有關他的兒子的管養權。
離婚呈請
2. 2007年3月28日, 申請人的妻子 (下稱「妻子」) 提出離婚呈請。
3. 2007年11月14日, 申請人在庭上表示,同意兒子的管養權歸於妻子,但他需享有合理探視權。
管養權的命令
4. 隨後,2008年2月29日, 法庭頒發命令,雙方暫准離婚,並命令兒子的管養權歸於妻子,及押後聆訊,以便調查贍養費及進一步的探視權的事宜。
申請更改管養權
5. 但申請人其後申請更改管養權的命令。法庭於是索取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報告建議兒子由妻子管養。
6. 後來在2008年10月9日,雙方在庭上協議,兒子由妻子管養,法庭把聆訊押後,以便社會福利署調查留宿探視的事宜。
7. 但到2009 年9月16 至17日押後聆訊時,申請人再次要求獲得兒子的管養權。他解釋他以前同意兒子由妻子管養,是鑑於他當時生病。申請人現時76 歲,曾因昏迷入院。他自稱現已康復,他認為他有能力管教現時9歲的兒子。他亦說妻子對兒子管教不足,她只是為了獲得綜援才要求兒子的管養權。
8. 妻子反對申請人更改管養權的申請,她現時42歲,高中畢業,曾任職統計文員。
區域法院的判決
9. 陳法官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看2009 年9月24日的判案書第7至8段) ,福利署調查報告,福利署主任的證供,雙方的證供,與及多方面的相關因素後,認為兒子繼續由妻子管養,更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上訴許可申請
10. 就該命令,申請人申請許可擬提出上訴。2009年12月18日,他的申請被陳法官拒絕。
擬上訴理由
11. 2010年2月4日,申請人向本庭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他在一信件中解釋他錯過了申請時限是因為誤會, 他在傳票中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失去關於2007年11月14日 [申請人] 首次 出庭的錄音無了。
(2) 要上訴就是要衛[為]兒子 [姓名畧去] 取回 負責的管養權。
(3) 因為 [兒子] 未犯之前 [申請人] 已告訴 負責家庭社工主任報告還被大罵一頓” 。
討論
12. 《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規定,除非該上訴理由 “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 即使沒有延誤, 本庭看不到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陳法官的判案書顯示,她是綜觀了整體證據及證供,及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才作出裁決。
14. 2007年11月14日的聆訊錄音是否失去了,是無關重要的,因為陳法官並不只是依賴2007年11月14日當日任何人士的言行,來作出定奪。
15. 至於申請人提及兒子犯事一事,相信是指偷卡片事件。陳法官2009 年12月18日就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案書中 (第6段) 已清楚表明,她已考慮了申請人就妻子對兒子管教能力的批評,才作出命令。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這對案件的理解十分重要,一般來說,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
命令
16. 本庭拒絕批予逾期上訴許可。鑑於上述理由,本庭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 命令申請人不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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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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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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