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674/2023
[2024] HKDC 16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陳富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第一被告承認以下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 條。
罪行詳情
徐子軒於2023年2月23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 $100,000 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案情
2. 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89歲,是控方第二證人的父親,父子並非同住。控方第一證人在樂民新邨住所有固網電話(“電話號碼 1”),也有個人流動電話(“電話號碼 2”)。
3. 2023年2月20日晚上,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男子 1”)致電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號碼 1,稱呼控方第一證人為父親,聲稱聲線有變是因患病,並且流動電話號碼有變(變為“電話號碼 3”),控方第一證人誤以為男子 1 是其子。
4. 2023年2月21日中午,男子 1 致電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號碼 1,聲稱自己導致他人受傷,要交保釋金港幣 $30,000,否則便要坐牢。控方第一證人答應在住所附近公園交錢。控方第一證人去到公園見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男子 2”),男子 2 聲稱替控方第二證人取款,控方第一證人將港幣 $30,000 現金交給男子 2。
5. 同日晚上,男子 1 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港幣 $120,000,並提供一個銀行賬戶號碼存錢(“該賬戶”)。
6. 2023年2月22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將港幣 $120,000 轉賬到該賬戶。
7. 2023年2月23日上午,男子 1 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港幣 $120,000,並提供一個銀行賬戶號碼存錢,提醒控方第一證人對銀行職員說該筆錢是住所的裝修費。
8. 銀行經理知道控方第一證人要轉賬港幣 $120,000 後,聯絡上控方第二證人,發現是一宗騙案,警方接報處理。
9. 報案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收到多個來電追問轉賬情況,控方第一證人向來電者聲稱只有港幣 $100,000 後,來電者自稱是張先生的弟弟,已到達公園來取現金。控方第一證人帶同一個裝有白紙充作現金的袋子去到公園。
10. 警察發現第一被告在公園內與控方第一證人傾電話,控方第一證人將袋子交給自稱為張先生拍擋的第一被告,警察上前以欺詐罪拘捕第一被告,他身上有一部小米流動電話及一部三星流動電話。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自己收受港幣 $1,500 來向一名老年男子收取港幣 $100,000 保釋金騙款。
11. 通話紀錄顯示2023年2月21及22日,有人用電話號碼 3 聯絡電話號碼 1 及 2 多次,電話號碼 3 撥出的電話來自內地。
12. 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對警察說因欠債犯案,有人向他提出若他幫人收取騙款便可賺港幣 $1,500 報酬,如是者在2023年2月23日早上他先去西灣河,從一名身份不詳人士手上取得該部小米流動電話帶去樂民新邨,當他去到公園時便將它交給控方第一證人與該身份不詳人士對話。
13. 控方指第一被告於2023年2月23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筆港幣 $100,000 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 條的加刑申請
14. 洗黑錢罪屬於上述法例第 27(2) 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 (1)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2)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5. 根據LI Yiu Nam總督察於2024年9月12日所作的書面口供,洗黑錢的主腦人“Mastermind”使用“Money Laundering Stooge”的銀行戶口處理黑錢,警方拘捕此兩類罪犯的人數比例自2020年至2024年1月至6月就後者的人數有明顯增加趨勢,警方既難而檢控到主腦人,受害人更難收復損失。另外LI Yiu Nam總督察並推論幕後操作人士如何從網上媒介招攬借出戶口收發黑錢的人,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損害。
16. 就控方以 (1)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作為加刑申請的理由,辯方指LI Yiu Nam總督察的資料是取材於借出戶口收發犯罪得益的情況,而本案第一被告是親身從受害人手上收錢,根據 HKSAR v Li Kin Keung (李健強) CACC 7/2012,控方提供的資料應針對盜竊特定的財物(在大廈牆身設置的保險電線),而不是任何地方的金屬物件,由於本案中沒有針對被告人親身從受害人手上收錢的統計資料,所以加刑申請不能成立。本席認為本案中控方的資料數據只顯示傀儡借出戶口接收犯罪騙款的情況,並非像被告人這般親自現身收錢。退一步而言,就算要針對的是傀儡以任何方法接收騙款,讓主腦人無須冒險以本人戶口或親自現身收錢,控方便應有總數包含借出戶口以及親自現身收錢有上升或持續處於高位的情況,控方沒有這總數的統計。本席認為以此理由申請加刑不能成立。
17. 就控方以 (2)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作為加刑申請的理由,LI Yiu Nam總督察的資料只是推論幕後操作人士如何從網上媒介招攬借出戶口收發黑錢的人,令到社區受到損害,控方卻沒有指出這些情況與本案第一被告的情況有何關連。本席認為以此理由申請加刑不能成立。
背景及求情
18. 第一被告現年28歲,中六教育程度,案發前任職地盤電工散工,月入港幣約 $17,000,在2019年因兩項刑事毀壞定罪紀錄被判感化。
19. 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指出,除了所涉金額外,洗黑錢的量刑因素如下: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本席劃線作為強調)
20. 辯方援引四宗案例,反映被告替人去指定地點收取黑錢時若已知道前置罪行是電話騙案,量刑起點應是3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中 CACC 32/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4] HKCA 54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 CAAR 1/2014)。
本案判刑
21. 套用 Boma的量刑因素,本案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是騙案、第一被告知道這是騙案後答應替騙徒收錢、藉此可獲港幣 $1,500 報酬,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