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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750/2025
[2026] HKDC 1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5年第4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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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志偉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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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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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志和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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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賢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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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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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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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5月28日 |
| 判決日期: |
2026年5月28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26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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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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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親自行事,在2025年8月開展本案,向他大哥 (「第一被告人」),他大哥的兒子(「第二被告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及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作出申索。
2. 在經修訂傳訊令狀中的申索註明[1],原告人指出他在2024年5月獲得母親張麗娟(「死者」)之遺產管理書,現在開始收集遺產及遺物,以便分配,其中包括銀行存款及位於青山村142號之「祖屋」(「142屋」),並列出以下申索:
「(1) 第1及第2被告人,覃志和、覃俊賢兩父子交出死者張麗娟生前聯名銀行戶口內之存款共(約1百50萬港幣)。
(2) 第1及第2被告,交回張麗娟生前住在142號祖屋的房間及遺物,包括死者張麗娟留下的遺物,身份證,圖章,楓葉金幣,142 A2石屋單位。
(3) 第2被告覃俊賢需要交回祖屋二樓東北角房間,搬遷回142 A1單位。以便我原告人集中處理祖屋後續。
(4) 有關位於142號祖屋西南角通道,近期加建漁池,阻塞了走火通道,需要拆除。
(5) 第三被告滙豐銀行及第四被告渣打銀行,需要披露及交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與死者張麗娟聯名戶口的流水賬目,由2012至2022全部銀行流水賬目,以便我覃志偉作為死者遺產管理人身份,合理處理張麗娟遺產一切事宜。」
3. 本聆訊處理原告人以2025年8月29日發出,但後經修訂的傳票提出的以下申請:
「(1) 強制執行令,拿回屬於遺產管理範圍內的所有資料,要求所有四名被告人披露文件,銀行紀錄資料,資金流水賬目清單,及所有房屋索要
(2) 禁制令,禁制第一及第二被告進入青山村142祖屋,制止第一第二被告干擾原告人正常生活。保持安全距離。」
4. 滙豐及渣打均缺席本聆訊,但他們表達持中立的立場,並願意遵守法庭頒下的披露命令。
5. 聽罷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及第二被告人的陳述,表示他們不反對滙豐及渣打向原告人披露死者分別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持有的聯名銀行戶口的資料和月結單,本席向滙豐及渣打分別發出披露命令,在原告人向他們繳付了提供文件的費用後,向原告人提供死者在2011年至2023年內在該銀行持有的銀行戶口的開戶文件及在該時段的戶口月結單(如果銀行仍然管有的話)。
6. 在聆訊時,本席與各方討論及在他們同意下: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供承諾 (原告人及法庭亦接納該承諾),他們在履行下列安排前,不得進入142屋地下西南角落死者生前居住的房間(「死者房間」);
(2) 本席發出命令,
(a) 指示在14日內,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黃大偉先生安排在合理時間內一起進入死者房間,將內裏所有物件以書面列出及拍照紀錄;
(b)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在14日內,各自存檔及送達一份誓章,說明他們分別是否管有任何屬於死者的文件或物件,如果有,就將每一件清楚說明及列出;而原告人可以在收到誓章後14日內,以書面方式要求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交出已列出的其中的文件或物件,而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則需在其後7日內將其交至原告人,由原告人以遺產管理人身份保管。
7. 聽罷陳詞後,
(1) 本席撤銷了原告人餘下來的其他3項申請:(a) 其他披露,(b) 禁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142屋,及 (c) 禁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干擾原告人正常生活及需要保持距離; 及
(2) 命令原告人需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繳付他們本申請訟費的50%,以簡易方式評定。
8. 本席在聆訊時己經提供了該訟費命令的口頭理由,本席現在提供撤銷這些餘下申請的書面理由。
背景事實
9. 相關的背景事實,可以簡短地描述如下。
10. 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父親為覃金,死者是他們的母親。父親及死者育有四子兩女,被告人是長子,原告人是四子,第五及第六位孩子均為女兒。
11. 約於1961年,父親取得租用官地牌照(牌照號碼為Y 05999),批准他在DD131地段近青山之政府土地上(「該土地」),搭建臨時構建物作居住用途,包括一容身居所,一廚房及一所豬欄。根據該牌照內的章程,該牌照不得轉讓予他人,並須每年繳交牌照費續牌。
12. 142屋就是根據該牌照蓋建在該土地的容身居所。現在原告人指稱它是「祖屋」,是死者的遺產的一部分。
13. 在居住於該土地期間,他們的家庭亦有改建豬欄及在該土地上修建其他的搭建物,作為居住用途。
14. 沒有爭議的,是在2010年至2011年, 他們擴建及裝修了142屋。第一被告人聲稱是他出了接近港幣1,000,000元擴建裝修142屋, 而父親亦將142屋留給作為長子的他。原告人爭議父親有將142屋留給第一被告人,亦爭議是父母親,而不是第一被告人出錢擴建裝修。
15. 父親在2012年2月去世。
16. 原告人提出第一被告人和二哥經常爭吵。原告人亦指控第一被告人一家在父親離世後,計劃霸佔該土地內所有房屋,亦指第一被告人經常「兇」他,無理取鬧,「成日想同我打交」,及逼他遷出。
17. 不爭議的是在2020年8月,第一被告人因為襲擊原告人,被控普通襲擊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3,000元。
18. 在相關時間,死者住在142屋地下西南角落的房間。第二被告人自2011年開始,住在142屋一樓的一個房間。第一被告人及他的家人則住在該土地上,在142屋鄰近的構建物的124A1房間。而原告人亦住在該土地上,在142屋鄰近的另一構建物的142C1房間。
19. 在2019年初,死者因中風後行動不便,入住了屯門一所護老中心。死者在2022年4月去世。
20. 如上文已經提及,原告人在2024年5月9日獲授予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書。
撤銷其他披露申請
21. 原告人的傳票申請,是 「要求所有四名被告人披露文件,銀行紀錄資料,資金流水賑目清單,及所有房屋索要」。
22. 根據申請披露文件的清楚法律原則,申請者需要在呈請的傳票裏清楚列明及描述要求披露的個別文件。原告人在他的傳票裏並未有這樣列明及描述。
23. 原告人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侵吞母親分別存在母親與第一被告人的聯名銀行戶口,和母親與第二被告人的聯名銀行戶口的共約港幣150萬元。原告人提出的唯一證供,是他聲稱在2020年他被第一被告人打傷後,他向死者投訴,死者與他有以下對話:
「母親就講想拿出銀行存款比我,我就講住院醫療需要用錢,拿了銀行存款如何運作,待母親百年歸老再作打算吧,母親表示之前在銀行拿了一百萬比大哥,要求他協助處理身後事及遺產分配安排,母親跟大哥一個聯名戶口還有一百萬。而且覃俊賢的兩個聯名戶口有近百萬存款,百年歸老安排好後事就可以交給我。」[2]
24. 第一被告人在他的誓章裏說是滙豐職員要求他與死者開聯名戶口,方便操作,他沒有該聯名戶口的號碼,亦不清楚內裏的交易情況及存款數目,但後來在2020年,他和五妹一同前往滙豐時,發覺他的戶名已經被死者從聯名戶口中移除[3]。
25. 第二被告人在他誓章裏的證供,簡括來說,是死者在2018年11月及2019年9月分別與他到滙豐及渣打開了聯名戶口,將錢存入,並說戶口內的錢他可以隨便使用。
26. 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的證供,在此階段,並未能清楚表明死者有將錢存入與第一被告人的聯名戶口,而就死者存入與第二被告人聯名戶口的金錢,這階段亦未有證據清楚表明死者意圖是仍然單獨管有存款的實質權益。在這階段,原告人只可以說是有這樣的懷疑。在原告人仍未清楚地在他的申索陳述書裏,說明他針對個別聯名戶口的案情及理據,而空泛地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所謂「披露」,是不公平的。當聯名戶口的事宜根據雙方狀書內容成為爭議課題之一時,既定的民事訴訟程序會自動要求雙方披露文件。原告人現在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空泛披露呈請,明顯是過早的。
27. 在本申請提訊時,本席曾經向原告人解釋,作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他可以向銀行要求提供死者持有銀行戶口的資料及月結單。在本聆訊時,在兩位被告人不反對下,原告人提供渣打的回覆信件,表示拒絕向原告人披露聯名戶口的資料的原因,是因為死者離世後,聯名戶口的權益屬於生存者,需要生存者的同意才可以披露。而𣾀豐則未有以書面答覆原告人。如本席在上面提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向法庭表達不反對渣打及滙豐向原告人披露聯名戶口資料和月結單,而基於他們的不反對,本席亦向滙豐及渣打發出披露令。故此,本席亦認為更加沒有理由重複地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發出關於聯名戶口的披露令。
28. 基於以上所說,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其他披露申請。
拒絕禁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142屋
29. 上文已經提及,第二被告人自2011年,已經住在142屋一樓。原告人現在申請的臨時禁制令,等同在完全未沒有機會正式審理雙方的聲稱及案情時,命令第二被告人立刻搬出住了十多年的住所,及禁止第一被告人進入他們家庭居住了數十年的142屋。
30. 原告人指他要行使遺產管理人賦予的權力,收集遺產,所以要趕走第二被告人及禁止第一被告人。他指出第二被告人在很久之前都不是住在142屋裏,而是住在該土地其他搭建物,所以他現在要第二被告人搬回從前他住的地方。在聆訊時,他第一次聲稱要在142屋放置死者的靈位,所以需要第二被告人搬出。
31. 基於下列理由,本席拒絕頒下原告人要求的臨時禁制令:
(1) 基於租用官地牌照(號碼為Y05999)的章程和內容,本席同意黄律師的陳詞,說死者在142屋裏並沒有任何實質法律承認的權益,令142屋成為死者遺產的一部分。換句話說,本席認為就142屋是死者遺產的一部分這個課題,原告人未能成功證明有一個需要審理的認真爭議(a serious question to be tried)。
(2) 為了作進一步討論,就算假設是有這個需要審理的認真爭議,從遺產管理的角度,現在並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在正審之前,將第二被告人趕離142屋,及禁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142屋。毫無疑問,發出禁制令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不公平遠超過不發出禁制令對原告人的不公平。換句話說,根據平衡方便 (balance of convenience)的考量,本席認為明顯地,本席應該行使酌情權,拒絕發出該臨時禁制令。
禁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干擾原告人正常生活及需要保持距離」
32. 上文提過,原告人控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尤其是第一被告人,常常「兇」他,也用言語挑釁他,甚至在2020年曾經有襲擊原告人的事件,為此第一被告人被定罪並罰款。
33. 原告人的誓章中,提及的這些事情,都是一段長時間以前的事。原告人並未有在誓章裏宣稱在2020年襲擊事件後,有什麽個別事件,或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在什麽時間,有什麽實質行動,去滋擾、恐嚇他等。
34. 不爭議的是142屋及原告人現在居住的142C1房間有一段距離,2個地點也可經由不同通道出入。而兩位被告人清楚表明,他們根本沒有作出任何行為,去所謂「騷擾」原告人。
35. 再者,在聆訊時,在本席詢問下,原告人都未能夠清楚闡明,所謂「干擾原告人正常生活」,指的是兩位被告人的什麽侵權行為,及怎樣定義,從而訂明所申請的臨時禁制令所禁止的行爲及其範圍。
36. 基於以上所說,本席拒絕原告人這個空泛及沒有支持的呈請。
37. 以上是本席拒絕原告人經修訂傳票內其餘3項申請的理由。
38. 本席感謝黃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黃大偉律師行的黃大偉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由安睿順德倫國際律師事務所代表,豁免出席
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1] 聆訊文件册第5-6頁
[2] 原告人第一份誓章第4頁;聆訊文件册第21頁
[3] 第10至12段;聆訊文件册第93-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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