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席於2024年6月28日作出裁斷/命令,判決兩名申索人的申索部分勝訴,被告人須支付兩名申索人HKD 46,550及判決後利息 (下稱「該裁斷/命令」)。被告人於2024年7月4日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7A條提出申請覆核該裁斷/命令。
2. 判決當日頒布的簡要理由已經交代了雙方案情證據和作出該裁斷/命令的理由,不在此重複。簡而言之,本席裁定:
(1) 申索人沒有權單方面中止合約,需要向被告人賠償中止合約引致的損失;
(2) 被告人的損失合共為HKD 35,850,包括 (a) 被告人已經提供的服務及材料的代價HKD 28,100; (b)在安排新工作前一星期的利潤損失HKD 6,750;及 (c) 其他保險金及雜費等損失HKD 1,000。
(3) 被告人沒有權沒收申索人已經支付的部分工程費HKD 82,400,在扣除其損失後,需退回餘額即HKD 46,550給申索人。
3. 在書面覆核理由中,被告人首先提出,行規是訂金不能退回,悔約方需要雙倍奉還 [D19/§1]。根據普通法原則,若個別行業或地方有相關的不變慣例,並且是眾所週知、確定、合理、以及不違反法律的話,該慣例可被視為合約中的隱含條款。[1] 就本案的工程合約而言,被告人只是斷言行內有不能退回工程訂金的慣例,但案中沒有客觀證據顯示該聲稱慣例的岀處、是否確定及不變、或是否眾所週知等。本席未能信納案中合約有如此隱含條款。
4. 此外,被告人強調申索人於2021年6月19日無理中止合約,指李女士的姨丈朱先生當時態度惡劣,認為李女士早有預謀,希望節省開支將工程交給朱先生做,對被告人不公平 [D19/§ 2-5,6A-C]。被告人質疑為何朱先生沒有出庭作供,並強調重點是李女士請朱先生做已經是違約 [D20/§6E-F]。在原審判決中,本席已經裁定申索人是違約方,亦採納了被告人關於 6月19日會面的證供。被告人上述提出的事宜不構成有效的覆核理據。
5. 被告人亦提出申索人請的專家所給予的意見與本案無關 [D20/§6D]。在原審判決中,本席沒有採納申索人專家的結論,亦沒有要求被告人支付申索人聘請專家撰寫報告及出庭的訟費,因此被告人此項陳述也不構成有效的覆核理據。
6. 在庭上,被告人指根據D6頁判給的損失未有包括他個人的收費,只是實報實銷開支。本席未能信納此說法,例如拆櫃一項的HKD 5,000,與原合約同一項目的收費相同,理應已經包括被告人自己的成本及利潤 [D5] 。被告人指D10頁的文件包括了另外泥水師傅及水喉師傅共10天的薪金及推掉工程的損失。原審判詞已經考慮了相關論點及證據,但被告人未能充分證明其聲稱的損失金額。事實上,被告人於D10頁計算的泥水師傅及水喉師傅損失合共HKD 30,000,與其後D17頁的 HKD 15,000又不同。本席已經在原審中裁斷被告人的其他利潤及保險雜費開支損失為合共HKD 7,750。
7. 綜合所有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覆核理據不成立,決定維持該裁斷/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