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376/2023
[2025] HKDC 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林浩鏘 |
(第一被告人) |
|
*/* |
(第二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馮勇遇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但否認與䅁發時只有15歲的第二被告人共同行事。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第一被告人的紐頓聆訊與第二被告人的審訊同時進行。
控方案情
2. 2022年9月14日,警方在海防大廈進行反毒品行動其間觀察到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經常出入該大廈。同日約1850時,警方在大廈2樓按摩店內截停二人,又發現第二被告人管有大廈9樓9室 “Pretty Inn” 904號房匙卡。
3. 警方隨後在904號房發現8包不同份量的危險藥物,合共105.14克氯胺酮的126.73克固體,和毒品包裝工具 (包括5個電子磅、11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上有思疑毒品殘餘物的匙羹和膠篼)。又在第一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35,245和兩部手機,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10,755。
4. 涉䅁氯胺酮市值為73,757元。第一被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涉䅁毒品屬於他及第二被告人與此事無關。
5. 第二被告人在母親陪同下,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交待她與第一被告的關係,她對904號房情況的認知,及她前往904號房的原因。
6. 兩名被告人共同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之用。
爭議事項
7.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對控方依賴的事實沒有爭議。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控第二被告人參與販運涉䅁毒品。本䅁唯一的爭議是第二被告人有否參與販運涉䅁毒品,她與第一被告人共同管有涉案毒品和共同販運涉䅁毒品是否本䅁的唯一推論。
法律指引
8. 紐頓聆訊或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均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爭議的事實和控罪所有元素。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合共傳召了4名證人,即大廈保安員,兩名拘捕警員和第二被告人。又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了指紋專家和人類基因分子專家的證人供詞。然而第一被告人認罪時承認的事實與第二被告人無關,同樣地第二被告人承認的事實(證物P34)和她警誡下的所有回應亦與控第一被告人無關。
9. 辯方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第一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不會對他造成不利推論。第二被告人䅁發時剛滿15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她的證供及她在錄影會面其間或警誡下的說話可信性較高。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證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當被告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被告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10.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分別就著兩名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即使不相信他們的證供/說法,只要他們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11. 雙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背景
12. 2022年9月14日,警方在海防大廈進行反毒品行動。警方觀察到第一和當時剛滿15歲的第二被告人經常出入海防大廈9樓(大廈)。同日大約1850時,警員在大廈2樓的按摩店內截查二人,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大廈9樓 “Pretty Inn” 904號房匙卡。
13. 隨後警方帶同兩名被告人前往904號房,在二人同意下進入904號房搜查,在房間的楕圓形檯上發現8包不同份量的危險藥物,合共105.14克氯胺酮的126.73克固體,毒品包裝工具 (包括5個電子磅,上有思疑毒品殘餘物的匙羹和膠篼) ,位於大廈11樓的里奧旅館1104號房匙卡(證物P 21),一張電召的士卡片 (證物P 24,背面寫有「在戒毒路上支持你!長命百歳」),和在檯底發現載有11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的紙袋。(楕圓形檯面和附近的情況可參看相片證物P32 (15, 16))
14. 涉䅁氯胺酮市值為73,757元。楕圓形檯底的紙裝(證物P25)足夠容量裝載檯面上的毒品(證物P2–12)和包裝工具(證物P13–18) (參看相片證物P32 (17–29, 37, 38)) 。
15. 大廈監控片段(證物P35)顯示在2022年9月13日,晚上9時15分兩名被告人一起進入大廈地下大堂後進入載貨升降機,直至晚上10時20分由載貨升降機行出地下大堂離開。之後兩人在晩上11時55分返回大廈,直至翌日凌晨12時17分離開。
16. 2022年9月14日,下午3時29分兩名被告人再一起返回大廈,乘升降機上9樓前往904號房方向。下午3時58分兩人乘升降機往地下離開大廈。下午6時10分兩人再返回大廈,在地下大堂第一被告人將904號房匙卡交第二被告人。下午6時16分第二被告人獨自乘升降機回904號房。下午6時26分第二被告人在9樓進入升降機。
證據評核
17. 第一被告人的立場與第二被告人一致,第一被告人就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沒有任何盤問。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與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一致。
18. 第二被告人供稱䅁發前的日子她曾多次進出藏有毒品的904號房,䅁發當天下午6時許她留意到有人翻看早前大廈的監控片段,當中有她出現的畫面。她在當天晚上約7時在大廈2樓被警方以思疑藏有危險藥物被拘捕,在她身上搜出904號房匙卡後,警方帶她和第一被告人到904號房,在兩人見證下搜查房間,隨後就販運危險藥物被拘捕。按她的證供她在䅁發前從戒毒講座中得知藏毒和販毒都是違法行為,現場警誡下她說「啲毒品唔係我嘅,唔關我事,我冇份參與」,她第一時間告訴警方她與毒品無關。
19. 本席認為警方在大廈2樓的截查行動本身信息量相當高,她顯然知道警方已得悉她出入大廈的情況,發現她管有唯一進出904號房匙卡和身懷現金$10,755,此會令她相信警方已掌握了她在大廈內的行蹤,知道她是搜查前最後一個進出904號房的人,故她無法隱瞞她知道房間內的情況,有需要解釋為何會進出904號房。她在翌日晚上10時左右才參與錄影會面,此之前有時間讓她分析自己的處境。錄影會面其間在母親陪伴下,她表現自然,聲線平穩。
20. 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其間她向警員交待了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對904號房內情況的認知,管有904號房匙卡和現金10,755元的原因,及她與涉䅁毒品無關(證物P29, P29A, P30, P30A)。她的證供和會面時的說法大致相同,作供時再補充或澄清會面時想表達的意思。考慮後就她首次被帶到904號房,進出904號房的頻率,每次到904號房都見到毒品和包裝工具及知道是毒品的相關答案給予十足份量。但就她表示不知道誰管有毒品和包裝工具,不知道包裝工具的實際用途,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的工作,及身上現金的來源相關的說法不可信,不會給予任何份量(稍後會再提及)。
21. 第二被告人供稱她經朋友介紹認識第一被告人,當時她14歲在寄宿學校讀中三,第一被告人當時23歲。之後他們在2022年2月開始交往,同年5月她問對方在那裏工作後被帶到904號房,因為對方沒有告訴她做甚麼工作,她便問對方的工作,但對方沒有回應後她就再沒有追問。她第一次到904號房已看見房內的毒品、包裝工具和散落地上的膠袋,她知道那些是毒品,但她沒有追問對方做甚麼工作,亦沒有就房間的毒品和那些包裝工具發問。此後她不時到904號房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在房間內吃東西,休息和小睡,她當時非常喜歡第一被告人,到904號房只為與他見面。同年8月份離開學校宿舍後,前往904號房次數更頻密。
22. 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自第一次起,每次進入904號房時,房內楕圓形檯面情況相若,都有毒品和毒品包裝工具。參看相片證物P32,904號房是一個毒品分拆/包裝工場實在是不言而喻。按她的證供因為她問第一被告人在那兒工作,他才帶她到904號房,當時房間內的毒品和包裝工具沒有被收起,顯然第一被告人不介意讓她知道他的工作。考慮後認為第二被告人有關對方沒有告訴她做什麼工作及不知道第一被告人在904號房內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按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她從沒有吸毒,每次進入904號房內的毒品和包裝工具情況相若,但第一被告人從沒有在她面前吸毒,若此第二被告人知道904號房內的毒品並非自用。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在關鍵時間知道第一被告人一直在904號房內從事販運危險藥物。
23. 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她在2022年5月後多次前往第一被告人工作的904號房陪伴他,又把自己的備用物品如隱形眼鏡藥水和外套存放在904號房。
24. 第二被告人在會面時說身上的現金$10,755中有$5,200是第一被告人送她的生日禮物,收藏在送她的生日蛋糕內,其餘$5,555是自己的零用錢,這些錢是用作儲蓄(記項335至369)。她作供時補充2022年9月10日第一被告人送了藏有$5,200現金的生日蛋糕給她,慶生當天抽出蛋糕內那卷紙幣的過程被母親用手機攝錄下來(證物D2-1) ,合共8張五佰元紙幣和12張佰元紙幣。片段所見第二被告人抽出紙幣時只有高興,沒有困惑。考慮後認為第二被告人有關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收入來源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無論如何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一被告人的金錢收入來自販運危險藥物。
25. 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一部手機和現金$10,755(證物P28)。證物P28分別為5張千元紙幣、10張五佰元紙幣、7張佰元紙幣、2張貳拾元紙幣、1張拾元紙幣、及共5元硬幣。會面時她說這些錢是用作儲蓄,若然如此為何會隨身攜帶?按她的證供她有兩個銀行戶口,常用的是匯豐銀行戶口,此戶口的提款卡附有易辦事功能(證物D2-2) ,她曾用此提款卡購物,母親很多時將零用錢轉帳至她的戶口,她又不常花錢,根本無需要從戶口提取幾千元放在家中/錢包。
26. 她作供時解釋她從生日蛋糕抽出$5,200後放入錢包,錢包內另有早幾個月剩下來的零用錢,她沒有存入銀行,因為打算在9月14日為家人和自己買禮物。盤問時又補充購物預算為$8,000,餘下用作儲蓄,只是當天沒有遇到合適的東西。然而被發現時她身上只有7張佰元紙幣,其餘是千元紙幣和五百元紙幣,即她在9月10日後最少用了由蛋糕抽出來的5張佰元紙幣。
27. 㮛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她每月收$2,000零用錢,按她的說法錢包內約$6,000的紙幣只可能是母親直接給她的現金或她由戶口提取,但她有銀行卡,實在無需要為購物而提取現金。銀行戶口由母親幫她辦理開立,母親必然知道戶口有提款卡。母親多數以轉帳方式給女兒零用錢,明顯是為了雙方便利,就算要給現金,也不可能給女兒一般商戶不願接受的千元紙幣。考慮後認為第二被告人會面時利用早前收了$5,200解釋身上現金的來源,又以儲蓄解釋錢的用途,察覺會面時的解釋不合情理後編造帶錢外出購物。考慮後認為她就身上$10,755現金的解釋不可信,拒絕接納。
28. 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當時她只有兩個金錢來源。根據上述理由拒絕她就身上$10,755現金的解釋。即使以最有利她的方向考慮,即有$4,700來自用剩的$5,200 (少了5張佰元紙幣) ,那5張千元紙幣也不可能來自她母親。若這些不是她參與販毒的得益,便只可能是䅁發當天第一被告人贈送(如那$5,200)或交她托管來自販毒的得益。
問題是: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共同管有涉䅁毒品作販運用途是否本䅁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
29. 整體證據顯示904號房內的毒品並非供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服用。2022年9月14日,在警方進入904號房前,第二被告人是最後一個進出這房間的人。按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在此之前雖然她一直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出入經常有毒品和毒品包裝工具的904號房,唯一的匙卡由第一被告人保管。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日獨自進出,當時內有價值$73,757的毒品和毒品包裝工具的904號房,更在大廈2樓再見第一被告人後仍然繼續保管匙卡。
30. 然而第二被告人認識第一被告人時只有14歲,家庭管束不足,是一名寄宿學校的中三學生,仍處於青春期,心智發展尚未成熟,視第一被告人為男朋友,渴望與他相處。單純知道第一被告人在904號房內處理毒品和販毒並不等於有參與。考慮後認為不排除第二被告人可能如她所述只是單純希望與第一被告人有多一些獨處的時間前往並逗留在904號房,沒有動房間內的毒品和毒品包裝工具。
31. 若然如第二被告人所述,她從來沒有動904號房內的毒品和毒品包裝工具,第一被告人便沒有理由擔心交房間匙卡予她,讓她單獨入內會干擾房間內的毒品。被拘捕和警誡後,第二被告人否認參與販運毒品,第一被告人則即時攬下所有罪責。雖然情況非常可疑,但認為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管有涉䅁毒品作販運用途並非本䅁唯一推論。
結論
32.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干犯了控罪;未能證明兩名被告人共同販運危險藥物。故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33. 然而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從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的現金$10,755中最少有$9,700源自第一被告人的販毒得益,由第一被告人無償贈送或交她托管。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來自第一被告人的款項是販毒得益,這些與販毒直接有關的款項應該予以充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