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珍妮
[2026] HKDC 657
DCCC 703/2022 & 603/2023 (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3號及2023年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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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背景
1. 本案是一宗賄賂案,涉及英基學校協會(簡稱“英基”)轄下的烏溪沙幼稚園(“該幼稚園”)。該幼稚園的一名行政人員(D1)接受家長(D2-D14)及家長的生意夥伴(D15)的報酬,以安排他們相關的子女獲優先插隊入讀該幼稚園,並非依從英基收取學生的政策。
2. D1承認4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1](控罪2、3、4及10)及5項串謀使代理人收受利益罪[2](控罪5、7、8、11及12),同意控方的案情,被判處9項控罪罪名成立。其餘4項控罪(控罪1、6、9及13)獲控方不再進行控訴,留在法庭存檔。
3. 在控方的免予起訴書的情況下,D1以污點證人身份作供指證D2-D15。D2-D15的案件審理完畢,法庭接納D1的全盤證供,裁定D2-D15全部罪成。現本席處理D1的判刑。
案情
4. 2021年2月,英基的內部審計人員進行內部調查時,發現D1所處理的一些入學申請個案違反英基的取錄政策。2021年2月4日,英基將D1解僱。
5. 英基禁止其員工索取及/或接受該幼稚園幼兒班申請人的家長提供的任何利益,從而為申請人安排該幼稚園的幼兒班學位。
控罪2(只檢控D1)
6. 2018年9月4日,D12經網上入學申請系統為其女兒向該幼稚園遞交2019/2020學年的入學申請。2019年2月16日,D12的女兒通過面試。2019年2月25日,D1代該幼稚園向D12發出電郵,通知她由於當時該幼稚園沒有學位空缺,其女兒已被列入輪候名單。2019年5月16日,D12發電郵問D1有關其女兒的申請情況,D1回覆指該幼稚園未能向D12的女兒提供幼兒班學位。
7. 2019年5月16日至20日期間,D12多次聯絡D1,要求獲提供幼兒班學位。D1於是對D12說,她可以為其女兒安排幼兒班學位,但D12要給D1兩萬元現金,D12其後表示同意。2019年5月21日,D1代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12,並通知她其女兒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19年8月開始的幼兒班學位。當D1將該幼稚園的合約經電郵發給D12時,有101名申請人的優先取錄次序高於D12的女兒。
8. 2019年5月22日或23日,D1打電話給D12,要求收取該兩萬元。二人議定下班後在大埔新達廣場見面。到達新達廣場後,D12透過電話指示D1到一間食肆的某一張枱拿取一個紙袋。D1按指示取得該紙袋,並發現該紙袋內裝有一個蘋果批及兩萬元現金。
控罪3(只檢控D1)
9. 2018年9月19日,D13經網上入學申請系統為其子向該幼稚園遞交2019/2020學年的入學申請。2019年2月16日,D13的兒子通過面試。2019年2月25日,D1代該幼稚園向D13發出電郵,以通知她由於當時該幼稚園沒有學位空缺,其子已被列入輪候名單。
10. 自2019年2月25日,D13數次打電話給D1,以詢問其子的輪候位置,又問會否有任何可以加快程序的方法。2019年5月,D1對D13說,她可以為其子安排幼兒班學位,但D13要給D1兩萬元現金。一兩日後,D13對D1表示她同意付款。2019年5月21日,D1代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13,並通知她其子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19年8月開始的幼兒班學位。當D1將該幼稚園的合約經電郵發給D13時,有93名申請人的優先取錄次序高於D13的兒子。
11. 2019年5月25日上午,D1和D13曾在沙田一間咖啡店見面。其間, D13將一個裝有兩萬元的信封交給D1。
控罪4(只檢控D1)
12. 2018年9月21日,葉麗雯女士(“葉”)經網上入學申請系統為其子向該幼稚園遞交2019/2020學年的入學申請。2019年2月16日,葉的兒子通過面試。2019年2月25日,D1代該幼稚園向葉發出電郵,通知她由於當時該幼稚園沒有學位空缺,其子已被列入輪候名單。2019年3月2日,葉發電郵問D1有關其子的申請情況,D1回覆指葉的兒子入讀該幼稚園的機會不高。
13. 2019年3月至5月期間,葉聯絡D1,要求獲提供幼兒班學位。2019年5月底,D1對葉說,她可以為其子安排幼兒班學位,但葉要給予D1五萬元現金,葉其後表示同意。2019年6月1日,D1代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葉,並通知她其子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19年8月開始的幼兒班學位。當D1將該幼稚園的合約經電郵發給葉時,有128名申請人的優先取錄次序高於葉的兒子。
14. 兩三日後,D1打電話給葉,要求收取該五萬元。二人議定下班後在馬鞍山某屋苑見面。葉繼而將D1帶往其住所,然後將一個紙袋給予D1,該紙袋內有一份泰國的紀念品及一個裝有五萬元現金的信封。
控罪5(檢控D1及D2)
15. 2019年9月7日,D2經網上入學申請系統為其子向該幼稚園遞交2020/2021學年的入學申請。2020年1月17日,D2的兒子通過面試,D1經WhatsApp通知D2其子已被列入輪候名單。2020年1月20日,D1與D2通電話,其間D1對D2說,她可以為其子安排幼兒班學位,但D2要給D1十萬元現金。D2繼而同意付款。
16. 2020年1月22日,D1代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2,並通知她其子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20年8月開始的幼兒班學位。D1在2020年1月31日及3月2日先後兩次於葵芳新都會廣場與D2見面,每次見面收取五萬元現金。當D1將該幼稚園的合約經電郵發給D2時,有一名申請人的優先取錄次序高於D2的兒子。
控罪7(檢控D1、D3及D4)
17. 2020年5月29日,D3問D1可否為D4的兒子安排該幼稚園的幼兒班學位,D1回覆有難度。然而,D1著D3轉告D4先遞交入學申請。2020年6月1日,D4經網上入學申請系統為其子向該幼稚園遞交2020/2021學年的入學申請。該申請被視為“遲交中央入學申請”。其後,D1對D3說,D4須給她十萬元,以為D4的兒子安排幼兒班學位,D3則說,D4會支付款項。
18. 2020年6月23日,D4的兒子通過面試。2020年6月26日,D1代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4,並通知她其子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20年8月開始的幼兒班學位。當D1將該幼稚園的合約經電郵發給D4時,有212名申請人的優先取錄次序高於D4的兒子。
19. 2020年6月26日,D3及D4駕車前往該幼稚園,由D3在該幼稚園入口將一個紙袋交給D1。D1在該紙袋裡發現一個裝有30萬元的公文袋和一個蛋糕。同日稍後時間,D1將20萬元交還給D3,自己只保留剩餘的十萬元。
控罪8(檢控D1及D5)
20. 2019年9月15日,D5經網上入學申請系統為其子向該幼稚園遞交2020/2021學年的入學申請。2020年1月17日,D5的兒子通過面試。2020年2月4日,D1代該幼稚園向D5發出電郵,以通知她由於當時該幼稚園沒有學位空缺,其子已被列入輪候名單。
21. 自2020年2月底,D5數次打電話給D1詢問其子的申請情況,D1回應時表示,D5的兒子仍在輪候名單上。2020年3月中,D5打電話給D1,表示她願意支付50萬元購買英基的債券。D1繼而對D5說,她可以為D5的兒子安排幼兒班學位,但D5要向D1提供十萬元。兩三日後,D5同意有關安排。2020年3月24日,D1代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5,並通知她其子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20年8月開始的幼兒班學位。當D1將該幼稚園的合約經電郵發給D5時,有26名申請人的優先取錄次序高於D5的兒子。
22. 2020年3月31日,D1向D5發出電郵,確認該幼稚園已收到她送出的入學文件。D1其後在沙田大會堂附近與D5見面,由D5將一個公文袋交給D1,D1其後發現內有十萬元現金。
控罪10(只檢控D1)
23. 2019年9月30日,D14經網上入學申請系統為其女兒向英基曉新國際幼稚園遞交2020/2021學年的入學申請。2020年年中,D14的女兒的申請被轉到該幼稚園,以申請在2020/2021學年入學。
24. 約於2020年10月,由於2019冠狀病毒病爆發,該幼稚園有幼兒班學生退學,D1需收生填補學位空缺。D1於是打電話給D14,表示她可以安排面試,只要D14的女兒通過面試,便可以獲提供幼兒班學位,但D14要給她十萬元現金。數日後,D14打電話對D1說,她同意向D1提供十萬元。
25. 2020年11月27日,D1發電郵通知D14,其女兒已獲安排參加2020年11月30日舉行的面試。2020年11月30日,D14的女兒通過面試;同日,D1代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14,並通知她其女兒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21年3月1日開始的幼兒班學位。當D1將該幼稚園的合約經電郵發給D14時,有12名申請人的優先取錄次序高於D14的女兒。
26. 2020年12月11日,D14打電話告訴D1,她已經向該幼稚園遞交文件,為其女兒預留幼兒班學位。D1繼而問D14,她什麼時候可以向她收取十萬元。二人其後同意在翌日上午9時30分於香港公園見面。2020年12月12日,由於D14沒有在約定時間出現,D1於是打電話給D14,D14告訴D1她正在路上。當D14約於上午10時到達香港公園時,她叫D1進入公共女厠。在女厠內,D14將一個裝有十萬元現金的信封交給D1。
控罪11(檢控D1及D8)
27. 2020年9月28日,D8經網上入學申請系統為其子向該幼稚園遞交2021/2022學年的入學申請。2020年11月9日,D1發電郵給D8,通知她未能為其子安排面試。D8數次打電話給D1,以詢問其子的申請情況,並問D1能否就其子的申請加以幫忙。D1對D8說,只要D8的兒子通過面試,她便可以為其子安排幼兒班學位,但D8要給她十萬元。D8與D1商議將金額減至五萬元,二人最後同意有關安排。
28. 2020年12月3日,D8的兒子通過面試。2020年12月8日,D1代該幼稚園向D8發出電郵,以通知她其子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21年8月開始的幼兒班學位。當D1將該幼稚園的合約經電郵發給D8時,有51名申請人的優先取錄次序高於D8的兒子。
29. 2020年12月9日,D1打電話給D8,通知她已將合約發給她。D8其後到該幼稚園遞交入學文件。不久之後,她在烏溪沙港鐵站將一個信封交給D1。D1其後發現該信封內有五萬元現金。
控罪12(檢控D1及D9)
30. 2020年9月5日,D9經網上入學申請系統為其子向該幼稚園遞交2021/2022學年的入學申請。2020年10月24日,D9打電話給D1,以詢問其子的申請情況,並問能否為其子安排面試。D1對D9說,只要D9的兒子通過面試,她便可以為其子安排幼兒班學位,但D9要給她十萬元。D9其後同意有關安排。
31. 2020年11月24日,D9的兒子通過面試。2020年12月8日,D1代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9,並通知她其子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21年8月開始的幼兒班學位。當D1將該幼稚園的合約發給D9時,有51名申請人的優先取錄次序高於D9的兒子。
32. 2020年12月10日,D9與D1在烏溪沙某屋苑入口見面。D9將入學文件及一個信封交給D1,D1其後發現該信封內有十萬元現金。
求情
33. D1現年56歲,初犯,現與80歲患病母親同住,照顧母親。
34. D1有兩名妹妹,作為長女,她中五畢業後便投身社會工作。D1更協助妹妹照顧及教導其兒子。
35. D1一直從事文職工作,曾在不同機構任職。她於2010年加入英基,直至2021年因案件被辭退。之後,她曾在兩間教育中心工作,過往的同事均讚揚D1工作認真盡責,尊業和有責任感。
36. D1在其求請信表達自己的悔意,她指自己是不善理財的購物狂,陷入經濟困境,因而犯案。現希望承擔做錯事的後果,從頭開始,可盡早照顧家人。
37. 她更呈交家人和同事的求情信,望能輕判。
38. 辯方援引HKSAR v Ng Ship Ping CACC 364/2004、SJ v Wong Hong Leung [2010] 1 HKLRD 22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鮑展鴻 [2014] 1 HKLRD 587及 AG v Leung Kin Wai [1996] 4 HKC 588讓法庭參考。
39. 辯方坦言明白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加刑因素包括時間長達3年,涉及多名家長,全額亦達64萬元,當中涉及多人串謀犯案,但本案不涉及大規模集團式的貪污,也不涉及複雜的犯案手法,辯方懇請法庭採納4年作為9項控罪的總刑期。
40. 因D1給予控方廣泛的協助,她的證供也獲到法庭肯定,辯方懇請法庭給予不少於50%的扣減。
量刑考慮
41. 「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經公訴程序定罪的話,最高刑罰為罰款50萬元及監禁7年。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因此具體的判刑需視乎個別案件及被告人的情況而定。
42. 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述,包括有關案例及呈上的求請信件。
43. 辯方呈遞相關的案例,但每宗案件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將不同案件的判刑互相比較並非可取。本席需要考慮本案的獨特性及相關法律原則作出適當的判刑。
4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鮑展鴻 [2014] 1 HKLRD 587案,上訴庭考慮了由1980年代至2010年代的五個案例(R v Lai Yuk Kui [1981] HKLR 691、R v Chan Koon Kwok Arthur [1990] 2 HKLR 458、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 [1999] 1 HKLRD 59、SJ v Kwan Chi Cheong [2009] 4 HKLRD 273、律政司司長 訴 鄧樹昌 [2012] 5 HKLRD 458),強調就貪污及賄賂罪行來說,一般都是判處即時監禁,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在這類嚴重的案件中並不構成例外的情況,法庭必須以宏觀角度來考慮這類案件對社會構成不良的影響。
45. 本案案情嚴重,D1是該幼稚園當時處理入讀申請的職員,她濫用職權,有預謀持續地犯案,操控其目標人選插隊入讀該幼稚園,嚴重破壞英基對她的信任,也破壞英基的聲譽。
46. D1是案件的主腦和事件的推手,罪責是眾被告人最高。案中賄賂事件跨越三個學年,D1利用家長為子女獲得優質教育的渴求,主動向家長提供插隊入讀該幼稚園,收受賄賂。倘不是英基介入調查揭發事件,以D1的行為模式,她很大機會持續利用職權向家長收受賄款。事件完全暴露出D1的貪婪和鍥而不捨。
47. 雖然涉及的款項為64萬元,並不是同類案件最多的,但法庭不是單一只是考慮D1所獲得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有關罪行嚴重破壞社會公平競爭制度,侵害社會,動搖香港多年以來建立的廉潔基石,法庭必須判處嚴厲且具阻嚇性的刑罰,以警惕後來者勿重蹈覆轍。
48. 依據D1所𠄘認的案情指,賄款金額由2萬元至10萬元不等。若以刑責(“criminality”)角度去考慮,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無需就每項控罪定出不同的量刑點。
49. 由於D1之角色相比D2-D15為最重,D1涉及違反誠信,為了能夠正確反映事件中D1的罪責,以顯示她有最高之參與程度,法庭應該處以一個相比D2-D15更高之判刑,就每一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6個月監禁。。
50.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光 [2018] 6 HKC 158案裁定:
“14. 一般而言,一名向執法當局提供有用犯罪資料的犯案人在認罪後能取得的刑期扣減約為40%(見Z v HKSAR [2007] 2 HKC 265案)。如該名犯案人給予執法當局的協助是可觀的,刑期扣減的幅度可達至45%(見HKSAR v Eriksson Rickard Wilhelm, unreported CACC 454/2002及HKSAR v Ng Shek Yu, unreported CACC 178/2000案)。如該名犯案人除了給予執法當局可觀的協助,更要出庭指證其他罪犯導致其他罪犯被定罪及判刑,刑期扣減的幅度更可達至50%。…”
51. D1承認控罪後協助廉政公署,她更出庭指控D2至D15,並成功將他們入罪,D1提供的協助是可觀的。本席認為她應取得50%扣減(包括因D1認罪而給予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每項控罪下調至8個月監禁。除此以外,並無其他減刑空間,原因是D1是案中的始作俑者。
52. 顧及D1所面對的9項控罪的整體罪責和犯案情節, D1違反誠信,涉及眾多家長,非法收益共港幣64萬元,時間長達三個學年,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為4年2個月(即50個月)監禁。經50%扣減後,下調至25個月監禁。
53. 為達至這個刑期,本席下令控罪2、3、4、5、7、8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並與控罪10、11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12刑期中的1個月分期執行(即8+8+8+1),D1的總刑期為25個月。
54. 最後,本席依據香港法例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12(1)條,命令D1繳付她所涉及9項控罪的收益予英基,合共64萬元, D1須於三年內支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及12 (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及12 (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