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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7/ 2023
[2024]HKCFA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23年第7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22年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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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
TAM SZE L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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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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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請人 |
TAM CHUNG 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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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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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申請人 |
KONG CH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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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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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申請人 |
LEE KA L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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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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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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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警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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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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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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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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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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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郝廉思勳爵 |
| 聆訊日期: |
2024年3月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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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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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 本上訴中,本庭須考慮的問題是就警務處處長(「處長」)在涉及銀行處理懷疑代表從《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1]所述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的事宜上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的做法,各上訴人所提出的憲法及其他法律的質疑。
A. 事實背景
2. 各上訴人是來自同一家庭的成員,自2019年開始被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懷疑在2018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間(與其他人)干犯罪行[2],涉及就10隻不同證券進行市場操縱。該等非法交易利潤懷疑已被轉至各上訴人在香港四間銀行[3]持有的帳戶內。
3. 經調查及搜查各上訴人的處所後,證監會將事件轉介警方,警方繼而採取相應行動,其後有關銀行停用或「凍結」上述銀行帳戶。警方及有關銀行採取的行動如下:警方通知有關銀行他們懷疑該等資金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並且警方發出《不同意處理書》,以及有關銀行其後維持停用有關帳戶。
4. 2021年2月18日,各上訴人就處長發出和維持涉及各上訴人銀行帳戶的《不同意處理書》及沒有或拒絕就從該等帳戶提取任何資金給予同意(即各上訴人所指「不同意機制」做法)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據稱有關結餘達至約3至4千萬元。
5. 各上訴人因洗錢罪行於2021年3月4日被捕。警誡下他們保持緘默,拒絕回答任何問題。後來他們每人以100,000元獲警方批准保釋,沒被起訴任何罪名。
6. 2021年10月11日,律政司司長取得原訟法庭頒下的限制令,限制各上訴人從香港移除其銀行資金或處置或處理其銀行資金或減低其銀行資金的價值。
7. 翌日,即2021年10月12日,警方去信有關銀行說明由於限制令已發出,在有關銀行遵行該命令的情況下,先前就相關帳戶發出的「拒絕同意處理資金指示」即告終止。
8. 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聆訊於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席前進行[4]。高浩文法官裁定各上訴人以越權及憲法為由提出的質疑成立。上訴法庭[5]裁定處長的上訴得直,裁定警方的有關行動合法。
B.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
9. 上訴法庭就以下法律問題批予上訴許可[6]:
(a) 問題一:處長所施行的「不同意機制」及就各申請人銀行帳戶發出的《不同意處理書》是否越權及/或該等《不同意處理書》是否基於不當目的發出。(「關於越權/不當目的問題」)
(b) 問題二:處長所施行的「不同意機制」及就各申請人銀行帳戶發出的《不同意處理書》是否符合《基本法》第六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保障的基本產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四條保障的私生活及家庭生活權利,以及《基本法》第三十五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所保障獲得法律諮詢和向法院提起訴訟權利的憲法規定(「就憲法提出的質疑」),尤其指:
(i) 它們是否符合由法律規定的條件。(「『由法律規定』問題」)
(ii) 它們對該等基本權利施加的限制是否相稱。(「相稱性問題」)
(c) 問題三:處長所施行的「不同意機制」及就各申請人銀行帳戶發出的《不同意處理書》是否基於以下各項而所以在普通法程序上出現不公平及/或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所保障公平聆訊的權利:(1)在發出《不同意處理書》之前或之後沒有或沒有充分給予有關決定的通知;(2)就《不同意處理書》是否應維持事宜沒有或沒有充分提供作出有意義申述的機會;(3)有關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的決定並沒給予理由或給予充分理由;及(4)沒有根據第十條規定於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聆訊。(「公平聆訊問題」)
(d) 問題四:Interush Lt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7] 案中法院所作出「同意機制」(正如該判案書所定義)對《基本法》第六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保障私有財產享有權施加的限制是必要及相稱」的裁定是否正確。(「關於Interush問題」)
10. 關於Interush問題的涵蓋範圍及意圖,存在疑問。該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於上訴法庭頒布的主要判案書中提及各申請人向法院尋求宣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A條違憲的原因,是該等條文侵犯各上訴人在《基本法》第六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下保障的產權,以及《基本法》第三十五條和第八十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所保障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8] 張澤祐法官指出,「這是對賦權法規本身的一種全面抨擊的憲法質疑」[9]。吾等稍後將於本判案書K部探討Interush案所採用的分析。
11. 可能有人會以為上訴法庭批予各上訴人許可對Interush案的正確性提出質疑,即是等同於准許他們重新質疑該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條文的合憲性。然而,問題四所質疑的是Interush案中有關「同意機制」(而並非《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條文)對受保障產權施加的限制是否相稱及必要,故所批予的許可也只限於有關這方面裁決是否正確,這更符合各上訴人所提交《經修訂的第86號表格》[10] 的意旨,即他們保留權利可隨時提出爭議指「不同意機制」[而並非《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條文]不相稱地干預《基本法》第六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保障的產權。
12. 因此,當中產生的問題是有關問題四實際的涵蓋範圍,以及推而廣之有關本上訴涉及的範圍。這種不確定的情況並非無人察覺。上訴法庭在其許可判案書[11]中提及:
「……處長已指出,雖然各申請人希望對Interush案提出質疑,但他們並沒像該案申請人所作的在其《第86號表格》尋求法院宣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及25A條違憲及無效。本庭認為這對雙方辯論的具體界線及(如申請人勝訴)對最終可供的補救可能構成影響,但這並非直接拒絕批予許可的理由,終審法院本身可就這方面給予指示,確保該等應提呈法院的事宜得到恰當表述。」
13. 各上訴人在其書面及補充案由述要,以至其代表大律師的口頭陳詞中,均沒向法院尋求任何該等指示,他們沒提出「該兩項條文本身違憲」的論點[12]。他們只集中於質疑處長使用的《不同意處理書》,而當中涉及所謂「不同意機制」。然則,各上訴人想要用該詞表達甚麼意思?
14. 根據最近乎定義的描述,[13]各上訴人的解釋是:在該「機制」下,(i) 《不同意處理書》並非《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提及的文件,而是警方發展而成的非正式凍結資產機制;(ii) 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的目的是凍結目標財產;(iii) 他們辯稱,《不同意處理書》的發出必定令收件人因害怕干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所述罪行而拒絕處理該等財產;及(iv) 警方可隨時透過撤回《不同意處理書》或給予同意而逆轉資產的凍結。
15. 因此,抨擊所謂「不同意機制」,實質上就是抨擊警方的這些行動[14],主要的指稱是:警方凍結各上訴人資產所採取的行動是侵犯了他們受保障的權利。各上訴人辯稱,這做法是越權、違憲(即並非「由法律規定」,以及是不相稱)、涉及為不當目的而誤用法定權力及剝奪各上訴人私人及家庭生活及公平聆訊的權利。在評估以上質疑時,須先從法例和監管的角度審視該等受質疑行為。
C. 國際打擊洗錢架構
16. 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公約為打擊洗錢法例及監管架構的確立提供了促進動力。[15]首先是1988年簽訂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16]目的是透過責成各締約國立法將有關販毒得益的洗錢活動定為刑事罪[17]及制定法例將該等得益沒收而當中涉及「可識別、追查及凍結或扣押」該等財產的權力以打擊販毒活動。[18]《2000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巴勒莫公約》)[19]將洗錢範圍擴大至包括除販毒得益以外的「嚴重罪行」得益。《2003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反腐公約》)[20]目的是打擊涉及貪污的罪行。後者公約同樣是規定締約國將指明罪行得益的洗錢活動定為刑事罪,以及就沒收及臨時凍結財產的權力確立制度和運作上的架構。[21]
17.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是現時本司法管轄區打擊洗錢活動法定架構中最主要的成文法則。現存法例分別針對多項不同罪行,包括:販毒、[22] 恐怖分子活動、[23] 大規模毀滅武器的擴散[24] 及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制裁的活動,並經中央政府外交部核准。[25] 本案的焦點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其覆蓋範圍最為廣泛。該條羅列多項有組織及嚴重罪行得益的項目,[26] 包括前述各條例所訂立的操縱證券市場及洗錢罪行。該等法規的目的是針對犯罪者及其同黨的財務交易、制止他們使用銀行及其他財務服務,以及防止他們取得從犯罪而得的收益。[27]
18. 正如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在《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該指引」)中指出,[28] 打擊洗錢的工作有賴國際間的協調。作為金融中心的各國應在監管方面採取共同準則以確保公平的競爭環境。為達到這目標,七國集團峰會在1989年巴黎舉行的會議中成立了一個跨政府組織,名為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特別組織」),該組織的責任是制定標準及推動有效落實有關法律、監管及運作的措施,以打擊洗錢活動。1990年,特別組織發布《40項建議》[29]而該等建議被視為國際標準。[30]香港自1991年開始成為特別組織成員並視上述為須遵行的標準,以維持其主要國際金融中心的信譽。[31]
19. 特別組織呼籲成員國制定必要措施(包括立法)將涉及嚴重罪行的洗錢活動列為刑事罪行[32],以及訂立條文而當中「應包括授權有關當局:1) 找出、追查和評估須予沒收的財產;2) 制定凍結及查封財產等臨時措施,以防有人出售、轉移或處置該等財產;以及3)展開適當的調查工作」。 [33]
20. 特別組織也建議成員規定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34])對客戶作盡職審查[35]及制定內部政策和控制措施,包括委任合規主任及安排僱員參加打擊洗錢培訓計劃[36];另也應規定銀行對任何沒有明顯經濟或合法目的而又複雜且不尋常的大額交易或異乎尋常的交易方式進行審視。銀行應盡可能審查該等交易的背景和目的並將審查結果記錄供主管、核數師及執法機關使用,以便行事。[37]建議明確指出,銀行務必與主管當局合作。[38]
D. 香港的打擊洗錢制度的法例及監管
21. 香港特區積極履行特別組織提出的建議,不但立法針對犯罪分子及其財務交易,更透過法例向銀行施加對客戶作盡職審查及舉報可疑交易的責任。該等法例也授權作為相關監管當局的金管局負責執行打擊洗錢活動的措施。
D.1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22.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中有兩項罪行是本上訴的重點,可作為審視法例體制的切入點。
(a) 首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訂立洗錢罪行: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39]
(b) 其次,《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1)條規定,凡知悉或懷疑某財產代表罪行得益的人士均有責任向授權人(本案所指的授權人是警務人員)作出舉報:
「凡任何人知道或懷疑任何財產是……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該人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將該知悉或懷疑,連同上述知悉或懷疑所根據的任何事宜,向獲授權人披露。」
任何人如不作出披露,即屬犯罪。[40]
23. 第25(1)條最主要的目的顯然是針對犯罪者及相關罪行的得益,但倘若銀行在知悉或有理由相信某客戶財產屬可疑的情況下仍處理該財產,則也可被控以該條罪行。因此,銀行在處理客戶交易時特別審慎,而第25A(1)條所規定的舉報責任主要是適用於與該等涉及可疑財產的交易相關的銀行。
24. 本案另一重要的條文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2)條。根據該條,凡向授權人作出披露的人士均可獲豁免第25(1)條所述的法律責任。有關條文訂明:
(2) 已作出第(1)款所指的披露的人如作出(不論是在作出該項披露之前或之後)違反第25(1)條的作為,而該項披露與該作為有關,則只要已符合以下條件,該人並沒有犯該條所訂的罪行——
(a) 該項披露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前作出的,而且他作出該作為是得到獲授權人的同意的;或
(b) 該項披露——
(i) 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後作出的;
(ii) 是由他主動作出的;及
(iii) 是他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的。
25. 因此,第25A(2)條是對處理財產前已作出披露的銀行給予豁免,當中須(根據第25A(2)(a)條的規定)事先獲得授權人的同意。另外,在沒獲得該等同意下處理財產但事後有作出披露的銀行,也可獲豁免(根據第25A(2)(b)條)。目的是將「披露」定為給予豁免的條件。這條件很重要,因銀行交易是私下進行,而只有銀行能夠在萬一意識到任何洗錢風險時就該等可疑交易向有關當局發出提示,以便警方可(如合適)進行調查。
26. 該條例預設了銀行向警方作出的披露可能包括銀行持有、且對警方調查有關的資料。因此,第25A(1)條訂立的舉報責任規定披露的知悉或懷疑須「連同該等知悉或懷疑所根據的任何事宜」,而《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3)條是保障銀行不會因作出該等披露而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3) 第(1)款所指的披露——
(a) 不得視為違反合約或任何成文法則、操守規則或其他條文對披露資料所施加的任何限制;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須對以下事情所引致的任何損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i) 該項披露;
(ii) 該項披露所引致的就有關財產而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41]
27. 警方調查的進一步法理基礎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5)條。根據該條,任何人如知道或懷疑已有任何披露根據第(1)或(4)款作出,而仍向其他人披露任何相當可能損害或者會為跟進首述披露而進行的偵查的事宜,即屬犯罪。
28. 為貫徹落實犯罪者須被剝奪罪行得益的法定目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賦予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在案情獲確立的情況下可批予限制令扣押可疑財產,作為保證以圓滿執行最終沒收令的權力。[42]
(a)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4條釐定批予限制令的主要條件,有關規定是:(i) 檢控有關人士的法律程序巳提起[43](此處定義所指的是手令已獲簽發或該等人士已被逮捕、被控或被提起公訴[44]);及(ii) 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或她曾經從相關罪行獲利。[45]如有人已被捕、但未被控,法院則須另外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人士經進一步偵查後將被控以有關罪行,[46]並為限制令設定屆滿日期以待相關檢控的提出。[47]
(b) 在符合第14條所述條件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5條授權法院作出限制令(而這只可在檢控官申請後發出[48])以禁止任何人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任何受影響人士均可申請撤銷該命令,而無論如何該限制令最後也會在法律程序結束後獲撤銷。[49]
(c)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9(2)條指明限制令的目的,規定「當行使[第15條所賦予的]權力時,須以將任何人持有的可變現財產變現,從而獲取該等財產當時的價值,用作繳付就被告人而發出的沒收令所須付的款項為目標。」
(d)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8條賦予法院權力在律政司司長提出申請的情況下,當有關人士須被判刑而法院又裁定該人士已從有關罪行得益,則可作出能反映該指明罪行得益價值的沒收令。[50]該等命令也可在該人士已死或已潛逃的情況下作出。[51]
D.2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52](「《打擊洗錢條例》」)
29. 正如《打擊洗錢條例》的詳題指出,該條旨在「訂定條文,以將關於就客戶作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的規定,施加於指明金融機構……[及]就賦予有關當局及監管機構監督該等規定及本條例下的其他規定有否獲遵從的權力,訂定條文……」換言之,該條是向銀行施加法定責任履行打擊洗錢活動監察者的角色。
30. 以上做法是透過對明知而違反附表2所載指明條文的人士施加刑事懲罰[53]執行。該等條文[54]列明多項規定,其中包括於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及進行的交易達至$120,000或以上[55] 時,須就客戶作詳細的盡職審查。銀行如未能妥善完成該等盡職審查,則會被禁止建立該等業務關係或進行交易,而倘若該等關係早已存在,則須終止。[56]
31. 就本案而言,尤其相關[57]的是《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5(1)條,規定銀行有責任持續監察其客戶關係,當中訂明:
「(1) 金融機構……須藉以下措施,持續監察與客戶的業務關係——
(a) 不時覆核為遵從根據本部施加的規定而由該機構……取得的關於客戶的文件、數據及資料,以確保該等文件、數據及資料反映現況及仍屬相關的;
(b) 對為客戶執行的交易進行適當的審查,以確保它們符合該機構……對客戶、客戶的業務及風險狀況,及客戶的資金來源的認知;及
(c) 識辨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
(i) 複雜、款額大得異乎尋常或進行模式異乎尋常;及
(ii) 並無明顯經濟或合法目的,
並審查該等交易的背景及目的,並藉書面列明審查所得。」
32. 《打擊洗錢條例》也訂明違反附表2所載指明條文的金融機構可被金管局行使其獲賦權力採取紀律處分,包括公開譴責該機構、命令該機構採取糾正行動及「命令該機構繳付不多於(i) $10,000,000或(ii) 因該項違反而令該機構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開支的金額的3倍的罰款,以金額較大者為準。」[58]
33. 《打擊洗錢條例》[59]也授權金管局就附表2的施行公布指引(而正如上文所見,這已透過提供《該指引》實行)。[60]如任何人沒遵守該指引的條文,則該條文將於根據《打擊洗錢條例》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及裁定有關人士是否違反附表2規定的過程中被考慮在內。吾等將於稍後仔細探討該等條文。
D.3 該指引(2018年10月版)[61]
34. 該指引旨在提供「實務指引,協助[銀行]及其高級管理層因應本身的個別情況,制定及實施相關營運範疇的政策、程序及管控措施,以符合有關[打擊洗錢[62]]的法定及監管規定。」[63]
35. 該指引規定銀行委任一名合規主任全面負責建立及維持銀行的打擊洗錢制度;另委任一名高級職員擔任洗錢報告主任「作為報告可疑交易的中央聯絡點」。[64]洗錢報告主任須作為「……與聯合財富情報組[65]及執法機構的主要聯絡點」及「應積極參與識別及舉報可疑交易的工作」。[66]
36. 該指引強調銀行須核實客戶身分及持續監察其交易及重申上文所引述的《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5(1)條規定的要求。[67] 該指引強調銀行應採取全面策略,監察某客戶在某業務範圍或橫跨不同業務範圍的多個戶口的活動,及監察在某業務範圍或橫跨不同業務範圍的相關客戶戶口的活動。[68] 銀行如偵測到任何可疑情況,則應採取適當措施進一步審查該等交易。[69]
37. 該等內部調查相當可能包括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解釋,如得出以下結果則可去除疑慮:
「如[銀行]就某項交易或活動進行查詢並取得其認為屬滿意的解釋,則可斷定沒有理由懷疑有關交易或活動,並因此不用採取進一步行動。」[70]
38. 但如有關知悉或懷疑未能消除,則「即使[銀行]沒有進行交易或沒有交易經[銀行]進行」,銀行亦應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及「在初步發現有所懷疑後,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可疑交易報告」。[71]
39. 該指引雖將決定交易是否屬於須向警方作出披露的可疑情況的責任施加於銀行,但保證如該不作披露的決定是出於真誠,則不大可能會引致刑事法律責任:
「只要洗錢報告主任在作出不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決定時是真誠地行事,並且是在考慮過所有可得到的資料後才作出沒有可疑情況的結論,則不大可能會因沒有舉報而負上刑事法律責任。然而,洗錢報告主任必須就其作出的慎重考慮及採取的行動備存妥善紀錄,證明其以合理方式行事。」[72]
40. 該指引解釋聯合財富情報組在收到銀行作出的披露後採取的做法,並強調銀行應按需要徵詢法律意見:
「聯合財富情報組會確認收到[銀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條……,提交的可疑交易報告。如無需立即採取行動(例如對戶口發出限制令),聯合財富情報組一般會就有關[銀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2)(a)條……操作該戶口給予同意。如聯合財富情報組發出不同意書,[銀行]便應按該函件所載內容行事,並按需要徵詢法律意見。」[73]
41. 該指引強調即使銀行遵行其舉報責任及在個別情況中獲得警方同意,銀行仍須持續履行其應有的責任: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2)(a)條]所述的法定免責辯護不會免除[銀行]因該戶口持續操作而涉及的法律、信譽或監管風險。[銀行]亦應注意,聯合財富情報組就交易前報告作出「同意」回應,不應被解釋為有關戶口沒有問題,可持續運作,或表示該戶口不會對[銀行]構成風險」。[74]
42. 該指引也提出警方可能會要求銀行提供協助,並指出該等要求「對於協助執法機構進行調查,以至限制及沒收非法得益,至為重要」。[75]因此,銀行應「評估當中涉及的風險,並評估是否需要適當檢視有關客戶或業務關係,以斷定是否有可疑之處」,[76]也即是說銀行須就其對客戶的知悉自行作出決定。
D.4 打擊洗錢體制下的銀行現況
43. 從上述調查可發現以下特質:
(a) 銀行是全球打擊洗錢活動的前線力量。這是必然的,因目標資金是經銀行處理,而一般只有銀行才最能夠偵測及審視可疑的交易。惟獨銀行對其客戶及客戶的銀行活動有所知悉。
(b) 因此,法定及監管規則規定銀行須具備一套運作系統:對客戶進行盡職審查;對客戶的帳戶持續進行監察;就可疑交易進行調查;在有關懷疑未獲解決時中止與有關帳戶持有人的交易及凍結其資金;及向警方舉報有關懷疑。
(c) 銀行雖可在特別情況下與警方密切聯繫,但仍須就有關客戶帳戶事宜應否採取行動(及如須採取行動,應採取什麼行動)自行作出決定。
(d) 銀行一般都會為求避免承擔《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打擊洗錢條例》下的刑事法律責任或為免金管局採取的監管行動,及避免其聲譽受損,而很積極遵行其打擊洗錢的責任。
(e) 證據顯示在實務上銀行對合規事宜均認真看待,故於2018年至2021年5月期間,聯合財富情報組接獲的可疑交易報告共207,146宗。[77]
44. 警方的角色是打擊洗錢活動的主要執法機關,而提交的可疑交易報告可讓警方注意到可能出現的洗錢活動從而考慮應否採取調查行動。警方雖就某些令人懷疑的客戶及帳戶擁有其資訊來源,但也可與銀行分享該資訊並要求其協助。銀行的洗錢報告主任與聯合財富情報組彼此間理應存在合作的工作關係,但也同時需要銀行不論先前可能曾與警方進行過任何聯繫,仍須因應其對客戶的知悉就受質疑的帳戶自行作出決定。
E. 警方施行的做法
45. 作為打擊洗錢體制的重要元素,處長已制定一套實施政策和程序並於《警隊程序手冊》[78]發布。像本案的情況,即警方從信譽良好的非銀行消息來源(在本案,是證監會)獲得關於可能出現的洗錢活動資訊的情況,相對罕見;但在該等情況下,就落實上述《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條文及《警隊程序手冊》而涉及使用《不同意處理書》方面的程序,相當可能是按下列步驟進行:
(a) 當有資金存入客戶的銀行帳戶,銀行隨即欠該客戶該筆存款並通常須按要求隨時付還。該債項是據法權產,代表了銀行所持有的客戶財產。 [79][步驟1]
(b) 警方知會銀行有關其對帳戶的懷疑,銀行收到警方提供的資訊後,將意識到頗有充分理由相信該相關資金可能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警方可要求銀行就該等資金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及可表明警方有意發出《不同意處理書》。[步驟2]
(c) 無疑,如銀行在審視其客戶紀錄後疑慮並未消除,則銀行將停用有關帳戶,拒絕客戶要求處理資金的指示,以及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步驟3]
(d) 若聯合財富情報組認為應跟進該等可疑交易,則會將事宜轉介至調查小組,由調查小組於兩個工作天內[80]決定銀行是否應獲同意處理該等資金,如調查小組決定應給予該等同意或沒在兩天內作出決定(而又沒要求延長期限),則聯合財富情報組將向銀行發出《同意處理書》,以便銀行可合法處理該等資金。[步驟4]
(e) 但如調查小組決定不應給予同意以待進一步調查,則會促請聯合財富情報組向銀行發出《不同意處理書》而銀行一般會因此凍結有關帳戶。[步驟5]
(f) 《警隊程序手冊》規定聯合財富情報組下一步行動須盡力向法院取得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5條發出的限制令或促請據稱罪案受害者尋求Mareva資產凍結強制令凍結該等銀行資金。在未取得該等命令而調查仍進行期間,《不同意處理書》維持有效但須每月覆核。根據《警隊程序手冊》,如6個月後仍未取得法院的命令,《不同意處理書》即吿失效,但情況特殊而有充分理據延長時限者則除外。[步驟6]
(g) 若當局取得《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述的限制令,[81]法院則須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5條及相關條文對被凍結帳戶進行監管,及最後決定是否作出沒收令或撤銷限制令並將資金發放。[82]如未能在《警隊程序手冊》所定時限內取得限制令,聯合財富情報組則會發出《同意處理書》以便銀行可依據第25A(2)(a)條處理有關財產。[步驟7]
46. 本案中,警方於2020年11月底至12月初期間,先後向四所銀行發送電郵告知有關警方的懷疑,要求銀行暫停有關帳戶及提交可疑交易報告,並表示警方有意發出《不同意處理書》[步驟2]。[83]銀行遵照警方指示,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步驟3]。聯合財富情報組繼而將事宜轉介至財富調查組,後者將繼而要求前者向銀行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發出後有關帳戶將維持停用[步驟5]。在《不同意處理書》發出約10個月後,於2021年10月11日,當局取得法院頒發的限制令[步驟7]。聆訊中,本庭獲告知各上訴人所提出要求法院拒絕延長限制令的申請被判敗訴。
F. 《不同意處理書》的性質及目的
47. 從以上描述的事件發生先後時序清楚可見,警方並沒有扣留或扣押可疑財產。維持客戶的帳戶者是銀行,而根據上文討論的打擊洗錢規定,決定是否容許客戶提取可疑資金或該帳戶應否被停用者也是銀行。
48. 因此,當進入[步驟2]警方通知銀行有關其懷疑時,《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打擊洗錢條例》及金管局的規例隨即啟動。銀行必定了解到如不當處理該等資金,銀行將承受法例、監管及聲譽上的風險,而當中最重要的顯然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除非銀行經審慎查訊後確信疑慮已獲消除,否則根據第25(1)條銀行如處理該等資金,則仍承受招致刑事法律責任的風險,因警方提供的資訊相當可能構成合理的理由相信該等資金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銀行為了避免承擔這類風險,便凍結有關帳戶。[84] 即使凍結帳戶可能是由警方提出,但為履行法律和監管責任而作出凍結行動的一方是銀行。
49. 銀行也須履行第25A(1)條所述責任就其對該等資金的知悉或懷疑向警方舉報(即使可能是先由警方提出該等懷疑)。因此,[步驟2]中警方所要求銀行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做法是等同於要求銀行履行其作出披露的法定責任,這也可有利於警方從可疑交易報告中獲取任何可能載有銀行或許知悉而又有用的資訊。[85]
50. 在進行[步驟2]的聯繫時,警方無疑是預計和期望銀行遵行其打擊洗錢責任及避免干犯上述罪行而因此凍結有關帳戶和提交可疑交易報告[步驟3]。正如處長所確認,其目的乃旨在「防止在警方正進行調查期間各申請人的資產逐漸耗散」。[86]
51. 於[步驟5]發出《不同意處理書》背後的目的也是如此。警方透過發出《不同意處理書》表明不論就第25A(2)(a)條或其他條文的目的而言,都不會同意(至少在該階段不會同意)銀行處理有關財產。正如上文所見,如該等同意即將發出,根據該條規定,銀行可就該等交易享有豁免權而無須承擔第25(1)所述的法律責任。因此,不給予同意,便等於不批予豁免,但這並不表示警方會因而凍結帳戶或命令銀行凍結帳戶。銀行收到《不同意處理書》後通常會繼續凍結該帳戶[步驟5]。但正如上文指出,該等凍結帳戶的措施並非處長的作為。
52. 根據《警隊程序手冊》,警方在《不同意處理書》發出後須盡職進行調查,以便(在律政司提供意見下)決定是否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尋求限制令或是否給予銀行同意發放資金。因此,《不同意處理書》只是暫時和臨時的權宜之計,期限最多只6個月(若有充分理據則可再延長6個月)。《不同意處理書》的原意是暫時防止當事宜須繼續查究而預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將因此被援用時所出現的資產耗散的情況。
53. 處長解釋本案的《不同意處理書》有必要維持比一般6個月時限為長的時期(約10個月),因本案涉及:
「……周密的洗錢機制和大量帳戶,考慮到涉及的資料高度敏感及有需要平衡整體的調查程序及須於這些法律程序中給予審慎及適當的回應,[處長]需要時間整理其回應、尋求適當的法律意見及為其證供作準備。」[87]
54. 正如上文所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4條就法院批予限制令前所須符合的條件的前提假設是有關調查已進展至相當程度,即須有充分證據支持發出手令或拘捕有關人士或提出控罪或公訴,另也須有證據提供合理因由相信該人已從相關罪行得益。聆訊中各上訴人陳詞的其中一個核心論點是:凍結他們資金的唯一合法方式是向法院取得限制令。這論點將於下文討論,但吾等注意到倘若該陳詞正確,則於「調查已進展至有充分理據支持申請限制令」之前的期間將出現令人詫異的關鍵真空期,意味着於這段期間內並無任何可防止懷疑資金溜走或耗散的合法做法。
55. 正如上文指出,證據顯示銀行恆常地遵行打擊洗錢的規定。表面看來,在實務上大量可疑交易報告均是來自銀行而只有少數是應警方要求發出。在絕大部分情況下,金融機構在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後均可自由選擇合法地處理客戶資金。正如聯合財富情報組主管警司梁藹琳解釋:
「在2018年至2021年5月期間,聯合財富情報組接獲共207,146份可疑交易報告,當中少於2%須發出《不同意處理書》。在相同期間,香港執法機關分別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88]或《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提出120項限制令申請及119項沒收令申請。另外,在同一期間,被限制的款項是85億5千4百萬港元、被沒收款項是10億2千萬港元及被政府收取的款項是6億4千9百90萬港元。」[89]
56. 因此,看來很顯然《不同意處理書》並非無差別地發出,且有遵從《警隊程序手冊》所訂明的規定,即《不同意處理書》須經考慮指明因素後在「有必要、相稱及合理」情況下發出。以下吾等將根據上述討論為前提,對該四項問題逐一探討。
G. 問題一:越權/不當目的問題
G.1 越權
57. 各上訴人辯稱《不同意處理書》是越權,因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並沒賦權透過使用該等信函及伴隨的程序施行實際的財產凍結機制。」[90]主審法官接納該論點並批予宣告「《不同意處理書》,以及警務處處長所施行的『不同意機制』……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及25A條而言是越權……」[91]
58. 因此,各上訴人提出越權的申訴主要是針對據稱警方透過電郵與各銀行聯繫以凍結帳戶[步驟2],及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的行為[步驟5]。各上訴人辯稱: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中沒有任何內容顯示立法機關意圖授權警方秘密聯絡銀行並給予指示銀行將任何人士、公司或其他實體的帳戶凍結,以致銀行必須服從。相反,正如主審法官[於《原訟法庭判案書》第77至83段]指出,法例中有多處顯示這並非預期或意旨的所在。」[92]
59. 以上論點存在三項基本謬誤。第一、這越權論點完全建基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當中的前提是如要確保警方行動是在權限以內,則須獲《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授權而倘若無該等授權,該等行動則為越權。第二、該論點將警方行動[步驟2及5]錯誤定性為凍結帳戶的行為。第三、各上訴人所堅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中沒有任何內容顯示立法機關意圖授權」凍結帳戶的說法,反映了其所提出「凍結帳戶的唯一合法途徑是透過取得《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5條所述限制令」這錯誤的論點核心。
60. 關於第一項謬誤,正如兩下級法庭所指,越權概念是「借用自……公司法,所指的權力是組織章程細則所列的權力並可以此作為衡量行為的準則」。[93]因此,就公司法而言,越權的情況無疑是關乎可用作評估受質疑行為的規則架構。但在公法的處境下,最重要是切勿抓錯法規以為這就是某作為必需的權力來源。這錯誤將導致自我實現的越權,即是說:若要從一個本身意旨從來不是要為某些行動提供授權的法規中找到所述的授權,自然會得出錯誤結論,即「該等行動不獲授權而所以是越權」。這正是本案各上訴人論點得出的效果。
61. 想要從《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找出授權[步驟2及5]警方行動的具體條文,是錯誤的做法。各上訴人為加強說服力而提出討論的條文[94]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2)(a)條,該條固然是預示警方可在某些情況下就處理可疑財產給予同意,而且基於其必然含義也指警方可在其他情況下不給予該等同意。然而,正如上文所見,第25A(2)條最重要的不是關於警方給予或不給予同意或是否有權這樣做的問題,該條主要關注的是當披露已妥為作出後給予豁免的問題。因此,第25A(2)(b)條所給予的豁免是以無須授權人同意而在事後作出披露為基礎的豁免。
62. 第25A(2)條針對的是批予或不給予豁免問題,而第25A(2)(a)條則只會在警方經調查後發現有把握決定是否批予豁免的階段時才施行,該條的意旨並非也從不是為警方在初步及待續調查期間採取的行動提供法律權限。因此,第25A(2)(a)條所述的同意可於已決定不作進一步調查時給予,或可在例如以下這類特殊情況下給予:「為免疑犯覺察到他已引起懷疑……[或]為促成已受監控的轉帳發生以便追查有關資金」。[95]然而,第25A(2)條並非旨在規管[步驟2]警方與銀行的聯繫或[步驟5]《不同意處理書》的發出和維持。它並非被用作評估該等作為是否越權的基礎。
63. 該等作為的授權源頭是來自別處。在認清實相下(即:聯繫的目的是為防止洗錢行為及扣押可疑資產作為保證以便進一步進行調查),該等作為是警務人員依據《警隊條例》[96]所賦予的法定責任和權力而作出。
64. 《警隊條例》第10條主要訂明:
「警隊的職責[97]是採取合法措施以——
(b) 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及]
(c) 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
65. [步驟2及5]警方與銀行進行聯繫是一種合法措施,旨在防止洗錢罪行;為偵查罪行而尋求有助調查的資訊;防止有可能被沒收的被懷疑罪行得益的財產溜走和耗散(因而造成損失和損害)。
66. 上訴法庭提述Rice v Connolly一案,[98] 當中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院首席法官Parker勳爵裁定警員的普通法職責部分是採取一切看來必要的步驟防止罪行發生及保障財產免受刑事損害。雖然《警隊條例》是更明顯的理據,但以上普通法規則卻為法院作出「警方[步驟2及5]的行動屬權限以內」的裁定提供了額外的根據。
67. 越權論點的第二項謬誤是各上訴人將警方的作為,錯誤定性為是凍結帳戶的行為。正如上文E及F部分析,[步驟2及5]進行的聯繫並不涉及警方凍結該等帳戶或命令銀行凍結該等帳戶。正如上文指出,在決定疑慮並未消除而因此停用和凍結客戶帳戶的一方是銀行,銀行此舉原因是希望履行其打擊洗錢活動的責任及避免在刑事、監管和聲譽上受罰。就這方面,銀行並非警方的代理人,這是上訴法庭明顯指出的重點[99],正如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指出:
「不論給予或不給予同意都不會左右銀行是否『凍結』帳戶或因而被迫發放資金的決定。警方無權要求銀行做任何事。」[100]
68. 正如先前提及,銀行有責任也確實自行作出判斷。正如金管局指出,[101]有時候很可能銀行考慮過其客戶的盡職審查紀錄及經向客戶作出查訊後相當認為警方的懷疑毫無根據,而因此即使收到警方的資訊,銀行仍可繼續合法地運作該客戶(沒被凍結)的帳戶。各上訴人指銀行在聽到警方的懷疑後會將該等通訊視為是警方「給予銀行的指示要求銀行將任何人士、公司或其他實體的帳戶凍結而銀行必須服從該等指示」,但這說法毫無根據。
69. 由於警方的行動並不涉及銀行凍結帳戶,想要找出支持該等凍結的法例授權則是錯誤的判斷。既然此舉徒勞無功,將這種(被錯誤定性的)警方行為定為越權,便是錯誤的結論。[步驟2及5]的作為屬《警隊條例》所述警隊的一般法定權力和職責。
70. 第三項謬誤與第二項息息相關,均涉及各上訴人所聲稱警方(這被錯誤定性為)凍結帳戶的作為並非《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授權,因使帳戶停止運作的唯一合法方式是透過向法院取得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5條頒發的限制令。各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該條例並不授權警方「秘密聯絡銀行並給予指示」令銀行「必須」凍結帳戶。
71. 正如上文指出,基於要取得第15條命令所需的證據門檻,各上訴人以上的指稱將產生令人詫異的真空期。吾等並不接納有任何這類真空期存在。於本案一類的情況,《警隊條例》第10條所述的權力是授予警隊充分權力指使銀行停止其客戶帳戶的運作,目的是避免在有待進一步調查及可能向法院尋求限制令期間出現資金耗散的情況。正如《警隊程序手冊》確認,指使銀行凍結客戶帳戶只是一種暫時和臨時的措施以便在調查繼續進行期間可扣押財產作為保證,這措施每月覆核一次且有一定限期,直至就是否援用法院司法管轄權有所決定時結束,隨後《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8、14及15條則開始啟動。
G.2 不當目的
72. 不當目的(即Padfield案所述一類[102])的理據同樣是錯誤,當中所辯稱的是警方獲予法定權力後為不當目的而誤用權力。但相關的權力是甚麼而這權力又曾怎樣被誤用?各上訴人再次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2)(a)條,即是上述條文中關於向處理可疑財產而有作出披露的人士給予豁免的部分。各上訴人辯稱,既然有提及給予同意的權力,意即也包括有拒絕給予同意的權力,而該等隱含權力已被警方誤用「作為在有待獲取《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4至15條所述的任何限制令期間主動凍結銀行帳戶的積極措施」[103]。各上訴人陳詞指出:
「因此,主審法官在結論中正確地指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2)(a)條下的不給予同意權力所指的為Padfield案所述一類的不當目的而使用《不同意處理書》的情況[《原訟法庭判案書》第92段]。」[104]
73. 以上論點不能成立。正如上文解釋,第25A(2)(a)條在正確詮釋下的意思並不關乎警方於[步驟2及5]處理銀行方面的權力來源,該等權力反而是源自《警隊條例》第10條而警方也據此為合法目的行使。各上訴人將相關權力錯誤歸因於第25A(2)(a)條以致其辯稱警方誤用該等權力的立論也建基於錯誤的前提。
74. 其次,「不當目的」論點再次涉及將警方作為錯誤定性為凍結帳戶的行為。基於上述理由,凍結帳戶的並非警方而是銀行,故誤用權力的指稱無法成立。再者,即使「凍結帳戶」真的算是由於警方的行動促成,但正如各上訴人也接納,這做法是為等待《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4至15條所述限制令而作出。該等暫時措施旨在防止在有待進一步調查及可能援用法院司法管轄權期間出現可疑資產耗散的情況,這並不是誤用權力,而是與《警隊條例》所賦予權力一致的做法。
H. 問題二:憲法質疑
75. 各上訴人尋求就處長發出《不同意處理書》做法的合憲性提出質疑,指稱這不但侵犯《基本法》(第六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保障的產權,也侵犯《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四條)下的私生活及家庭生活權利,以及《基本法》第三十五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所提供的向法院提起訴訟及獲得法律諮詢的權利。他們辯稱《不同意處理書》的發出未能符合憲法上「由法律規定」及相稱性規定的準則。
76. 在處理該等憲法質疑時,首先是要辨識所援引的憲法權利。第二、要辨識受質疑的立法規則或行政或管理政策、決定或作為(「受質疑措施」)並審視該等受質疑措施是否及怎樣侵犯而以致觸及所依據的受保障權利。只有當觸及該等權利時才須進而考慮法律的肯定性、相稱性和補救方法。
H.1 根據產權提出的質疑
77. 各上訴人就產權所依據的《基本法》條文主要如下:
《基本法》第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
《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
78. 正如先前指出,各上訴人將所謂「不同意機制」(即這些受批評的警方行為的簡稱)辨識為受質疑措施,所申索的濟助是法院作出以下宣告:
「……『不同意機制』(如以下第64段所界定)[105]看來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施行的做法……與[前述的《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有關條例]不符……因此是違憲。」[106]
79. 該等行為據稱涉及警方遭受非議的凍結帳戶行為,而吾等一直希望指出的是,這種說法將警方行為錯誤定性。這錯誤定性的做法削弱「受質疑措施侵犯了相關的受保障權利」的說服力,嚴重影響憲法質疑的論據。
80. 各上訴人的《書面案由述要》[107]詳細闡釋《不同意處理書》[即「不同意機制」]觸及了《基本法》第六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述的財產使用權。因此,此處所指稱各上訴人已被剝奪的並不是財產本身而是(《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條所保障)該等財產的使用權。這絕不希奇,因《不同意處理書》或限制令都沒剝奪各上訴人銀行資金內的財產,除非及直至法院作出沒收令沒收該等被凍結資金,否則各上訴人帳戶內的結餘仍算是銀行尚欠他們的款額而當限制移除時,各上訴人即可恢復使用該等資金。因此,此處提出的憲法申訴是:(被錯誤定性為)「凍結帳戶」的行為暫時剝奪了各上訴人使用該等資金的權利。
81. 正如先前解釋,就有關資金不給予第25A(2)所述的同意的意義是等同於不批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所述法律責任的豁免。處長並沒透過其於[步驟2及5]的作為凍結資金或對銀行凍結或繼續凍結該等資金的決定作出「關鍵性的貢獻」[108]。「凍結」與否或是否繼續「凍結」仍是銀行的決定。因此,處長的作為並沒妨礙各上訴人使用財產,故也沒如據稱的侵犯受保障權利。《基本法》第六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並沒被觸及,而單憑這理由,根據產權提出的憲法質疑無法成立。在達至這結論時,吾等採取的處理方式有別於與訟各方,後者進行其案的基礎是以有關產權被觸及為出發點。[109]吾等也注意到雖然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於上訴法庭裁定凍結帳戶的是銀行而不是處長所為,[110]但背後的假設是該等權利已被觸及;儘管如此,林雲浩法官最後裁定,因為警方行為具法律肯定性和相稱性,所以合憲。
H.2 「由法律規定」及相稱性問題
82. 由於有關論點已經全面討論,吾等只會扼要處理「由法律規定」和相稱性的兩個問題。即使假設情況與剛描述的看法相反並且警方確實「凍結」該等帳戶及確實剝奪各上訴人使用該等資金的權利,吾等認為該等行為依然會被裁定為合憲,而上述問題也會因此迎刃而解。
83. 在《警隊條例》和《警隊程序手冊》的綜合效力下,受批評的行為屬「由法律規定」。[111]該等行為有清晰及可供參照的條文規管,當中賦予警隊適用的權力及指出警隊進行調查和與銀行互動方面應有的守則。任何透過司法覆核就該等警方行為提出的質疑,將根據上述條文為參照以作評估。該等權力「由法律規定」,在法律上並不存在不確定性。
84. 至於相稱性,該等受質疑行為均有合法目的。首先,就本地而言,該等打擊洗錢措施目的是協助調查和偵測罪行並制止該等意圖處理罪行得益的人士使用銀行服務。被指認為暫時「凍結」銀行帳戶的做法,加上披露責任,兩者均旨在確保可在有待調查期間扣押可疑資產作保證,最終目的是剝奪犯罪者從其罪行所得的利益。[112]這無疑都是合法目的。
85. 其次,就國際層面而言,該目的也是合法。依據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公約履行責任執行有效的打擊洗錢機制,對香港作為主要金融中心的國際地位和信譽極為重要。為履行香港特區的國際責任及維持其地位和信譽而作出的行動,足以構成合法目的。
86. 該等受質疑措施被指認為涉及對使用「被凍結」的可疑資金作出暫時性的干預,這與達至本地和國際層面的前述立法目的兩者之間無疑存在合理關聯。
87. 該等措施顯然沒超越為達至該等合法目的而合理所需,前提是假設就本案而言,該等目的乃適用的覆核準則。即使情況與吾等已裁定的相反,即警方的行動真的是「凍結」該等帳戶,該等行為也只純屬暫時和臨時措施用以扣押可疑資產作為保證,直至調查進展至足以決定是否展開刑事法律程序或同意發放資金為止,因此,當中對各上訴人使用資金方面作出的干預只屬有限度且有一定限期,也反映了打擊洗錢的社會目的與保障個人產權兩者之間的合理平衡。
H.3 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四條所保障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權利提出的質疑
88. 《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四條訂明:
「(1)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2)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89. 各上訴人堅稱:
「如國家當局有份作出協調調動,令某人的所有銀行帳戶即時停止運作,藉此凍結其所有(或接近所有)資產,這是令[干預]效應升級的所為,相當可能會對該人所享有《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四條保障的私生活及家庭生活權利造成嚴重干預……」[113](原文斜體)
90. 然而,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指出:「……各申請人並沒提交證據證明任何困苦,也顯然已用其他方法找得資金維生且有足夠經濟能力聘用律師和三位大律師為他們在本案進行申述和辯論。」[114]上訴法庭也確認這觀點。[115]對純粹基於猜想的假設說「某人所有(或接近所有)資產」被凍結而提出的憲法質疑,法院不會受理。
91. 各上訴人在其書面案由述要陳詞中指出:「《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四條是……整個機制被觸及」,而「在對整個機制提出質疑時,重點應關注該等受質疑機制的特質『所能夠導致』干預的程度」[116],並引述R(F)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117] 一案支持這論點。
92. 以上陳詞是錯誤的。固然R(F)案確實涉及就「整個機制」對法例條文提出的質疑,當中提出的是英國《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82條與《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對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予以尊重保障的條文不符,這無疑觸及有關權利,因為所質疑的是關於該條施加於已被定罪的性罪犯須遵守的通知規定,但這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本案並無任何就觸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四條的任何規則提出對「整體機制」的質疑,而該等權利也並非基於與受質疑警方行為相關的事實而有所觸及。吾等須重申,對純粹基於申請人所提出「如假設這真的存在,則足以能夠觸及被援引的受保障權利」這種無證據證明存在的事實而提出的憲法質疑,本院不會受理。
93. 這反對理由同樣適用於各上訴人以下的論辯:
「同樣,將某人大部分或全部資產凍結也足以能夠對他們聘用律師尋求法律意見或採取法律行動就該凍結提出抗辯的能力造成影響,因而令他們在《基本法》第三十五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下享有的得到法律諮詢及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受損」。 [118]
94. 關於問題二就私生活及家庭生活提出的質疑,各上訴人於聆訊中沒再作堅持,這質疑從一開始已無法成立,故無需考慮其法律肯定性和相稱性的論點。
I. 問題三:公平聆訊的問題
95. 《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相關條文規定: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在本案情況中,普通法下的公平聆訊權利與上述條文並無差別。
96. 各上訴人辯稱「《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有被觸及,因《不同意處理書》的發出涉及『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119]各上訴人指這是由於「《不同意處理書》在沒有限制令的形式下實際上等同於可無限期凍結資產而有可能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以及因為這也是「對人權作出的判定,包括《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述存放銀行帳戶的產權使用權」。[120]
97. 他們的申訴是程序不公,正如問題三所列明:
「……是否基於……(1) 在發出《不同意處理書》之前或之後沒有或沒有充分給予有關決定的通知;(2) 就《不同意處理書》是否應維持事宜沒有或沒有充分提供作出有意義申述的機會;(3) 有關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的決定並沒給予理由或給予充分理由;及(4) 沒有根據第十條規定於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聆訊。」
98. 以上陳詞暴露了兩個基本誤解。第一、這些論點全建基於上文已提及的錯誤定性問題,即所謂「不同意機制」涉及警方凍結銀行帳戶而因此對各上訴人在《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下所保障的產權造成干預。第二、各上訴人要求法庭將調查過程視為涉及「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
99. 在[步驟2及5]與銀行聯繫及發出《不同意處理書》期間,警方並沒作出過任何被申訴的事情。正如上文F部所討論,凍結帳戶的並不是警方,他們更並非對各上訴人資金權利作決定的一方。認為警方就可疑洗錢活動所進行的調查應被視為彷彿警方是在某些訴訟地進行「涉訟」的公開聆訊而又會給予疑犯通知書、理由和作出申述的機會的話,這想法實在有違常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立法目的很清晰,就是要避免對調查造成損害,正如上文D.1部提及的第25A(5)條所示。警方完全有權將調查涉及的敏感資料保密。另順帶一提,各上訴人申訴不獲機會作出申述的理據空洞無物,因正如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指出,[121]各上訴人一直選擇行使其緘默權,即使他們被重複要求協助調查。若真的想洗脫嫌疑,則他們本來就有充分機會作出申述。不過,他們選擇了繼續保持沈默。[122]
100. 無論如何,各上訴人由始至終都可就銀行扣起其資金一事對銀行提出「涉訟」行動尋求濟助,也可訴諸法院對處長提起司法覆核法律程序,而他們也已確實採取了該等行動。
101. 據此,本案並不觸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或普通法的公平聆訊權利。指稱警方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的行動某程度上侵犯該等權利的說法,站不住腳。
J. 《不同意處理書》已由限制令取替
102. 各上訴人案情難以成立也基於另一原因。警方作出行動,其唯一意圖是將會援用法院司法管轄權,而且只有當其認為調查有充分理由時才會作出。而事實上警方也已取得限制令,所以先前(由銀行及/或警方)為維持狀況而採取的行動現已由法院作出保持「資產凍結」的命令取替。既然《不同意處理書》不復存在,各上訴人就所謂「不同意機制」的合法性而尋求的宣告則變為只流於學術討論。[123]再者,各上訴人所投訴關於警方在不獲授權下運用「凍結資產」的機制而不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5條尋求限制令的說法已嚴重喪失說服力,因為事實是各上訴人在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就阻止限制令有效期延長所提出的申請已被判敗訴。法院所命令的「資產凍結」維持有效。
K. 問題四:關於Interush案的問題
103. 在上文B部,吾等特別指出Interush案所提出的疑問,並得出結論指本上訴的爭論點只限於就所謂「不同意機制」提出的質疑。[124]在Interush案關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25(1)及25A條本身違憲的指稱無法成立,而本案各上訴人並沒就這方面作出「全面抨擊」的辯論。
104. 基於上述理由,吾等的結論是各上訴人所援引的憲法權利無任何一項有被觸及,主要因為他們將警方於[步驟2及5]採取的行動性質及效果錯誤定性,故吾等只扼要處理了法律肯定性和相稱性問題。該等問題與就侵犯權利的行為是否有充分理據作出的裁定相關。由於權利受侵犯的問題未獲確立,該等爭論點也不復存在。據此,問題四所提出Interush案判決有關受質疑警方行動的必要性和相稱性問題看來與本案並不相關。
105. Interush案是基於頗為不同的分析,該案關乎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某些條文的合憲性提出的直接質疑,當中法院裁定第25A條(而不是第25(1)條)觸及所援引的受保障產權,[125] 而所謂「全面抨擊」的質疑是源於處長使用《不同意處理書》的做法被視為是根據第25A(2)(a)條(即是批予或不給予同意處理資金的決定是由該條所規管)而產生,[126] 各上訴人因此辯稱第25A(2)(a)條違憲,故根據該條採取的做法也必然違法—— 也即是對所謂「整體機制」提出的質疑。
106. Interush案中上訴法庭是基於上述理據考慮及拒絕接納法律肯定性和相稱性的論點。[127] 法院裁定:「本上訴真正的辯稱是關乎相稱性問題」,[128] 並進而裁定該等受質疑的作為是相稱的。[129] 正如上文G.1部所列,本案對第25A(2)(a)條採取的分析與上述顯然有很大差別。
107. Interush案的判決正確與否,顯然並非本案所關注,須指出的只是兩案判決的分析基礎迥異,故令人懷疑問題四與本案是否相關。不過,該案的判案理由在一個重要方面可能值得討論。該案中上訴法庭一方面接納「『不同意處理書』本身並不凍結各申請人的帳戶」[130],且重申:
「……『不同意機制』並不凍結該銀行帳戶。該凍結是由金融機構本身作出。」[131]
108. 但另一方面該案卻裁定《不同意處理書》觸及產權並提出:
「……它對各申請人在使用其銀行帳戶存款方面造成影響。雖然『暫時凍結』各申請人帳戶的做法並沒對他們的財產造成剝奪,但從債項本身有經濟價值的角度而言,各申請人在財產的使用上確實受到影響。」[132]
也正基於上述理據,相稱性評估被認為是必須。
109. 恕吾等直言,如受質疑的作為並不凍結該等帳戶,而該等凍結或繼續凍結的行為是「由金融機構本身作出」的,則令人難以明白何解警方的作為會被視為侵犯了各申請人的財產使用權。
L. 結論
110. 吾等對該四項法律問題的回答如下:問題一:否。問題二:是。問題三:否。問題四:本庭並不完全支持Interush案中採取的分析。然而,上訴法庭的裁定正確。
111. 基於上述理由,吾等駁回上訴。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112. 本席贊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與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共同頒布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113. 本席贊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與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共同頒布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郝廉思勳爵:
114. 本席贊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與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共同頒布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15. 據此,本庭一致駁回本上訴。
(張舉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林文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郝廉思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陳樂信資深大律師、白天賜大律師及楊嘉瑋大律師(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至第四申請人(各上訴人)
余若海資深大律師及孫靖乾資深大律師(由律政司延聘)、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以及童俊樺大律師(由律政司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1] 第455章。
[2] 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
[3] 中國銀行(香港)、東亞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恒生銀行。
[4] [2022] 1 HKLRD 480。
[5]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2023] 2 HKLRD 839,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6] [2023] HKCA 959。
[7] [2019] 1 HKLRD 892 (「Interush」)。
[8] Interush(第1.1段):各申請人也尋求就對擬進行的物業交易不給予同意的決定提出稱為針對事實的憲法質疑。
[9] 同上,第6.27段。
[10] 第145段。
[11] [2023] HKCA 959,第9段。
[12] 參照各上訴人的《補充案由述要》第12至15段。
[13] 《第86號修訂表格》第58至64段。
[14] 《第86號修訂表格》第108至109段。
[15]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出席於北京舉行由香港大學、倫敦大學學院及北京大學合辦的2015年第三屆法治會議發表演辭中,就國際公約、引進打擊洗錢法例及本地 法院事宜進行回顧, https://www.hkcfa.hk/filemanager/engagement/en/upload/23/Development%20of%20the%20law%20in%20Hong%20Kong%20on%20Money%20Laundering.pdf 。
[16] 最初由英國於1991年引進適用於香港,後於1997年6月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其適用於香港。
[17] 《維也納公約》第3條。
[18] 《維也納公約》第5條。
[19] 於2006年9月27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引伸而適用於香港特區。
[20] 於2006年1月引伸而適用於香港特區。
[21] 《巴勒莫公約》第6、7及12條;《反腐公約》第十四、二十三、二十四及三十一條。
[22]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於較早期1989年制定的版本中,該條是香港依據《維也納公約》首項實施的打擊洗錢條例。
[23]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
[24] 《大規模毀滅武器(提供服務的管制)條例》(第526章)。
[25] 《聯合國制裁條例》(第537章)。
[26] 列載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附表1及2。
[27] 正如本院於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 第 36 段所確認。
[28] 第1.13段。該指引將於下文第D.3部再作討論。
[29] 《1990年財務行動特別組織就打擊洗錢活動提出的40項建議》。
[30] 將《維也納公約》制定的標準納入在內。
[31] 該指引第1.13段。
[32] 建議4及5。
[33] 建議8。
[34] 下文提及的《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所述打擊洗錢措施也適用於「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即被描述為「指定非金融企業及行業人士」的縮寫,包括會計師、律師及地產代理,但這並非本案關注事項。
[35] 建議12至14。
[36] 建議20。
[37] 建議15。
[38] 建議16至18。
[39] 可循公訴程序定罪而處罰,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或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處罰,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40] 第25A(7)條:「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1] 本庭席前並沒證據顯示關於各上訴人訂立客戶合約的條款,但普遍經驗是該等合約相當可能載有保障銀行在依據法定監管責任行事時可受保障免致承擔法律責任的條款。
[42] 正如法院於SJ v Tam Kit-I (2023) 26 HKCFAR 63案中所討論。
[43]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4(1)(a)條。
[44]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15)條。
[45]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4(1)(c)(ii)及14(2)條。
[46]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4(1)(ba)條。
[47]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4(1A)、14(1B)及14(4)條。
[48]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5(4)條。
[49]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5(5)及15(6)條。罪行法律程序的「結束」是按照第 2(16)條所界定。
[50]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1條。有關得益最少須達$100,000:《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8(4)條。
[51] 正如法院於 SJ v Tam Kit-I (2023) 26 HKCFAR 63 一案中所討論。
[52] 香港法例第615章。
[53] 《打擊洗錢條例》第5(5)條。就本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及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4] 《打擊洗錢條例》第5(11)條所載的指明條文。
[55] 《打擊洗錢條例》附表3H及3I。
[56] 《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3(1)及3(4)條。
[57] 反映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特別組織》」)的第15項的建議。
[58] 《打擊洗錢條例》第21(1)及21(2)條。
[59] 《打擊洗錢條例》第7條。
[60] 《打擊洗錢條例》第7(2)條。
[61] 2018年10月版是本上訴所涉事件發生時生效的指引。現行版本是在2023年5月發布 。
[62] 該指引整體提及「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本判案書只引述當中與本案相關的「打擊洗錢」部分。
[63] 《該指引》第1.4段。
[64] 《該指引》第3.7段。
[65] 該情報組是由警方與香港海關聯合運作的組織,主責處理可疑交易報告(參照下文E部)。
[66] 《該指引》第3.10段。
[67] 《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2(1)(a)條;《該指引》第4.3及5.1段。
[68] 《該指引》第5.6段。
[69] 《該指引》第7.3段。
[70] 《該指引》第5.11段。
[71] 《該指引》第7.5段。
[72] 《該指引》第7.20段。
[73] 《該指引》第7.24段。
[74] 《該指引》第7.26段。
[75] 《該指引》第7.31段。
[76] 《該指引》第7.35段。
[77] 警司梁藹琳的非宗教式誓詞2.7.21第25段。吾等將於下文講述有關統計數字。
[78] 第27-19章。
[79]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及《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對「 財產」的界定。
[80] 情況特殊需延長期限者則除外,但須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供充分理據。
[81] 如已取得 Mareva 資產凍結強制令,處理方式則會按照民事訴訟適用的程序進行。
[82] 正如 SJ v Tam Kit I (2023) 26 HKCFAR 63 案中所討論。
[8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3段及《答辯人補充案由述要》第2段。
[84] 除此之外也可能存在其他考慮因素,例如若銀行收到警方警示後仍繼續處理該等資金,其可能須對罪案受害者負上民事法律責任的風險。
[85] 《該指引》第7.19段與《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1)條互相呼應,當中指出:「洗錢報告主任完成覆核內部報告後,如決定有知悉或懷疑的理由,則應在完成評估後,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披露有關資料,以及該項知悉或懷疑所依據的資料。」(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86] 楊展榮的非宗教式誓詞,2021年7月2日,第18段。
[87] 警司梁藹琳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2021年9月24日,第6段。
[88] 第405章。
[89] 警司梁藹琳的非宗教式誓詞,2021年7月2日,第25段。
[90] 經修訂的《第86號表格》第6.2段。
[91] 日期為2022年3月23日的命令。
[92] 上訴人的書面案有述要第39段。為表示這是一種禁忌的做法,各上訴人指出現已發展成熟而適用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4至16條所述限制令及押記令的維護措施已充分表明,這種同步進行的非正式無監管凍結機制並非立法的意旨。
[93] R (Bancoult)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Affairs (No 2) [2008] QB 365,第59段。
[94] 這將於下文第G.2部進一步考慮。
[95] 正如法院於The Chief Officer, Customs & Excise, Immigration & Nationality Service v Garnet Investments Ltd(根西判案書 19/2011,2011年7月6日)第27段所指出。
[96] 第232章。
[97] 《警隊條例》第2條清楚註明該等職責是適用於「所有於本條例生效時服務於……警隊的人」
[98] [1966] 2 QB 414 第 419頁,於《上訴法庭判案書》第63段獲引述。
[99]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54、58、71、76、83及111段,另也引述The Chief Officer, Customs & Excise, Immigration & Nationality Service v Garnet Investments Ltd(根西判案書 19/2011,2011年7月6日)第29、31及41段。
[10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58段。
[101] 《該指引》第5.10及7.20段。
[102] Padfield v Minister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Food [1968] AC 997。
[103] 《上訴人的書面案由述要》第43段。
[104] 《上訴人的書面案由述要》第49段。
[105] 於上文B部提及。
[106] 經修訂的《第86號表格》第3段。
[107] 《上訴人的書面案由述要》第51段。
[108] A v France (1994) 17 EHRR 462, 第36段; MM v Netherlands (2004) 39 EHRR 19,第39段;Van Vondel v Netherlands (2009) 48 EHRR 12,第49段,當中有關當局在個別人士對申訴人私人權利作出的干預中進行的參與更直接和重大。
[109] 《上訴人的書面案由述要》第51段及《答辯人的書面案由述要》第33段。
[11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54、58、71、76、83及111段。
[111] 這是根據Hysan Development Company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6) 19 HKCFAR 372,第30段所釐定的準則。
[112] 正如法院於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第36段所指出。
[113] 經修訂《第86號表格》第96.4段。
[114] 第149段。
[115] 第114至115段。
[116] 《上訴人的書面案由述要》第52及53段(斜體如原文所示)。
[117] [2011] 1 AC 331。
[118] 《上訴人的書面案由述要》第54段。
[119] 經修訂《第86號表格》第117段。
[120] 《上訴人的書面案由述要》第114段。
[121] 第129段。上訴法庭持相同看法:《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07至108段。
[122] 正如上訴法庭所指出:《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07及117段。
[123] 正如主審法官於第35至39段及上訴法庭於《上訴法庭判案書》第41至42段、118及120段所討論。
[124] 經修訂《第86號表格》第108至109段。
[125] Interush判案書第6.27段。
[126] Interush判案書第3.2段將「同意機制」連結於第25A(2)(a)條將之界定為:「第25A(2)(a)條是為該等在授權人已給予同意(「同意機制」)的情況下繼續處理有關得益的人士所提供的辯護理由……」
[127] Interush判案書第6.42段。
[128] Interush判案書第6.38段。
[129] Interush判案書第6.52段。
[130] Interush判案書第6.18段。
[131] Interush判案書第6.49段。
[132] Interush判案書第6.18段(斜體如原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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