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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2/2019
[2020] HKDC 3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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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沈仲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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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錫能先生,由劉黃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dvantag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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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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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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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及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清楚指出被告人在觸犯該些控罪時的情況,在此不再重覆。
刑事紀錄
3. 被告人為一位無刑事紀錄的人。
求情
4. 被告人現年44歲,已婚,為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育有一子一女,分別4歲及8歲。
5. 被告人備有商學士學位,也是英國特許公認會計師。
6. 案發時,被告人為華信的財務總監及公司秘書,當時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在觸犯案件後,被告人轉往另一間公司任職會計,月入55,000元。後因本案進行審訊而離職,太太則重返職場,任兼職文員以幫補家計。
7. 辯方律師指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人已歸還華信付希晴的所有款項。他也指,沒有證據顯示該些外判工作的質量差,被告人本身也有做有關的工作。另外他又指,沒有證據顯示外判的收費較華信外判給其他公司高。
8. 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人以往工作多年,也沒有違反誠信的行為。
9. 辯方律師呈上被告人妻子及舊同學的求情信。妻子指被告人為家庭支柱,因本案不能再擔當會計師行業,令她對家庭前景十分徬徨,希望法庭輕判。而該些舊同學則指被告人為人樂於助人,並請求法庭鑑於被告人的家庭環境,予以輕判。
10. 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因此案已無法返回本行,故他重犯的機會低,他請法庭考慮SJ v Kwan Chi Cheong [2009] 4 HKLRD 273、SJ v Lo King Fat And others, CAAR 6/2014、 HKSAR v Xu Xia Li[2004] 4 HKC 16、HKSAR v Hui Siu Man Ricky, CAAR 10/1998、HKSAR v Lam Shuk Ping, CACC 57/2003及HKSAR v Leung Shuk Man, CACC 230/2001。
討論
11. 首先,被告人為一位無任何刑事紀錄的人,他曾接受大學的高等教育,亦是一位英國特許公認會計師。被告人在進入華信集團工作前,曾在大型及中型的會計師行工作,包括著名的國際會計師行,工作多年,對上市公司的規管、運作十分熟悉。
12. 事發時,他為上市公司華信的公司秘書兼財務總監,掌管華信會計部,亦負責集團一切的會計及財務事宜。
13. 在考慮判刑時,本席清楚亦已考慮被告人因此兩項控罪的定罪,已無法重當會計師或以會計師身分再犯罪。
控罪一
14. 就此控罪,最高的刑罰為罰款500,000及7年監禁,另法庭也須命令被告人支付代表曾收的利益的款項。
15. 被告人在代表華信把數項內部規管檢討的工作外判給陳會計師,涉及金額為754,000元,而被告人從中取得588,400元。
16. 被告人自己一方面向公司表示因自己掌管集團財務部,而內部監控檢討的工作也涉及查核財務工作,故必須外判此內部監控檢討工作,以避免利益衝突。但事實上,被告人卻在華信不知情下跟陳會計師達成協議,把該些工作外判給陳會計師後,由後者支付自己其中包括收取介紹費,而自己也參與處理該些工作。
17. 此舉無疑令內部監管檢討工作變得不妥當,也嚴重影響華信公司內部操作監管的效用,無疑對華信作為上市公司的妥當公司管理造成威脅,也構成對華信及其股東及投資者的損害,亦嚴重破壞他和華信間的誠信關係及僱傭合約上的責任。
18. 另在制定外判條件時,無論在該服務的質量、交付日期、價錢也構成非常明顯的利益矛盾,須知道被告人是一間上市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而被告人從陳會計師所收取的利益佔外判費的78 %(即從$754,000外判費中,他收取$588,400)。
19. 此控罪的犯罪時段橫跨十三個月,涉及九張發票,本席認為此控罪犯罪情節嚴重,雖然被告人是一位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的人,其以會計師身分重犯機會不大,但他作為上市公司的財務總監及公司秘書,在十三個月內持續犯案。
20. 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除了對華信此上市公司的正常管治造成威脅外,也損害股東及有意投資者的經濟利益,也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之監管上市公司的工作的聲譽構成不利的影響。
21. HKSAR v Cheung Mee Kiu, CACC 99/2006案件雖只是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但本席認為該案的判刑指引對本控罪有參考作用。本席認為就此控罪唯一的適合判刑為監禁式的刑期,本控罪的刑期起點應為3年監禁。
22. 被告人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另他在審訊期間,曾承認華信集團、希晴的背景及華信支付希晴,及陳會計師支付被告人的銀行紀錄,因而縮短審訊時間,就此,本席願意把刑期起點下調3個月監禁[1]。本席也考慮到其他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求情說話,但未有察覺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故就此控罪,被告人被判入獄兩年九個月監禁。
23. 辯方律師曾要求法庭考慮Hui Siu Man Ricky案件,在Hui案中,被告人是自己認罪下被裁定有罪的,跟本案的情況不一樣。況且,就此控罪,被告人也沒有如Hui案中作出賠償。
24. 另該案為控方申請覆核判刑的案件,上訴庭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Tsz Hin [2020] HKCA 25指出,覆核判刑的權力目的是要保持判刑的劃一,及避免因判刑的巨大差距而造成不公義。因此,權力是非常特別的,故上訴庭慣常給予應加的刑罰折扣。
25. 上訴庭對已判刑期作出干擾是基於該判刑不為法律所容許,或是原則錯誤,或是明顯地過重或不足[2]。
26. 上訴庭於刑期覆核案件中,對干擾明顯不足的判刑的立場較刑期上訴案件為嚴謹,而且法庭在適當的案件中有酌情權,容許較寬鬆的輕判,故即使上訴庭結論為該判刑是過份地寬容,法庭也有酌情權,不改變該判刑。法庭會考慮有否公眾利益,需要對該判刑作出修改,故就判刑的覆核案件,往往不能準確顯示適當的判刑,只可在判刑時作參考作用。
27. 在此案中,被告人沒有顯示真誠悔意,本席也不認為有任何特別的情況,足以令法庭就監禁式的刑期予以緩刑的判決。
28. 另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wan Chi Cheong, CAAR 1/1999、HKSAR v Pau Chin Hung Andy, CACC 267/2012 及 CAAR 5/2012),上訴庭指,就貪污案件,除非是技術犯案或情況非常特別,即使初犯者也會被判即時監禁式的刑期。
29. 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入獄兩年九個月監禁。另就被告人從陳會計師所收得的588,400元,本席也命令被告人交回該款項予華信[3]。
控罪二
30. 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31. 被告人自己成立希晴,然後又以自己代表華信,在明知自己有責任披露自己和希晴關係的情況下,向華信隱瞞自己在希晴的利益下,外判工作給希晴,他以不存在的Ricky的身分,代表希晴發出收款通知書予華信,然後自己以華信職員,確認希晴已做妥外判工作,再以財務總監身分,批核該付款通知書所列的服務費,他是策劃及推行整個騙局的人。
32. 控罪涉及的犯罪行為長達十六個月,涉及十五張希晴發票,金額共2,049,000元,其中包括發票涉及希晴未有作出的服務,被告人既代表希晴發出該付款通知書,也以華信外判此工作的負責人及財務總監身分支付華信支付金額,又以希晴接收該款項。
33. 另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指出,在該十六個月內,被告人平均以希晴身分,每個月多收華信多於兩倍自己於華信的月薪,這顯示被告人以希晴身分收取華信的服務費的時薪大於他於華信所收的時薪。至於他外判給希晴服務費的數額、質量及員工時段的準則,也必然存在明顯及重大的利益矛盾。
34. 被告人這違反誠信的行為十分嚴重,也是有預謀、計劃、持續的犯罪行為。他除了欺詐自己的僱主外,該僱主乃是一上市公司,這明顯影響該上市公司正確的公司管治。也如前述,影響該公司股東及潛在投資者的利益,及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對上市公司的規管的信譽及有效性。
35. 本控罪涉及金額為2,049,000元,本席考慮張美嬌案及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KLRD 1017的判刑指引。另本案控罪涉及一間上市公司,對社會影響較大,犯罪的情節亦較嚴重,本席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4年監禁。
36. 被告人在案發前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於審訊中亦如前述承認部分事實,省卻部分法庭所須的審訊時間及公帑,可得刑期折扣3個月。
37. 另就此案,被告人已歸還控罪涉及的全部款項,本席認為他應因此得到8個月監禁的判刑折扣,即六分一的刑期起點的折扣[4]。
38. 本席也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其他求情陳述,並沒有察覺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9. 故就此控罪二,被告人被判入獄三年一個月監禁。
40. 如前述,被告人於本案中未有表示任何悔意,即使辯方指在此案中的檢控時間存在延誤,但辯方律師已在庭上指出,該延誤並不是不合理的,故法庭毋須考慮此點作為減刑因素。
41. 故在此控罪中,本席也不發覺有任何特別情況,足以令本席判處被告人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42. 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犯罪時間,雖然互有重疊,受影響的公司也是同一公司及其股東,及有意投資者,但被告人在此兩項控罪的犯罪模式及罪行性質不一樣,而且觸犯控罪二也大大加深被告人於控罪一的罪責,故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判刑應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此案的整體罪責,認為三年七個月監禁為公平、公正及合符比例(just and proportionate)的判刑。
43. 故就第一控罪的刑期其中六個月監禁與第二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兩年三個月的判刑同控罪二的判刑同期執行。故被告人就兩控罪,共判入獄三年七個月。另被告人須歸還華信地產財務有限公司588,400元。
[1] 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2]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B節
[3] CACC378/1998
[4] HKSARv Leung Shuk Man,CACC 23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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