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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5/2023
[2024] HKCFI 25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7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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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7月23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7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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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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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修訂控罪,即「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被控於2021年12月31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復康徑9號香港紅十字會雅麗珊郡主學校香港賽馬會學生宿舍1樓12號房,身為超過16歲而對一名11歲的兒童或少年人,即對女童X負有管養、看管和照顧責任的人,故意襲擊、虐待或忽略該女童X,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女童X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3. 辯方爭議點是上訴人有沒有故意襲擊、虐待或忽略該女童X。
4. 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控方證人一為Y,即X的母親(下稱「PW1」)和控方證人二袁鳳雯,即該學生宿舍部副舍監(下稱「PW2」)。
5. X案發時11歲,自2013年,X患有腦癇症、中度弱智,沒有自理能力,不能進行肢體行動及無法說話。她需每數個月前往瑪嘉烈醫院接受定期治療。自2017年7月12日起,X在香港紅十字會雅麗珊郡主學校住宿。2021年12月31日,X要去瑪嘉烈醫院覆診。X父親來到宿舍準備接X去覆診,宿舍家長陳彩華(下稱「陳姑娘」)見X穿著的棒球褸兩面衣領濕了[相片P3A(8)、(9)領上有白色線部分],於是叫「代假宿舍家長」,即上訴人,用風筒[相片P3A(11)、P4]吹乾X的衣領。上訴人將風筒調校至無論溫度和風速都最大,用風筒吹X的衣領約一分鐘。當時X正穿著棒球褸,衣領乾後,陳姑娘將X交給X的父親,父親送X到瑪嘉烈醫院,跟PW1在醫院會合。在醫院,PW1見X的頸項紅了一片和有水泡[相片P3A(17)],經診斷後,X頸項有二級燒傷[相片P3A(16)至(18)]。
6. 上訴人兩份警誡下的會面紀錄主要講述包括:上訴人在2021年11月15日入職,為「兼職宿舍代假家長」,由正職宿舍家長指派工作。案發當日大約1400時,X家長到宿舍接X,陳姑娘發現X外套衣領濕了,指示她「整乾件衫」,於是上訴人用風筒吹X外套衣領。上訴人大約吹了一分鐘,當時風筒,上訴人用熱風,風力較至最大,當時上訴人與X面對面,風口離衣領大約兩吋。陳姑娘指派她直接用風筒吹乾X衣領,因為時間緊逼,陳姑娘並沒有叫她除下外套吹,而吹的時候陳姑娘並不在場。上訴人照顧過X大約4至5次,上訴人不熟悉X病情,只知道X「講唔到嘢、唔識行」及當時要趕急將X交給家長帶去醫院覆診,因為X大約在1445時要覆診,為避免遲到,所以要儘快。
7. 上訴人在庭上主要講述,上訴人過往照顧X是上訴人餵食X的時候,X不想食,她表情會不同,手部亦會「郁來郁去」,開心時會郁動她的身體。上訴人指,她將X右邊衣領拉高,風筒風口位離開衣領6吋,上訴人左右兩邊衣領交替地吹約一分鐘。被問及她在會面紀錄中提及是兩吋而不是6吋,上訴人回答當時她告訴警員一隻手掌,警員在她面前量度,見有兩吋。上訴人說「我唔知實質幾多吋,係一隻手掌距離」。上訴人用風筒吹X外套時,X沒有特別反應。而因為X大約1445時要覆診,為避免遲到,所以要快點交給家長。當被問及有沒有考慮到用大熱風吹皮膚會傷到人,上訴人回答「我有考慮過,所以我吹時向外吹,校到最大,因為我想最短時間處理」,「所以我當時將衣領拉開,不是黐埋佢身體,是拉開嘅,同埋我兩邊咁樣去輪流吹,令到佢嗰個時間相對比較短啲,唔會好長時間都係吹住一個位,令到佢熱囉。」就第一份會面紀錄問答15,上訴人提及風筒吹口位離開衣領兩吋,她同意她知道是在警誡下所提供的答案,回答時她也有小心回答。
8. 上訴人亦在庭上展示她如何使用風筒吹衣領,右手拿著風筒,左手狀似拉開衣領,風筒口對著衣領和頸中間位置,熱風吹入去衣領和頸中間位置時,衣領變熱,因有熱風吹。至於回應控方問題,即X感受痛楚,不能夠推開風筒,上訴人回答X會有一些肢體動作,但上訴人不能夠肯定X能否推開上訴人或風筒,但她會做些動作表達她不舒服。上訴人不能夠確定X能否推開她或風筒,即X不能夠行路,上訴人同意X不能夠拿起物件,但她能夠郁動手部,雖然她不能夠自己吃飯和洗澡。上訴人同意「陳姑娘從沒有提過不可以除褸」,「陳姑娘並沒有指示使用風筒熱度」,「陳姑娘從來沒有指示她使用風筒時離開X頸部幾遠吹衣領和吹多久」。
9. 上訴人自己也有使用風筒吹頭髮經驗。被問及她會否離開自己頸項兩吋,連續吹自己頸項一分鐘,上訴人回答她不會連續吹。上訴人同意她趕著把衣領吹乾,因為X父親正等候接載X,如果遲到便趕不上覆診,上訴人不想X衣領在濕的狀態下「噏住」。另一方面,如果過了時間把X交回父親令他們遲到,有機會令父親不滿投訴,所以上訴人要儘快吹乾X衣領。上訴人同意,用熱風吹衣領,乾的速度快過冷風,所以用熱和大風吹X衣領,當時任務用最短時間吹乾衣服。上訴人同意,一般來說皮膚受熱有機會會燒傷。
裁判官的裁斷
10. 裁判官認為,X的父親並沒有留意X的頸項不足為奇,由於X的頸部在案發時被口水肩遮蓋。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用風筒吹乾X衣領後,陳姑娘有否發現X頸項有沒有異樣,只是其中一個考慮事項,如果上訴人在吹衣物時便看見X頸項有如呈堂的照片傷勢,這只會加強她罔顧行事的推論,然而沒有這證供也不等於上訴人沒有罔顧行事。
11. 就上訴人的證供方面,裁判官認為她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這包括:就風筒風口離衣領多遠,上訴人進行會面紀錄時,她確認警員才寫下兩吋,法庭上她更改為6吋,但兩吋跟6吋明顯是不同長度,裁判官認為她更改口供。裁判官亦參照相片,看見X的傷勢嚴重,根據承認事實,X頸項有二級燒傷的情況。上訴人在庭上再三強調,X沒反應,「坐定定」,沒任何郁動,沒任何表情,亦沒發出聲音,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說法不可信。
12. 裁判官參看相片P3A(16)至(18),看見X頸項前端紅了一大片和有水泡,這些位置是受到熱風吹到二級燒傷的位置,若以上訴人說法,風筒風口是向著衣領由內往外吹,風筒尾部是朝著X頸項的話,而上訴人手拉高衣領,上訴人指熱風不會吹到X頸項,明顯這說法跟傷勢有所矛盾。
13. 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是一名受過專業訓練註冊社工,有處理特殊兒童經驗,不能夠以代假宿舍家長,以臨時身分,便將責任推卸去正職宿舍家長。裁判官亦考慮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群超 HCMA 351/2021,當中引述R v Sheppard [1981] AC 394在李群超案當中「故意」一詞的闡釋,裁判官認為因為趕時間,即使有導致X皮膚會被燒傷的機會,上訴人仍用風筒最熱最強風近距離吹X的衣領和她頸項導致她受傷,上訴人的冒險是不合理的,認為上訴人是罔顧的情況。而上訴人作為代假宿舍家長,對11歲女童X負有管養、看顧和照顧責任,她故意忽略該女童X,用風筒吹X衣領時用最熱和強風吹該女童X,導致她被風筒熱風燙傷至二級燒傷,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X受到不必要苦楚或健康損害。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有想到“directed her mind to”有關的風險,但是她仍然用風筒吹X衣領時用熱和強風,因為她根本不在乎(did not care)X的需要。
14. 裁判官考慮上訴人對風筒P4熱度和風的強度有認知,試過使用風筒吹向頭髮。作為註冊社工,有用過風筒吹頭髮經驗,風筒吹的風過熱或過強、近距離下吹皮膚會引致燒傷,這是司法認知。因此,裁判官裁定就有關控罪,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 畢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6.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故意忽略該女童X,即用風筒吹X衣領時,用最熱和強風吹該女童X,導致她被風筒熱風燙傷至二級燒傷。
17. 上訴理由二: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有想到“directed her mind to”有關風險,但仍然用風筒吹X衣領時用熱和強風吹乾X,因此她根本不在乎(did not care)X的需要;
18.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是罔顧,因為趕時間,即使有導致X皮膚被燒傷的機會,仍然用風筒最熱、最強風近距離吹X衣領及她的頸項,導致她受傷,上訴人的冒險乃是不合理的。
19. 就上述三項理由,畢大律師指出,X的傷患的浮現有滯後現象,傷患要到稍後離開學校宿舍現場才逐漸浮現,那時X才感到不舒服和表達不適。裁判官忽略考慮這個可能性與及支持這個可能性的相關證供,沒有接納上訴人有可能真誠相信她在使用風筒時沒有忽略X、有想到相關風險、有在乎X需要,以確保X的安全、沒有受傷。
20. 上訴理由四:考慮上訴人證供和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時,錯誤認為雙方證供誓不兩立,忽略了雙方證供可並存,沒有內在矛盾,尤其是X的傷患的浮現有滯後現象。
21. 上訴理由五: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陳姑娘有否發現X頸項有沒有異樣,只是其中一個考慮事項,及X的父親並沒有留意X頸部不足為奇。
22. 就上述上訴理由而言,畢大律師進一步在書面陳述詳盡指出,X的母親指,X具有某程度活動能力,可以郁動頸部,可以發出聲音,可以用面部表達不舒服,亦會用手「整」身體動作部分。若感到不適,雖然不能夠用語言告訴照顧者,但照顧者可以透過觀察X面部表情、手部、發出聲音,來判斷她的身體狀況。而當日1445時到達醫院時,PW1見X口水肩以外頸部紅色一片和有水泡,見X嘗試用手去「����」頸部,表情顯示不舒服、流淚,並發出微弱聲「唔」一聲。過去上訴人做功課或講故事給X聽,X開心時亦會郁動她的身體。
23. 就吹乾的棒球褸衣領,相關上訴理由一至三,畢大律師進一步指出,上述的證供說明上訴人幫X吹乾衣領時並沒有刻意吹X頸項,亦有一邊留意X天賦機能的反應。若X有痛楚必定會用「咿呀」表達,亦定必會做一些肢體動作,包括郁動手部,表達她不舒服,但X一直沒有作出不舒服的反應,X身體亦沒有異樣或受傷跡象,X的天賦機能或反應等同給上訴人當作「交通燈」,可靠地可作為上訴人一路持續評估和衡量相關風險的指標。而上訴人亦有隔每一分鐘或者每一刻,評估衡量相關的風險。
24. 陳姑娘的書面口供要點亦包括,大約一分鐘後,上訴人表示已吹乾棒球褸頸部,陳姑娘沒有見到X頸項有發痛、紅痛或水泡等異樣,並將X交由其父親,亦吻合上訴人會面紀錄陳述指出:
「我用手拉高X外套衣領,之後將風筒風口對住衣領部分吹乾…之後帶X去11號房檢查,佢輪椅、身體及衣物無異樣,便帶離宿舍,當時最後檢查X時X身體無異樣。」
25. 上訴人的證供亦講述:
「喺吹完咗之後,陳姑娘就過來,我哋有一齊檢查X嘅身上衣服、各樣嘢…我哋望到位置包括頸手位置,我哋有除口水肩嚟望。見X冇問題。陳姑娘推X離開12號房。」
26. 案發時約1400時,若X感到不適的話,應會發揮其天賦機能作出反應,令有責任照顧她的人馬上發覺,但證據中陳姑娘和X的父親均沒有這方面的察覺。因此,上訴人用風筒吹棒球衣領,沒有再除下X的棒球褸,是正常不過的安排,不應受到裁判官負面批評。而裁判官認為陳姑娘有否發現X頸項有沒有異樣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然而裁判官沒有在其陳述書中闡明應如何作出相關考慮。而由於X頸部在案發時,其父親指出被口水肩覆蓋,父親並沒有留意X的頸部有否受傷,裁斷陳述書亦沒有闡明為何不足為奇,裁判官認為其父親沒有留意X的頸部是不足為奇之情況,亦沒有磨合該案情上的分歧。
27. 無爭議的是,PW1到達醫院時,直望已看見X在1445時的傷患。另一揮不去之疑點是,沒有醫學證供解說皮膚受傷後多久才會出現紅斑水泡現象。而相片顯示[P3A(17)、P10]X在1445時的傷患,見X頸部有紅色一大片和水泡部分,餘下傷勢被X口水肩遮蓋。同日晚上1900時所拍攝的兩張照片,可見X的傷勢明顯嚴重,頸項有多個水泡,可證明或顯示傷勢出現紅斑、水泡現象,是持續逐漸浮現的,因此傷勢是持續顯現,這方面裁判官理應在其裁斷陳述書中作出分析和考慮。合理的推論是,案發在1400時有明顯傷患這個現象假設並不成立,當時X的傷勢並未浮現,X亦沒有作出相關反應或作出不適的反應。因此,無論上訴人,陳姑娘和X的父親均並不能發現她有不適的情況。
28.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吹乾X外套衣領時,上訴人並不知道X已受傷這個可能性,這包括X並沒有明顯感到不適、沒有顯示出來,傷患要到離開後才逐漸出現。因此在上述所有情況下,上訴人案情有可能是真的,上訴人應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29. 至於傷患浮現的滯後,相關上訴理由四,上訴方重覆指出,在過程中X沒有反應,坐定定,沒有任何郁動,也沒有任何表情,但裁判官認定上訴人的說法不可信。但根據X在1440時有明顯傷患這個假設,X這些傷患必定是上訴人在罔顧安全情況下造成的明顯傷患,裁判官得出這樣的結論,即與上訴人開脫的說法,稍後才觀察到X在1445時的傷患不能共存、誓不兩立,這個結論並不正確。
30. 最後,就陳姑娘對X的觀察,有關上訴理由五,指他們均沒有發現任何異樣的情況,既然陳姑娘是負責指導分派工作給上訴人的,因此她亦有責任檢查X的頸項。上訴人證供說,他們兩人有一起檢查X,確定沒有異樣才將X交給其父親。而有關X的父親方面,上訴方亦指出,他們隔每數個月才一次要去醫院覆診,父女相聚時,合理地預期必熱情地寒暄、郁動身體、用關心眼神、親切笑容等動作問好,這是人之常情。若上訴人有不適的情況,必定會作出相關不適的反應,其父親亦定必會發現頸項有異樣。因此,總結而言,裁判官推論X的傷患是上訴人罔顧X的反應的情況下進行並不相符。
31. 而最終有關上訴理由六,有關李群超案例應用時其實關鍵在乎上訴人是否有可能真誠地相信她在進行用風筒吹X的衣領所做的,包括每一刻觀察X的天賦機能,X的反應已經足夠確保X的安全。若然的話,如上文所述有這個可能性,上訴人便不應被定罪。
32. 因此,總結而言,案件存有潛在疑點,利益應歸予上訴而判予上訴人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33. 就上訴理由一至三,上訴方指出X的傷患浮現有滯後現象,指裁判官忽略了考慮這個可能性,但裁判官明確指出,若上訴人在吹衣服時便看見X頸項有如呈堂照片的傷勢,見這傷勢並繼續用風筒吹,這只會加強她罔顧行事的推論,然而沒有這證供的話,亦不等於上訴人沒有罔顧行事。因此,X的傷患浮現即使或有滯後現象,沒有影響裁判官的看法。
34. 就著上訴人指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使用風筒吹X有即時燒傷的情況,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亦指出,即使上訴人使用風筒吹X衣領口部分,熱風吹到衣領下方,無論皮膚或口水肩,口水肩變熱,無論如何都會燒傷X,令其紅了一片和起水泡。有關的裁斷並沒有指出有關皮膚紅了一片和起水泡是即時的事,案件的證據亦沒有顯示傷勢浮現有否滯後的情況。而事實上,X的傷勢有否即時浮現,在將X交其父親前,上訴人是否有觀察到X傷勢,實在與上訴人在使用風筒時,是否有罔顧X的安全無關。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對風筒的熱度、風的強度有認知,並有使用風筒的經驗,在近距離吹下皮膚會引致燒傷,上訴人在使用風筒時已考慮了有關的風險,而仍然使用有關的方法去吹乾X的衣領。
35. 上訴人亦表達出,若X有痛楚,必定會做出相關的一些肢體反應,來表達她的不舒服,而X的身體亦沒有異樣,上訴人亦與陳姑娘有一起檢查過X等等。就這方面,答辯人特別指出,上訴人在使用風筒時只有上訴人一個人在場,陳姑娘並不在場,所以X在上訴人使用風筒時有否作出反應,陳姑娘並不可能、亦未有在她的口供中說明,反而裁判官參看相片見X的傷勢嚴重。
36. 根據承認事實,X的頸項有二級燒傷情況,裁判官已列明她認為上訴人證供前後矛盾、不相信她的證供的理由。裁判官亦再三考慮,上訴人在庭上強調X沒有反應,坐定定,沒任何郁動,沒任何表情,沒發出聲音,這個說法並不可信。
37. 而就上訴理由五而言,指裁判官錯誤地考慮陳姑娘及X的父親有發現頸項不適不足為奇,案中並沒有被接納的證據顯示陳姑娘有觀察X頸項的皮膚。而X的父親準備從學校接走X的時候,由於X頸部於案發時被口水肩遮蓋,父親亦並沒有留意X的頸部有否受傷。答辯方指出,事實上X的傷勢有否即時浮現,再將X交給其父親前,上訴人和陳姑娘是否有觀察到X的傷勢實在與上訴人使用風筒時是否有罔顧X的安全無關,因為上訴人使用風筒時已考慮了有關風險,而仍然使用有關手法吹乾X的衣領,有關控罪的元素當時已經達至及完成。
38. 總括而言,所有證供均指向上訴人使用風筒吹X是用最熱、最大的風力,導致X頸部皮膚二級燒傷。上訴人是一名受過訓練的註冊社工,亦明白一般來說皮膚受熱會有機會燒傷,自己亦有用風筒吹頭髮的經驗,清楚知道自己正在照顧一名行動極度不便的兒童。正如PW1所說,X不可與人對話,要24小時照顧,不能用言語溝通,不能控制雙手肌肉,不能做手語,在這樣的情況下,上訴人在近距離對頸項兩吋,用最大、最熱風力吹X頸項一分鐘,純粹依賴X沒有反應、作出推開等掙扎行為並不合理。而裁判官亦正確裁定,上訴人因為趕時間,即使有導致X皮膚受傷的機會,仍用風筒最熱、最強風近距離吹X衣領、頸項,導致她受傷,上訴人的冒險乃是不合理的,因此裁定上訴人是罔顧的情況,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39.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0. 首先,上訴方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X的傷勢浮現是有滯後的現象,況且陳姑娘及X的父親在接X時也沒有發現X有何異樣,因此不能否定上訴人確實真誠地相信向X使用風筒時沒有對X造成傷害,也沒有忽略相關對X可能造成的風險,尤其按上訴人的證供,X當時並無任何特別反應。
41. 可是,如證供所顯示,陳姑娘當刻沒有檢查過X的頸項,其父親亦指出接X時她的頸項被口水肩所覆蓋,而他沒有留意到X頸部受傷的情況。直至到醫院時,其母親才發現X頸項紅了一片及有水泡[相片P3A(17)],經檢查後更發現X頸項有二級燒傷的情況[相片P3A(16)至(18)],這些情況明顯地與X被接走時,若被發現完全沒有任何傷勢則完全不同。況且,若說成是傷勢滯後,其程度及時間性方面根本也沒有任何相關醫學上的證供可予參考或考慮。
42. 事實上,案發在1400時,至到達醫院被發現其傷勢約1445時,在短短45分鐘內X已被發現如照片所顯示的嚴重傷勢,唯一推論根本就是上訴人向X使用風筒時,必然是造成其傷勢的原因。
43. 再者,上訴方也特別依賴上訴人的證供來指出,當時X並無任何反應,可是就上訴人的證供方面,裁判官經考慮及分析後已拒絕接納她的證供,這包括上訴人向警員所述風筒只離衣領兩吋,與庭上所述6吋截然不同。裁判官亦不相信X當時只是坐定定,且並無任何郁動和表情。誠然事實若真的如上訴人所述,只是風筒尾部朝向X頸項的話,其說法實在與所顯示的嚴重傷勢完全矛盾。顯然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考慮傷勢滯後等相關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4. 至於上訴方指,陳姑娘有責任留意X有否異樣,其父親接X時也應合理地發現若X頸項有異樣,會從其身體不適等反應出來。可是如上文所述,從證供方面顯示,陳姑娘當時並無檢查其頸項,其父親也因口水肩的遮蓋沒有發現任何異樣。但畢竟重要的是,X是中度弱智人士,沒有自理能力,不能進行肢體行動及無法說話,其當時的反應顯然難與一般兒童的反應作比較。因此,陳姑娘或其父親當刻沒有任何發現確實不足為奇。
45. 最後,就上訴方指出案件關鍵在乎上訴人是否可能真誠地相信或已作詳細檢查X的反應下,已作出及確保了X的安全。法院不能否認這可能性。可是,首先如上文所述,裁判官已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具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後亦道明理由下,拒絕接納她的證供,本席並無任何基礎可推翻其裁斷。進一步而言,亦如答辯人所回應,上訴人是受過訓練的社工,過往也曾照顧過X,自己也有用過風筒的經驗,更清楚知悉正在照顧一名行動及反應不便的兒童,上訴人當時用風筒在只有兩吋的近距離,以最大和最熱的風力吹向X頸項達一分鐘之久,根本就是完全罔顧這樣會對X的頸項造成傷害的風險,卻繼續而行。
46.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上述各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天樂先生代表
上訴人: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畢新威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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