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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6/2023
[2025] HKDC 10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1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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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楊逸雄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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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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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使用未領牌車輛(Us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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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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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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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毒品為:-
(a) 內含2.96克可卡因的3.4克固體;
(b) 及內含3.4克氯胺酮的5.83克固體。
2. 被告人承認另外兩項控罪:-
(i) 第二項控罪,「使用未領牌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
(ii) 第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條例》 第4(1)及(2)(a) 條。
3.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方傳召兩名證人,被告人作供後,控方因應辯方的要求傳召第二證人作盤問之用。
4. 在傳召證人之前,控辯雙方亦有承認事實,控辯雙方對於在車內搜出的毒品並無爭議,控方第一證人在:-
乘客前座位的地氈下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02克可卡因0.23克固體[1];
司機位車門的儲物格內
(b) 一個零錢包[2] 內有1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49克氯胺酮的共5.83克固體[3];
(c) 一個 M&M 朱古力膠筒[4],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5],內有2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76克可卡因的共3.17克固體[6];
在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架
(d) 找到一個電子磅[7]。
5. 警方亦檢獲被告人手持的兩部流動電話[8],並在被告人身上現金$11,535.2元[9]。
6. 被告人的身份沒有爭議,𠄘認事實披露被告人知悉毒品的性質,承認管有第一項控罪的毒品。
7. 有關毒品的市值約$7,222元。
8. 另外,政府化驗師發現被告人的DNA:-
(a) P2的膠袋封口;
(b) P3(錢包)的拉鍊拉片;
(c) P5(M&M)膠筒。
案發地點
9. 當時YB432私家車,停泊在銅鑼灣希慎道33號利園一期的路邊,引擎開着,死火燈亮着。
事件的經過
10. 於2023年8月5日,024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獨自坐在YB432司機位,神情呆滯,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被告人吸毒,當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查問的時候,被告人表現語無倫次,也無法提供車主資料或聯絡電話,只是提及一名稱呼為 “某哥” 的人士。
11. 當被告人被問及自己的住址,起初沒有回應,最後隨意說出一個地址。
12. 至於兩個電話,被告人表示不願意讓警方檢查,故此沒有提供密碼。
13. 在搜車時,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跟隨,目擊搜車過程,在過程中,被告人因此跟隨及目擊控方第一證人搜車。
14. 當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宣佈拘捕的時候,被告人突然坐在地上,要求 “叫白車”,送被告人往醫院。
被告人作供
被告人的背景
15. 被告人現年40歲,現正辦理離婚手續,有兩名女兒(15及19歲,每人每月的臨時贍養費為$500元),現時與母親(她倚靠長者生活津貼維生)同住,她們居住在慈雲山慈正邨的一個4至6人公屋單位,在案發前的六月份,租金($4,000元)仍然由丈夫支付,丈夫每月提供$28,000元的家用。在盤問下,被告人聲稱租金其後改為由丈夫的姐姐以自動繳費支付 。
16. 可是2023年七月份及八月份的租金[10],被告人無力繳付,因為所有金錢用作吸食毒品,現時由母親分期還款給房署。另一方面,被告人否認 “手緊”,因為每一次dating,收取$3,000元費用,並且擁有絕版名牌手袋等等。
YB432
17. 被告人本身有一部車輛,需要維修,她的一名吸毒朋友 (招晧騰)介紹被告人到大圍某處車房維修。
在主問時:被告人聲稱是招晧騰供她使用。
在盤問時:聲稱是大圍車房供她使用。
有關毒品
18. 被告人曾經與男朋友住在佐敦恆豐酒店,認識一名售賣毒品人士,被告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稱呼他為 “德興街”。
19. 事發前, 大約午夜至凌晨一時左右,“德興街” 通知被告人有關毒品,以特價$10,500元銷售兩種毒品:-
(a) 可卡因: 買20粒送3粒,共23粒,總值$7,000元可以購買23粒;
(b) 氯胺酮: 買10粒,原價$4,000元,減$500元,即是以$3,500元購買10粒。
20. 當他們見面時,“德興街” 將毒品帶上車,被告人當時已經準備了足夠現金,被告人從戶口內提出$19,000元,“德興街” 認為被告的“散紙” 太多,告知被告人過數給他。
21. 當 “德興街” 離開的時候,留下一部電話。不久,“德興街” 電聯被告人,告知被告人等一會來取回電話。可是“德興街” 一直沒有回來。
22. 被告人當時感到不舒服,此時警方拍車窗,及詢問被告人:
警員:你喺度做乜嘢?
被告人:唔好問我嘢。
23. 同時提交一張殘疾人士卡[11],並向警員表示需要有一個保障她的人士,在陪同下問話。
警員:死道姑,你玩嘢我同你玩嘢。
24. 於是要求被告人下車,要求被告人步行一條直線,目的觀察被告是否有毒駕。被告人表示她腰部有傷,不可以站立或步行半小時。
25. 由於被告人體力不支,跌倒地上。被告人表示因為腿部無力,加上毒癮發作,精神不佳,要求送院。
26. 被告人還沒有跌倒地上之前,“德興街” 來電,警方將電話關閉。當被告人出院後,立即向值日官投訴。
車上的毒品及電子磅
27. 被告人否認在乘客位下方地氈的一包毒品[12]及電子磅[13]是屬於她的。
被告人的工作/吸毒歷史
28. 被告人沒有固定工作,聲稱是多名男士的兼職女友,每次dating可得$3,000元酬勞。
29. 2014年,曾經在百佳超級市場工作,職位是Inventory System Officer,月入$11,500元。
30. 被告人在2017年11月開始吸毒,因為在2014年4月在百佳超級市場工作的時候,受了工傷,吸毒可以瞬息間,大約3秒左右,立即止痛。
31. 2016年至2022年,曾經任職Uber司機,入月高達兩萬元。
32. 2017至2019年,被告人與三名合作夥伴,在九龍城南角道,開設一間火鍋店,每月工資$15,000元。
33. 當生意好的時候,曾經三次分得三萬元(包括$15,000薪金在內),當經營收入差的時候,該月份只收取$4,500元(已包括薪金在內)。被告人亦曾經與其他三名股東,每人補貼六至八萬元營運。
34. 2019年,被告人為全職Uber司機,收入不穩定,也沒有其他工作,依靠丈夫每月$28,000元的家用,當時吸食毒品的周期(cycle )並非每天吸食,一星期兩次,吸食後還可以正常生活。
35. 2021年9月,為男朋友蔡文寶,成功戒毒,兩人的協議就是男友戒賭,被告人戒毒。
36. 2021年12月,被告人再次吸毒,男朋友除了提供金錢,讓被告人吸毒以外,也陪她吸毒,另外,被告人陪男朋友賭博。
37. 2022年10月,男朋友因為藏毒罪,被判入戒毒所。被告在該段期間,成功戒毒。
38. 2023年4月,男朋友再次被捕。
39. 2023年5月至8月,被告人再次吸食毒品,在吸食毒品的周期中,變得嚴重,可長達一週, 失去睡眠及食慾,被告人形容受毒品控制,體重與初期吸毒的時候有明顯分別,由68公斤降至49公斤。
8月4日(主問)
40. 被告人在微信開post,需要金錢修理汽車,因此收了$4,300元:-
(a) $1,000元 x 1個
(b) $2,000元 x 1個
(c) $500元 x 2個
(d) $300元 x 1個
41. 在盤問下,被告人改說,在8 月3 日收了$4,000元。並且代男友退租,取回$5,000元按金[14]。
42. 另外,被告人打老虎機,贏取$8,000元。
43. 加上被告人有三份殘疾人士津貼,因為她的兩名女兒,同樣患有精神病[15],合共$24,300元:-
(a) $4,300元[16]
(b) $5,000元[17]
(c) $7,000元[18]
(d) $8,000元[19]
44. 被告人在購買毒品前,從戶口提取$19,000元,足以應付$10,500元毒品費用。
45. 另外被告人因為2014年工傷,在2018年收取一百萬元賠償,大約在2022年至2023年六至七月期間用盡。
46. 當被告人作供完畢後,辯方要求傳召值日官[20]作盤問。
警署警長蘇志偉(控方第二證人)
47.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表示,在2023年8月8日,早上9:58,處理本案的被告人吳嘉欣女士,並且詢問被告人有否:-
(a) 任何投訴,或;
(b) 請求,或;
(c) 傷勢。
對方回應 “沒有”。
48.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進一步顯示,若果對方有作任何要求,必須在報案室的電腦作紀錄,這是他的職責所在。
49. 控方第二證人在作供前,有機會查閱相關電腦記錄,記錄顯示並沒有任何投訴 “失錢”,或要求 “打開電話”,等資料。
50. 至於辯方呈交的一張報案卡[21],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卡面的檔案號碼,是報案的編碼,以便警方使用報案編碼得知報案內容,至於卡背的 “232653” 及 “14529.23” 號碼,不明其意,也不能確認是警方人員寫的資料。
證據分析
51. 在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無舉證的責任。
52. 被告人否認販運毒品:-
(i) 聲稱本案中有34包毒品,33包是自用;
(ii) 另外一包毒品,即放在乘客座位地氈下的一包[22],她並不知情。
53. 在承認事實[23]中,被告人承認,在前乘客位的地氈下,搜出一包毒品[24](P1 第2a段)。
54. 被告人作供的時候,聲稱對於毒品[25]不知情,可是在承認事實第18段,被告人同意:
「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並知悉竊案毒品的性質。」
55. 被告人在搜車過程中,跟隨控方第一證人,目擊搜車過程。
56. 毒品[26]:-
(a) 該毒品是可卡因;
(b) 毒品放在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27],膠袋的封口,上方有藍色線;
(c) 承認事實第16段,指出P2膠袋封口,發現被告人的DNA。
57. 辯方根據化驗所報告[28]第8段說,P2可再封膠袋口的DNA,可能來自三方混合本。第8段的內容如下:-
“a mixed DNA profile likely to have originated from three individuals was obtained from the opening of the resealable plastic bags (23C1956/8) . “AB015501” could be included as a possible contributor; whereas the outstanding DNA types were present in low quantity which offered little information for identification purposes.”
58. AB015501 就是被告人DNA樣本條碼[29]。
59. 從化驗所報告第8段,已經清楚寫明 ““AB011501” could be included as a possible contributors”,其他DNA樣本的數據太低 “low quantity”,不能用作識別身份的目的。縱使有三個混合DNA,也不能排除在P2證物的封口上找到被告人DNA的事實。
60. 換句話說,被告曾經接觸P2膠袋,尤其是被告人是一名長期吸食毒品的人士,當接觸P2的時候,必然知道透明膠袋內存有可卡因。
61. 被告人當時單獨在車內,將P2 放在乘客座位地氈下,無非與另外的毒品分開。本席拒絕被告 人“並非她管有” 的說法,被告人除了知道P2在地氈下,也對P2有控制權。
投訴?
62. 從被告人的證供顯示,她懂得保護自身的權利:-
(a) 她聲稱需要一個懂得保障她權利的人士陪同下,才接受問話;
(b) 她向警察投訴科投訴控方第一證人對她不禮貌;
(c) 向值日官投訴:-
(i) 身上的錢少了($6,234.8元);
(ii) 警員將其電話關掉,令她不能接聽 “德興街”打來的電話。
63. 被告人聲稱在案發時,身上原先有$17,770元,並非$11,535.2元。當被告聲稱發現失去部份($6,234.8元)金錢,被告人出院後,立即向值日官投訴。
(i) 值日官(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表示,若然被告人有任何投訴,必然記錄在報案室的電腦內。值日官作供前,曾經參閱有關記錄,明確說明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投訴。
(ii) 辯方在值日官(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呈遞一張報案卡[30]。但是被告人作供時,並沒有提及D3證物。控方第二證人說D3只能確認一般報案時,提供的報案卡及卡上附有編號。事實上,沒有證供顯示D3報案內容事項。
(iii) 辯方不能強行將被告人曾經報案,與D3證物連在一起。
(iv) 在雙方承認的事實(P1)第3段,被告人確認警方檢獲港幣$11,535.2元。
64. 由此可知,被告人一路作供,一路編織故事。
毒品市值
65. 承認事實第15段,有關毒品市值為$7,222元。被告人聲稱以特價向 “德興街” 購買,價值為港元$10,500元:-
(a) 可卡因:買20粒送三粒,總值$7,000元;
(b) 氯胺酮:買10粒,總值$3,500元[31]。
66. 被告人以特價購買毒品,應比市值為低,可是卻與承認事實的$7,222,高出$3,278。
67. 被告人並非初次接觸毒品,應該知道毒品的市值,沒有理由被 “德興街” 所騙。
68. 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時所指,被告人聲稱的優惠價,比案發時的零售價貴了45%。
69. 這點可以反映被告人的證供不可靠,誇大其辭。
電子磅[32]
70. 承認事實的第2(d)段,控方第一證人在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內,搜出一個電子磅時,該儲物格的蓋面並沒有蓋上。
71. 有關P8 證物,是一個細小型,易於攜帶的電子磅,常見於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的證物。
72. 被告人否認該電子磅屬於她的。辯方陳詞指出,電子磅沒有被告人的指紋或DNA。
73. 根據 HKSAR v Law Wing Hong[33]一案的判詞:-
“where there is no finger print evidence at all, it proves nothing either way. ”
74. 同樣在 HKSAR v Chu Kar Keet[34] 一案第42段判詞:-
“a lack of finger print evidence on an exhibit is a neutral factor. The absence of such information does not necessarily help the defendant when there is no more finger print evidecne, it proves nothing either way. ”
75. 沒有指紋或DNA的事實,不一定能支持辯方脫罪的說法。電子磅的而且確在車內搜出,其用途無非與磅重毒品有關。
76. 另外, 辯方陳詞:認為有關電子磅可能屬於 “德興街” 或“招晧騰”。
(i) 首先,沒有證供顯示 “招晧騰” 曾經在車上;
(ii) 被告人的證供沒有提及 “德興街”,把電子磅帶上車上。
77. 本席排除有關說法。
德興街
78. 辯方倚賴的CCTV截圖[35],表示真有其人:-
(a) 一名男子02:15:24上車;
(b) 該名男子在02:16:24從乘客位下車;
(c) 該名男子在車上逗留1分鐘。
79. 辯方聲稱該名男子為 “德興街”。
80. CCTV截圖只可以知道有一名男子在該段時間上車及下車,不能引伸至 “德興街” 將毒品交給被告人。
81. 有一點值得注意,被告人聲稱 “德興街” 在午夜/凌晨一時,致電被告人。被告人向值日官投訴,警員將 “德興街” 的來電關掉。可是在證物D7/相片五,被告人認同 “德興街” 打來的電話,沒有人名、只有號碼6072 6279。相片五看見該來電在8月4日,時間21:27時(即是晚上9:27),距離午夜/凌晨時間,還有數小時,往後沒有6072 6279的來電。
82. 被告人心裏應該明白,也應該知道在CCTV截圖的人,並非交毒品給她的所謂 “德興街” 人士。
83. 當然也不存在在被捕後,“德興街” 曾經來電,或留下一個電話的說法。“德興街”由02:16時,離開現場後,至被告人被捕時02:45,也沒有返回現場。
$10,500
84. 在此引伸另一話題,被告聲稱 “德興街” 要“轉錢” 找數,理由是被告人的現金太多紙幣。
85. (i) 現場在被告人身上找到$11,535.20元
有關現金的面值如下:-
$1,000元 x 2張(共$2,000元)
$500元 x 16張 (共$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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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張 (共$10,000元)
$100元x 14張 (5張 x $100元 = $500元)
用紙幣23張已經湊足$1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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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被告人大可以以23張紙幣支付 “德興街” $10,500元。
(iii) 被告人的戶口的餘額($5,000元),根本沒有足夠款項支付所謂$10,500元的交易。
85. 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德興街” 要求她以 “轉錢” 形式支付$10,500元毒品價值,尤其是$10,500元是一筆大數,時至今天,“德興街” 仍未收數。在毒品非法活動中,參與者各存有高度風險,一經被捕,會面對監禁,根本不存在 “德興街” 將毒品無條件交給被告人。
毒品自用
86. 關於被告人自用的說法,在HKSAR v Wong Suet Hau[36] 一案,法庭可根據定下因素去考慮被告人是否管有毒品自用。
87. 被告人在案發前,已有五至六年,吸食毒品。期間成功戒毒,在2023年5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再染上毒品,吸食毒品的周期變得更厲害,可以長達一星期,不眠不休的吸食,所需的毒品分別為三克的可卡因,及三克的氯胺酮。換句話說,本案的毒品成份,可支持被告人一周(cycle)吸食。
88. 不過,在車內搜出的毒品,合共34包,市值為$7,222。
(i) 10個小包的氯胺酮放在一個錢包內,全是透明可再封膠袋,袋口有藍色線;
(ii) 23個小包的可卡因,放在一個M&M塑膠罐。每小包的可再封膠袋,袋口有紅色線;
(iii) 1小包可卡因放在乘客位地氈下。
89. 有關毒品,已經細分成小包, 每個小包分別有紅、藍線,易於識別,每個小包獨立包裝,易於出售及分銷。
90. 再者,氯胺酮常用於與別類毒品共食,可延長毒品效力,在 HKSAR v Choy Wing Sing[37] 判詞第六段亦有提及:-
“ketamine is commonly used with another drug to prolong its effect”.
91. 被告人有兩類毒品的存貨,同時可以增大銷售市場。
YB432車主是誰?
92. 案發時,在凌晨0245時,YB432停泊在銅鑼灣利苑一期的大街,夜深人靜,被告人單獨在私家車的司機位,毒品主要在司機位車門的儲物格,從9號相片可見,該儲物架是開放式,沒有蓋面,被告坐在司機位上,右手便可以隨手取出毒品,打開車窗,便可以交給購買毒品的人士。
93. 有關YB432,沒有牌照,被告人對於YB432的車主及來源有不同版本的說法,至少被告人並非車主,何解被告人需要掩飾車主身份及私家車的來源?被告駕駛YB432,一定知道車輛的來源。
94. 當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查問車主的時候,被告人無法提供車主資料或聯絡電話,只是含糊不清地說 “某哥” 借她使用。一名毫不相干,甚至不知道確實姓名的人士,會不明不白地借一部車輛給被告人使用?
95. 被告人在主問時,是招皓騰供她使用,她與招皓騰只認識了四個月,對方便借出一輛私家車供她使用?
96. 被告人在盤問時,改變說法,聲稱是修理車行提供使用。
97. 車內沒有任何吸食毒品的工具。
98. 被告人在被捕時,並沒有任何解釋。
被告人的經濟來源
99. 被告人沒有穩定工作收入,不過8月5日當天,就有$24,300元。
100. 她要修理汽車,微信一開post,便收了$4,300元。
101. 不過這一個說法,有兩個版本:-
(a) 主問:8月4日收了$4,300元;
(b) 盤問:8月3日收了$4,000元。
102. 當被問及被告人何故電話微信 “沒有開post記錄” 的時候,被告人解釋用一個 “全黑色” 的記號,便收到朋友打電話來問候,朋友們相繼出手幫助。修理汽車的費用是$9,000元,還欠$5,000元。被告聲稱男友在2023年4月被捕,事有湊巧,被告人在被捕前,相隔四個月後,在八月份,代男友退租,收回$5,000元訂金。
103. 這方面的證供,任何合理人士會得出不可信的結論。
104. 被告人聲稱打老虎機,便輕而易舉地贏取$8,000元。既然如此方便便可以賺取金錢,被告人何須出賣肉體,(被告的證供曾經提及 “爆房”),做不同男士的兼職女友?
105. 另外,被告人聲稱她及兩名女兒每月可得$7,000元傷殘人士津貼,被告人的母親,與她兩名女兒同住,每月租金$4,000元租住公屋,生活拮据得不得了,母親依靠數千元的長者生活津貼為生,還要照顧她的兩名女兒,還要分期付款交還房屋署的兩個月租金,合共$8,000元的租金。
106. 被告人沒有提供家用,還將兩名女兒的政府津貼,據為己有。
107. 被告人的證供絕不可信亦不可靠。
108. 綜合以上分析所得,本席裁定被告人身上找到的$11,535.2元,並非上述金錢的來源,大有可能是販運毒品得來的金錢。
驗尿報告[38]
109. D4報告內容顯示,被告人在扣留期間,懲教署所收集的尿液中,顯示有可卡因成份。正如Hon Macrae VP 在HKSAR v Naseer Umair[39] 判詞的第31段說:-
“I would agree that there was some evidence, which tended to support the fact that the applicant was himself a drug user. However, as Mr Donald, rightly accepted, that does not mean that a drug user cannot also be a drug trafficker. In fact, there are obvious commercial reasons why he may be, especially when he is unemployed.”
110. 經分析所得,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自用的說法。
總結
111. 分析所有案情的結論,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其證供前後矛盾,也不合乎符合邏輯,亦不可信。被告人當天掌管YB432,知道及管有第一項控罪的毒品,用作非法販運用途。
112. 本席裁定控方在第一項控罪,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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