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耀康
[2026] HKDC 546
DCCC 1327/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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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遊蕩罪,第二項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害罪罪名成立,案情已載於裁決理由書。
2. 第一項遊蕩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六個月和三級罰款,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聯悅樓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份遊蕩為時只有10分鐘,他的遊蕩行為大部份在大廈入口大堂及兩部升降機內的閉路電視可見,並不涉及極度異常怪異的行為。案中最關鍵而沒有被拍攝到的部份是被告人在升降機到達22樓跟隨第一證人離開後,他尾隨第一證人沿着走廊行過兩個單位後停下,站在垃圾房對出位置伸懶腰,他的作為令第一證人感到害怕,尤幸年輕及機警的第一證人停在家門外按門玲,被告人見到第一證人回家便迅速離開走廊。整個遊蕩過程中,被告人沒有觸碰或做其他動作或透過言語恫嚇第一證人,情節在同類案件中並不是最嚴重的。
3. 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小欖的精神科報告說他沒有暴力傾向,被捕及還押候審期間他的腦癎已經獲得適切治療,在本案審訊期間一直平靜專注地聆聽證供,兩位小欖精神科醫生及黃醫生都說被告人精神狀況穩定,本席亦接納林大律師為他求情說他已受足夠教訓,從犯機會輕微。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被判監禁一個月。
4. 就第二項控罪,考慮到被告人粗壯的身形和第二證人嬌小身形的差距,第二證人被從後伏擊身體受到的實際傷害,考慮到第二證人出庭作證時表現鎮定,本席信納她的傷勢應無大礙,事件對她也沒有造成嚴重永久的心靈創傷。被告人和第二證人並不認識也沒有仇怨,案件不涉及預謀,第二證人無財物損失,在同類案件中情節不算嚴重,就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六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5. 被告人兩項控罪被判總刑期7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