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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538/2021
[2021] HKCFI 29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538宗
(有關索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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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敏怡小姐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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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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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明光康文署署長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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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炳強警務處處長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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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日期 : |
2021年9月27日 |
| 頒下判決書日期 : |
2021年10月 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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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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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介
1. 范小姐於2021年4月21日以原訴傳票(下稱“該原訴傳票”),展開本訴訟, 向第一被告人康文署署長及第二被告人警務處處長(統稱“被告人”)申索,要求每人賠償港幣二十五億元。該原訴傳票附有一份共七頁的誓詞(下稱“該誓詞”)。其後,范小姐以書信提出增加賠償金額至港幣一百二十億元,並且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港幣二億元。
2. 被告人於2021年5月20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發出傳票 , 申請剔除該原訴傳票 。 被告人並依賴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被告人提出以下的三個理由:
(1) 該原訴傳票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
(2) 該原訴傳票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或
(3) 在其他方面而言, 該原訴傳票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 被告人的剔除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早已確立, 雙方並沒有爭議。本席不認為須要在此再作詳述解釋 。本席謹記只有在十分清晰明顯的情況下才可以行駛酌情權剔除該原訴傳票。
范小姐的申索
4. 范小姐在該誓詞中的投訴不容易理解。她作出了林林總總的指控,對象包括與被告人無關的機構及人士。范小姐主要不滿是她分別在2021年3月17日及2021年4月9日在東涌文東路體育館附近因為沒有佩戴口罩而遭警方根據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票控。她認為自己有充分理由不佩戴口罩,因為 (1)她並非傳染病帶菌者;(2)佩戴口罩會引致她皮膚敏感及呼吸困難;及 (3) 涉事地點設有「非口罩區」。
5. 范小姐指控被告人 「侵人權」、「侵私隱」、「蓄意傷害他人身體」、「妨礙司法公正」、「誹謗(帶菌者及病人)」、「恐嚇,(企圖)襲擊」及「(企圖)詐騙」。她向兩名被告人各索償港幣二十五億元,以賠償她的「身體損害」、「心靈損失」、「名譽損失」、「愛情損失(全球網絡搜尋終身伴侶)」、「人生損失」、「光陰損失」、「訴訟損失」、「交流損失」及「金錢損失」。
被告人申請的分析
6. 本席已經細閱范小姐及被告人就本申請存檔的所有誓詞及誓章。在聆訊中,范小姐告訴本席她兩宗傳票案件已定於本月中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審理。
7. 本席謹記在考慮該原訴傳票是否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的時候,本席是不可以接納任何證供的。
8. 本席不認為范小姐所持的拒絕佩戴口罩的理由可以構成任何訴訟的訴因,充其量只可以視作她在兩宗傳票案件的辯護理由。 況且該兩宗傳票案件仍未審結,本席不認為范小姐可以倚賴她遭票控一事作為她申索的基礎。
9. 再者,范小姐索償項目和數額並不尋常,和她投訴的事項也沒有任何清晰的關連。
10. 至於范女士聲稱的襲擊(暴力撤離), 除了這個空泛的指控外,范女士並沒有提供任何事實根據。關於這個指控的時間、人物及地點也不詳。
11. 故此,本席認為在該原訴傳票及該誓詞中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本席認同代表被告人的劉律師的陳詞,該原訴傳票及該誓詞必須被剔除。
12. 此外,本席認為該誓詞中的指控荒誕,有違常理,完全沒有勝訴的機會。 本席認為范小姐在該誓詞中的投訴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繞,本訴訟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另外兩項申請理據成立。
結論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接納被告人提出的三項理由,批准被告人的申請 。本席剔除該原訴傳票, 並撤銷范小姐在本訴訟的所有申索。
訟費
14. 根據一般訴訟常規 , 敗訴方一般須支附勝訴方的訟費。按照本席上述的判決,范小姐理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15. 本席因此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范小姐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包括本申請及所有保留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款額則有待法院評定。
16. 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以傳票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任何更改申請須抄送另一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自動生效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的劉漢弓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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