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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9/2019
[2022] HKDC 3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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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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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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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潔興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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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全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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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永淦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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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志霖大律師,由的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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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展平大律師及利琛大律師,由何極輝 黃偉能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訴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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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訴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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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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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案涉及一宗致命交通意外,發生於2019年4月22日晚上約2035時。涉案交通意外的兩名司機,分別是駕駛紅色的士TA 5013(的士)的第一被告,和駕駛一輛29座位單層屋苑巴士NE 3656(小巴)的第二被告。
2. 涉案的士和小巴在一個十字路口發生碰撞,導致坐在的士後座左邊乘客位上的梁永德先生受傷。他被送院搶救後,於同日證實死亡。故此第一和第二被告各自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3. 沒有爭議涉案交通意外地點是新界沙田大涌橋路與火炭路交界一處受交通燈管制之黃色方格路口(“交界路口”)。此段大涌橋路(往大圍方向)為5線行車道,其中最左三條線道只可往前直駛,餘下兩線則只可右轉駛入火炭路(往火炭方向),時速限制為70公里。當時第二被告正駕駛著沒有載客的小巴,沿大涌橋路(往大圍方向)左三線行駛。
4. 另一方面,火炭路(往沙田路方向)為4線行車道,左一及左二線只可左轉駛入大涌橋路(往馬鞍山方向),左三線只可往前直駛入沙田路左一線,而左四線則可往前直駛入沙田路左二線或右轉入大涌橋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當時第一被告載著乘客梁先生正沿火炭路左三線行駛(往沙田方向)。
爭議
5. 代表控方的陳大律師指,是次交通意外是因第一被告在衝紅燈的情況下駛進交界路口,而第二被告同時衝紅燈的情況下駛進交界路口,引致兩車相撞。陳大律師指法庭可以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意外發生在下文所描述交通燈號運作B階段的尾段和C階段的初段。換言之兩名被告均在違反交通燈號下駕駛。
6. 代表第一被告的士司機的羅大律師指,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一被告衝燈;代表第二被告小巴司機的潘大律師指,交通意外有如辯方證人張女士所言,發生在交通燈號B階段8至9秒之後,而當時第二被告是在交通燈訊號是綠色的情況下駛進交界路口,他並沒有衝燈,相反是第一被告衝紅燈。
7. 很明顯,兩名被告在關鍵時刻是否衝燈是一個本席需要裁定的重要議題。
交界路口交通燈的運作
8. 從承認事實可見,控辯雙方同意,案發日於交界路口交通燈號運作正常,而其運作情況和次序如下:
交界路口設有10組交通燈:指揮車輛交通燈7組(1至7號);及指揮行人交通燈3組(8至10號)。
指揮車輛交通1至4號燈運作:由「紅」燈轉到「紅黃」燈2秒,轉為「綠」燈,再轉為「黃」燈3秒,轉回「紅」燈。3號及4號燈上各有一盞「左轉綠箭咀燈」分別為6號燈及7號燈(俗稱「孭仔燈」)。
2至4及7號燈詳情如下:[見:燈圖組證物P9和9A]
(2號燈)-負責管制由大涌橋路直駛往大圍方向及右轉入火炭路的車輛;
(3號燈)-負責管制由火炭路直駛往沙田路、左轉或右轉駛入大涌橋路方向的車輛;
(4號燈)-負責管制由大涌橋路直駛往馬鞍山方向、左轉入火炭路或右轉入沙田路的車輛;及
(7號燈)-為4號燈的左轉綠箭咀燈號,只負責管制由大涌橋路往馬鞍山方向左轉入火炭路的車輛。
10組燈分4階段運作,即A、B、C及D:
(A) A階段運作20秒:其中3號燈及2號燈20秒全「紅」燈; 而7號燈不亮起,然後到B階段;
(B) B階段運作27秒:其中3號燈27秒全「紅」燈;2號燈由「紅」燈轉到「紅黃」燈2秒,跟住轉為「綠」燈21秒,之後,轉為「黃」燈3秒,跟住「紅」燈1秒;7號燈27秒不亮起;然後到C階段;
(C) C階段運作18秒: 其中3號燈會由「紅」燈轉到「紅黃」燈2秒,跟住轉為「綠」燈12秒,之後再轉為「黃」燈3秒,跟住「紅」燈1秒;2號燈18秒全「紅」燈;7號燈4秒後才亮起14秒「綠」燈,然後到D階段;在C階段初:3號燈「紅黃」燈2秒才轉為「綠」燈;3號燈轉為「綠」燈2秒後,7號燈才亮起;在整個C階段裡, 8號燈和10號燈是綠燈,9號燈是紅燈;
(D) D階段運作25秒:其中3號燈25秒全「紅」燈;2號燈25秒全「紅」燈;7號燈開始亮起2秒後,便不亮起23秒;然後到A階段。
9. 案發時,指揮的士直行的是3號燈;指揮小巴直行的是2號燈;指揮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駕駛的私家車TJ 7746 (TJ 7746)直駛是4號燈,左轉是7號燈(俗稱「孭仔燈」)。
控方案情
10. 控方一共傳召了8名證人作供。
11. 第一和第二證人是一對夫婦Mr and Mrs Drapers。案發時,第一證人駕駛TJ 7746沿大涌橋路(往馬鞍山方向)左一線行駛,打算左轉入火炭路。第二證人坐在他身旁,而他們的兒子坐在後座。第一證人供述,他在4號燈紅燈前停下,而7號燈還未亮起,突然間聽到「嘭」一聲。他於是向右望,看見小巴於交界路口撞向的士左側,並把的士推向左前方。這個過程歷時3至4秒。他接著留意到3號燈為綠燈,也留意到有車停在2號燈白色停車線前面,但不能確定停在左三、四或五線(見證物P3B)。他叫太太拍攝現場相片,過程可能用上10至15秒。之後他回望7號燈,此時7號燈已亮起了綠箭嘴燈,他便左轉。稍後,他駕車返回現場,夫婦兩人協助調查。他表示由他聽到「嘭」一聲至他駛離現場,歷時約20至30秒。
12. 第二證人的證人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被採納為主問證言。她作供稱,她沒有留意4號燈的訊號,因為她一直用iPhone上網看新聞。當TJ 7746 停車後或者差不多停車時,她聽到右前方傳出撞車聲,她意識可能有意外發生。於是她立即用iPhone拍攝現場照片(證物P11)。由她聽到撞車聲至拍攝P11完畢,大概花了5至6秒時間,過程非常之短速。P11顯示小巴和的士已停下的情況,而3號燈為綠燈。
13. 第三證人警員14066是事發後較早到場的警員,他向第一和第二被告進行查問,又以英語向第一證人調查。他確認的士司機在現場向他說:
「我由火炭接客去坪石,我去到火炭路左邊第三條線直去上沙田路,當時綠燈,去到十字路口,架村巴就係我左邊撞埋嚟。」
14. 第四證人警員14066於4月23日凌晨五時許向第二被告錄取會面紀錄,該會面在庭上播放[證物P1和P1A]。
15. 第五證人警員4825負責在意外現場拍照(證物P2A)。
16. 第八證人高級警員50072於意外當日在現場拍照(證物P2)和量度一些路面距離。翌日,他繪製一份1比300的比例圖(證物P3A)。 他描述根據比例圖計算,的士和小巴由各自路口停車線駛到撞擊點的距離分別為31.5米及9.3米。但在盤問下確認,他其實在現場沒有量度這兩個距離,只是用尺在比例圖量度。
17. 另外,第八證人在現場警誡第二被告(小巴司機),並把第二被告的回應記錄在記事冊上[證物P8]。不爭議第二被告自願地説:
「我當時沿大涌橋路向大圍方向行駛,我駛到同火炭路交界十字路口時,見向大圍方向係綠燈,於是我繼續行駛,而當時我右方兩條線嘅車係停低咗,當我一駛出十字路口時,我突然見一部的士喺我車頭駛過,我跟住收掣唔切所以撞左埋去。」
18. 控方傳召兩名專家證人作供,分別是任職運輸署工程師的第六證人陳瑞宇,和任職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化驗師的第七證人曾卓南博士。他們各自的證人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主問證言。在庭上陳先生解釋涉案10組交通燈的運作(見上文第8段)。至於曾博士,他供述從的士的安全氣囊控制模塊擷取了一些數據,這些數據顯示的士撞擊前五秒的車速為35至42公里,但有百分之十的誤差。
19. 第二被告(小巴司機)在錄影會面時,在警誡下說:
(i) 當時沿大涌橋路第三線行駛,時速「40零米喇」,40度喇;
(ii) 在七至八個私家車位之前,看見大涌橋路的交通燈亮了綠燈便順着過;
(iii) 大概在白線前兩個私家車位時,再望都係綠燈;
(iv) 當駛過白色停車線時,進入十字路口時,前面係冇車;
(v) 我有擰頭望左和右觀察兩邊交通情況;
(vi) 望右邊時,兩條行車線有車停咗喺度;
(vii) 正前方,交通順暢;
(viii) 我直線行駛,係睇唔到右手邊嘅交通情況㗎 ;
(ix) 去到嗰點呢,就見到右手邊有部紅色嘅的士踩住油咁係急速喺我前面過嘞,的士車速50;
(x) 我狂踩逼力,花了七、八秒時間把車停下來。
中段
20. 控方舉證完畢,兩名辯方大律師均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控方所有證據和緊記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案的法律原則,裁定兩名被告就各自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1. 兩名被告行使他們的權利不出庭作證。第二被告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22. 張女士,27歲,接受教育程度至大學。她供述意外當晚,她於晚飯後從愉翠苑經過富豪花園步行至城門河散步,過程中需要經過由10號燈、9號燈和8號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她在安全島等候8號燈由紅轉綠燈。在綠燈亮起後,她花了5至6秒橫過8號燈的馬路。
23. 在踏上行人路後2至3秒,即站在P2A相片143、144、148所顯示三條欄杆的位置時,她聽到撞車聲,並看見的士和巴士已經撞上,兩車處於靜止狀態。她當時沒有留意任何交通燈訊號的顏色。
證供分析
24.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錄影會面、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的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a)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
(b) 兩名被告撰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辯方沒有證據削弱或反駁或解釋控方的案情;
(c) 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各被告;
(d)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e) 雖然兩名被告因同一事件各自被控,但是本席會分開和獨立地考慮每名被告各自面對的控罪;
(f) 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和交通定罪紀錄,其犯罪傾向是較低,證言可信性較高;
(g) 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當中有招認部份,也有開脫部份,本席需根據R v Sharp案的法律原則來處理,即考慮整個會面記錄的內容;
(h) 雖有機會觀察每名控方和辯方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25. 為了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張女士的證言。
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言
26. 張女士不認識兩名被告,是一名獨立的證人。她目睹兩車碰撞後立即報警,又協助警方調查,是一名良好市民。可是她的證言與不爭事實有抵觸,故此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言。
27. 張女士在羅大律師盤問下説,她到達第一組燈時,沒有停下等候,因10號燈已是綠燈,所以她能順利過馬路。其後,羅大律師向她指出,她在證人供詞裏說,「不肯定過第一組燈時(10號燈)有沒有停步等候」。她被問及那個版本才對,此時她說「唔肯定有冇停」。在主問時,張女士說「綠燈才過馬路」。在控方盤問時,她又説橫過第一組燈時是綠燈,但不肯定是「綠色公仔」燈或當時是閃着的「綠色公仔」燈。
28. 若果她有停步等候10號燈轉為綠燈才過馬路,她當時是處於B階段,而過畢第一組燈之後,她便進入C階段。C階段維持18秒,D階段維持25秒,兩個階段共43秒。從相片目測可見,又加上她的證言,本席肯定她不需要用43秒時間橫過第一組燈的行人路。就算她用盡43秒時間過第一組燈,她都不可以如她所說,去到第二組燈時,看見9號燈已是綠燈,於是順利過馬路。原因是9號燈在C和D階段是紅燈,而A階段的首8秒也是紅燈。
29. 從這方面的證言可見,張女士對於當日過第一組燈時,10號燈是否紅燈(在盤問下説,不肯定有冇停步,如有停步,這代表紅色公仔燈亮著)、是綠燈或是「綠色公仔」燈閃亮時過馬路(在控方盤問下說「不肯定」)都是印象模糊,也在不同階段有不同的說法。
30. 另外,張女士説她在橫過了10號和9號燈所管制的馬路之後,在安全島停下6至7秒才橫過由8號燈管制的第三組行人過路處,並於踏上對面的行人路後2至3秒便聽到碰撞聲。她在覆問下供述,這些「秒數」是為她錄取證人供詞的警員與她一起估算「一齊計」。二人討論大概用了多少時間過馬路和踏上行人路,然後估算需時多久。
31. 潘大律師多番強調張女士在安全島時,必定是處於A階段尾。可是關乎時間的描述,張女士的證言確實是加滲了警員的計算。事發43天後,即2019年6月3日,她才向警方錄取證人供詞。對於當晚的事,特別是關乎時間上的證言,是估算出來的,這方面的證言不可靠。
32. 基於上述原因,她的證言有不清晰和相互予盾之處。對於她有否在安全島等候轉燈也成疑。故此本席不接納她的證言。縱使如此,本席緊記控方有責任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33. 本案
(a) 沒有證人目睹的士在衝紅燈下駛進交界路口;
(b) 沒有證人目睹小巴在衝紅燈下駛進交界路口;
(c) 小巴和的士均沒有任何汽車攝錄儀拍攝到當時的情況;及
(d) 沒有所謂「天眼」拍攝到當時的情況。
34. 控方指是次意外在B階段尾最後的4秒(3秒黃燈和1秒紅燈)至C階段初的2秒( 2秒紅黃燈),即6秒或少於6秒內發生。控方主要倚賴:
(i) 不受爭議的交界路口交通燈運作次序;
(ii) 第一證人聽到撞車聲時7號燈的綠色箭嘴燈還未亮起;他看見兩車相撞;看見有車停在2號燈白色停車線前;看見兩車碰撞後,3號燈是綠色;
(iii) 第二證人聽到撞車聲之後約5秒拍攝P11 , P11顯示3號燈亮起綠燈,同一時段,8號燈和10號燈也亮起綠燈,三盞燈同時亮起綠燈必然是C階段(見燈組圖);
(iv) 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說,他越過2號燈前的白色停車線時,左四和左五線的車停下;
(v) 第八證人指2號燈白色停車線至撞擊點距離是9.3米,而3號燈白色停車線至撞擊點距離是31.5米;
(vi) 按照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指他當時車速為40公里可計算他駛過9.3米需時約0.83秒;
(vii) 依賴曾博士的證言,計算的士由3號燈停車白界線駛至撞擊點需要時間一定多過2秒。
35. 綜合以上各點,控方指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小巴與的士相撞,是在交界路口交通燈正由B階段剛轉到C階段發生:B階段最尾的0.83秒是紅燈,即第二被告駕駛小巴駛過2號燈停車線時, 2號燈是紅燈;而第一被告駕駛的士駛過3號燈白色停車線時, 3號燈是紅燈,的士早了約4秒駛入交界路口。
36. 根據以上論述(詳情見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控方立論的基礎非常依重分析不同的數字。控方利用計算的方法來推斷小巴和的士各自駛過白色停車線時有沒有衝燈。但這個計算方法依賴包括以下數據:
(i) 撞擊時間;
(ii) 撞擊位置;
(iii) 撞擊點與2號燈白色停車線和3號燈白色停車線的距離;
(iv) 各自車速;
(v) 第一和二證人描述他/她的舉動所需的時間;
(vi) 第一和二證人描述他/她對某件事觀察所需的時間等等,
然後作出整合,推算碰撞於哪一刻發生。可惜的是上述每一個數據都不準確。
37. 根據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說法,而本席信納為真,他駛過2號燈白色停車線時,他左邊第四和第五線有車輛停下。故此,碰撞理應如控方所說,發生在B階段尾,因為B階段維持27秒,最後4秒裡,頭3秒是黃燈,第4秒是紅燈。若當時是綠燈,本席相信左四線和左五線的車輛會繼續行駛,而不是停在白色停車線前。
38. 控方提供了一幅P9的彩色燈組圖,並以藍線展示出兩車碰撞的時段,即B階段最尾4秒至C階段最初4秒。在該時段裡,涉案交通意外可以發生在不同時刻,至少包括下述的情況:
a. 小巴在B階段尾3秒黃燈時駛過白色停車時進入交界路口,的士必然是衝紅燈情況下駛入交界路口;
b. 的士在C階段綠燈時駛過白色停車線進入交界路口,小巴必然是衡紅燈的情況駛入交界路口;
c. 小巴在B階段最尾1秒的紅燈駛過白色停車線進入交界路口,同時的士在B階段最尾1秒紅燈駛過白色停車線進入交界路口。
39. 究竟是否如控方所指的情況發生?
40. 首先,本席處理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言。他們在發生交通意外之後拍下照片,返回現場,主動接觸警員,積極協助調查,交代他們目睹的事情,他們是熱心的良好市民。可是他們沒有目睹誰人衝燈,而他們整體的證言也有其不可靠之處。
41. 第一證人同意在現場向2名警員以英語講述他所目睹的事情。他說與他們溝通沒有困難,他們明白他所說的。
42. 盤問下,羅大律師向第一證人指出,他在現場向警員作出以下描述:
(a)「你當時有講見的士由火炭路駛出」;
(b) 「小巴在大涌橋路向大圍方向高速駛出與的士發生碰撞」;和
(c)「大涌橋路向大圍方向只有小巴一輛車駛出」。
43. 第一證人的回應是,有關:
(a)的陳述,他説不太記得有這樣説;
(b)的陳述,他說應該有向警員如此說;
(c)的陳述,他說「好肯定」向警員這樣說。
44. 在潘大律師盤問下,第一證人同意在撞擊聲之前完全沒有留意到的士。第一證人澄清在聽到「嘭」一聲之前,沒有看見小巴正在行駛中。
45. 第一證人在庭上又說,在兩車碰撞前,一直留意7號燈而沒有看見的士。他在聽到「嘭」一聲之後向右望才首次看見小巴和的士。但他同意曾向警員作出 (b) 和 (c) 段的陳述。這樣便出現了2個版本:在現場說 (b) 和 (c) ,但在法庭上,他說在聽到「嘭」的一聲時(很明顯「嘭」聲代表兩車已經撞上了),他看見兩車已經碰撞,並非看見小巴高速駛出。他又同意當日向警員描述時,記憶是最清晰的。要是這樣,他這方面的證言有前言不對後語之嫌。
46. 有關以上(a) (b) (c)的陳述,第三證人作證指,案發當日他與第一證人以英文溝通,他明白第一證人所說的話。他在記事冊上記錄第一證人在現場說:「當時駕駛TJ 7746在大涌橋路向馬鞍山方向燈口紅燈停車,見到V1 (的士)及其他車輛從火炭路駛出, V2 (小巴)在大涌橋路向大圍方向高速駛出,與V1發生碰撞,而當時大涌橋路向大圍方向只有V2一輛車駛出。」他這方面的證言與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同意作出 (b) 和 (c) 的陳述是一致的。
47. 沒有任何證據反駁第三證人當時聽不清楚又或聽不懂第一證人的描述。本席信納第一證人向第三證人作出 (a) 的陳述。這代表:(一)第一證人不是如他在庭上說,一直留意7號燈,因 (a) 的陳述是他曾目睹的士駛出至碰撞的過程,兩者有予盾;(二)更重要的是,他看見的士和其他車輛一同駛出,意味著當時3號燈應該是綠燈,否則不會有多輛汽車同時駛出。
48. 由於第一證人的證言出現上述這些具關鏈性的予盾,這直接影響他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49. 加上他多次強調關乎時間上的證言,他是憑感覺作估算。本席當然明白,作為一名路過現場的司機,不會一邊駕駛,一邊為目睹的事情計時。誠然,第一證人多次強調是憑感覺(perception)作供。他説在4號燈前停車多過5秒、10秒、15秒、20秒。在盤問下,他又說「更長的時間」,這與太太的證言不符。第二證人說在4號燈前停車或將停車時,聽到撞車聲。另外,第一證人說,他叫太太用手機拍攝P11 ,整個過程需時10至15秒,但是太太說過程需時5秒。
50. 還有,第一證人說當他聽到「嘭」一聲25至30秒後,發現7號燈已經亮起綠燈,於是開車離開。其後,他説由聽到「嘭」一聲至開車離開現場歷時約20秒。正如第一證人多次説, 他是憑感覺作時間上的估算。他補充,在製作證人供詞時,對事件記憶猶新,所以證人供詞內容是對的,也取代「今早在法庭所講的」。控方依重他時間上的證言,實質上是欠缺精準,是不穩妥、不可靠的。
51. 本席觀察第一證人在盤問下,表現顯得有點迴避,例如他說於出庭作證前,已閱讀證人供詞幾次。在庭上,他強調「記憶現在也很好」。但在盤問時,當被問及證言與供詞不符的時候,又會說現在記憶不及當年好,一切以證人供詞為依歸。
52. 經整體考慮第一證人的證言之後包括以上各點,本席認為不能依賴他在關鍵事項上的證言。
53. 有關第二證人拍攝P11的過程,她的證言是由聽到「嘭」一聲至影相需時5秒。雖然她的證言簡單直接,但對本席要裁定關鍵事項起不到多大作用。始終她沒有看見誰人衝燈。她可能在B階段尾或C階段初聽到「嘭」一聲然後拍照,兩者結果都會出現如P11所見,3號、8號和10號燈是綠燈。她也可能在C階段3號燈已經亮着綠燈時聽到「嘭」一聲後才拍照。結果也會是上述三盞燈都是綠燈,因在C階段這三盞燈同時亮著綠燈有12秒之久。
54. 本席現要處理第八證人的證言。他作供稱,在意外現場他繪畫證物P3,P3上的數字是他在現場量度的。然後他憑這些數字記錄在P3A上。可惜的是,最具關鍵的數據他在現場沒有量度。本席當然明白他不知道兩車撞擊點在哪,但一些具關鍵的數據,他在現場可量度,卻沒有這樣做,例如3號燈前的白色停車線位置、每條行車道的濶度、3號燈停車線至第一格黃格的距離、每格黃格的距離等等。他在主問下說,的士在火炭路駛往撞擊點的距離,和小巴在大涌橋路駛往撞擊點的距離分別是31.5米和9.3米。這兩個距離是他事後倚賴比例草圖用尺度的。他同意他不知道撞擊點在哪裡,亦同意31.5米和9.3米這兩組數字有10%或多於10%的偏差。羅大律師問:「如果我話距離得25米,你敢唔敢話我錯?」(他指的士至撞擊點的距離。)第八證人回答:「唔敢」。若是這樣,這個距離的偏差達20%之多。
55. 第八證人又確認他在P3A上畫了3號燈前白界線的位置,但他是「估」該白界線的位置。這意味着如果他把白色停車線畫高一點,白色停車線與撞擊點的距離便會縮短,相反便會加長。
56. 換言之本案缺乏實質證據證明該兩段路段的真實距離。毫無疑問,距離越短,所需駕駛的時間越少。
57. 另外,他描述如何得出兩車相撞的位置。他憑的士在火炭路左三線駛出,繪畫一條直線,而小巴在大涌橋路左三線駛出,又繪畫一條橫線。他相信兩線相遇點便是碰撞接觸點。他同意他不知道的士當時行車的路線有沒有偏左,如有,偏左幾多。他又同意如果的士行駛進入沙田路偏左二線,到達與小巴相撞的路線距離便會縮短。故此第八證人是自己估算當時兩車首次碰撞接觸的位置。
58. 要是這樣,他的證言都是不準確的,當中有假設成份,而該比例圖亦並不能真實和完整地反映意外路段的情況。
59. 同理,曾博士擷取了的士安全氣囊控制模塊內的數據。該等數據顯示的士在撞擊前以每小時35至42公里的車速行駛。在盤問下,曾博士解釋,他不能排除安全氣囊對上一次不正常記錄到本次意外記錄之間是否曾發生任何故障。還有,他確認擷取的速度數據可以存在誤差,範圍大概在10%之內。換言之,以上的士車速的數字存有10%的誤差。這個數字和其誤差是具關鍵的,下文加以解釋。
60. 涉案交通意外在電光火石之間發生,而本案缺乏實質證據證明誰人衝燈。這方面的證據只能靠計算甚或估算得出來的數字而作出結論。由於曾博士供稱的士車速存有10%的誤差,加上第八證人確認上述兩段路的距離也存在10%或更大的偏差,故此控方實在難以從算術的角度計算撞擊點在那個位置;的士到達撞擊點所需的時間;車速等具關鍵的證據。那就是說,控方在其結案陳詞特別是第7、8、9段所用的計算程式存有實質誤差。
61. 雖然第一證人說他在聽到撞車聲之前一直望着7號燈,而7號燈還沒有亮起。7號燈在C階段頭4秒不亮。3號燈在C階段頭2秒是紅黃燈,之後是綠燈。由於本案缺乏證據證明的士駛過白色停車線至撞擊點的距離,又如前述,距離越短,所需駕駛的時間越短。的士是有可能在C階段綠燈亮起的頭2秒已經駛至交界路口的撞擊位置。
62. 本席留意第二被告在警誡下作出一些陳述。他是沒有刑事和交通定罪紀錄的人,本席給予相關法律指引。綜合所有證據,並考慮了第36條所描述危險駕駛的定義,本席未能肯定兩名被告是在衝紅燈的情況下駛進交界路口。
63. 刑事審訊的標準十分之高。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如控方所指的唯一合理推論。故此,兩名被告各自面對的「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有否足夠證據證明兩名被告不小心駕駛?
64.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10):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第38、39、39A、39J、39K或39L條所訂罪行的罪名成立。」
(不小心駕駛罪是上述條例第38條。)
65. 每名駕駛者,就算交通燈號是綠燈,在駕駛時都應該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路面情況,特別是駛進十字路口,車輛來自四面八方,更應專注周遭交通情況和行人過馬路的情況。本案的十字路口,每邊也是多線行車,相對每邊只有一兩條行車線的十字路口規模更大,交通流量更為頻繁。由於構成該十字路口的道路,每條均屬多線行車,駕駛者必然視野較為廣闊。
66. 第二被告(小巴司機)在其錄影會面裡承認,案發當晚,交通暢順,前方沒有車輛,又說:
「唉我哋直線行駛,係睇唔到右手邊嘅交通情況㗎,睇唔到㗎。」(第555段)
這個說法已顯示第二被告沒有適當的專注。因為正如上文,小巴當時置身於這樣的地理環境,他是不會看不到右方的交通情況。
67. 從相片可見,交界路口一帶左右兩旁沒有大樹或建築物阻礙駕駛者的視野。駕駛者可觀察到從不同方向進入交界路口的情況。相片顯示小巴的外型。第二被告當時駕駛的小巴,所坐的位置相對一般車輛/汽車較高,視野更為廣闊。當他駛進交界路口時,在他前方和右方,視野是空曠的。據他自己的說法,當時車速約40公里。一名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就算沒有超速,也有責任留意周遭交通狀況,特別是進入如上文所述,一個供多輛車輛行駛的十字路口。又正如第二被告說,左四和左五線的車已停在白界線前,而2號燈是沒有孭仔燈的。換而之,2號燈白色停車線前的車輛只由2號燈管制。他理應在進入交界路口時,加倍留意左右兩方和前方的路面情況甚至減慢車速。
68. 第二被告駕駛小巴時,的士的出現不會如魔術師變魔術般突然出現在其右方或如他說差不多在車頭。很明顯,小巴進入黃格的距離必然近過的士進入黃格。換言之,當小巴駛過2號燈白色停車線時,的士已經駛過3號燈白色停車線。第二被告駕駛小巴時,必須駛經火炭路(往沙田路方向)的路段才可駛進大涌橋路(往大圍方向)。第二被告在上述的情況下,顯然沒有「打醒十二分精神」,小心翼翼地駛進交界路口,他沒有適當的專注 (fail to take a proper look-out)。經考慮所有證據包括兩車相撞的位置(見相片),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二被告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69. 至於第一被告,羅大律師指,的士司機駛進交界路口時,如小巴司機在錄影會面說,時速40公里;又如控方計算,小巴司機駛過停車線至撞擊點少於1秒。若是這樣,的士司機也未能在駛進交界路口時,看見或預期小巴司機將會駛出,更不能在1秒之內立時作出反應。本席同意此說。很明顯,的士駛進交界路口的距離必然是遠過小巴駛進交界路口。的士在駛進黃格時,小巴在千鈞一髮的情況下駛出,的士司機未能預見,也未能作出反應也是無可厚非的。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不小心駕駛。
結語
70. 這宗交通意外導致梁先生離世,法庭深表難過。其家屬必然大受打擊,活在悲痛中。本席想指出,雖然未能裁定誰人在這宗交通意外上負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刑責,但值得反思的是,如上訴法庭曾說,一輛汽車有如致命武器,每一名駕駛者,駕駛時應專注交通路面情況,做一個謹慎和安全的駕駛者,避免悲劇再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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