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445/2025
[2025] HKDC 19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蔡玲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企圖入屋犯法(Attempted burglary)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a)及 (4)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同意了相關案情撮要,被判罪名成立。
2. 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4年10月26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屯門大興邨大興商場1樓L202號鋪「日本城」(以下簡稱「該店鋪」)),意圖在該處偷竊。
案情
3. 黃女士是該店鋪的經理,店鋪有一個安裝了警報系統的緊急出口/後門。2024年10月25日晚上9時,黃女士檢查店鋪,確認店鋪後門的門鎖被鎖上。2024年10月26日深夜12時50分左右,黃女士接到大興邨管理處來電通知,指該店鋪後門警報響起。其後黃女士前往該店鋪發現後門門鎖損壞,該門鎖的維修費用為港幣5,000元。
4. 於2024年10月26日,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以下事件:
(1) 深夜12時25分,有一輛車牌號碼XW8615的貨車(「該貨車」)駛入大興邨;
(2) 深夜12時35分,被告試圖強行拉開店鋪後門,但不成功;
(3) 深夜12時47分,被告用紙巾包住店鋪後門把手,強行把門拉開;
(4) 深夜12時53分,被告打開後門,但沒有進入店鋪;
(5) 深夜1時31分,被告駕駛該貨車駛離大興邨。
5. 2024年10月29日晚上7時47分,被告行近該貨車司機位時被警員截停,被告當時手持該貨車車匙。經搜查,警員於該貨車發現一個黑色環保袋,內有被告犯案時穿着的上衣、長褲、鴨舌帽及手套。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於2024年10月26日深夜12時35分身處大興商場,他經過日本城後門,想拉開木門入內偷竊。警員拘捕被告,罪名是「企圖爆竊」。被告在警誡下表示知錯,並請求給予機會。
6. 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實,包括:
(1) 2024年10月26日深夜12時30分左右,他身處大興邨;
(2) 他駕駛該貨車到大興邨;
(3) 他經麥當勞旁邊的門前往後樓梯,然後行上商場一樓的傷殘人士廁所;
(4) 他見到有一度鎖上的門,該度門看來是鬆的;
(5) 他害怕會留下指紋,於是從工具袋拿出一頂鴨舌帽及一雙手套;
(6) 他分開三次拉扯該道門,打算入內偷竊;
(7) 該道門被拉鬆了,觸動警報;
(8) 門框的門條亦變得鬆動;
(9) 警報其後停止,但他感到害怕,於是離開;
(10) 他把衣服放入該貨車上的一個環保袋;及
(11) 他駕駛該貨車離開。
7. 被告於2024年10月15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警方拘捕,同日獲得警方批准保釋,被告是在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
過往定罪紀錄
8. 被告干犯本案前有7次刑事定罪紀錄,牽涉12項控罪,包括2項勒索罪、6項盜竊罪、4項入屋犯法罪。他最後一次的紀錄日期為2020年11月24日,當時因4項入屋犯法罪而被判3年監禁。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9.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被告31歲,在香港出生,中一教育程度;太太是家庭主婦,他們育有一名3歲女兒;從2014年至2024年10月28日,被告曾做過地盤工人,月入大約22,000元;被捕前,被告和父母一同居住在葵涌,爸爸63歲,媽媽60歲;被告是一家五口的唯一經濟支柱。
10. 被告因在地盤開工不足而導致干犯今次的控罪,他感到非常後悔。被告撰寫求情信,聲稱是因為收入不穩定,一時貪念才犯案,他承諾不會重犯。
11. 辯方呈遞的上訴庭案例為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2006] 2 HKLRD 259。
12. 辯方認為被告犯案時屬於機會主義者,被告警誡下曾經說:「我當時在大興邨商場麥當勞食完嘢,諗住去搵廁所,經過日本城後門,諗住用手扯開木門入去偷嘢」;被告犯案沒有經過精心策劃和熟練執行,沒有帶備任何爆竊工具,他是獨自行動;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用手拉扯木門,其後離開再返回拉扯,前後總共拉扯三次,並沒有進入店鋪,最終他沒有盜去任何財物。
13. 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第一時間在警署被拘捕已承認控罪,表示出悔意;被告干犯控罪主要原因是經濟困難。
判刑
14. 在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和辯方呈遞的案例。
15. 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如果涉及非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為2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一名初犯的成年犯罪者在一個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了這個控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企圖入屋犯法控罪的判刑與入屋犯法控罪相同(見HKSAR v Mohammad Farooq (CACC 406/2013))。
16. 另外,在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上述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已考慮了犯案人在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如果在沒有預謀下犯案,即是說犯案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17. 於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2007),上訴法庭亦列出了就入屋犯法罪法庭應考慮的加刑因素。
18. 案件發生在非住宅物業,犯案時被告單獨行事,沒有使用重型工具,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作出詳細計劃;但本席不認為被告當時是一名機會主義爆竊者,在辯方作出求情陳詞時,本席已表示了這一點,辯方沒有進一步陳詞或跟進。
(1)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是於深夜12時25分駕駛貨車到大興邨的,他到達後10分鐘便試圖強行拉開店鋪的後門。於12分鐘後,他用紙巾包住店鋪後門把手,強行把門拉開。他打開後門,但沒有進入店鋪。大約半小時後,他駕駛貨車離開大興邨。
(2) 根據被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他見到有一度鎖上的門,該度門看來是鬆的,他害怕會留下指紋,於是從工具袋拿出一頂帽及一雙手套;他分開三次拉扯該度門,打算入內偷竊,該度門被拉鬆了,觸動了警報,門框的門條亦變得鬆動;警報其後停止,但他感到害怕,於是離開。
(3) 首先,上述被告同意案情時同意的情況已推翻被告在拘捕時聲稱「他是在商場麥當勞食完嘢,諗住去搵廁所,經過日本城後門,諗住用手扯開木門入去偷嘢」的講法。相反,他是在凌晨時分駕駛到該屋邨後10分鐘已經開始嘗試扯開相關商店的後門。而且,無論如何,被告並不是企圖進入開了閘或打開了門的商鋪,相關店鋪的門是鎖好了的,被告案發時是多次嘗試拉開店鋪鎖好了的後門企圖進入,意圖在該處偷竊。
(4) Sim Ka Wing形容 “opportunistic burglar” 為 “akin perhaps to the sneak thief who walks into an open office 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即「機會主義爆竊者」像一名偷偷進入趟開了門的辦公室偷走他能找到的任何東西的小偷)。
(5) 證據顯示被告幾次嘗試拉開本來鎖上了的商鋪後門,第一次不成功,他離開後再返回拉扯,前後總共拉扯三次,過程中亦用紙巾及手套,防止留下指紋、鴨舌帽遮掩身分,最後更加損壞了門鎖,維修費用為5,000港元。被告干犯控罪的行為絕非機會主義爆竊者的行為及情況。
(6) 辯方說被告並沒有進入店鋪,最終他沒有盜去任何財物 — 但這只顯示他是「企圖」入屋犯法,因此被告被控這個控罪,和他是機會主義者扯不上關係。
19.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在干犯本案之前,已經曾經干犯4項入屋犯法罪(同一案件),亦有6項偷竊罪的定罪紀錄。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Kwong To Ming(CACC 222/2017)指出:
“11. Whilst, in some circumstances, a person who is attracted by an open door to enter unoccupied non‑domestic premises that he would not otherwise have entered, and from which he removes an item of little value, might possibly be treated more leniently than if he had deliberately broken into those premises …, such considerations do not apply to a persistent and professional burglar with a record of no less than 17 burglaries and 2 attempted burglaries stretching back some 37 years. It is one thing to be tempted into burglary on one occasion by an open door: it is another to go looking for open doors to burgle.”
20. 被告並不是機會主義爆竊者,根據量刑指引,恰當的起點為監禁30個月。
21. 本席認為本案有兩個加刑因素:(1)被告並不是第一次干犯該類型的罪行,他有4項入屋犯法罪的紀錄;(2)被告是在另外一宗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被告同意的案情摘要已顯示了這一點)。辯方同意以上兩個是加刑因素。本席因上述兩項加刑因素每項加刑3個月,總共將刑期調高6個月至3年監禁。
22. 被告因認罪,可獲得三分一扣減,刑期調低至2年監禁。
23. 另外,被告已經向事主作出5,000元的賠償,根據案例,包括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這是一個減刑因素。因此因素,本席給予4個月的刑期扣減。
24. 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0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