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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00/2019
[2020] HKCA 6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0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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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0年6月17日和8月4日 |
| 判案日期 : |
2020年8月4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20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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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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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了以下五項控罪:
控罪一:處理贓物[1];
控罪二: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2];
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3];
控罪五: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4];和
控罪六: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5]。
2. 申請人原本也被控一項偽造文件罪[6],控方於原審時要求將該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得原審法官批准。
3. 就申請人承認了的控罪,原審法官作出以下判刑:
控罪一:20個月監禁;
控罪二:4個月監禁;
控罪三:4個月監禁及停牌12個月;
控罪五:8個月監禁;和
控罪六:4個月監禁。
原審法官並命令:控罪二和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控罪的刑期和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就這五項控罪共監禁3年,另停牌12個月。
4. 申請人由馬詠璋大律師代表,原本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而上訴只針對監禁刑期,不涉停牌令。後來,基於下文第20段所述的情況,也提出逾期就定罪提出上訴的許可申請。
案情[7]
5. 控方第一證人是私家輕型貨車TP 9921號的車主,他將車輛在網上發售,之後,接到一名男子來電,相約於2017年10月17日在錦上路港鐵站「睇車」。當天下午2時25分,兩名男子來到約定地點,以「睇車」為由駛走了TP 9921,不知所蹤。
6. 兩天後,警員在屯門發現該車,但車頭和車尾都掛著另一號碼的車牌,當時車上無人。兩個多小時後,申請人登上車輛,駕走汽車,旋即被警員截停,警員要求申請人下車,申請人甫下車便逃走,但被立即截停,掙扎下被多名警員合力制服。
7. 警方搜查車輛時,在前排乘客座位下面發現以下物品:
(一) 兩把刀 (均為35厘米長),刀柄包著紗布,其中一把套著塑膠刀套,另一把則套著紙刀套;
(二) 六對白色手套;及
(三) 六個藍色口罩。
8. 申請人自2014年5月27日起持有正式駕駛執照,因扣滿分,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 被取消駕駛資格。
9. 申請人身為被取消駕駛資格的人士,在駕駛車輛時並無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8]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10. 2018年4月18日,申請人因本案到屯門裁判法院應訊,獲法庭准予保釋,須於2018年5月9日到裁判官席前應訊。
11. 2018年5月9日,申請人沒有到裁判法院提堂。
12. 2018年5月30日,警務人員因「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而拘捕申請人。
原審法官的判刑考慮
13. 原審法官在判處時,考慮了以下事項:
(一) 案件的性質和情節;
(二) 申請人的背景;
(三) 原審辯方[9] 的減刑陳詞;
(四) 相關案例;和
(五) 整體量刑原則。
14. 申請人現年27歲,未婚,案發時無業,之前為貨車司機,也曾任職售貨員和廚師學徒。
15. 他自2005年開始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10],但都和本案罪行不同,大多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最近期的定罪在2018年6月,因經營賭博場所被判監禁4星期。
16. 輕判陳詞的要點是[11]:
(一) 申請人及早認罪;
(二) 他不知道車輛是在何時和哪裡被偷的;
(三) 相關車輛價值不算非常高,車輛已物歸原主;
(四) 他是為了貪圖2千元的報酬而駕駛該車的;
(五) 雖然他管有車上的武器,但不清楚它們的實際狀態;
(六) 申請人有協助父親償還賭債;和
(七) 申請人已深切反省。
17. 辯方也呈交了申請人和他的母親、僱主及牧者的求情信。
18. 原審法官採用了以下的量刑基準:
控罪一:30個月
控罪二:6個月
控罪三:6個月
控罪五:12個月
控罪六:6個月
19. 因為申請人承認控罪,原審法官給予他1/3的刑期扣減,並命令總刑期為36個月。[12]
逾期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0. 在首天申請聆訊前,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藩藹蓮來信指出,根據相關條例的規定和案例,申請人承認的案情並不支持處理贓物罪的定罪,只支持企圖處理贓物罪,故此正確做法應為修改控罪為企圖處理贓物並裁定申請人這項罪行罪名成立。
21. 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iu Kwok Wai案[13] 中指出,倘若被盜贓物已由當局檢取或接管,根據《盜竊罪條例》[14]第 26(3) 條,這物品已不可被視為贓物,故此期後處理該物品的人只干犯了企圖處理贓物罪。
22. 馬大律師因需時考慮,申請押後,得本席批准。於考慮後,馬大律師表示同意答辯人的觀點,並申請逾期提出定罪上訴申請,尋求取消原本定罪,將原本控罪修改為企圖處理贓物罪,並改判申請人這項修訂控罪罪名成立。
23. 潘高級檢控官對這樣的處理沒有異議。
24. 本席察看了申請人承認的案情[15],未看到警方已接管或控制了被盜車輛的明確表述。
25. 潘高級檢控官確認,事實上當時警員已就這部失車進行監視,並會於行動完畢時實質保管或保護車輛,在這情況下不應再將車輛視為贓物。
26. 雙方都援引以下案例,支持上述論點:
(一) AG’s Reference (No 1 of 1994)[16];和
(二) HKSAR v Chiu Kwok Wai[17]。
27. 本席認同,在這情況下,原本的定罪立不住腳。
28. 雖然,缺失只屬技術性,但要推翻原本定罪裁決並非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答辯人亦不反對就逾期的定罪提出上訴發出許可。
29. 本席考慮了,在上述整體情況下,應否容許申請人逾期提出定罪上訴。
30. 上訴法庭在HKSAR v W案[18] 察閱了多宗相關案例,指出法庭應考慮:
(一) 逾期的日子有多久;
(二) 逾期的理由;和
(三) 申請人是否真誠。
上訴法庭並指出,法庭可在特殊情況下考慮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以免因拒絕延期申請而將「有實質和明顯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拒絕門外。
31. 這項上訴逾期差不多1年,理由難稱充份,但定罪裁決則相當可能會被裁定為不穩妥。本席也曾考慮,判刑上訴是否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和倘若判刑上訴不成功的話,為定罪提出上訴會否只流於學術性,沒有實際作用?這是申請人要決定如何處理的事情,法庭的著眼點應是本案的定罪裁決在法律上是否一個錯誤,所以,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理應發出逾期上訴許可,讓申請人可以有機會就定罪提出上訴。
判刑上訴
上訴理由和陳詞
32. 馬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不論罪行是處理贓物抑或企圖處理贓物,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命令一些控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有違整體量刑原則,36個月的總刑期是明顯過重的。
33. 馬大律師開宗明義指出,上訴方對原審法官就各項控罪所採用的量刑基準並無異議。
34. 她也指出,原審法官命令控罪六的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也非投訴所在。
35. 她也接受,即使控罪一的罪行由處理贓物罪改為企圖處理贓物罪,對判刑沒實質影響。[19]
36. 馬大律師針對的是,原審法官以下的命令:控罪二和三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和五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她的陳詞是,這命令不合判處原則,刑罰過重和過於嚴厲,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申請人在同一時段和地段干犯那些罪行,案情有緊密的聯繫,並是同一事件所產生的情節,都從處理贓物的行為[20] 引伸出來。以事件整體來考慮,原審法官不應如他的命令般將相關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37. 馬大律師的另一項陳詞是:原審法官於考慮關乎處理贓物的控罪[21] 的判刑時,已顧及了申請人管有攻擊性武器[22],才採用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在這情況下命令後者的刑期和前者全數分期執行,有令申請人重複受罰的後果。
38. 總而言之,馬大律師陳詞總刑期屬明顯過重。
39. 她援引了HKSAR v Ngai Yiu Ching案[23] 支持她的論點,強調整體量刑原則的重要性,而原審法官於判刑時沒有充份考慮這項原則。
答辯方的陳詞
40. 代表答辯方提供書面陳詞的高級檢控官梁文豐的陳詞有以下重點:
(一) 原審法官就處理贓物罪[24] 採用的量刑基準偏低;
(二) 雖然原審法官於交待他就處理贓物罪的刑期考慮時提及車內的物品,但最終就該控罪採用的量刑基準偏低,不見他確有將管有武器實質納入他的量刑考慮。
(三) 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在處理贓物罪之外加重刑責的事情;和
(四) 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高。
41. 潘高級檢控官採納這些陳詞。
討論和考慮
42. 上訴法庭在處理判刑上訴時,應集中考慮最終的判刑是否恰當、是否有違原則、是否明顯過重。一般而言,不必拘泥於刑期計算過程。如果案件涉及多項罪行,關鍵議題是在顧及整體量刑下,最終總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43.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I條:
「 (2) 凡法庭在處置循公訴程序被定罪的罪犯時或在第83H(2)條適用的法律程序中,於同一法律程序中(該詞在本款中具有的涵義與為施行第83H條而具有者相同)對該罪犯判處2項或多於2項的刑罰,而該等刑罰根據第83G或83H條是可被針對而提出上訴的,則針對任何一項該等刑罰而提出的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須視作針對該2項刑罰或所有刑罰而提出的上訴或申請。
(3) 在針對刑罰的上訴中,上訴法庭如認為應對下級法庭就某罪行所處置的上訴人,就該罪行判處不同的刑罰,則可 ——
(a) 撤銷是上訴標的之任何刑罰或命令;及
(b) 改為判處上訴法庭認為適合該案件的刑罰或作出其認為適合該案件的命令(不論是否較嚴),而該刑罰或命令是下級法庭就該罪行處置上訴人時有權判處的刑罰或作出的命令。」
44. 正如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25] 在HKSAR v Nguyen Thu Ha案[26] 中指出,上訴法庭的責任,是察看涉案的最終總刑期是否恰當、是否明顯過重。[27] 這是上訴法庭於一連串案例中的一致觀點。[28]
45. 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Prime案[29] 也持相同觀點。[30]
46. 馬大律師的其中一項陳詞要點是:原審法官在考慮處理失車的判刑時已顧及了申請人同時管有武器。
47. 本案的處理贓物行為所涉的是一部被盜去的車。原審法官在交待他的判刑理由時有以下說法:
「首先,就控罪1而言,處理失車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指出,盜竊或處理失車為嚴重控罪,法院可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在HKSAR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D 360,上訴法院進一步指出處理失車量刑時可考慮的因素。在本案,雖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與該盜竊車輛的情況有任何關連,及並非涉及任何專業買賣或可取得任何龐大的利益。但辯方不爭議本䅁車輛放售價達$260,000。案中犯案情節亦涉及兩把刀及虛假車牌,明顯所有工具會被用作犯䅁,被告人明知情況仍參與其中,虛假車牌亦令警方追蹤添加難度,被告人在『犯罪鏈』角色重要,難以稱被指使作減理由。本䅁情節不可與辯方所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忠信 DCCC 936/2018同日而語。考慮到本案的情節及案情,本席認為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扣減為20個月。」[31]
48. 在這樣的情況,以下兩種判處方式都可以接受:
(一) 將管有武器這情況視為處理失車的加刑因素,將處理失車的判刑基準提高,並命令兩項罪行的判刑全部或部份同期執行;或
(二) 在考慮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時不顧及管有武器這事情,分別和獨立地考慮兩項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並命令兩項罪行的判刑全部或部份分期執行。
49. 單從上文第47段所述,本席難以十足肯定,原審法官在決定採用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時,有沒有實質顧及申請人管有攻擊性武器這回事。
50. 不過,從原審法官最終採用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來看,倘若說他有顧及申請人同時管有攻擊性武器的話,他採用的量刑基準無疑非常低,以本案的情況,即使單以處理偷車來考慮,顧及失車的價值不菲,而且也使用了虛擬車牌,30個月的量刑基準是低的。
51.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案[32] 中重申,偷車是嚴重罪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說:
「 10.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一)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二)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四)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12. 基於以上的考慮,以及本案的具體事實,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這個基準符合案例所顯示的一般量刑幅度。上訴人把車偷去最少十七小時而沒有歸還或放棄的跡象,也明顯與‘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情况有别。事實上,上訴人承認‘盜竊’,亦即承認有永久剝奪別人財產的意圖,所以跟‘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不能相提並論。」[33]
52. 申請人承認的控罪當然並非偷車,而是關乎處理贓物,不過兩者是有關係的,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Webbe案[34] 中指出,所涉的偷竊有多嚴重、失物的價值 (包括情感價值) 與偷竊和處理贓物兩者於時間或地點等事情上是否相距不遠,和處理贓物的判處是有關的。其他應顧及的事情包括:處理贓物的手法和犯罪規模、是否從中可得高的利潤、犯者是否處理贓物的通常渠道等。[35]
53. 處理失車的人,既知道或相信那車輛是偷竊而來的,上文第51段所述的情況或壞後果,也會是他的意料之內的。
54. 以處理失車的案件而言,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案[36] 中指出:
「85. 在HKSAR v Cheng Chi Wai (CACC94/2011, CAAR2/2011)案,上訴法庭確認3年監禁作為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356/2000)案,上訴法庭亦確認3年監禁作為一項處理失車罪的量刑基準,即使被告人沒有案底,而其犯案手法顯示他只是一名機會主意者。有案例顯示在較嚴重的處理偷車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更可高達5年(見R v Hui Kam-ming CACC471/1993,AG v Chan Sik-ming [1966] 2 HKCLR 156, HKSAR v So Kong Shun CACC 306/1997等案)。」[37]
55. 雖然,馬大律師力陳,本案的情節的嚴重性較一般同類案件是較低的,尤其是不涉專業手段、周詳計劃、重大利益、大規模行事等加重刑責的因素,不過,顧及本案情節,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就處理贓物罪採用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偏低的,如果說這刑期已包括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責,情況更甚。
56. 在本案,原審法官命令在停牌期間駕駛與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車輛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並非爭議所在。
57. 這兩項罪行,和處理失車,無必然關係,增加了罪責,判處分期執行的刑期,是恰當的,也非主要爭議所在。
58. 沒有歸押罪,情況也一樣。案例明確顯示,如果原審法官在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認為命令沒有歸押罪的刑期應與其他控罪的全數分期執行,一般而言難稱有誤。
59. 觀乎情節,按法理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刑期也應和其他控罪的分期執行。
60. 問題是,顧及整體量刑原則,原審法官在申請人認罪下,就這5項罪行判處的3年總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61. 上訴法庭在Ngai Yiu Ching案[38] 闡明了整體量刑原則和在這原則下應如何考慮判處。
62. 上訴法庭提及了同一事件衍生多項控罪的情況,強調判處的考慮重點,是證據顯示的整體實質罪責[39]。法庭於評估不同的控罪所指控的事由是否加重了刑責,如果是的話,便應判處分期執行的刑期,同時顧及整體量刑原則,以達致對申請人公平,又不會令他雙重被罰的判處。合適的總刑期,應該是一個平衡了阻嚇、更新和斥責等各項判處原則,可充份反映整體刑責,又不會不當地摧毀被控人的懲罰。評估案情顯示的各項控罪的整體實質罪責,相比過度關注控罪是否源自單一事件[40],往往更為有效。[41]
63. 上訴法庭在之後的HKSAR v Pau King Kong (包敬江) 案[42] 和HKSAR v Leung Chi Wai (梁智偉) 案[43],確認上述觀點並加以闡述。
64. 以本案而言,上訴法庭的職責,如上文第42段所述。
65. 考慮了本案的性質和情節,顧及整體量刑,以涉案5項罪行而言,本席判斷,在申請人認罪下,一個3年的總刑期並非是明顯過重的,是在合理範圍之內,故此不認為上訴有合理成功機會。
66. 因為上述理由,本席拒絕就判刑上訴發出上訴許可。
總結
6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就逾期定罪上訴發出了上訴許可,就判刑上訴則拒絕發出上訴許可。[44]
備註
68. 本席於頒佈裁決時提醒了申請人,他有權就判刑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過,如果他這樣做,而上訴法庭認為申請沒有理據的話,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損失時間,即他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的扣押時間,不作為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計算。[45]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
申請人:由戴鄧莊李律師行轉聘馬詠璋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 (違例駕駛記分) 條例》第 12(2)(b)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 4(1) 及 (2)(a) 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33(1) 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 及 (3) 條。
[6] 原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a) 條。
[7] 見上訴宗卷第7 - 10頁。
[8] 香港法例第272章。
[9] 原審時,申請人由鄧子楷大律師代表。
[10] 見上訴宗卷第33 - 36頁。
[11] 陳詞謄本,見上訴宗卷第20 - 30頁,書面陳詞見上訴宗卷第37 - 39頁。
[12] 見上文第3段。
[13] [2008] 1 HKLRD 284。
[14] 見註腳1。
[15] 上訴宗卷第7 - 10頁。
[16] [1974] QB 744。
[17] 見註腳13。
[18] CACC 527/2003。
[19] 參考Chiu Kwok Wai案,見註腳13,判詞第23段。
[20] 控罪一。
[21] 控罪一。
[22] 控罪五。
[23] [2011] 5 HKLRD 690。
[24] 控罪一。
[25] Macrae VP。
[26] CACC 376/2017。
[27] 見判詞第18段。
[28] 見HKSAR v Chau Ka Chun CACC 45/2015,判詞第32段;HKSAR v Wong Kam [2013] 1 HKLRD 39,判詞第45和46段;HKSAR v Apelete (No 2) [2019] 5 HKLRD 602,判詞第120和121段;和HKSAR v Ngai Yin Ching [2011] 5 HKLRD 690,判詞第33段。
[29] (1983) 5 Cr App R (S) 127。
[30] 見法律彙編第133頁。
[31] 判刑理由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17頁。
[32] [2017] 1 HKLRD 392。
[33] 判詞第10 - 12段。
[34] [2002] 1 Cr App R (S) 22。
[35] 見判詞第20頁。
[36] CACC 313/2011。
[37] 判詞第85段。
[38] 見註腳23。
[39] 判詞以英文撰寫,「整體實質罪責」原文是 “true overall criminality”。
[40] 即 “one transaction rule”。
[41] 見判詞第13 - 23段和第27段。
[42] CACC 465/2012。
[43] CACC 357/2017。
[44] 上訴申請聆訊後,這份判案理由書頒下前,申請人於2020年8月6日呈交了放棄就判刑提出上訴的通知書。
[45]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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