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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37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1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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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SHIH CHIA CHE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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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 被告人 |
LI LIU ZH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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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偉權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19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5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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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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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分別於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3月5日就本席於2015年2月9日的簡易判決(下稱「該判決」)發出傳票,要求法庭:-
a. 更改該判決訟費暫准命令;
b. 就該判決給予上訴許可;及
c. 擱置執行該判決
背景
2. 原告人的申索及被告人的抗辯內容詳列於該判決書的第二段至十七段。本席不在此重覆。
3. 於2015年2月9日,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裁定被告人沒有合理、可信及可爭訟的抗辯理由。法庭亦作出暫准命令,要求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4. 按《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所有就區域法院法官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均由上訴法庭處理,而上訴方必須從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獲得上訴許可。
5.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所擬上訴具備合理機會得直的前景或為秉行公義而須由上訴法院考慮,否則法庭不可以准許上訴人提出上訴。又上訴庭在闡釋「有合理機會得直」時,指出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6. 在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頁一案,根據Lord Woolf大法官在840至841頁的指引,指出當法庭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時,如果法庭認為沒有合理上訴機會,才不批准許可上訴;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予上訴許可。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7. 被告人的傳票並沒有附上任何草擬的上訴理由,被告人只有於同日向法庭存檔了日期為2015年3月5日的誓章(下稱「第二份誓章」)。
8. 在第二份誓章中,被告人提出了一些在之前的聆訊中沒有提出過的事項,例如:-
(1)所謂的聲明書是在被告人要求下簽立的(第二份誓章第12段);
(2)被告人的先夫(五哥) 有意出售案中的物業,方便被告人的兒子就讀學校(第二份誓章第13段);
(3)五哥善於利用別人的資金(第二份誓章第15段);及
(4)被告人不知道遺產承辦書可以將其他人名下的財產列入其下(第二份誓章第17段);等等。
新證據
9. 法庭在審議是否接納新證供時,須要考慮的事項已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列出,包括(i)新證據是否雖經合理努力,仍不可能在原審時獲取;(ii)新證據是否會對法庭的看法有重要影響;(iii)新證據不可有潛在不可能性。
10. 本席考慮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新證據是被告人應當早已知道的事實。被告人沒有理由不在早前的聆訊中提出上述的新證據。仔細審視被告人所說的新証據後,本席認同原告人所說,這些新證據與本案爭議並沒有直接的關係,更談不上對本案有重要的影響,因此,根據上述的法理原則,本席拒絶考慮這些新證據。
對於判決的投訴
11. 被告人於第二份誓章中對該判決有下列的投訴:-
(1)法庭錯誤地引用案例;
(2)原告人的案情並不可信;及
(3)被告人的案情沒有任何虛假或不合理的地方。
該判決引用的案例
12. 被告人指該判決的第21段中所引用的黃小紅對庄跃迸一案,和本案的案情不同,故並不適用。
13. 本席在「相關法理原則」的標題下援引黃小紅一案。援引該案的目的並不在於比較該案和本案中的事實,只是從該案例中指出,獲取簡易判決的相關法理原則,即法庭必需考慮被告的抗辯理由相對於誓章所披露的證據。
14. 本席裁定此項投訴不成立。
原告人的案情不可信
15. 被告人藉以下的事項,指出原告人及/或其案情並不可信:-
(a) 原告人自五哥離世後並沒有探望五哥的兒子(第二份誓章第3段);
(b) 在原告人家中裝修時,原告人沒有把其他物業的契約交由五哥保管。另原告人沒有於裝修完成後即時向五哥要求取回契約(第二份誓章第4段);
(c) 被告人並非只是間中在該物業居住,和原告人的案情不符(第二份誓章第5段);
(d) 原告人並沒有口頭向被告人要求收回物業(第二份誓章第6段);
(e) 原告人並不能提供所有有關購買該物業的單據(第二份誓章第7段);
(f) 原告人不能提供契約的簽收記錄(第二份誓章第8段);及
(g) 原告人並不持有該物業管理基金的收據(第二份誓章第9段)。
16. 上述第15段(a)、(c)及(d)所述的事項,本席認為和與本案的爭議,即該物業的業權誰屬,沒有直接關係。
17. 上述第15段(b)、(e)及(g)項,被告在簡易判決聆訊中已經提出,本席已充份考慮及分析本案的証供及陳詞後,已作出相關的裁斷。被告人只是重提上述論點,但沒有證明原審事實裁斷有錯誤。考慮後,本席認為本席的裁斷並無不穩妥之處。
18. 關於在第二份誓章第15段 (f) 項提及的簽收記錄及在本案聆訊時,提出要求原告人出示購買該物業的收據正本給予被告人查核,本席留意被告早前聆訊中沒有提出審視正本的要求,也簽收記錄也沒有在之前的任何證據中出現。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陳詞。
19. 在該判決的第25及26段,本席已指出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被告人須說服本席,本案存在一個可信的抗辯理由。
被告人的案情
20. 被告人亦有在第二份誓章中反駁,提出自己的案情並沒有不合理的地方:-
(a) 水、電、煤等的單據均支持被告人的案情(第二份誓章第10段);
(b) 聲明書確實存在,只是未能找到,而聲明書日期和內容合乎常理,亦不必經律師處理(第二份誓章第11-13段);
(c) 五哥的婚姻在大約1975年已出現問題,而原告人比被告人更為清楚(第二份誓章第14段);
(d) 五哥有能力籌得資金購買物業(第二份誓章第15段);
(e) 法庭有自相矛盾的地方(第二份誓章第16段);
(f) 該物業沒有被列入五哥的遺產列表並不代表該物業不屬於五哥的(第二份誓章第17段);及
(g) 由於被告人的證供薄弱,所以法庭應當傳召原告人作供(第二份誓章第18段)。
21. 上述20段(a)、(b)及(f)項,本席在該判決中已作出詳盡分析及作出判決。被告人沒有提出証據指五哥在1975年己出現婚姻問題,及五哥有能力購買該物業((c)及(d)項)。本席接納原告人的第34段陳詞,不同意該判決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也不同意被告人(g)項的說法,因這樣不符合簡易判決的舉證責任。
22. 本席認為本案在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需要批准上訴。
23. 綜合以上各點來看,本席實在看不到可以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的理由。因此,本席拒絕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擱置執行該判決
24.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3條規則指:-
“除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外,在任何法律程式中根據本命令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擱置該法律程式的作用。”
25. 有關擱置執行法庭命令的法律原則,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一案已詳細列明(見判案書第6-10段)。扼要地說,敗訴方提出上訴時,上訴本身不能自動構成擱置執行判決命令的理由,因勝訴一方有權享有判決的成果。申請擱置執行一方(i)必須提出可供爭辯,即有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法庭才會考慮應否擱置;及(ii)如果不擱置或暫緩執行判決,會否使上訴的判決變得沒有實質意義。
26. 至於被告人要求擱置執行該判決的請求,被告人並沒有在誓章中列出原因,只是口頭表示因為該判決書錯判,基於這個原因,本席就應該擱置執行該判決。
27.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及法理,應該把執行該判決的程序擱置。
更改訟費暫准命令
28. 被告人亦要求更改該判決中的訟費命令,被告人提出的理由是:-
(1) 原告人沒有提出調解;及
(2) 被告人提出上訴申請。
29.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非更改訟費的理由。若被告人上訴成功,本案的訟費命令也因此會變更。訟費一般原則是敗訴一方須負責勝訴一方的訟費。
30. 根據本案的調解紀錄,原告人於2014年2月14日表示願意參與調解。法庭於2014年3月25日指示被告人出席調解講座。沒有証據顯示雙方曾要求調解。按實務指引31 (PD31) 第10-15段,雙方都可以向對方提出調解。
31. 在本案中,雙方都沒有提出調解。因此,這不是更改訟費的理由,本案是根據簡易判決程序處理的。
總結
32. 本席總結命令如下:-
(1)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2)拒絕被告人的擱置執行判決的申請;
(3)拒絕被告人更改訟費暫准命令的申請;及
(4)頒下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是次聆訊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給原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此訟費的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決書頒下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延聘廖玉玲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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