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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6/2024
[2025] HKDC 2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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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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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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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煒權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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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瀅睎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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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秀群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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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啟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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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 控罪: |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 D2 & 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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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5]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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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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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盜竊罪(Theft) - 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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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勒索罪(Blackmail) - 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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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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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5位被告人(下稱D1至D5),5人共同及分別被控非法禁錮等8項控罪。
2. 5位被告人中,D4在較早前承認相關控罪,已由另一位法官處理及判刑;其餘被告人否認控罪,因此案件排期審訊。不過,D5在審訊前去信法庭,表示會承認相關控罪,而D2在開審後亦更改答辯為認罪,故此法庭現處理D2及D5的判刑。
3. D2及D5共同及分別面對的控罪如下:
(a) 控罪一:非法禁錮[1](訴D2及D5)
(b) 控罪二: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2](訴D5)
(c) 控罪三:猥褻侵犯另一人[3](訴D2)
(d) 控罪五: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訴D5)
(e) 控罪六:盜竊罪[4](訴D5)
(f) 控罪八:勒索罪[5](訴D5)
4. 控辯雙方達成協議,若D2承認控罪三,而D5承認控罪一、五及八,控方同意D2面對的控罪一,及D5面對的控罪二及六,均會保留在法庭檔案。
5. 因此,在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法庭裁定D2就控罪三罪名成立;D5就控罪一、五及八亦罪名成立,其餘控罪則保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撮要
6. 這是一宗涉及青少年朋黨的非法禁錮事件,由於案情涉及其他尚在審訊中的被告人,這裏只會重點交代涉及D2及D5的案情。
7. 約於2024年1月,當時19歲的受害人女子X(下稱X),透過社交應用程式認識了一名涉案男子,二人其後成為網絡情侶,並在短時間內分手。
8. 於2024年1月25日,上述男子邀請X到他於九龍觀塘牛頭角道300至302號裕民中心3座10樓E室(下稱「該單位」)的住所,上述男子在會合D2及另一名男子後,將X帶到該單位。
9. D4及D5稍後出現在該單位內,期間D4恐嚇X會傷害她,並表示不准許X離開該單位。其後,D4將X帶到該單位外的後樓梯,並對X拳打腳踢,過程中D5一直在旁。
10. D4將X帶回該單位後,先後指示X與一名男子及D2進入房間進行性行為。當X與D2在房間時,D2指示X為他口交,X因為害怕故此依從D2的指示,為D2口交約5分鐘。
11. 及後,D4再次將X帶到後樓梯,D5亦有同行,期間D4多次掌摑X的臉部,而D5亦曾掌摑X的臉部兩次。
12. D4及D5在較後時間將X帶離該單位,到了裕民中心3座外的一個公園。在公園內,D4要求X向她及D5支付港幣4,000元,原因是她和D5因襲擊X而受傷。D5建議X到酒吧工作賺取金錢,並要求X於2024年1月27日再與她們見面。
13. X於案發第二天將上述事件告訴她的社工,並向警方報案。
14. 於2024年1月28日,X到醫院接受檢查,醫生診斷她傷勢如下:
(a) 左眼眶瘀傷;
(b) 前膝雙側瘀傷;
(c) 背部輕微觸痛;及
(d) 右邊臉及右頸有紅斑。
15. 警方於2024年2月1日拘捕D2,在警誡下D2承認X曾在D4指示下為他口交。同日警方亦根據X的證供拘捕了D5。
16. D2現承認,在控罪二的日子,猥褻侵犯了X;D5亦承認,在控罪一、五及八的案發日期,非法禁錮、襲擊及勒索X。
輕判請求
17. D2現年17歲,未婚,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三,沒有刑事紀錄。D2被還押前任職髮型屋助理,月入約港幣8,000元,與祖父母、姑媽及哥哥同住,父母及一位姐姐則住在同一屋苑的另一單位。
18. 辯方陳詞,D2在案發時只有15歲,非常年輕,犯案主要受到D4的威嚇及影響,最終他亦沒有跟隨D4指示,對X作出更嚴重的侵犯,可見他本性並非最差劣。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2初犯及認罪,可對他予以輕判。
19. 辯方呈上D2父親及僱主為D2撰寫的求情信,亦附上一些D2工作及家庭照片,顯示D2在案發後的態度有所改善。
20. D5現年18歲,未婚,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沒有刑事紀錄。D5與父母同住,二人均從事珠寶設計工作,至於D5完成中三後,曾修讀寵物美容課程,期間曾從事兼職寵物美容工作。於2025年7月,D5誕下一名女嬰,女嬰曾有不同的健康問題,由於D5有情緒問題未能照顧女兒,女兒現由保良局的院舍照顧。
21. 辯方陳詞,D5在事發時沒有想到,跟隨D4行動會引致如此嚴重的後果,事後她已深切反省,感到非常後悔。辯方指D5有情緒問題,更曾作出自殘的行為,現已尋求專業人士的協助,情況已有改善。辯方說D5已努力處理自己的問題,決心要成為一位稱職的母親,希望法庭考慮到D5的年紀,加上她是初犯及認罪表達悔意,可對她從輕處理。
判刑考慮
22. 法庭為D2索取了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感化主任認為D2雖然表達了一定程度的悔意,但他對自己為甚麼會落入如此處境的認知及反省嚴重不足,事後依然與不良分子保持交往,不僅曾接觸危險藥物,更牽涉在另外兩宗刑事案件中。感化主任認為D2在本案後一直沒有真正改善他的生活方式,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對他的更生效用存在極大疑問,故此兩者均不被建議。
23. 另一方面,懲教主任認為D2即使在本案被捕後行為仍然沒有改善,除了接觸危險藥物外,更曾兩度因不同罪行被警方拘捕。懲教主任認為,勞教中心並不適合D2,但更生中心是適合D2的判刑選項。
24. D5的情況與D2相似,法庭為她索取了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當中,感化主任同樣認為D5在本案案發後的行為完全沒有改善,既沒有切斷與不良分子的交往,亦繼續過着不負責任的生活。D5在未有足夠照顧能力下誕下女兒,結果女兒也未能得到合適的照料,引致身體出現問題。感化主任認為,D5需要有更大力度的推動,令她決心斷絕與不良分子的來往及重建生活,才有機會真正的重新出發。故此,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均被認為不適合D5;與此同時,懲教主任認為,D5真正需要的是紀律的訓練及人生觀的重整,因此建議判處D5更生中心命令。
25. 法庭在判刑前有小心謹慎考慮所有報告的內容,及辯方提供的所有資料及求情的陳詞。本案的案情嚴重,X不僅被禁錮失去自由,期間更被毆打及性侵犯,即使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甚輕,但在案中作出的行為極為惡劣,若D2及D5是成年人,法庭必定會判處二人刑期以年計的監禁。
26. 考慮到D2及D5的年紀,加上二人均是初犯,再考慮到二人在案中並非主謀及認罪表達了悔意,法庭才同意在索取的報告中包括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可惜的是,D2及D5的報告均顯示二人即使在犯下本案後,仍沒有積極及決心重建自己的生活,沒有因為自己犯下大錯而盡力改變自己,遠離壞分子的影響。
27. 相反,在等候案件處理的一年多時間中,D2不僅接觸危險藥物,更因為另外兩宗刑事案件被捕,可見D2的情況不僅沒有因為被拘捕而有改善,反而正急速向更差的方向前進。
28. D5的情況亦好不了多少。在本案被拘捕後,D5應該知道自己急需處理自己的人生,更迫切的還有要面對本案的判刑,加上她自知自己還有頗嚴重的情緒問題,形容D5的情況為自顧不暇絕不為過。雖然懷孕未必是她的選擇,但無論如何D5讓自己懷孕,並誕下女兒,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結果,D5未能對女兒提供適合的照顧,令女兒身體出現問題,這些都是D5不負責任的人生態度所引致的後果。
29. 當然,D2及D5在本案發生後的行為不會對本案的嚴重性有任何影響,但他們如此行為說服了感化主任,二人均不適合判處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法庭認為感化主任的意見及建議理據充份,法庭完全接受及認同。
30. D2及D5均被建議更生中心命令,法庭認為以本案的嚴重程度來說,禁閉式的判刑本來就是最合適的。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及二人的個人情況後,法庭認為二人均急需強而有力的外界介入,令二人作出真誠的反省,協助二人重整人生態度及價值觀,並徹底斷絕與不良分子的任何聯繫,二人才有機會重新出發,否則二人只會繼續沉淪,繼續做出傷害自己、別人及愛護他們的人的事,浪費寶貴的人生。
31. 法庭今天聽取辯方進一步的陳詞,法庭認為能夠為D2及D5說的話,兩位大律師已盡力向法庭陳詞。無論如何,基於上述的情況及原因,法庭認為最適合D2及D5的判刑選擇都是更生中心,除了懲罰之外,二人最重要的就是價值觀及人生觀的糾正及重整。故此,考慮所有因素後,法庭的判刑如下:
(a) D2就控罪三判處更生中心命令;及
(b) D5就控罪一、五及八均判處更生中心命令,同期執行。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Ⅰ條予以懲處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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