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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2022
[2023] HKDC 2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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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曦媛女士,為外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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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偉泉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國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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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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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案情
2. 文嘉豪於新界青山公路新田段FC4157號燈柱附近的路旁設有一個貨櫃辦事處(該貨櫃辦事處),他於案發前約一星期到過該辦事處,之後鎖好門窗離開。
3. 2021年11月5日凌晨3時55分左右,有人聽到"呯"一聲巨響及看見該貨櫃辦事處着火,於是立即報警。
4. 該貨櫃辦事處附近的閉路電視攝錄得於2021年11月5日凌晨3時52至56分左右的時段,一輛的士短暫停留在青山道向上水方向,之後掉頭停在該貨櫃辦事處的路旁,然後的士司機落車走向該貨櫃辦事處,在他返回的士駛離該處不久,該貨櫃辦事處的範圍便爆炸起火。
5. 該貨櫃辦事處有3塊面積5米乘2米的鋅板及一條水管被燒毀,共值港幣約1,500元。該貨櫃辦事處5米外的青山公路路面則有一個燒熔了的膠桶殘骸及一個膠蓋。
6. 被告人於案發當日被拘捕,他犯案時所穿的衣服、所用的打火機及的士UZ4206的車匙被警方從他的住所檢獲。
7. 被告人於翌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縱火,撮要如下:
i) 他每逢星期四及星期日當的士替更,每更工作24小時;
ii) 2021年11月4日傍晚,他自元朗中心取車後,再到車房拿取一個內盛汽油的黃蓋藍色膠桶;
iii) 他駛到該貨櫃辦事處後,將膠桶內的汽油淋向該貨櫃辦事處,然後以打火機燃點一張紙巾,再以著了火的紙巾燃點沾在該貨櫃辦事處的汽油,然後駕車離開,該貨櫃辦事處的範圍不久爆炸起火;
iv) 他知道當時該貨櫃辦事處內沒有人,他無意傷害任何人,縱火只因他認為該貨櫃辦事處主人偷了他的資產,一怒之下才這樣做。
8. 涉案的士的早更及夜更司機確認自2021年7月10日起,將該的士分租給被告人於星期四及星期日替更時駕駛。
9. 法證科學家從現場發現的一個燒熔了的膠桶殘骸及一個膠蓋驗出微量汽油。
被告人的背景
10. 被告人現年48歲,接受教育至中三;他已離婚,育有一對分別為3歲及5歲的子女,被告人的母親及子女由他供養。案發時他是一名替更的士司機,月入約18,000至20,000元,他以其中10,000元作為家用。
11. 被告人的7項定罪紀錄中,沒有一項與本案同類型。
求情
12. 辯方侯偉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的坦白認罪,此舉除節省了警方調查及法庭的時間,亦是被告人悔意的表現,他因而應得1/3刑期扣減。
13. 侯大律師坦言縱火是嚴重罪行,被告人有預謀犯案,亦有使用易燃劑,但他希望法庭考慮過以下因素後,認為本案為同類案件中較輕微的一類:
i) 本案不涉黑社會;
ii) 被告人沒有傷人的意圖,實際上亦沒有人於事件中受傷;
iii) 這只是一宗個别事件;
iv) 被縱火的是一個用作辦事處而非民宿的貨櫃,位於一個空曠及露天的地方,與附近民居有一段距離,兩者之間有防火鋅板隔開;
v) 起火面積不大,火頭位於貨櫃後面而非其門口;
vi) 被燒毀物件價值港幣約1,500元,損失不算嚴重。
判刑考慮
14. 本案的控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這類罪行之嚴重性,在於火勢可以變得一發不可收拾的潛在危險,縱火的行為表現出縱火者罔顧生命及財產的安危[1]。
15. 這類案件沒有判刑指引,因每件案件的案情及嚴重性不盡相同,法庭必需根據個别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的判刑[2]。
16. 本席亦參考過辯方援引的HKSAR v Law Chun Man(羅振文)CACC 325/2011。侯大律師列舉上訴法庭在該案所討論的判刑考慮因素為:i) 犯案者的動機;ii) 犯案者的預謀及計劃;iii) 實際的財物損失及人身傷害;iv) 潛在的財物損失及人身傷害(包括對救援人員的傷害);v) 涉案行為屬個别事件抑或是一連串有計劃行動的一部份。
17. 本席同意辯方說法,被告人沒有意圖藉縱火作出人身傷害-從他選擇於深夜時分,向一個標明是某人辦事處的貨櫃放火,可見他不欲傷及他人。從相片可見,除了處於貼近該貨櫃辦事處背部外殼的3塊鋅板及一條水管被燒毀外,該辦事處與及附近的物件和結構,都沒有受損。損毀的物件約值1,500元。
18. 從相片可見,該貨櫃辦事處所在地,是馬路旁的一處空地,該辦事處並不貼近其他建築物或住宅,距離該辦事處較近的是於其背後的一個看似貨櫃的物體,但兩者之間有一排密封的金屬圍板分隔。因此,發生在該貨櫃辦事處的火警擴散至隔籬的貨櫃似物體及附近的住宅的可能性不大;換言之,潛在的財物損失及人身傷害的風險不高。
19. 被告人單獨犯案,而本席亦相信這只是單一事件,並不涉一個整體計劃的執行。被告人對該辦事處放火,因為他相信該辦事處主人騙去或偷去他從投資賺取得來的利潤。但無論實情是否如此,被告人也不應以此手法洩憤。
20. 考慮過辯方援引的3宗區域法院就縱火罪的判刑案件[3],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與HKSAR v Chan Kau Chai DCCC 272/2016及當中提及的HKSAR v Lee Hoi-ying DCCC 183/2016較為接近。
21. Chan Kau Chai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與本案相同的縱火罪,他於凌晨4時許縱火燒毀了放在洗衣店門外的一堆廢紙皮,洗衣店的招牌及鐵閘,與及部份屬於隔鄰回收店的紙皮亦被燒毀。被告人向來以出售收集得來的廢紙幫補生計,因不滿回收商壓價而放火洩憤,引致約10,000元的財物損失,但無人受傷。他雖有61個定罪紀錄,但沒有與案件同類型的案底。考慮到被告人以打火機點火,他出於報復犯案,於深夜行事令火勢較難被察覺,但似乎火勢很快被撲滅,亦沒有人受傷,財物損毀約為10,000元,法庭採納30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22. Lee Hoi-ying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與本案相同的縱火罪,他把一支剛弄熄的香煙擲入他所居住的康復之家的其中一個房間,燒著了床套及床褥,但火勢很快被撲熄,所導致的損毀不算嚴重,被告人向警方聲稱他因貪玩才這樣做。他有20個案底,但這是他第一次涉縱火。考慮到他沒有同類型前科,被縱火的房間當時空無一人,事件不涉黑社會或恐嚇,不涉尋仇,不是在半夜發生,亦不涉使用打火機或助燃劑,法官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3. 令本案案情比Chan Kau Chai及Lee Hoi-ying案較為嚴重,因被告人有預謀及有使用打火機及汽油作為助燃劑犯案。
24. 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承認因一時衝動犯案,現已知錯,信中提及自己的父母及子女均依賴他供養,這並非求情理由,被告人應於犯案前考慮自己犯錯對家人的影響,從而冷靜下來;被告人信中亦提到該貨櫃辦事處及附近的圍板涉非法佔用土地及僭建,因而要求法庭對他從輕法落。本席在此強調,就算該貨櫃辦事處涉僭建,被告人絕對無權對其縱火,亦不會因而減輕他的罪責。
25. 考慮過所有因素及辯方的求情陳述,本席認為33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為恰當。
26. 被告人認罪是本案唯一的減刑理由,經1/3扣減後,被告人被判監禁22個月。
[1]見R v Li Mun Tung CACC 309/1994 判案書第4段
[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CACC 429/2007
[3] HKSAR v Chan Kau Chai DCCC 272/2016; HKSAR v Lee Hon Leung DCCC 1039/2010; HKSAR v Leung Man Chun (D3) DCCC 613/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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