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54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33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4年10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10月3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林子勤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判刑,改判一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 案情很簡單。上訴人在案發當晚,在一所7-11 便利店的陳列架上取了一包價值 $50的香煙,並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便離開店舖。上訴人數小時後重返該店舖,被警員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是一時貪心而犯案。
背景
4. 上訴人41 歲,無業,數月前任職侍應,案發時靠積蓄為生。上訴人有6 次盜竊的定罪紀錄。
判刑理由
5.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理由
4. 本席留意被告有6 次定罪紀錄,全部都牽涉盜竊罪,且都是近年發生的,上一次在2013 年12 月因3 宗不同案件被判處共10 個月監禁。
5. 在判刑時,本席有參考湯寶臣法官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 (HCMA 310/2009) 一案中考慮了多宗店舖盜竊的判刑案例後的觀察:
『本案涉及盜竊價值不高物品的事件,以本席的理解,除了有個別的情況外,法庭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方法大概如下: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 至12 個月。』
6. 本席亦有留意較近期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 一案。胡國興法官參考了眾多案例後亦同意湯法官的觀察,並進一步談及因屢犯而加刑的情況。該案的上訴人干犯了兩項『盜竊』,兩次被盜物品的價格分別為674 元及1,403 元。上訴人有7 次同類紀錄,並在案發數年前開始患有抑鬱症。上訴後,每項控罪以5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屢犯而加刑25%,最後稍作下調而得出每項控罪4 個月的判刑。
7. 本席認為上述兩案的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留意被盜財物價值只為50 元,但被告屢次犯案,法庭亦曾施以不同的判刑方式如罰款及緩刑處理過被告,被告仍冥頑不靈,本案亦在他出獄不久後干犯,本席認為阻嚇式的監禁刑罰為適當的判刑。
8. 考慮案件的背景及被告的求情說話後,本席以5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被告屢犯同類型案件而加刑1 個月,再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故最終判刑為4 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6. 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向本席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認罪,而他的代表律師曾告知他認罪後的判刑是罰款或最多是2 個月監禁,他被判4 個月監禁,因此提出上訴。
答辯人提供的進一步資料
7. 答辯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陳詞指裁判官的判刑並無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李專員指上訴人在2013 年12 月因3 宗不同的盜竊罪被判共10 個月監禁。資料顯示被盜的物品分別是價值 $5,000 的iPhone,價值 $700 的體育用品及價值 $6,000 的三星手機。李專員指雖然上訴人今次盜竊的是價值 $50 的香煙,以上訴人的前科及在出獄後不久便再犯案,6 個月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作出的考慮
8. 本席認為在量刑時,上訴人屢罰屢犯此背景顯然須納入考慮之列,但涉及的物品亦很重要。量刑必須反映上訴人所偷竊的物品是否貴重,及他犯案的所有環境情況。
9. 明顯上訴人在便利店偷竊一包香煙是因貪心而「順手牽羊」。若上訴人無前科,罰款會是恰當的判罰。上訴人確是多次干犯同類案件,他被判以即時監禁,實在所難免。不過,本席認為即使以上訴人的背景及他犯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裁判官以5 個月為量刑基準,再加刑1 個月而達致的6 個月量刑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在審訊後的恰當量刑基準不應超過3 個月。
10. 上訴人在2014 年9 月2 日開始服刑,至今已差不多兩個月,故此本席批准上訴,撤銷監禁刑期,改判一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