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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9/2024
[2025] HKDC 12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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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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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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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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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b)及 (4)條。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2月16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大埔富善邨善群樓1812室)後,在該處偷竊一條金鏈及一隻手錶。
3. 被告人否認控罪,法庭就控罪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4. 控方案情指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與其母親於新界大埔富善邨善群樓1812室居住(下稱「涉案單位」)。涉案單位的鎖匙只有她們持有。控方第一證人於2020年開始與被告人交往,兩人在2022年結束關係。被告人從沒有到涉案單位。
5. 於2023年2月16日2100時,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把涉案單位的門鎖上後離開。於同日2151時,控方第一證人收到被告人的訊息稱他已為涉案單位更換門鎖、鎖匙在窗台上及留下一張要求還錢的字條。
6. 事發前兩人已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繫。
7. 同日2300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涉案單位,但無法用鎖匙開門。她注意到涉案單位外的窗台上有一條鎖匙,她使用該鎖匙進入單位。她發現單位有搜掠痕跡,失竊放在客廳沙發旁的一條價值港幣3,700元的玫瑰金頸鏈及一隻價值港幣2,150元的手錶。
8. 控方第一證人未曾同意讓被告人進入涉案單位或取去她的財物。
承認事實
9.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罪條例》第65C條承認控方證物P4內的事實,包括控方證物相片及涉案單位閉路電視片段呈堂。
控方第一證人
10.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稱她是被告人的前度女朋友。她在銀行工作。於案發日2023年2月16日控方第一證人與其母親居住於涉案單位。她於2020年透過交友程式認識被告人,並於2021年發展成情侶關係。兩人於2022年7月5日終止關係。兩人分手後完全沒有聯絡。她確認案發前被告人向他追溯欠款4個月。
11. 案發日,她比母親早離家上班。於同日晚上透過WhatsApp接收到由被告人手提電話號碼發出的一張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母親卡片的相片[1]並稱有多人正在尋找她們。在訊息內被告人亦稱已換了她家的門鎖,鎖匙放在窗台上。控方第一證人收到訊息後立刻回家。同日2330時她抵達涉案單位外,發現寫上「門鎖已換好」及「60231484」號碼的紙貼在涉案單位外鐵閘的左方。她使用門匙未能打開涉案單位大門,及後她使用放在窗台的鎖匙成功打開木門進入單位。
12. 屋內有搜掠痕跡。控方第一證人在飯桌上發現一張寫有她涉及民事及刑事案件,要求她快速聯絡「KK」的一張紙[2]。她對所指的民事及刑事案件沒有認知。控方第一證人點算後發現放在沙發左邊櫃第二格的一條價值港幣3,000元的玫瑰金頸鏈及一隻價值約港幣2,000元的粉紅色手錶不見了。
13. 控方第一證人翻看家中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被告人與另一身分不名的男子把她家的門鎖更換。她報案處理。她沒有同意任何人,包括被告人,更換她家的門鎖亦沒有同意任何人拿取失竊的手鍊及手錶。
控方第二證人
14. 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11936。他於2023年11月4日接到值日官通知入境處有一名被通緝人士。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被告人為被通緝人士,並以屋內盜竊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無印象…咩都唔知」。
15. 被告人選擇作出中段陳詞,批評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與事實不符。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前兩人沒有聯絡,但承認曾透過Telegram、WhatsApp等跟被告人聯絡。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曾向被告人借貸並稱已還款,但卻稱戶口已被刪除。被告人指他在無可奈何下使用「外母政策」。他承認曾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家,屬30分鐘內的事,他自掏港幣3,000元換鎖,他行為的主要目的是解決事件。被告人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家內總值多於港幣100,000元的手袋沒有被盜竊,但卻指控他盜竊價值不多的2件物件。
16. 考慮了控方證據及辯方的中段陳詞後,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就控罪答辯。
17. 被告人選擇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
18. 被告人作供指他跟控方第一證人於2020年底在網上認識及後發展至情侶關係。控方第一證人從事投資銀行業務,曾多次向他提及投資項目包括加密幣。於2021年初,兩人一起做生意,控方第一證人多番游說被告人借港幣500,000元供她投資比特幣,並稱每月可賺取港幣100,000至200,000元的利潤。被告人開始時曾投資數萬元後賺取到數千元利潤。於2021年中被告人及其母親借出共港幣500,000元供控方第一證人投資。控方第一證人在首5個月每月以現金形式支付被告人港幣20,000元的盈利。
19. 當時雙方已見過家長。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曾於用膳期間告知被告人她們居住於日久失修的公屋,有意更換電器、Wi-Fi及門鎖等。被告人視她為「準外母」,因此協助解決有關電話及Wi-Fi問題。
20. 兩人的糾紛始於2022年初。控方第一證人稱因被指「洗黑錢」等問題不能再提供每月港幣20,000元的收入,但由於她仍有收入穩定的銀行正職,她將按時向被告人及其母親還款。被告人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是他的女朋友及她當時情況,承諾給予1年限期讓她還款。但在該1年內,控方第一證人封鎖了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及Telegram社交平台。被告人使用所有渠道均不能聯絡上控方第一證人。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謊稱曾聯絡被告人及已轉用WhatsApp等,但被告人未能透過控方第一證人的新號碼聯絡她。至案發日,被告人未能成功聯絡上控方第一證人。
21. 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日指示鎖匠更換控方第一證人家門的鎖。他支付港幣2,800元購買新鎖及600元鎖匠費。他把過程拍成影片發給控方第一證人,但並沒有收到回覆。被告人指在10分鐘長的影片中反映他多次出入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他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文具在紙上撰寫要求聯繫的訊息。
22. 被告人生怕貼在門外的字條被風吹走,便再撰寫一張放在飯廳桌上,並再次以WhatsApp通知控方第一證人。他使用10分鐘打掃換鎖時電鑽產生的木糠。離開時他使用WhatsApp訊息通知控方第一證人。他於2357時離開涉案單位及在2358時發相片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於一分鐘內聯絡他,指控他非法侵入導致被告人情緒波動。
23. 被告人稱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瞭如指掌,否認沒被授權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他否認曾從涉案單位盜取任何物件。被告人指出若他計劃進行盜竊便不會留下字條及指紋。他對控方第一證人仍有感情,只是希望可兩人一起解決問題。
適用的法律原則
24. 本席謹記此為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被告人不須要證明自己是清白。
25. 控方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在這一對一的案件,法庭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必須要特別小心。尤其控方第一證人不屬獨立證人,兩人在案發前曾有債務及感情糾紛。
26. 本席作出事實裁決時,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的累積效應。
討論
27. 根據辯方案情,被告人承認案發日曾到控方第一證人住所。他指示鎖匠更換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門鎖。期間,他曾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家中,並多次進出。他承認留下兩張字條[3]。
28. 辯方主要爭議包括:
(1)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2) 被告人更換門鎖及進入涉案單位的意圖;及
(3) 被告人有否盜取據稱失竊的玫瑰金頸鏈及手錶。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評估
29. 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辯方批評她的證供存在矛盾及不合邏輯,因此其證供不應被法庭接納。
30. 被告人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就兩人是否在分手後及案發前沒有聯絡,及後同意有聯絡。本席意識到控方第一證人就兩人是否有聯絡的證供存在分歧,但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即時承認兩人在分手後至案發前4個月均有聯絡。
31. 辯方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為指稱被盜財物出示單據。本席認為購買物件時不一定把所有購買物品的單據儲存。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提供單據並不影響她證供的可靠性或可信性。
被告人的證供評估
32. 被告人的證供反映案發時他有多項理由擅自更換控方第一證人處所的門鎖,包括(1)被告人認為在案發時兩人只是鬧矛盾並為此正式分手;(2)他實施「外母政策」,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曾向他投訴門鎖事宜,他便協助更換門鎖;及(3)他已多月未能聯絡上控方第一證人,他留下字條讓控方第一證人聯絡他。
33. 根據被告人的證言,控方第一證人自2022年初已把被告人所有可聯繫上她的方式封鎖,包括電話號碼及Telegram社交平台。而儘管被告人多番嘗試使用所有渠道均找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期間直至案發日亦沒有收過她的訊息。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封鎖被告人的聯繫方式前兩人曾因金錢發生糾紛。被告人給予她1年時間還款,她頓時失聯,明顯是不想被告人找她及被被告人找到,因此把被告人拉黑。被告人在4個多月均找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她亦不主動聯絡,被告人必然知悉兩人已分離及對控方第一證人而言兩人關係已結束。
34. 被告人稱在找不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期間曾於2022年中至尾跟「前外母」用膳,希望藉此示好行為可跟控方第一證人重修舊好,因此得知「前外母」希望他協助換鎖。控方第一證人明顯不論是在感情及/或債務問題上在躲避被告人。她必然會知會所有被告人有機會接觸到的親朋好友她不願意跟被告人聯繫,尤其跟她同住的母親。被告人稱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不但跟他用膳還要求他協助上涉案單位換鎖是有內在不可能性。
35. 再者,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曾要求他的協助,被告人在換鎖前理應先通知她或要求她在場。尤其案發日跟兩人用膳日已過多月,被告人在案發日是在不知悉涉案單位是否已更換門鎖的情況下貿然帶鎖匠上門換鎖是有違常理。被告人擅自更換她家的門鎖實不能確保新鎖一定符合控方第一證人母親的要求。被告人正值施行「外母政策」,在作所有決定前必然先徵詢「外母」意見,一則可即時建立良好關係,二則可即時邀功,實不會擅自作主。
36. 被告人辯解,他更換控方第一證人家門鎖的另一目的是希望跟控方第一證人修補關係,重修舊好。被告人認為擅自更換已主動斷絕所有聯繫方式及在多月內沒有聯絡的女朋友的門鎖是修補關係的方式實屬有違常理。
37. 若被告人的目的是討好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或是跟控方第一證人修補關係,在更換門鎖後卻在她門的大門外張貼告示[4]。被告人不爭議告示及字條是他撰寫、張貼及放在屋內。告示內大字寫上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母親的名字,揭戶主私隱。同時在告示中表明門鎖的鎖匙放在窗台上,讓所有路過的人知曉。而鎖匙放在窗台上,造就入侵涉案單位的機會。被告人的行為跟他辯稱「修補關係」、施行「外母政策」等目的背道而馳。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更換控方第一證人門鎖的所有辯解。
38. 從被告人貼在門外的告示及放在餐桌上的字條內容反映被告人的目的是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必須盡快聯絡他。
39. 被告人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他離開涉案單位發出的WhatsApp訊息後曾回覆。被告人則曾發出「你終於識覆機」訊息。他作供指「我知出面有人找他們母女有關比特幣交易,叫佢自己諗清楚,逃避不到」。被告人的證供跟控方證物P3 (6) 及 (7) 內WhatsApp訊息反映的吻合。被告人稱發送訊息是善意提醒控方第一證人,但從訊息「大把人出面搵緊你兩母女」及在其庭上證供「叫佢自己諗清楚,逃避不到」及考慮控方證物P5 及P6的內容,明顯是語帶警惕催促控方第一證人處理還款事宜,不屬善意提醒。
40. 被告人稱曾多次到訪控方第一證人的家,對她家瞭如指掌及曾有她家的鎖匙,只是曾一氣之下扔下鎖匙。他稱不是沒有被授權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家。案發日,控方第一證人跟被告人已有4個月沒有聯絡。控方第一證人把所有被告人可使用聯繫她的方式封鎖或終止,意圖明顯是跟被告人斷絕關係。被告人確認案發日他沒有涉案單位的鎖匙,亦在盤問下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是希望斷絕他們的所有聯絡。上述因素反映被告人在案發日沒有被授權進入涉案單位。
41. 被告人指示鎖匠移除涉案單位大門門鎖時是知悉他沒有被授權進入該單位。而他進入該單位亦不是為協助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更換門鎖或修補關係。
42. 被告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確認相片冊內反映的名牌手袋總值超過港幣100,000元,然而卻指控他盜取一條玫瑰金頸鏈及一隻手錶,價值亦遠不及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總值。犯案者選擇盜取的物品考慮各有不同,除物品價值外亦可就轉售渠道、轉售價值、轉售所需時間等因素作出相應考慮及取捨,難以單憑失竊物品價值判斷犯案者曾否干犯盜竊或盜取某件失物的原因。
案發時被告人是否一名入侵者的議題
43. 被告人已是成年人士,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即使是分屬好友的關係,被要求協助更換住所的門鎖時亦不會在不通知對方,對方毫不知情下,擅自指示鎖匠更換別人家住所的門鎖。更何況是已分手或鬧分手,4個月沒法聯繫上的情侶。本席不接納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要求他協助更換門鎖。
44. 控方第一證人已斷絕所有跟被告人聯繫的方式及途徑。她明顯不知悉亦不會同意被告人更換她住所的門鎖。因此在案發日,被告人擅自指示鎖匠拆除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大門原有門鎖,未得到控方第一證人及/或其母親准許擅自闖入她們的住所構成入侵行為。被告人在案發時是一名入侵者。
45. 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涉案單位是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母親居住的處所。被告人於案發時曾進入涉案單位並逗留約30分鐘。
被告人有否盜取失竊物品
46. 鎖匠離開後被告人多次進出單位。期間曾有拿着紙張、膠紙等文具步出單位。於播放時間21:50:19最後一次再進入單位後,便逗留至21:53:19時離開單位。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沒有攝錄到被告人出現在涉案單位大門附近,亦沒有攝錄到如被告人所稱留在單位的最後10分鐘需要打掃更換門鎖製造的垃圾及木糠的情況。
47. 被告人稱是為協助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更換門鎖,在鎖匠完成更換門鎖後,被告人理應離開單位,但在張貼告示後仍然留守在單位內。
48. 從被告人留下的告示、字條及WhatsApp訊息均是跟控方第一證人還款有關。被告人若需要留下告示,可在不破門而入的情況下張貼在涉案單位外,實沒有任何理據支持被告人破壞單位門鎖進入單位,並逗留30分鐘的時間。
49. 被告人進入單位明顯是有意圖搜掠單位拿取有價值可轉售的物品當抵債用途。
50. 本席個別地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後,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51. 本席亦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這並不代表被告人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52. 基於本席對案件證據的評估與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於2023年2月16日,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大埔富善邨善群樓1812室後在該處所偷竊一條金頸鏈及一隻手錶。
53. 控方已就控罪的所有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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