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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36/2024
[2025] HKDC 17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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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馮勇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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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至 [31]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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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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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三十一項欺詐罪,他承認所有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 被告同意日期為2025年9月30日的案情撮要。簡述而言,被告承認及同意,他於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間,利用Facebook賬戶行騙。被告在他操作的幾個Facebook賬戶聲稱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海洋公園門票、花束等出售,各名受害人在Facebook聯絡被告,表示希望購買該些門票、花束等,而被告指示對方將購物款項轉賬至他的銀行戶口,並承諾付款後便會將門票、花束等交付給受害人,但是受害人將相關的款項存入被告指定的銀行戶口之後,被告便失去聯絡,受害人從沒獲交付任何他們購買的物品。
3. 各控罪牽涉的金額如下:
| 控罪 |
金額(港元) |
| 控罪一 |
590 |
| 控罪二 |
1,600 |
| 控罪三 |
1,100 |
| 控罪四 |
1,500 |
| 控罪五 |
1,680 |
| 控罪六 |
1,680 |
| 控罪七 |
1,680 |
| 控罪八 |
558 |
| 控罪九 |
500 |
| 控罪十 |
1,338 |
| 控罪十一 |
800 |
| 控罪十二 |
500 |
| 控罪十三 |
530 |
| 控罪十四 |
750 |
| 控罪十五 |
550 |
| 控罪十六 |
700 |
| 控罪十七 |
630 |
| 控罪十八 |
750 |
| 控罪十九 |
450 |
| 控罪二十 |
500 |
| 控罪二十一 |
500 |
| 控罪二十二 |
500 |
| 控罪二十三 |
700 |
| 控罪二十四 |
298 |
| 控罪二十五 |
700 |
| 控罪二十六 |
500 |
| 控罪二十七 |
450 |
| 控罪二十八 |
596 |
| 控罪二十九 |
1,130 |
| 控罪三十 |
500 |
| 控罪三十一 |
750 |
| 總共 |
25,010 |
4. 被告於2017年2月6日被捕,他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才騙人,但騙來的金錢已花光。他承認開設相關Facebook賬戶是打算用來騙人的,他實際上沒有途徑取得相關的門票,亦沒有打算要賣花,他從來沒有按照承諾交付任何門票或花束或退款給任何受害人。
控方的加刑申請
5. 欺詐罪屬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以下簡稱「第27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
(1)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2)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程度及性質;及
(3)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6. 根據女偵緝高級督察陳靜媚在2025年9月30日的書面口供,網上購物形式的詐騙案件自2016年有明顯增加的趨勢,網上購物騙案是指騙徒裝作獨立賣家經網上平台,即Facebook及Instagram等出售演唱會門票、海洋公園門票等誘騙買家,其後受害人接觸騙徒,並同意購買,在騙徒的指示下受害人把款項轉到騙徒提供的銀行戶口,其後騙徒失去聯絡,未向受害人提供任何物品。
7. 根據陳督察提供的資料,該形式的詐騙案件在2016年舉報數字為1302宗,而2024年的舉報數字為11,559宗,增幅為788%;2025年1月至8月案件宗數已經有8,511宗;另外,網上購物騙案於2016年損失金額總值為27,500,000元,而2025年1月至8月的損失金額總值已經為248,500,000元,增幅為多過800%。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8. 被告案發時21歲,現年30歲。被告的教育程度為中一。他由2024年4月起任職散工,收入約每月13,000元。被告單身,育有一名5歲大的女兒。
9. 被告在此案之前有五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九項罪行,當中七項控罪是被告16歲或之前干犯的,包話盜竊罪、刑事毀壞罪等。被告上一次干犯刑事罪行被判刑的日期為2015年3月23日,涉及入屋犯法罪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當時共被判處兩年四個月監禁。
10. 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是,除了控罪一於2016年10月干犯外,其餘控罪均於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間干犯。本案涉及的金額一共為25,010元,在同類案件中算是涉案金額比較低的一類。而且,被告於被捕後馬上向警方作出招認,其後亦適時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被告認罪的行為顯示出真誠的悔意和承擔責任的意願,被告親自寫了一封求情信顯示他的悔意。
11. 另外,辯方作出以下的陳詞:被告早於2017年2月6日被拘捕之後獲准保釋,後來警方單方面撤銷保釋限制,以不損害利益的情況下釋放被告。直至2024年6月28日警方才在被告在入境事務處領取護照時再次拘捕他,期間被告一直留港,住址亦冇改變。辯方並不是作出檢控有延誤的投訴,但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作出減刑。
12. 辯方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CACC 100/2014,並指出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然而,在不同案件,即使控罪相同,因為案件性質及犯案情節不同,判刑亦會有分別。
13. 至於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並不反對(見日期為2025年10月8日的「被告人補充書面求情陳詞」)。然而,辯方指,雖然控方有權決定在哪一級法院處理本案,但本案涉及金額只有二萬五千多元,可以在裁判法院審理,若是如此,被告便不需要面對加刑申請。法庭對於加刑申請有酌情權,辯方希望法庭於本案毋須使用。若然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認為適合加刑,被告希望法庭能考慮本案的特別情況,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刑理由
14. 本席已經考慮了相關案例、案請、求情陳詞,包括被告的求情信內容。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CACC 100/2014案的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該案的申請人在網上平台裝作有海洋公園門票出售,誘使三十六名受害人付款到相關銀行戶口騙取了總共63,130元。原審法官採納30個月監禁量刑起點,基於申請人同意控方大部分案情,得到3個月的刑期扣減。法庭根據控方提交的統計數據,同意網上詐騙案普遍,接納控方就第27條的加刑申請把判刑調升三分一,最終判刑3年監禁;上訴庭認為並非過重。上訴庭在處理該案時說:
「43. 在不同案件,即使控罪相同,但因為案件的性質及犯案情節不同,判刑亦會有分別。雖然本案並非一般的違反誠信詐騙案,故不具該些罪行的嚴重性,但本案亦有其特別的嚴重性。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見 HKSAR v Liang Yaqiong & others [2009] 1 HKLRD 334、 HKSAR v Wu Mudi [2008] 5 HKLRD 17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等案)
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相近似,原因是它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16. 在本案,受害人看見被告在Facebook上載貼文售賣門票、花束等而聯絡被告,其後有部分受害人透過WhatsApp聯絡被告,被告的犯案手法顯然是常見的網上詐騙罪行犯案手法,上訴庭在梁耀輝案判刑第43段等就罪行的嚴重性的分析適用,包括這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欺騙案件,法庭應採取嚴厲的判刑以收阻嚇作用,避免無辜大眾受害人。被告在短短四個月內不斷犯案,利用同樣的網上行騙手法,通過三十一次交易騙取了約25,000元,直到被捕才不能再犯案。
17. 被告過往有九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涉及不誠實元素的控罪,但最後一次紀錄是於2015年,本席不會因被告過往的紀錄而加刑。
18. 經考慮案情,包括涉及的金額、被告犯案手法相對簡單,以及上訴庭就該類案件的判刑所訂下的法律原則,本席採納18個月為控罪二至七、控罪十以及控罪二十九(以下簡稱「第一組控罪」)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採納9個月為其他控罪(即控罪一、八、九、十一至二十八、三十及三十一(以下簡稱「第二組控罪」))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9. 被告於提訊時已表示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第一組控罪每項控罪扣減至12個月監禁;第二組控罪每項控罪扣減至6個月監禁。
20.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已考慮了雙方的陳詞,本席接納本案的控罪屬於第27項所指的指明控罪,2016年已經普遍,一直持續至現在(2025年)仍然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網上購物形式的詐騙案件有明顯上升的趨勢,以及變本加厲的跡象,本席認為合適的做法是採納梁耀輝案的加刑幅度,加刑三分之一。因此,第一組控罪每項控罪刑期調上至16個月監禁;第二組控罪每項控罪刑期調上至8個月監禁。
21. 至於延誤這一點,根據控方提交的案件檢控的時序資料,被告於2017年2月6日被拘捕,之後獲准保釋。於2018年7月17日被告獲得暫時釋放。於2018年11月2日,控方得到進一步法律意見決定起訴被告,但一直至2021年10月18日嘗試尋找被告(即期間十一次致電被告及十二次到被告報稱的地址),但無果。2021年10月19日至2024年6月27日期間,警方沒有再次嘗試用打電話的方式或到被告的地址去尋找他。直到2024年6月28日,警方才在被告於入境事務處領取護照時發現被告為通緝人士,再次拘捕他。期間被告一直留在香港,住址亦無改變。2024年7月1日被告被押往沙田裁判法院應訊,其後一直還押懲教署看管至今。
22. 本席認為,雖然於2018年7月17日被告獲得暫時釋放,但於2018年11月2日(只是約三個月後),控方已經得到進一步法律意見決定起訴被告,只是後來不能夠聯絡上被告,最終被告於2024年6月才在入境事務大樓辦理證件時才被發現為通緝人士,本席認為本案的檢控不涉及不合理的延誤。
23. 然而,本席接受,被告在案發時(即2016、2017年時)比較年輕,他當時21歲,被告在案發後沒有再干犯任何其他罪行。根據他的求情信,他現在家中有年邁雙親和5歲女兒,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希望可以照顧女兒,教導她和陪伴她成長。本席認為被告在2017年第一次就本案被告至今,有改過自新的跡象。考慮過所有情況,本席酌情就每項控罪給予3個月的扣減,因此第一組控罪每項控罪刑期扣減至13個月監禁;第二組控罪每項控罪刑期扣減5個月監禁。
24. 換言之,考慮了上述因素及被告的背景,本席認為三十一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1) 第一組控罪每項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12個月監禁,因第27條加刑至16個月監禁,因被告在干犯控罪至今的更生,下調至13個月監禁;
(2) 第二組控罪,每項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6個月監禁,因第27條加刑至8個月監禁,因被告在干犯控罪至今的更生,下調至5個月監禁。
25. 被告所干犯的每項控罪均是獨立的,每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經考慮本案所有的情況,包括涉及三十一項控罪 (三十一名不同的受害人)、犯案時間約為四個月、犯案手法、涉及的金額、被告的背景等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總刑期下調至16個月監禁,因第27條加刑至21個月監禁,因檢控延誤下調至18個月監禁。
26. 為了達至18個月的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命令:第一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13個月監禁;第二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5個月監禁;而第二組控罪的刑期和第一組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27. 被告被判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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