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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123/2020
[2023] HKDC 18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2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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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AN KWONG S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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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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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LAM MUNG LAN(林夢蘭),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I SIU HUNG, 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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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9月19日 |
|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 |
2023年12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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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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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 這是一宗滲水導致的損害賠償評估聆訊。
2. 在所有關鍵時刻,原告人是香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187號荃勝大廈13樓C室(「13C」)的註冊業主。
3. 死者I Siu Hung(「死者」)在生時是香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187號荃勝大廈14樓C室(「14C」)的註冊業主。
4. 原告人以死者的疏忽、滋擾、違反於1980年3月29日的大廈公契及/或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34H(2)條所訂明的法定責任為由,於2020年5月19日入稟本院對死者開展本訴訟。
5. 如經修訂的申索書所述,原告人要求下列損害賠償:(1) 受滲水影響範圍的維修費用; (2) 維修工程期間的住宿搬遷費;(3) 測量師費用及 (4) 原告人所蒙受的困擾、不適和不便的一般性損害賠償。
簡要程序背景
6. 在2020年11月23日,原告人獲得了非正審判決,而損害賠償有待評估。此損害賠償評估是根據上述非正審判決進行的。
7. 在 2021年11月8日的一項命令中,由被告人取代死者繼續進行本案的程序,命令述明:「I Siu Hung was replaced with “LAM MUNG LAN(林夢蘭),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I SIU HUNG, deceased”」(中文翻譯:I Siu Hung被「LAM MUNG LAN(林夢蘭),即I Siu Hung,已故,的遺產管理人」取代)。該命令於2020年11月23日作出,而傳訊令狀亦跟據此命令作出修訂,將死者的姓名替換為現時的被告人(下稱「林女士」)。
8. 於2022年9月28日,原告人存檔了一份損害賠償評估的聆訊通知書。
9. 根據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命令:
(1) 與訟各方須在命令發出的日期起計28天內存檔並送達關於損害賠償評估的文件清單(如有的話),違反本命令的一方將被視為已選擇不就著損害賠償援引任何文件證據。
(2) 與訟各方在其後28天內存檔並送達附有屬實申述的證人陳述書就著損害賠償作出陳述,違反本命令的一方將被視為已選擇不就著損害賠償援引任何事實證人的口供。
(3) 由原告人草擬及通知被告人本命令,並在其後存檔和送達本命令。
10. 於2022年11月18日,法庭准許與訟各方援引關於損害賠償的專家證據。本案的爭議點在於:(1) 原告人單位的所需要維修項目為何,(2) 損害賠償評估的費用和時間。原告人的專家為梁嘉駿先生(測量師)(「梁先生」)。被告人須於2022年12月9日或之前通知法庭其專家的姓名及專業領域,否則法庭給予被告人援引專家證據的准許將自動撤銷而無須另行通知。
11. 於2023年4月19日,法庭命令定於2023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區域法院第18庭進行損害賠償評估。
12. 本席已閱讀了確證文件已予送達的非宗教式誓章,本席信納上述命令及文件已送達予被告人。
聆訊
13. 死者在生時沒有法律代表,也從來沒有參與本訴訟。即使林女士親自出席了聆訊,她亦沒有遵從上述任何命令。她向法院表示,她沒有收到之前的任何文件。不過,她確認她已收到損害賠償評估的聆訊通知書,因此她出席了今天的聆訊。
14. 林女士告知法庭,她在過去兩年已沒有在14C居住,但她確認原告人送達文件的地址是正確的。
15. 根據確證文件已予送達的非宗教式誓章,負責送達文件的人士已經把所有文件送達至14C。林女士能夠收到損害賠償評估的聆訊通知書,證明送往14C的文件可被妥善地送達給林女士,而林女士是作為被告人的身分接收該些文件。本席裁定所有本案有關文件均已妥善送達給林女士。
16. 在聆訊期間,林女士獲告知是次聆訊只涉及損害賠償的評估,因為原告人已就法律責任獲得了非正審判決。本席將聆訊押後約40分鐘,讓林女士可以閱讀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以及審訊文件冊的其他部分,例如梁先生的專家報告),而上述文件均是中文撰寫的。
原告人的案情
17. 自2017年11月起,13C的浴室和客廳的天花板(分別為「浴室」和「客廳」)出現滲水。直至2018年11月中旬,滲水情況持續惡化。
18. 由於滲水問題持續,浴室天花板的油漆剝落,灰泥層鬆動,混凝土剝落,牆上的瓷磚出現肉眼可見的裂縫。
19. 同樣地,客廳天花板的油漆開始剝落,灰泥層鬆動,混凝土剝落,牆上有肉眼可見的裂縫。
20. 在2018年11月19日晚上,原告人發現浴室天花板上有大量的水滲出,並沿著牆壁流下來。隨後,原告人到14C報告了樓下的滲水情況。當時應門是一位女士,原告人告訴了她13C的滲水情況。原告人要求她維修以解決這問題,但她拒絕並聲稱滲水源自15樓。
21. 其後,原告人就著13C的滲水情況向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環署」)投訴。
22. 於2018年11月20日,原告人亦向荃勝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提出有關13C滲水的投訴。當天隨後,原告人與荃勝大廈的一名保安一起前往14C。這次由同一位女士應門,她再次拒絕了原告人與保安一起檢查14C的要求。
23. 在2018年12月或前後,原告人委聘了一名測量師 — 銀晉顧問及公正行有限公司梁先生調查滲水情況。梁先生只對13C進行了檢查,得出結論認為滲水源自於14C浴室的淋浴間、浴缸、防水層及/或水管。梁先生排除了滲水是來自於建築物外牆的可能性。
24. 在這期間,食環署已於2018年12月21日及2019年2月20日量度了浴室的含水量。
25. 於2019年7月8日,原告人透過其律師向死者發出訴訟前信件,要求死者進行維修工程以妥善處理13C的滲水問題。原告人通過其律師於2019年7月23日發出了一封跟進信件。死者沒有對這兩封信件作出答覆或任何後續行動。
26. 在2019年7月20日,食環署通知原告人,他們曾多次要求死者允許他們進入14C進行調查,但均被拒絕。不過,食環署終於在2019年7月20日進入14C,對浴室的排水口進行色水測試。測試後,13C內沒有發現色水。食環署已將該宗個案轉交屋宇署,以便進一步在水管以外的地方進行色水測試。
27. 在2019年10月12日,屋宇署進行了一項色水測試,測試浴室內浴缸的圍壁及地板。此後,在浴室和客廳的天花板上檢測到色水。
28. 於2020年3月26日,原告人律師在向死者發出訴訟前信件內,要求就浴室及客廳所造成的損害作出賠償。
29. 滲水在大約2021年6月後停止。
證據
原告人
30. 原告人親自作供作出事實陳述。
31.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中列出了14C滲水到13C造成的損害及賠償。
32.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附有數張照片,顯示了原告人住所遭受滲水損害的程度。本席特別注意到,浴室的牆壁和客廳的天花板位置有很大程度的剝落。
33. 本案還有大量證據證明維修工程期間的酒店住宿搬遷費。證據顯示,在荃灣的酒店(在原告人物業附近)住宿15晚的費用範圍由大約8,900港元至16,000港元不等(加上10%的服務費,視乎酒店而定)。總括而言,原告人要求14,300港元作為酒店住宿搬遷費的賠償。
被告人
34. 根據於2022年10月18日發出的命令,被告人未能存檔及送達 (1) 文件清單;及 (2) 經簽署的證人陳述書。因此,她被視為已選擇不援引關於損害賠償的任何文件證據及事實證人口供。
原告人的專家
35. 在2022年11月18日的命令中,梁先生並沒有被要求出席審訊。
36. 在損害賠償評估中,原告人依賴了梁先生於2022年8月12日就損害賠償問題所作的報告。
37. 梁先生進行了一次目視勘察,並發現單位的廁所、客廳及客房牆身均出現天花油漆脫落、空鼓現象及牆身出現裂紋。原告人單位的照片支持了此目視勘察的結果。
38. 梁先生對維修費用的意見與原告人申索書的案情的比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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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申索書所述的案情 |
專家的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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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可能受維修工作影響的範圍 |
3,000港元 |
5,000港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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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室 |
47,967.42港元 |
63,218.40港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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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廳 |
18,206.80港元 |
25,649.20港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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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和清除碎片和垃圾 |
3,000港元 |
5,000港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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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72,174.22港元 |
98,867.60港元 |
39. 梁先生在評估所需的維修工程時參照了政府統計處提供的公營建築工程工人的平均每日工資。他亦就著維修工程所需的時間作出估算。
40. 梁先生估計浴室維修包括批盪工(8天)及 電氣裝配工(2天),客廳維修包括批盪工(4天),總共14天。
討論
41. 在林女士的結案陳詞中,她邀請法庭拒絕原告人及梁先生的證據。為了支持她的論點,她提出了以下主要的要點:
(1) 原告人指稱滲水的來源為14C,因此所有損害都是由14C造成的。然而,林女士不同意這項指控,她認為滲水至13C的源頭並非14C。
(2) 林女士懷疑滲水是來自較高樓層滲入14C,然後再滲入13C。
(3) 因此,她拒絕支付所稱從14C滲水至13C所造成的任何必要維修費用。
(4) 無論如何,維修費用太昂貴,而且不切實際。特別是沒有理由需要在13C的客廳進行維修。
(5) 原告人的證據是誇大其詞,不可盡信。林女士舉例如下:
(a) 原告人不可能通過去除混凝土、灰泥、油漆進行維修工程,因為天花板中根本沒有這幾類物料。
(b) 原告人希望在客廳和浴室進行翻新工程,這是不合理的。
(6) 原告人的證據並未證實滲水的來源為14C。尤其是,13C的客廳不應潮濕。此外,該幢樓宇樓齡為46年,因此該幢樓宇的需要維修的問題甚多。因此,原告人要求她對13C的任何損害負上責任,是不合理的。
(7) 滲水至13C的源頭是大廈外牆。
(8) 林女士說她已經沒有在14C居住兩年,因此,她在口頭上以反問形式質疑,怎麼可能會有滲水進入13C。
42. 正如本席在聆訊期間多次提醒林女士,今次的聆訊只是集中在損害賠償的議題上,因為責任誰屬已被裁定。因此,本席不可以考慮任何有關14C並非滲水源頭的論點,因為這屬於責任誰屬的問題。
43. 林女士對原告人援引的證據及梁先生的報告作出的批評亦無證據支持,因為她本人並沒有擬備證人陳述書。
44. 在林女士盤問原告人期間,林女士提出了一些爭議點包括:(1) 死者在處理滲水問題上態度合作;(2) 原告人提供的照片是虛假的;(3) 在浴室內進行的臨時工程不實。無論如何,林女士沒有證據去就上述提出任何爭議,因爲她本人並沒有存檔證人陳述書。
45. 最後,從原告人提供的證據可見,滲水在2021年6月已經停止了一段時間,這與林女士的論點一致,即她在過去兩年沒有在14C居住(表示沒有用水)。
46. 我認為原告人的提供證據是可信和合理的。尤其是,就原告人住所受損的證據,是有相片及梁先生的報告支持。原告人的口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原告人的全部證據。
47. 在Peter Griffiths v TUI (UK) Limited [2021] EWCA Civ 1441一案中 ,英國的上訴法院分析了法院是否可以,或者在甚麼情況下才可以,評估和拒絕接納所謂的「無爭議的」專家報告。
48. 尤其是,沒有嚴格的規則規定法庭必須完全接納無爭議的專家證據。但話雖如此,如果法庭不接納的無爭議的專家證據,便必須列明不接納該證據的理由(見Peter Griffiths案第57段)。
49. Peter Griffiths案中多數法官認爲,即使在案中沒有提出過與專家證據相反的證據,也沒有對專家進行過盤問,留待結案陳詞的階段質疑專家證據仍然不具有任何內在的不公正性。只要專家身分的真實性不受質疑,與訟一方可選擇保留其對專家報告作出的批評至結案陳詞的階段提出。被告人有權就著原告人沒有證明案件或案件的其中一個必要的部分以達至所需的標準作出陳詞,法庭也不能因為這些證據是一份不受爭議的專家報告的一部分而阻止被告人這樣做。正如HHJ Truman在該案原審的時候所述,法院的作用並不是作為一枚橡皮圖章處理案件(見Peter Griffiths案第65段)。
50. 至於梁先生的報告,他所提供的照片顯示了13C遭受滲水損害的程度嚴重,他對損害賠償的評估與原告人援引的典據相比似乎是合理的。再者,本案中並無任何相反證據反駁他的評估。因此,本席亦會完全接納梁先生的證據。
損害
受影響範圍的維修工程
51. 如上文所述,梁先生估計浴室及客廳受影響範圍的維修工程將為98,867.60港元。
52. 黃大律師公平地接受了原告人只會依賴其申索書作出的申索,即要求損害賠償72,174.22港元。因此,本席批准這一數額作為維修工程的損害賠償。
維修工程期間的住宿搬遷費
53. 本席同意在維修工程期間的住宿搬遷費是可以追討的:見Chan Albert Koon Keung第21段。本席觀察到,13C只有一個浴室,而維修工程亦需要在客廳進行。因此,原告人需要在13C維修工程進行期間搬遷至其他住處也是合理的。
54. 原告人現接納,15天已足夠進行所需的維修工程,因此他只申索15晚酒店住宿費用,而非申索書所述的21天。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提供多間酒店的選擇,15晚的酒店住宿費用介乎約8,900至16,000港元。原告人的首選酒店,合共13,000港元,加上10%的服務費,合共14,300港元。
55. 但是,根據梁先生的報告,14天已經足夠完成所需的維修工程,因此,本席批准為期14天的住宿搬遷費。
56. 本席批准維修工程期間住宿搬遷費的金額,按以下方式計算:(13,000港元/15天) x 14天,加上10%的服務費,即合共13,346.67港元。
測量師的費用
57. 在原告人的申索書中,他申索測量師的費用為13,000港元。
58. 在聆訊中,黃大律師公平地接受,因為梁先生的報告已被列為專家證據,有關費用應為支付原告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而非損害賠償的一部分。
原告人所蒙受的困擾、不適和不便的一般性損害賠償
59. 黃大律師在開案陳詞中,在此項目索償100,000港元的一般性損害賠償。
60. 黃大律師邀請本席考慮以下因素:
(1) 進行維修工程會為原告人帶來不便。
(2) 原告人已經直接受到滲水影響,因為滲水源自14C的浴室。
(3) 滲水對13C造成損壞。
(4) 住所的損壞會對原告人構成安全風險。
(5) 滲水也染污了原告人住所的浴室和客廳的天花板。
(6) 滲水問題為期3.5年(大約由2017年11月至2021年6月)。
(7) 被告人的不合作態度。
61. 本席接納上述因素都會令原告人蒙受到困擾及不便。就此,本席亦詳細考慮了多幅顯示了13C受損程度的照片。
62. 本席亦考慮了黃大律師所呈上的法律典據,包括下述:
(1) Lam Ting Kwan v Teamwell Corporation Ltd [2019] HKDC 1593
(2) Chan Albert Koon Keung v Yee Yun Tung [2020] HKDC 1201
(3) Lucky Fat Garments Ltd v Kwok Chi Kuen [2023] HKDC 972
(4) Lau May Ming Mamie v Zhao Wei [2022] HKCFI 322
63. 考慮了這宗案件的所有相關情況,本席裁定適當的損害賠償金額為90,000港元。
摘要
64. 基於上述,本席現頒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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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損害賠償項目 |
金額 (港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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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住所的維修費用 |
72,17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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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所蒙受的困擾、不適和不便的一般性損害賠償 |
9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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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修工程期間的住宿搬遷費 |
13,346.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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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75,520.89 |
利息和訟費
65. 至於上述損害賠償利息計算,判決前利息以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計算,由存檔傳訊令狀之日期起計(即2020年5月20日)直至本評估書之日期為止;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被告人全數付清爲止。
66. 本席頒下暫準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評估方面的訟費,包括所有先前保留的訟費(如有),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原告人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評估書起計14天內將成為絕對命令。
67. 本席感謝黃大律師向法庭提供的協助。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任陳靜文律師行轉聘黃偉傑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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