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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1/2023
[2024] HKDC 18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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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彬倫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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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廷光先生,由郭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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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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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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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控罪一),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及(2)條(控罪二)。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另經審訊被裁定第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
案情
3. 2023年3月4日,凌晨1時左右,被告人在司機位管控的私家車VL2663停泊在油麻地廟街230-236號外。警員認為可疑上前截查,並要求被告人下車。
4. 搜查後發現前座乘客座位下有一支木製棒球棍。警員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支棍我用嚟自衛㗎,俾次機會呀」。在隨後的警誡會面中說:「該棒球棍是他怕遇到意外時用來防身,他沒有用過該棒球棍,他之前沒有試過被人打」。
5. 警員又發現前座上有一個紙盒,內有合共100個小包,載有內含共28.16克MDMA的37.9克固體。警員以藏毒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啲大麻糖我買嚟自己食㗎,俾次機會呀」。
6. 經審訊認定被告人在2023年3月3日,晚上10時30分,在VL2663停泊位置附近公園仔,成功以$3,000購買了上述潛在價值達$6,000,合共100小包的MDMA。他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7. 被告人今年39歲,已婚,被告人除了在2005年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判接受感化外沒有其他刑事紀錄。此後他戒除毒癮,往外地繼續學業,2010年完成大學學位課程後回港工作,2015年結婚,育有一名8歲女兒,與年邁和長期病患父母同住。一家五口居住在父親自置物業,父母有長俸,被告人是特約司機月入約$25,000至$30,000,妻子月入$70,000,家庭經濟穩定。被告人有穩定工作收入,每月只須分擔$5,000至$6,000家庭開支。被告人閒時有參與公益活動。
8. 被告人和親友,包括太太、父親、長輩、朋友和街坊福利會分別撰寫求情信。求情信顯示父母育有兩名兒子,被告人和家人關係深厚,眾人希望法庭能酌情輕判。被告人在求情信內展示悔意,又感恩家人諒解。
9. 被告人在車內擺放棒球棍防身是愚蠢,但沒有意圖用作犯案工具,且殺傷力低。希望法庭能酌情輕判,給予1/3認罪扣減,再考慮整體刑責,部份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10. 販運10克至50克/MDMA的判刑指引是4至6年。
11. 被告人於本䅁以$3,000購買了潛在價值達$6,000的毒品MDMA,合共100個小包,載有內含共28.16克MDMA的37.9克固體。在凌晨時分,利用私家車,販運涉䅁毒品。他是一名毒品拆家,並非單純運送毒品。然而除了2005年管有危險藥物被判感化外,他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4年9個月。經審訊後定罪,不認為有任何減刑理由。
12.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如年齡在25歲或以上,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
13. 被告人於凌晨時分,在車廂內管有一支木製棒球棍,放在觸手可及的距離,作自衞用途。考慮到涉及的潛在風險,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1/3扣減,考慮整體刑責及刑期長度後,認為部份刑期可與第一項同期執行。
命令
第一項 判處監禁4年9個月;
第二項 判處監禁2個月,1個月同期,
總刑期4年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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