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HKDC 1442
DCCC 1061/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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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案情
2.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開立了一個帳戶,她是這個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3. 2021年3月10日至8月18日期間,這帳戶有112筆合共港幣2,682,238.13元的存款(其中166,000元來自兩名網上投資騙案受害人),相應提款有139筆,合共港幣2,682,258.13元。大部分款項都在存款同日以相同金額或分幾次提取,顯示這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呈現典型鏡像模式。
4. 被告人於2023年6月28日首次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將帳戶借了給朋友。在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開立涉案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借了給朋友“劉志勇"兩日,向他提供了網上銀行密碼。在2023年9月23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一個不知名公園內以3,000元把該帳戶賣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將網上銀行資料交給對方。
5. 被告人並無擁有任何資產,該帳戶所涉交易金額與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不相稱。
被告人背景
6. 被告人23歲,中三學歷,被捕前是一名侍應。她已婚,丈夫是內地人,在內地工作及生活。被告人在本港與父母及哥哥同住。
7. 她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8. 代表被告人的吳宗鑾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在犯案時未滿19歲,年少無知,誤信朋友,將涉案帳戶賣給該朋友的朋友。
9. 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當年自己沒有怎樣留意新聞,沒有帶眼識人,被人誘騙交出戶口,她感到非常後悔,因本案飽受壓力。她已意識到罪行之禍害,願意接受懲罰,希望早日服刑完畢,與家人團聚,並會在服刑期間進修,為自己增值。
10. 吳大律師指出,案例明確指出,“洗黑錢"罪行十分嚴重,判刑須具阻嚇性,但由於每件案件案情不盡相同,故此法庭沒有定下判刑指引,但曾列出判刑考慮因素。吳大律師繼而列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所提及的量刑考慮,並指出被告人雖然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但她沒有定罪紀錄,犯案時只得19歲,對上游罪行及“黑錢"來源並不知情,沒有在涉案期間參與該帳戶的操作。大律師亦指出,案件不涉國際元素,只涉及以一個戶口在不足5個半月內清洗約268萬元,被告人角色有限,洗錢方式只涉及借出戶口,不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情況在同類案件中不算十分嚴重。
11. 以涉案“黑錢"金額和刑期而言,吳大律師引述了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判詞第15段藉許有益案以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
12. 辯方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亦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判刑考慮
13.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14年監禁。
14.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案指出:
“本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1]
15. 許有益案列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1)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涉案的時間。
16. Boma案所列舉的量刑因素包括:(1)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有否國際元素;(4)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8)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7. 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普遍來說,就算初犯者亦須面對即時監禁。[2]
18. 涉案金額是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案有這樣的說法: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19. 控罪所涉金額約為268萬元。單從金額來看,根據雲國強案,控罪的量刑基準(而非判刑指引)大約是3年。
20. 就其他量刑考慮而言,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帳戶的操作、或曾經直接處理“黑錢"、或對前置罪行及“黑錢"來源有所知悉,或案件涉及國際元素。
21. 另一項對量刑有影響的考慮就是被告人的角色。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是開立涉案帳戶,然後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典型的洗錢傀儡。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職)在Boma案指出,犯案者的罪責會因其角色而異,並舉例指出,以罪責屬較低層次的犯案者而言,一名為獲取少許報酬而開立帳戶並將其操作權交出、只知道帳戶將用以犯法、但對其操作完全沒有參與的癮君子或小無賴的罪責,會比一名並非是被如此利用的犯案者的罪責為低[3]。
22. 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令她處於較低罪責範圍。
23. 她犯案時只得19歲,是一名初犯者,因此應獲某程度的輕判。
24. 本席以2年6個月監禁作為涉案控罪之量刑起點。
25. 除認罪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被告人之適時認罪將2年6個月的量刑起點減至20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26. 控方根據OSCO第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27. 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28. 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5年7月18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29. 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30. 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是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
31. 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1-6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2,758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2.03%。
32. 2024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3,675宗(最高峰為2023年的3,970宗),所涉金額為港幣4,466.39百萬元(最高峰為2022年的36,320.17百萬元)。2025年1-6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511宗,所涉金額為港幣635.77百萬元。
33. 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傀儡人數、傀儡案件宗數及損失金額依然可觀,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
34. 報告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趨勢:(i)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使警方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變得更困難;(iii)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犯罪分子可藉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及(vi)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犯罪分子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35. 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這罪行仍然普遍,及(ii)其最近發生亦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36. 加刑幅度方面,有見及被捕傀儡人數、傀儡帳戶案件所涉金額自最高峰有所回落,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
37. 經這個加幅後,被告人的最終刑期是25個月監禁。
[1] 判案書第16段。
[2] HKSAR v Lam Ka Sin(林嘉倩)[2012] 2 HKLRD 32。
[3] 見判案書第40(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