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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99/2024,[2026] HKCA 1218
原案件判決 [2024] HKCFI 31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499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24年第1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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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何漢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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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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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陳靜芬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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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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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建議有利害 關係的一方 |
李家樂 區域法院2021年9月6日
聆訊的聆案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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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建議有利害 關係的一方 |
歐陽浩榮 區域法院2021年11月30日
區域法院內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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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建議有利害 關係的一方 |
周家明
高等法庭2016年12月6-12日
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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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建議有利害
關係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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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雲浩 高等法庭2022年8月31日
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法官 (書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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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建議有利害 關係的一方 |
關淑馨 高等法庭2022年9月28日
信件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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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建議有利害 關係的一方 |
徐韻華 高等法庭原訟法庭 2023年10月3日聆訊償債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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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建議有利害 關係的一方 |
徐家強 債權人大律師雖不是訴訟一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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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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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26年3月17日頒發判案書 ([2026] HKCA 362) ,撤銷申請人2025年5月2日申請於上訴提交新證據的傳票及2025年5月30日的修訂傳票 (「新證據申請」),及命令申請人支付兩項傳票的訟費,金額按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1,000元。
2. 2026年3月30日,申請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3. 律政司代表第三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反對申請。申請人及第三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均提交了書面陳詞綱要。申請人並提交回了應陳詞綱要。
4. 本庭經考慮申請的文件及有關的書面陳詞綱要,認為適宜按《實務指示2.1》第3段的程序,即不經口頭聆訊,而是根據已呈交的文件處理和裁定本許可申請。
5. 本庭2026年3月17日判案書已詳述新證據申請的背景及議題,在此不贅。
6.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 (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 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撤銷本庭的判決,但沒有列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議題。綜合提出動議通知書及申請人的陳詞綱要 (內容基本上與提出動議通知書的申請理據相同)及回應陳詞綱要, 申請人的核心陳述可以總結為下列幾點:
(1) 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案件源於HCA 660/2014的民事索償。原審法官與對方大律師聯手阻撓申請人的合法申索,作出不合法判決。
(2) 由此引發後續一系列訴訟,當中負責審理的各級法官作出不合理、不合法的不公判決,包括頒發針對申請人的破產命令,及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判決。
(3) 本案涉及的「司法門」事件極其嚴重,打擊香港司法界的聲譽,完全符合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條件。
(4) 本庭錯誤拒絕新證據申請。擬引入的新證據(即申請人的醫療報告)完全符合Ladd v Marshall案例的條件。該精神受損病歷報告一直存放於醫院,因訴訟不公產生的實質人身損害證明,具有不可客觀抗辯的證物性質。再者,它與案中司法不公的因果關係息息相關,所以具備特殊情況的條件,法庭應該酌情容許提交為證據。
(5) 本案並非簡單的個人私利訴訟,而是關乎整體社會利益與司法體制誠信,在這種涉及重大公眾利益與嚴重司法不公的特殊情況,法庭不應命令申請人支付對方的訟費。
8. 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第 22(1)(b) 條的規定,原因如下:
(1) 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出申請人尋求許可以便終審法院可作出裁定的問題,更沒有列出任何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所列準則的問題。
(2) 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及兩份書面陳詞綱要所作的陳述,都是環繞他涉及的訟案的案情及他本人的個別情況,或重複對案中事項的主張,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3) 本庭的判決是關於一項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申請,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十分明確,在許多上訴法庭案例已經闡明。本庭的判決沒有衍生任何可爭議或需要終審法院釐清的法律議題,遑論與新證據申請有關的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4) 申請人對本庭判決的陳述(見上文第7 (4)段),只關乎新證據申請的法律原則的應用,不涉及法律原則的具體內容。申請人指他的案件和情況涉及重大公眾利益,但這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要求 – 即必須具備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 迴然不同。
9. 總括而言,本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本案亦不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因此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0. 按照一貫訴訟常規,申請失敗一方應支付對方的訟費。申請人指他的案件關乎公眾利益和具特殊情況,所以不應命令他支付訟費。本庭不接受這項陳詞。顯然,申請人申請准許司法覆核的一系列司法判決和訟費命令都只牽涉他個人的私人糾紛,他並非不會從訴訟的結果得到個人或私人利益,這就與他援引的案例述及的情況明顯有別[1]。本申請不存在任何應酌情免除申請人支付訟費的情況。申請人申請失敗應支付第三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
11. 本庭已考慮第三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2026年5月18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本庭認為,本申請議題簡單,文件不多,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的評估標準,適當的訟費金額為港幣9,000元。
12. 本庭因此頒令如下:
(1) 撤銷2026年3月30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2) 申請人支付第三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提出動議通知書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9,000元。
| (朱芬齡) |
(區慶祥)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三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由律政司邱可勝政府律師及區子健政府律師代表。
[1] 梁國雄訴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及另一人 (2014) 17 HKCFAR 841第17(10) 段; Chu Hoi Dick v 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 (No. 2) [2007] 4 HKC 428 第2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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