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536/2024
[2026] HKDC 1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李竹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魏俊先生,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被告人面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 控方第一至第八證人都是投資或賭博騙案的受害人。八名控方證人被誘騙將款項轉賬至不同銀行帳戶,當中包括被告人的滙豐銀行帳戶及中銀香港銀行帳戶,導致他們損失港幣10多萬至2,000多萬元不等。
4. 調查發現被告人的銀行帳戶有以下可疑交易。
控罪一:滙豐帳戶
5. 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持有人。該帳戶在2022年3月22日開立。由2022年8月31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間,該帳戶總共有107筆存款,共涉及港幣2,748,426元,以及有63筆提款,共涉及港幣2,748,269.49元。相關交易呈現鏡像模式,大部份款項會被提取,每日維持非常低額的日終結餘。
控罪二:Mox 銀行帳戶
6. 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持有人。該帳戶在2022年1月22日開立。由2022年8月31日至2022年9月7日期間,該帳戶總共有92筆存款,共涉及港幣984,012元,以及有173筆提款,共涉及港幣945,113.9元。相關交易呈現鏡像模式,大部份款項會被提取,每日的日終結餘維持低企。
控罪三:中銀香港帳戶
7. 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持有人。該帳戶在2017年8月9日開立。由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0月5日期間(2022年9月3日至2022年10月4日期間沒有交易),該帳戶總共有28筆存款,共涉及港幣2,204,288.56元,以及有44筆提款,共涉及港幣2,204,329.9元。相關交易呈現鏡像模式,大部份款項會被提取,每日維持非常低額的日終結餘。
8. 稍後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之前曾投資加密貨幣,他因投資虧損而將滙豐帳戶賣給別人進行加密貨幣交易,以獲取報酬。他知道不應該將帳戶借給別人。2022年8月31日至2022年9月7日期間,被告人帶同他三個帳戶的銀行咭及電話入住酒店,並獲一名男子提供每晚港幣6,000元作報酬。
加刑申請
9. 控方就本案提出加刑申請,並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證人供詞,就洗黑錢罪行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以及最近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提交證供。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0. 被告人現年24歲,犯案時年僅2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浸會大學就讀市場傳銷第四年時被羈押。他兼職售貨員,月入大約港幣4,000元。他倚賴父親負擔生活開支,經濟極為拮据。案發前,他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欠下財務公司20萬元,但不敢告訴家人,被告人的父親現已代為償還。
11. 被告人持有永久香港殘障人士登記書,並患有專注力失調症、抑鬱症、焦慮症,他的智商只有87。
12. 上訴法庭提出當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可參考的量刑基準約為三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四年。本案三項控罪共涉及港幣5,936,726.56元黑錢,辯方建議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約為二年三個月到三年監禁、控罪二以二年為量刑起點、控罪三以二年到二年八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3. 本案證據顯示涉案款項源自投資及網上賭博騙案的受害人。被告人的角色僅限於提供銀行帳戶,原本預計可收取港幣42,000元為報酬。不過最終詐騙者及聯絡人失去蹤影,被告人沒有獲得任何實際利益。控罪一及二的涉案時間約七天,控罪三的涉案時間有一個月零四天,當中只有三天有交易,本案整體持續時間不長。
14.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上游罪行的具體性質、或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曾提供協助或參與相關活動、屬積極或核心角色、直接參與、策劃、組織或執行任何洗黑錢活動、有任何國際或跨境元素、涉及繁複的洗黑錢步驟或詐騙安排、有犯罪集團的參與。
15. 被告人曾擔任義工、沒有案底、有正面良好品格。他只有邊緣智力,在困難背景的壓迫下做出對法律無知的愚蠢處理方法。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這些因素,在總刑期上作出扣減。辯方提交被告人、其父親、和兩名上司撰寫的求情信。
16. 被告人於最早機會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應可得到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由於三項控罪源於同一行為模式,辯方請求三項刑期部份同期執行,總刑期在二年到三年監禁之間。
17.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已有稍微減速的跡象,將加刑幅度維持在較低水平,例如約20%。
判刑
18.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14年監禁。雖然上訴法庭並無就此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一再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一案指出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在於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初犯者一般亦須面對即時監禁的刑罰。
19.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和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
20.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出,多宗洗黑錢的案例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三年監禁,300至600萬元時的量刑基準約為四年監禁。律政司司長 對 谢志建 [2025] HKCA 911一案指出該等數字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判刑指引。
21.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本案控罪涉及的黑錢金額高達港幣5,936,726.56元,主要交易在大約七天之內發生。被告人的三個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次存款和提款,存入的黑錢大部份被提走。這反映雖然涉案時段相對短暫,但交易頻密,涉及的款項巨大,相關帳戶被密集使用以迅速處理犯罪得益,案件性質嚴重。
22. 相關黑錢當中有部份是源自欺詐控方第一至第八證人的投資或賭博騙案。這些前置罪行屬針對公眾的詐騙,社會危害性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一案指出,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法庭一向採取嚴厲判刑,以阻嚇此類罪行,避免無辜市民受害。
23. 案情顯示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僅限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洗黑錢,即成為「傀儡帳戶」,並計劃從中獲益。儘管如此,被告人的參與使整個詐騙及/或洗黑錢的安排得以順利運作,他是罪行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縱使他聲稱沒有得到預期的報酬,但這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
24. 本席同意本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下述情況: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有國際元素或犯罪集團的參與。不過,這些情況只能顯示本案沒有相關的加刑或令案情更加嚴重的因素,但不構成減刑理由。
25. 上訴法庭於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已清楚指出,認罪折扣已涵蓋悔意及所有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給予額外的折扣。
26. 本案的控罪嚴重,經濟壓力不能成為犯罪的藉口,更不能減輕罪責。被告人提交的心理報告及殘障人士登記證顯示被告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Attention Deficit/Hyperactivity Disorder (ADHD) ),他的智力低於平均(“Low average” ),但未有評定被告人為智障人士。報告亦沒有指出被告人的智力或病況有可能與本案有關。無論如何,該報告顯示,被告人在案發前兩年,即2020年已放棄接受跟進治療。在此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原因,被告人可以他放棄控制的病況為干犯罪行的藉口。除了適時認罪外,本席看不到本案有任何特殊的求情因素或減刑理由。
27.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罪一及三恰當的量刑基準為36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刑期下調至24個月監禁;控罪二恰當的量刑基準為24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刑期下調至16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本案有其他特殊或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28. 李總督察的證供指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的反洗錢制度。雖然近年相關案件數量及金額有所下降,不過情況依然嚴峻。以2020年至2025年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總數由800多宗升至近年維持在超過3000宗,涉及金額曾經一度高達300多億元,而近年依然維持在數十億元。單是在2026年頭三個月,已有1480名傀儡被捕,佔同類案件總被捕人數超過七成。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亦已有405宗,金額更超過4億元。這些數據顯示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及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量刑有必要保持適當的阻嚇性,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29. 有鑒於上述情況,本席認為20%的加刑幅度是為恰當,因此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別順序上調至28.8個月、19.2個月、及28.8個月監禁,移除小數後分別順序為28個月、19個月、及28個月監禁。
30. 雖然本案三項控罪性質相同,但涉及的洗黑錢情況有所不同,因此部份刑期必須分期執行。考慮到量刑整體性,控罪二的其中4個月刑期及控罪三的其中6個月刑期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28+4+6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