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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8/2018
[2019] HKCFI 1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4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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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3月1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7月9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非法禁錮」罪,被判處罰款2,000 元, 控罪中受害人是上訴人的母親。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原審時,上訴人由一名私人聘用律師代表,在這上訴改由黃向戎大律師代表。經修訂的上訴理由如下:
「(1) 上訴人承認之事實不足以構成被控之罪名,因此認罪屬於無效。
(2) 上訴人承認之事實和有關罪行,並非一致而是模稜兩可的,因此認罪屬於無效。
(3) 上訴人認罪是基本誤解所導致的,因此認罪屬於無效。
(4) 即使上訴人的答辯是有效的,上訴人邀請法庭行使酌情權,推翻上訴人的認罪答辯,因為上訴人在求情階段及報告索取階段皆表示了自己並沒有犯罪的意圖。
(5) 以上各點的總體效果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立場
3. 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的定罪基礎建基在她的認罪答辯和她承認的案情,定罪有充分的支持,沒有不穩妥的地方,因此反對上訴人的申請。
討論
4. 上訴人所承認的「非法禁錮」罪詳請如下:
「易利霞,你被控於二零一八年三月四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安田街18號平田邨平誠樓1308室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女子任宝儀,並違反其意願而將她羈留。」
法律原則
5. 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條,「(1)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按下文規定方式,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2)任何人在認罪後或在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後,如被裁判官裁定犯任何罪行,該人即可就其判處的刑罰向法官提出上訴,但如該項判處是由法律所固定的,則屬例外。」
6. 因此,在承認控罪而被裁判官定罪後,一般而言,被告人不能就定罪提出上訴,除非該認罪是無效的。
7. 在HKSAR v Wong Chi Yuk一案[1],上訴庭說明一個並非模棱兩可的認罪答辯在甚麼情形下會不受第113條管轄。上訴庭列出6個可以令一個並非模棱兩可的認罪答辯變為無效的情況:
(1) 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不構成他被檢控的控罪;
(2) 承認事實的內容對顯示被告人有罪與否屬模棱兩可;
(3) 被告人承認的控罪本身有表面缺失、無效或不清楚;
(4) 被告人不自願下承認控罪,例如受威迫、誤導或不能行使自由選擇權;
(5) 被告人在詐騙下被誘使認罪或認罪是基於一個基礎錯誤;或
(6) 認罪答辯並非出於一個深思熟慮和知情的決定[2]。
8.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運歡[3]案說明﹕如一名被告人申請由認罪改為不認罪,裁判官必須作出充分查詢,以確定被告人欲逆轉其答辯的依據,並決定該項依據在事實上和法律上是否穩妥。
9.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豪[4]案進一步澄清了推翻認罪答辯的程序及法律原則。
10. 首先,若被告人於認罪答辯中加上保留性的説明,而若該説明屬實,便可能顯示他就其被控的罪行是無罪的,他的認罪答辯便屬含糊。一個含糊的認罪答辯是不可被法庭接納的,亦不能構成定罪的基礎。任何基於一個含糊的認罪答辯而作出的定罪均屬無效,必須作廢;這當中並不牽涉任何酌情權。
11. 第二,斷定一個答辯是否含糊,是以作出答辯的時候作準。任何在定罪後才作出的陳述或所披露的事情皆不能、也不會使一個不含糊的答辯事後變成一個含糊的答辯;該些事情只能用以支持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推翻先前的認罪答辯。
12. 第三,在法庭未判刑前,定罪的法律程序未算完成,而法庭就案件的司法管轄權也未結束。若果於定罪後、判刑前出現某些材料,而該些材料如屬實的話可能顯示被告人就其被控的罪行是無罪的,法庭有酌情權允許更改答辯。
13. 第四,該酌情權的行使是不受限制的。法庭行使酌情權時須視乎案情事實,而首要的考慮必然是司法公正的原則。另外,雖然一個認罪答辯是否含糊,是以被告人在認罪時加上的保留性説明(如若屬實)是否可能顯示他並未干犯其被控的罪行作爲界定;但援用法庭的酌情權去事後推翻一個不含糊的認罪答辯的門檻則無須達到上述標準。
14. 本案上訴人於2018年4月9日在裁判官席前出庭,她由一名私人聘用的律師代表,法庭傳譯主任用本地話向上訴人宣讀控罪,上訴人親口承認控罪,並且同意向她譯出的案情撮要。上訴人並沒有刑事紀錄,但是有一個簽保守行為命令記錄,代表她的律師同意上訴人因犯了本案罪行而違反了該守行為命令, 並且為上訴人進行求情, 以及建議法庭索取感化報告。裁判官接納辯方律師的要求押後案件索取這報告, 上訴人獲保釋等候判刑。
15. 2018年4月23日,法庭在索取感化報告之後恢復聆訊,上訴人仍然由同一位律師所代表。律師向裁判官表示,他已經向上訴人解釋感化報告, 上訴人同意報告內容。律師指出, 感化官認為上訴人已受教訓,而且亦有悔意,所以無需接受感化。律師要求法庭以罰款輕判上訴人。裁判官顧及上訴人的背景、她承認控罪、以往紀錄良好及感化官之建議之後,判處上訴人罰款2,000 元。
16. 2018年5月23日, 上訴人轉聘另一律師行提交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表格101),就定罪提出上訴。
17. 答辯人申請把上訴人母親的證人供詞納入上訴文件冊,以反駁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反對此申請。本席認為, 現在把這份供詞呈堂不符合證據法則,對此上訴案並無幫助,本席拒絕申請。
18. 黃大律師指「非法禁錮」罪的其中一個元素是「未經同意」,但是,同意案情中並沒有表達上訴人的母親不同意上訴人把門鎖上,上訴人的哥哥有可能有鐵閘及大門的鎖匙,上訴人的母親也有可能同意上訴人把門鎖上。
19. 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是完全漠視上訴人作出認罪答辯時的所有情況。在兩次的聆訊中,上訴人由自己聘用的律師代表,上訴人親口承認在庭上向她讀出的控罪,而罪行詳情包括「損害性地禁錮」及「違反其意願而將她羈留」的指控,法庭傳譯主任根據英文案情撮要而翻譯出的中文案情包括「咁你就喺呢鎖左上述地點…一個鎖頭呢…去鎖住佢嘅。…但係呢就係冇比控方第一證人呢個鎖頭條匙嘅。」控罪詳情和控方案情清楚表達了, 上訴人的母親沒有鎖匙開門及不同意被羈留在屋內, 上訴人是違反其母親意願而將她羈留, 上訴人親口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
20. 黃大律師說同意案情中並沒有表達上訴人有意圖地或罔顧地羈留母親,她有可能是不小心或疏忽沒有放下鎖匙,或以為母親也有鎖匙。本席認為這是荒謬之說,完全沒有證據支持。
21. 案情摘要的目的是用來協助法庭去知悉罪行的事實是否足以支持定罪及用以作出適當的判刑。雖然控方呈交之案情摘要沒有明言上訴人的犯罪意圖是「意圖」還是「罔顧」,但這並不影響認罪答辯的有效性。根據她承認的控罪罪行詳情,以及她承認的控方案情,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毫不含糊的, 而且有足夠的事實支持罪行元素, 絕非模棱兩可。
22. 上訴人在兩次聆訊都有律師代表,律師必然會將控罪的性質及相關法律向上訴人解釋,上訴人不可能誤解了控罪的性質。如果上訴人沒有懷有控罪所需的犯罪意圖,她沒有理由要認罪。直至上訴聆訊階段,案中沒有以誓章或其他形式提出的證據, 用以支持律師錯誤解釋或上訴人錯誤理解控罪的相關法律。
23. 黃大律師說,上訴人的原意是為了阻止哥哥入屋與媽媽見面,而非意圖阻止媽媽外出。
24. 本席認為, 上訴人把母親鎖在屋內的動機是甚麼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她必然知道,母親沒有鎖匙開門便等同失去行動自由,而她的母親不會同意她這樣做, 這至少已支持控罪所需的「罔顧」造意,並應足以證明「意圖」, 無論如何也可證明控罪所需的犯罪意圖元素。
25. 黃大律師又稱,原審時律師求情所說及感化官報告的內容不吻合認罪答辯,裁判官有責任對認罪答辯的有效性作出調查。本席並不同意。本席並不認為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求情所說,或感化官報告內容(有關上訴人對案件的說法), 可顯示上訴人並非有意或真心認罪。相反,感化官報告第7段清楚說明,上訴人對感化官承認控罪及表達悔意。直至裁判官正式作出判刑時,所有情況及證據都顯示, 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清晰及毫不含糊的,並有足夠的承認事實所支持,裁判官不應該質疑更沒有責任去調查認罪答辯的有效性。
26. 黃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新加了一個上訴理由4: 即使上訴人的答辯是有效的,上訴人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推翻其認罪答辯。
27. 在法庭未判刑前,定罪的法律程序未算完成,法庭有酌情權允許更改答辯。上訴人在判刑之前沒有要求裁判官行使酌情權允許改變答辯,在判刑之後亦沒有依照《裁判官條例》第104條向裁判官提出覆核申請。
28.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毫不含糊的,她的律師在求情時所說及上訴人向感化官作出的陳述也沒有把不含糊的答辯轉為含糊的答辯,其答辯亦不屬於Wong Chi Yuk案所述可把不含糊認罪答辯視為無效的情況。本席沒有酌情權允許改變答辯, 即使有此權力,在本案情況下亦不會行使此酌情權。
29. 上訴人所有的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結論
30. 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駁回上訴申請,維持原判。
訟費
31. 答辯人要求訟費, 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不宜作出訟費命令, 故此拒絕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程明裕律師行轉聘黃向戎大律師代表。
[1] [2000] 3 HKLRD 125, HCMA 381/1999
[2] [2000] 3 HKLRD 125 at 135D-I
[3] FACC 7/2013, (2014) 17 HKCFAR 303
[4] FACC 18/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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