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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8/2020
[2021] HKCA 4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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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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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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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蘇志雄(SO CHI H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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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4月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4月1日 |
判案書
背景事實
1. 2018年7月21日凌晨約1時30分,軍裝警員在九龍深水埗通州街與桂林街交界的網球場附近追捕陳東榮(陳),期間,陳將6發散彈槍子彈丟掉入附近的草叢。警員最終將陳捕獲,並在其背囊內搜獲1支散彈槍及1發子彈。同日上午11時16分,警員在現場附近的草叢尋獲6發子彈。
2. 控方指申請人(蘇志雄)在2016年8月向陳供應5發散彈槍子彈,而其中3發是警員在2018年7月21日檢獲的。
3. 控方檢控申請人一項無牌管有彈藥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4. 2020年8月28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在2020年9月11日判處申請人入獄3年6個月。
5. 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6. 警方拘捕陳及檢獲1支散彈槍及子彈的經過,不受爭議。雙方同意申請人認識陳,而案中的子彈亦證實是散彈槍子彈,性能良好,口徑均為12機柱。
針對申請人的證供(主要是陳的證言和申請人的招認)
7. 陳作供時表示他是在2014年認識申請人,而在2016年應朋友的要求,要求申請人幫忙尋找子彈。結果,在8至10天後,申請人將5發子彈交給他。其中3發子彈是警員在2018年7月21日檢獲。陳有被檢控管有槍械及無牌管有彈藥罪。他認罪後以污點證人身分指控申請人。
8. 根據控方的說法,申請人被捕後,口頭向拘捕他的警員承認數年前按傻榮的要求從國內取得5發子彈交給他。其後和警員進行兩次錄影會面,申請人再承認約在2016年8月有按陳的要求,返回國內從一名叫阿德的朋友處取得5發子彈,並帶回香港交給陳。申請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在2016年7月25日返回內地,並在5天後,即7月30日返港。
答辯理由
9. 申請人指陳說謊誣告他,而他的招認亦是屈打成招,但申請人在一般事項沒有作供自辯。
原審法官的裁決
10. 原審法官經聆訊後,裁定申請人的招認是他自願作出,並給予該些招認充分比重。原審法官認為陳的證供部分可疑,故他要特別小心處理,但最終原審法官接納他的證供,指他有從申請人處取得5發子彈。
11. 原審法官根據陳的證供及申請人的招認,裁定申請人確有在2016年8月某日管有5發子彈。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 申請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他指自己有不在場證據,因為他在2016年8月沒有前往國內,亦沒有和陳有出入境紀錄。申請人力稱他拒絕陳的借款要求及不介紹工作給陳,令陳懷恨在心而說謊誣告他。
13. 申請人強調他家中沒有任何子彈或其他違禁品,而涉案的子彈亦沒有他的指模和DNA。他指自己一直都沒有和陳聯絡,而警員指他作出的招認更是苦打成招。
討論
14. 本席已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指陳說謊誣告他的說法不具說服力。
15. 控方是指申請人在2016年8月某日將5發子彈交給陳。因此,申請人是在當天管有該5發子彈。警方是在2年後才檢獲部分子彈。子彈上再沒有申請人的指模和DNA不足為奇。
16. 申請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是在2016年7月30日由國內返港。該些出入境紀錄和控方指他從國內將子彈帶回後交給陳相符。申請人指他有不在場證據的說法是錯誤的。
17. 原審法官有非常小心分析控辯雙方的證據後,否定申請人指是受警員暴力對待的說法。
18. 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的神態。原審法官有權認定陳和警員指控申請人的證供屬實。
19. 根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申請人確有在2016年8月某日將5發子彈交給陳。在上述基礎下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是正確的裁決。本席認為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的決定是穩妥的。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天安代表。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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