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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9/2024
[2026] HKDC 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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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澄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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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錦勳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及[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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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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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24年4月12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瀝源邨祿泉樓10樓升降機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88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內含10.48克可卡因的13.63克固體。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24年4月12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瀝源邨祿泉樓1015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448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內含4.98克可卡因的5.86克固體及內含4.7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下簡稱冰毒)的4.78克晶狀固體。
案情撮要
2. 2024年4月12日下午,一隊警員在新界沙田瀝源邨祿泉樓10樓升降機大堂埋伏,至同日晚上約8時,被告人離開祿泉樓1015室時被警方人員截停,經搜查後發現被告人身穿的內褲裏藏有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警方人員在他的斜孭袋內發現並檢獲4部流動電話、兩條鎖匙及現金港幣1,200元。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女警員24888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說:「Madam,我都係無錢先出嚟撈返賣毒品。」
3. 其後被告人被押返祿泉樓1015室,警方人員用被告人身上搜出的鎖匙開門進入屋內搜查,在客廳的白色櫃內發現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所述的危險藥物,還有一個黑色電子磅及一部藍色封口機。同日晚上約9時,女警員24888就室內發現及檢取的危險藥物再拘捕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及施行警誡,被告人回應說:「Madam,啲毒品我都係諗住賣返出去賺少少錢咋」。
4. 上述檢獲的危險藥物送交政府化驗所化驗後,確認是兩項控罪陳述的毒品性質和數量。毒品調查科人員根據平均參考市值,評估兩項控罪所述危險藥物的總市值為港幣104,509.86元。
5. 被告人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上述檢獲的危險藥物是用作販賣,他自一年前起單獨佔用1015室,電子磅用來評量毒品,封口機用來抽真空包裝大麻,他身上檢獲的現金是販毒所得,他當時無業,亦確認部份收入來自販毒。
被告人背景及定罪紀錄
6. 被告人於1980年5月在本港出生,現年45歲,教育程度至中二。被告人之前曾任職售貨員,被捕時無業,獨居於祿泉樓1015室。被告人無嚴重疾病,但有吸食毒品習慣。他有9次共涉及15項控罪的定罪記錄,與毒品相關的控罪有10項,其中4項是與本案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對上一次因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日期是2019年3月8日,於高院原訟法庭被判監禁9年1個月。最後一次定罪是因「藏有攻擊性武器」,在2019年3月15日在沙田裁判法院被判刑8個月,其中兩個月與前述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同期執行。被告人於2024年1月服刑完畢離開赤柱監獄,同年4月12日即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
求情陳詞
7. 代表被告人的胡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表示被告人未婚,來自一個基層家庭,受教育至中二程度。因學歷不高,離開學校後曾從事餐廳侍應、倉務員、建築地盤雜工等勞動工作,生活困苦,後因誤交損友沉淪毒海,導致他販運危險藥物賺取金錢購買冰毒自用。被告人明白。因本案他將會面對一段頗長的鐵窗生涯,希望可以完全戒掉吸食毒品的壞習慣,走回正途重新做人,要求法庭給予機會。
8. 由於被告人在被捕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以及在本席前承認的控方案情,都表明兩項控罪所述的毒品全是用來販賣,本席特別查詢被告人會否以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冰毒是部分自用來要求減刑,胡大律師確認被告人沒有這個指示。
量刑考慮
9. 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CACC 93/2019) 一案,就危險藥物販運罪的量刑考慮提出六個步驟,本席先就每種危險藥物的性質,數量按適用的判刑指引來計算每項控罪的基本刑期。
10. 第一項控罪涉及1.88克草本形態大麻和10.48克可卡。可卡因在第一項控罪的兩種危險藥物中不論毒性和份量都較重,按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芳 (CACC106/2022)一案頒下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在定罪後的量刑副度是5至8年。純按數學運算,本席以61.7個月為販運10.48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至於販運1.88克草本大麻,考慮到AG v. Tuen Shui Ming 就大麻精所定的判刑指引,以及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就種植草本大麻所提出的判刑考慮,本席接受草本大麻的毒性較大麻精低,再考慮到草本大麻的毒性、同等份量的售價和判刑指引與可卡因的差距極之懸殊,採用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旭亮 (CACC318/2013)案中提及的三種方式進行測試後,本席以63個月為販運第一項控罪兩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
11. 第二項控罪涉及3種危險藥物,按照判刑指引,販運448克草本大麻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販運4.98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42個月,販運4.74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為58個月,販運第二項控罪的三種危險藥物經定罪後,總刑期可以高達103.6個月(即8年7.6月)。
12. 考慮到草本大麻的毒性和相若份量的判刑指引都遠低於可卡因和冰毒,按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旭亮 案中述及的三種方式進行測試,本席認為把草本大麻和毒性較強的可卡因和冰毒合拼或轉換計算並不適合,本席先把毒性較強的可卡因和冰毒合併進行比例測試而得出70.5個月,再酌量加上1.5 個月來反映草本大麻所佔的份量,本席以72個月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3. 胡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的角色是一個零售商,販運毒品是為了賺取一些利潤來購買冰毒給自己服用,控方沒有證供顯示他是一位主腦人物。胡大律師還指出兩項控罪的性質和日期相同,犯案時間和地點有些少差距,邀請法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下令同期執行,或考慮刑期整體性的時候,盡量寬大處理。
1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劉美 (CACC 389/2013) 一案,上訴庭就一名被告在同一日分別於兩個不同地方,因販運不同數量的危險藥物而分別被控兩項控罪的量刑考慮作出討論。上訴庭明確指出一個經常出現的情況,正如該案案情所示,被告人在路旁被截停時在身上找到危險藥物,其後被帶返居所或他剛剛離開的處所搜查時,發現更多危險藥物,而儲存在其居所或剛剛離開的處所內的危險藥物,正是被告人身上找到危險藥物的來源。法官量刑的時候可以把兩個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數量合併來釐定一個適合的總刑期,然而法庭仍然需要就兩項控罪分別作出判刑,再命令兩項控罪如何同時執行來達致適合的總刑期。這個方法比較能真實反映被告人在同一日,分別於兩個地方販運同一批危險藥物按總數量來定的罪責。
15. 兩項控罪所牽涉的危險藥物合併之後的數量是449.88克草本大麻(1.88 + 448),15.46 克可卡因(10.48+4.98)及4.74 克冰毒,按指引販運這三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分別是3.6個月,64.9個月及58.75個月。依照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旭亮 (CACC318/2013)一案所探討的三個方法測試之後,本席採取對被告人最公允的方法,把兩項控罪所有毒品數量的總刑期起點定為77個月。
16. 被告人身上搜出的兩種危險藥物分別以6個膠包包裝,儲存於被告人居所的三種危險藥物分別以(33+8+3) 44個膠包包裝,另有電子磅和封口機,本席參考了控方呈交的相片冊,考慮到被告人的居所除了用作儲存危險藥物,亦用作分拆再包裝危險藥物之用,所有危險藥物的市值超過100,000港元,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角色不單是接貨再轉售的零售商,他實在是管理控制和操作一個小型分銷中心,較單純運送者(Courier)的罪責較嚴重。為正確反映就這個角色的罪責,本席在基本總刑期加刑3個月至80個月。再考慮到被告人的刑事記錄,同類型的定罪有四次,本案是在出獄之後四個月之內干犯,構成額外加刑因素,為達致阻嚇作用,需加刑4個月,因此本案適當的總刑期起點是84個月。
17.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以及胡大律師向他作出誠懇及謙卑的求情,他的個人狀況並不構成減刑理由,唯一減刑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按慣例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折扣,兩項控罪適當的總刑期是56個月。
18. 本席判刑如下,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63個月,因承認控罪獲得三分之一扣減,判刑42個月。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為72個月,認罪獲三份一扣減,判刑48個月。考慮了刑期的整體性及兩項控罪危險藥物總數量的適當刑期,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14個月和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達致總刑期5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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