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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8/2023
[2023] HKCFI 17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3年第1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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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鄭棟 (CHENG T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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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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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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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周家豪 (CHAU KA H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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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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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23年7月10日 |
| 判決日期 : |
2023年7月10日 |
判決書
1. 申索人於2023年5月23日,以《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指定的表格,遞交了“基於法律觀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就著麥艷娟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3年5月10日的覆核聆訊中所作的判決(“該覆核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2. 審裁官在2023年2月28日,審理了此案(“原審聆訊”),於2023年4月4日,判決申索人的代通知金申索得直,命令被告人須支付HK$41,497.60予申索人,同時不作訟費命令(“原審判決”)。有關原審判決,審裁官頒下了一份判決理由書(“原審理由書”)。
3. 被告人就著原審判決申請覆核。審裁官在2023年5月10 日,進行了覆核聆訊(“覆核聆訊”),並於同日作出該覆核判決,批准了被告人的覆核申請,把被告人須支付予申索人的代通知金數額,下調至HK$27,245,審裁官同時不作訟費命令。就著該覆核判決,審裁官頒下了另一份判決理由書(“覆核理由書”)。
4. 申索人不服該覆核判決,在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申索人提出“裁決之代通知金有失公允,以及之前聆訊出席誤工損失未裁決”。本席理解,申索人是不服在覆核聆訊中,審裁官所作有關調低代通知金數額的決定,以及不作訟費命令的決定。
5. 根據審裁官裁定的事實,申索人於2017年7月開始,受僱於被告人,負責駕駛中型貨車往返內地和香港。被告人於2018 年5月19日,解僱申索人。
6. 該條例第32(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7. 審裁處於2023年5月15日,把審裁官在覆核聆訊中所作的命令,以平郵方式送達予申索人與被告人。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8條,本席認為經一般郵遞程序,申索人是會在2023年5月16日或者其後的日子,才收到該命令。換言之,申索人是在該條例第32(1)規定的時間內,提交了上訴許可申請。
8. 被告人在原審聆訊中,同意了申索人提出的工資金額,對此表示沒有異議。被告人是在覆核聆訊中,才首次質疑申索人的工資金額,表示應從支付予申索人的每一次來回車程的酬金中,扣除內地司機工資HK$289、路費HK$100、以及油費HK$605,餘數才是申索人所得的真正工資,參見原審理由書,[18];覆核理由書,[5]。
9. 考慮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列舉的上訴理由和本案的文件,本席認為申索人提出了以下合理可辯的法律論點:
(1) 審裁官許可被告人在覆核聆訊中,撤回他在原審聆訊中就著工資數額所作的承認,在法律上是否有錯。
(2) 於計算工資金額的時候,就著是否需要從每一次來回車程的金額中,減去油費,審裁官是否未作相關的事實裁定;若果沒有相關事實裁定,審裁官在覆核聆訊中以被告人的說法作為基礎,下調代通知金的數額,在法律上是否有錯。
(3) 即使需要從每一次車程的金額中減去油費,審裁官採納的HK$605,這個數額是否欠缺足夠證據支持所作的裁定。
10. 鑑於審裁官在覆核聆訊中有關代通知金的判決是否正確,有合理可辯的空間,審裁官在覆核聆訊中的訟費決定,也應一併在上訴聆訊中檢視。
11. 本席就著以上的議題,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本席指示如下:
(1) 申索人可於28天內,存檔及送達原訴動議,就著上述 [9]指明的問題,提出上訴。
(2) 上訴聆訊將於法庭指定的日期,於一名法官席前,在法庭公開舉行,預留3小時。
(3) 申索人需於上訴聆訊舉行前不少於14天,把書面陳詞、法律典籍及案例列表,以及當中提述的法律典籍和案例的複本,送交法庭及被告人。
(4) 被告人需於上訴聆訊舉行前不少於7天,把書面陳詞、法律典籍及案例列表,以及當中提述的法律典籍和案例的複本,送交法庭及申索人。
12. 訟費歸於上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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