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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6/2023
[2024] HKDC 14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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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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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智君先生,由陳梓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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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妨礙司法公正(Attempting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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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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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罪行詳情
梁晃豪於2022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黃家勁虛假地表示(i)三張由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號碼0049599836帳戶開出號碼分別為000044、000045及000049的支票,會是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ii)該梁晃豪會給該黃家勁一隻勞力士手錶,及(iii)該梁晃豪會給該黃家勁現金港幣1,280,000元)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黃家勁作出一項作為,即向該梁晃豪提供一隻勞力士Daytona手錶(型號16528、序號R985389),導致該梁晃豪獲得利益,及/或導致該黃家勁蒙受不利及/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企圖妨礙司法公正,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I(1)條。
罪行詳情
梁晃豪於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4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寫了3封信給黃家勁,意圖說服該黃家勁不要在法庭編號KCCC 721/2023刑事案件中作供針對該梁晃豪。
控方案情
被告人取得控方第一證人的勞力士手錶
2.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間保安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的東主。控方第一證人自2021年11月起僱用被告人為技術學徒。
3. 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對勞力士手錶有共同興趣。2022年1月初,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以自己的勞力士Daytona手錶(型號116508)加現金港幣1,280,000元購買控方第一證人的勞力士Daytona手錶(型號16528、案發時手錶估值約港幣1,900,000元、序號R985389)(“手錶”)。控方第一證人接受提議。2022年1月8日180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恒藝珠寶大廈外面把手錶交給被告人。同日1830時,二人返回該公司辦公室,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面前開出兩張花旗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44 250 390 49599836)的支票,金額分別是港幣990,000元(支票1)及港幣290,000元(支票2),兩張支票的日期均為2022年1月8日。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開出支票1時以“TARGET WATCHES CO LTD”為受款人,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打算向該公司支付該筆款項用作買錶。被告人用全新的支票簿開出上述支票。
4. 控方第一證人於2022年1月8日經自動櫃員機存入支票1,並於2022年1月10日在銀行櫃位存入支票2。關於支票1及2,控方第一證人於2022年1月11日獲銀行通知支票2不能兌現,並於2022年1月18日收到郵寄來的不能兌現支票2,上面蓋有“戶口已關閉”的印章。控方第一證人亦獲“TARGET WATCHES CO LTD”通知支票1不能兌現,並於2022年1月29日向“TARGET WATCHES CO LTD”取回不能兌現的支票1。支票1上亦蓋有“戶口已關閉”的印章。控方第一證人聯絡被告人,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這是因為該兩張支票來自快用完的支票簿,被告人已向銀行申請新的支票簿。
5. 2022年1月14日2230時左右,被告人到訪控方第一證人住所,把日期為2022年1月14日的港幣1,280,000元同一銀行帳戶支票(支票3)交給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支票3來自新的支票簿,應該妥當。控方第一證人不太相信,要求被告人支付現金。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會於2022年1月15日向銀行提出上述要求。
6. 2022年1月15日,被告人致電告知控方第一證人,他不能透過在分行辦事處出示支票3拿到現金港幣1,280,000元,因為分行辦事處沒有該數額的現金提供予未經預約的客戶,被告人又說會於中午親自提取現金。控方第一證人自同日1244時起便無法聯絡被告人。被告人從未按協議把勞力士手錶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案件報警處理。涉案三張支票全部被警方檢獲為證物。
被告人將控方第一證人的勞力士手錶賣給手錶經銷商
7. 被告人取得涉案手錶後,該手錶在灣仔駱克道88號地下B5-6號舖的手錶經銷商“名錶廊”出售,該店舖由控方第二證人經營。控方第二證人證實有人用電話號碼“6638 1895”經WhatsApp向他查詢關於出售一隻勞力士手錶的事宜,又於2022年1月8日2019時(即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取得手錶後)向他發送一張該手錶及證書的相片。此人查詢的勞力士手錶型號及序號與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所取得手錶的一樣。
8. 被告人於2022年1月10日來到控方第二證人的店舖,表明自己是在WhatsApp提出查詢的人。被告人提出以港幣1,000,000元出售涉案手錶。控方第二證人檢查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證和查看警方紀錄確認手錶不是失物後,便同意交易,給了被告人現金港幣1,000,000元換取手錶。控方第二證人還發出一張手寫單據,載有被告人的姓名、香港身份證號碼及出生日期。控方第二證人在發給被告人的手寫單據上寫錯了購入手錶的日期,正確日期應為2022年1月10日。閉路電視拍攝到交易過程(沒有聲音),證實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手錶及證書被警方檢獲為證物。
被告人的花旗銀行帳戶
9. 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的花旗銀行帳戶於2020年5月開立,並於2021年10月6日(即犯案前幾個月)終止。
被告人的僱傭紀錄
10. 被告人的僱傭合約顯示,被告人自2021年11月5日起開始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工作,月薪港幣13,500元。被告人提供一個花旗銀行帳戶(與開出支票1至3的帳戶相同)的銀行結單作為地址證明。
拘捕被告人
11. 警方走訪多個地點以尋找被告人,包括被告人受僱於該公司時的聲稱住址,調查顯示被告人並非住在該處,而是有其他人住在該處多年。
12.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2年1月15日離開香港前往中國內地。被告人於2023年3月13日從中國內地返回香港時被拘捕。警方就“行騙”罪施行警誡,被告人表示“我無嘢講”。同日進行搜身及搜屋,並無發現具證據價值的物件。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13.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拒絕回答大部分問題,只說了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人在該公司工作約半年,控方第一證人是同事及朋友;及
(b) 警方向被告人展示支票1至3,被告人確認屬於他本人所有,而且由他簽署。
被告人被扣留期間給控方第一證人的信件
14. 被告人被拘捕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公司辦公室地址收到3封來自被告人的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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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封上的蓋章日期 |
控方第一證人收信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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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1 |
2023年3月22日 |
2023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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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2 |
2023年3月31日 |
2023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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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3 |
2023年4月22日 |
2023年4月27日 |
15. 在上述信件的信封上,控方第一證人是指名收件人,收件人地址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辦公室。
罪行
16. 案發時,被告人藉作欺騙,即向控方第一證人虛假地表示:
(1) 涉案三張支票會是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
(2) 被告人會給控方第一證人一隻勞力士手錶;
(3) 被告人會給控方第一證人現金港幣1,280,000元。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提供涉案手錶,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及/或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蒙受不利及/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17. 案發時,被告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先後寄了三封信給控方第一證人,意圖說服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在本案作供針對被告人。
求情
18. 被告人現年29歲,中六教育程度,在兩宗案件中有以不誠實罪行紀錄:
(1)2015年8月11日因6項盜竊罪及其他罪行被判感化18個月;
(2)2019年4月29日因10項盜竊罪及1項使用虛假文書罪被判總刑期30個月監禁。
19. 辯方指被告人就第一宗案件是在2020年3月3日刑滿出獄,即是在本案案發日期(2022年1月8日至15日)前22個月。辯方要求本席不作加刑。
20. 被告人因欠下大量賭債,在不法集團威逼還款之下干犯本案。辯方指被告人估計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錶價值港幣1,900,000元,於是以此作為交易的金額。
21.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作為欺詐罪判刑的例子,該案的被告人在5天內透過網上程式騙取36名受害人貨款或金額總共港幣61,180元,上訴庭認為被告人的欺詐對象是社會大眾、日益普遍的網上銷售模式賣買雙方應獲保障、犯案模式易被模仿、犯案人的身份難以辨認追尋、受害人損失難以追討。基於這些因素,法庭可判處3至4年監禁。
22. 本席認為該案的情況與本案不大相同,因為本案單是財物損失已達港幣1,900,000元,被告人開出支票的戶口在發出支票5個月前已終止,被告人卻先後發出三張該戶口的支票給受害人,並以言語誤導受害人首兩張支票用錯戶口但第三張支票應可兌現。實際上,被告人在2022年1月8日已向控方第二證人顯示手錶的照片及其證書的照片作為預覽,並在2022年1月10日將手錶以港幣1,000,000元現金賣給控方第二證人。這些情況反映被告人欺詐受害人的手錶是有精心的計劃及部署。
23. 就防礙司法公正罪而言,被告人的三封信是在拘留期間寄給控方第一證人,意圖說服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在本案中作供,信中沒有恐嚇字句,辯方指這不算嚴重的犯案手法。
本案判刑
24. 就案情而言,本席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另外,被告人的定罪紀錄顯示他是不誠實罪行的慣犯,在本案前已有17項,而在30個月刑滿後22個月便犯下本案,本席因此以4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及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32個月。
25.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人熟識控方第一證人及曾在其公司工作數月,自然掌握到控方第一證人出入公司及在工作時的模式及時間,被告人將該三封信先後寄到該公司地址,縱使信中沒有恐嚇字句,但已足以令控方第一證人日後長期擔心出入公司及在工作時的人身安全,這是刑責嚴重之處。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及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2個月。
26. 本席考慮過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刑期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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