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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7/2018
[2019] HKDC 1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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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胡錦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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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綽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
徒悅律師行,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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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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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牽涉的危險藥物是8.96克海洛英鹽酸鹽。
2. 被告否認上述「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控方同意接納被告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在被告同意相關的案情後,本席裁定被告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8(1)(a)及(2)條。
案情
3. 2018年8月29日下午約6時07分,警員15099在石硤尾邨23座地下外截停被告及向他搜身。
4. 搜身後,警員在被告的右前褲袋搜獲:—
(a) 一個紅色、白色的萬寶路煙盒(“證物P3”);及
(b) 一個細灰色袋(“證物P4”)。
5. 證物P3內藏有一個已封口的紅邊透明可再封膠袋。這膠袋內有40粒用紅色膠紙包裝丸狀物及5粒黃色膠紙包裝丸狀物,均內藏有白色粉末,思疑為海洛英毒品(“證物P1”)。
6. 證物P4內有8粒紅色膠紙包裝丸狀物及4粒黃色膠紙包裝丸狀物,均內藏有白色粉末,思疑為海洛英毒品(“證物P2”)。
7. 同日下午6時12分,警員向被告展示上述證物P1、P2、P3及P4,並宣佈拘捕他及向他施行警誡,罪名為“藏有危險藥物”罪。
8. 警誡後,被告向警員說:“啲海洛英係我用三千蚊買嚟自己食嘅,其他嘢我都唔想講”。
9. 警員從被告身上搜獲上述共57粒思疑為海洛英的毒品。
10. 從被告身上搜獲的上述共57粒的思疑毒品被送往政府化驗師化驗。其後,化驗師證實上述的毒品為內含8.9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1.55克混合劑。
11. 根據警方專家計算上述的海洛英鹽酸鹽巿值為港幣10,002元。
被告的定罪記錄及背景
12. 被告共有25項定罪記錄,其中包括有11項「管有危險藥物」罪,5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項「經營毒窟」罪,1項「吸食/注射危險藥物」罪及1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注射危險藥物的管筒/器備」罪。
13. 被告於1974年12月出生,現年44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上次從扣押中被釋放的日期是2018年1月10日。
求情陳詞
14. 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遞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案的判案書及被告的工作證明,說被告在2018年3月1日至8月31日於一間搭棚公司任職倉務員,月薪$15,000。
15. 辯方大律師說由於被告在被拘捕前有工作,故此被告不須販運本案毒品謀利,所以本案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不高。
判刑
16. 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第54A條,本席索取了「戒毒所報告」,該報告說由於被告已再無毒癮,故此被告不適合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
17. 本席考慮了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及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18. 本案涉及8.96克海洛英,本席採用1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9. 考慮到被告是在街上被截停,涉案的海洛英共有57粒而被告亦有販毒的前科,雖然被告在案發前有工作,但從案情可見,他用$3,000購買有關毒品,但該毒品的巿值達$10,002,可見被告有很大誘因把本案毒品分銷圖利,本席認為本案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是高的,本席因此把刑期上調4個月至20個月監禁。
20. 被告有多項與危險藥物有關的前科,考慮了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本席再把刑期上調4個月至24個月監禁。
21. 被告早於本案排期聆訊時已表示會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因此給予三分一的判刑折扣,令刑期減至16個月監禁。
22. 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刑期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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