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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8/2022
[2023] HKDC 2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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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善輝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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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ZM Lawyers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有意圖而企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Attempted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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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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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1],並同意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罪成。
控方案情
2. 2021年11月28日約下午4時34分,徐女士(“PW1”)與男朋友PW2進入屯門輕鐵。
3. 當PW2購買車票時,PW1獨自沿2號月台行走,折返車站入口在收費器拍八達通卡。當時,車站內沒有列車,下一班車定於5分鐘左右後抵達2號月台。
4. 被告人當時在2號月台近車站入口位置站立。PW1走過被告人身邊,被告人突然雙手用力推PW1左肩。結果,PW1墮下路軌。
5. PW2買票後,望向車站入口,看見PW1跪在路軌上,便跳下路軌去扶起她。PW1在路軌上,望向2號月台,看見被告人正正站立在她墮下之處。被告人望PW1,當時2號月台上沒有其他人站在被告人身旁。PW1問被告人為甚麼推她,被告人說:「你要落去囉。」PW2再問被告人為甚麼把PW1推下路軌,被告人直接否認。
6. 其後,PW2扶PW1返回2號月台,向警方報案。與此同時,被告人離開月台,慢慢行向大興商場。
7. PW1和PW2不認識被告人,也從未與被告人結怨。
8. PW1同日被送往屯門醫院治療;其左枕骨部位頭皮有血腫,右肘及雙膝擦傷,即日出院。
9. 涉案車站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容貌。2021年11月28日晚上7時15分,被告人於輕鐵青松站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賭馬輸了錢,一怒之下把一名女子推下路軌。
10. 2021年11月29日,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2021年11月28日事發前,被告人賭馬;
(b) 被告人家裏很多蒼蠅,影響情緒,賭馬輸了錢,又精神錯亂;
(c) 因此,被告人把一名陌生女子推下路軌發泄怒氣。被告人推該女子的左肩;
(d) 事後,被告人逃往大興商場;及
(e) 涉案車站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把一名女子推下路軌。
11. 法庭為被告人提取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均確定被告人精神上適宜答辯,並建議4-6個月入院令。
12. 案發期間,被告人意圖使PW1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企圖非法及惡意導致她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刑事紀錄
13. 被告人有兩次刑事紀錄,他分別在2014及2018年干犯普通襲擊罪,他曾接受感化令和緩刑。
個人背景
14. 被告人現年約34歲,未婚,其於案發時為時一名貨車司機,從事該工作已約有兩年多,每月的薪金約為港幣22,000元。
15. 被告人的父母親已離異多年,其父親68歲,已退休並倚靠綜援過活;其母親64歲,家庭主婦,於案發前約6個多月入住了老人院,其生活倚靠家人津貼。
16. 被告人有兩兄弟,均已婚,各自有自己的家庭。
17. 案發時,被告人是一個人獨居,並沒有與家人同住,但他每月給予母親港幣4千至5千元以供養其生活。
18. 被告人無預謀犯案,與受害人素不相識,更談不上有任何積怨。只是在案發當天,被告人因賭馬輸錢而心情惡劣,及到了有關的輕鐵月台,見到受害人,感覺受害人看向他的目光有異,誤以為受害人在低聲講話嘲笑他。被告人出於一時的氣憤,故此干犯了本案。
19. 與此相關,被告人自12歲時即被診斷患上專注力不足和過度活躍症及對立反抗症。其後,更因濫葯而引致思覺失調,其主要的症狀包括行為紊亂,幻聽和躁狂易被觸怒,而被告人亦多次入住精神病院接受治療。
20. 關於被告人的精神病狀況詳情,可參考本案中屯門裁判法院為確定被告人是否適合答辯所索取的兩份精神科報告。於此,被告人清楚明白及同意該兩份精神科報告的內容,唯被告人須澄清指出他於22歲時才開始濫服咳藥水,而並非如報告所指他在15歲時已服用咳藥水,雖然被告人承認他在15歲時已濫服K仔和其他精神科藥物。
求請陳詞
21. 根據被告人的指示,他在案發時是清醒的。但是,被告人的犯案明顯地與他上述的精神病是有關連的,亦因為病發被告人才會誤會受害人是在嘲笑他而變得憤怒,導致他干犯了本案。此外,被告人在案發前的兩天開始停止服用咳藥水,因而晚上失眠,導致他在案發時煩躁不安,判斷力和自制能力都大大降低。
22. 本次的襲擊事件中,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武器,對受害人也沒有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更沒有留下任何永久的身體傷殘。根據控方的案情,受害人所遭受的傷勢為左枕骨的頭皮有血腫,右肘及雙膝有擦傷,在同類型的案件中屬相對輕微。受害人在案發當天被送往屯門醫院接受治療,並於當天即日出院,無需留醫。
23. 一般而言,有意圖而傷人罪判刑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但刑期的上下限仍可調節,因這不是判刑指引,有關的刑期還要看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香港特區政府 訴 黃祿壽[2013] 2 HKLRD 194)。
24. 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2013年4月12日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是嚴重罪行,監禁式的刑罰是一般判刑考慮,因判刑須具阻嚇性,而考慮的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襲擊的背後動機;襲擊者的精神狀態;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的武器性質;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5. 法庭就有意圖傷人罪處理過一些無故傷害他人的判刑:
(a) HKSAR v. Wong Pak Sing aka Cheung Ka Ping CACC 535/2003, 2003年5月28日,該案的被告人是一名精神患者,其無故以雨傘和菜刀襲擊受害人,導致後者的頭部和左手受到嚴重的傷害。最後,上訴庭維持原判,即無期的入院令,將被告人送入小欖精神病院接受治療;
(b) SJ v. Lam Kai Wah [2000] 2 HKLRD 246,該案的被告人是一名弱智人士,在案發當天他無故將一名候車的乘客從月台推跌落到路軌上,而當時正有迎面的地鐵列車駛進入車站。在危急關頭,受害人迅速避到月台下之空隙,但其左手仍被列車的車轆撞到,她的左手和左手腕因此受到嚴重的傷害。在原審時,法庭在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判處他以四年的監禁為刑罰。其後,上訴庭改以15年為量刑起點,扣減認罪應得的減刑。最後,被告人的刑期改為10年的監禁;
(c) HKSAR v. Qazi Jamshed DCCC 1127/2017, 2018年10月25日,一名患有酒精依賴症候群及情緒病的被告人無緣無故將一名地鐵清潔工人從月台推到落路軌上,而當時的列車將於6分鐘後進入車站月台。其後,該名清潔工人被人救起,並沒有跟列車發生碰撞,但其左手手踭因被推跌而斷裂,而其面頰至嘴唇間亦遭受裂傷,需縫線六針。臨床心理學醫生確認被告人拒絕接受心理治療,而另一名顧問心理學醫生則認為被告人精神狀況穩定,沒有需要接受任何入院式治療(見判詞第32和33段)。認罪下,法庭判處被告人3年4個月的監禁。
24. 然而,當法庭處理一名精神病患者的判刑時,不論犯案人的精神狀態問題是否他犯案的主因,法庭應盡量讓犯案人有機會在醫院接受治療。在此情況下,法庭應摒棄一般判罰要達到懲罰性或阻嚇性效果的概念。除非入院令或感化令不適用的時候,法庭不應該考慮判處監禁的刑罰(見HKSAR v Chiu Yu To CACC 104/2000,2001年6月27日,第24和第25段)。
25. 在合適的情況下,即使是處理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刑罰,法庭仍會頒下入院令作為刑罰(見HKSAR v. Wong Pak Sing aka Cheung Ka Ping CACC 535/2003, 2003年5月28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賀基DCCC 1057/2012, 2013年2月6日;和HKSAR v. Chan Kam Sau DCCC 445/2016, 2016年9月21日)。
26. 被告人懇請法庭以治愈被告人的精神病為前提下,考慮以入院令處理被告人的判刑。
判刑考慮
27. 被告人推受害人掉下路軌時,下一班列車是約在5分鐘後才到站的,由於受害人只是受了輕傷,經旁人協助下,即能重返月台,避過了受列車撞擊的危險。當中雖有風險,但其危險程度遠較Lam Kai Wah一案為低,而Lam Kai Wah和Qazi Jamshed案中受害人所受的傷勢都較為嚴重,而且都有導致永久的傷殘,其情節比本案更為嚴重。
28. 鑒於該兩份精神科報告均確認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並建議被告人進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療,考慮到該兩份精神科報告的建議和案例,本席看不見有任何理由,不按照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去作出判刑。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入院令6個月。
[1]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a)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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