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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2023
[2023] HKDC 6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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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竹筠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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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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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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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控罪日期非法販運9.17克氯胺酮及1.41克可卡因。
2. 答辯時被告人否認控罪,但表示會承認管有上述危險藥物,該答辯不獲控方接受,故此進行了審訊。控辯雙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指由於被告人在作供時承認打算將涉案的氯胺酮與朋友分享,屬“社交販運”,在給予進一步法律意見後,被告人選擇重新答辯並承認控罪,只會爭議涉案的部份氯胺酮及全部可卡因為自用。
3. 被告人重新答辯後承認控罪,控辯雙方同意將審訊時雙方的證供當作Newton聆訊的證供,由法庭裁定涉案的危險藥物中是否有極可觀部份為被告人自用,以致被告人應獲得相應的判刑折扣。
控方案情
4. 辯方不爭議控方整個案情,故此控方案情以雙方承認事實的形式(證物P9)呈堂,控方案情可簡述如下。
5. 於2022年9月22日晚上約7時20分,警務人員在香港九龍石硤尾邨美如樓發現被告人在5樓與6樓之間的後樓梯,形跡可疑,於是截查被告人,並進行搜身。結果在被告人的左後褲袋內搜出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7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藏着共11.4克固體,內含9.17克氯胺酮。
6. 警員再在被告人的左鞋內搜出另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6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共1.58克固體,內含1.41克可卡因。
7. 警方隨即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被捕時被告人身上有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3,409.50元。
8. 警方稍後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有以下說法:—
(a) 他沒有吸食毒品習慣;
(b) 他不清楚被檢取的物品是甚麼;
(c) 他不清楚如何獲得上述物品;及
(d) 他不知道是由誰人提供上述物品。
9. 根據警方的專家意見,9.17克氯胺酮的巿價約為港幣6,635元,而1.41克可卡因的巿價則為港幣1,359元至2,315元之間。
辯方案情
10.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被告人現年24歲,本地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未婚,與女朋友及妹妹一同租住位於新界元朗的一個村屋單位。案發時被告人任職裝修及地盤散工,月入約港幣25,000元。
11. 被告人說他自14歲開始濫用危險藥物,最初吸服可卡因,後來亦會吸服氯胺酮,每月花費約15,000元購買危險藥物。被告人說他吸服的份量為每天吸服可卡因及氯胺酮各大約1克,通常分開3次服用。可卡因的吸服方式是放進香煙裏點燃吸服,而氯胺酮則會直接用鼻吸服。
12. 被告人說近年是透過一名叫「細傑」的朋友購買可卡因及氯胺酮,每當他需要購買時,便會致電細傑,由細傑告知他交收時間及地點,便可以進行交收,形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3. 事發當日被告人透過細傑用8,000元購買了涉案的危險藥物,當中的可卡因打算自用,而氯胺酮則打算稍後與細傑及另一位朋友在酒店分享。被告人出現在事發的後樓梯就是正在等候細傑,打算一同吸服危險藥物。
14. 被告人說因為事發前幾天獲發薪金,因此事發時身上有現金一萬多元,用了8,000元購買涉案的危險藥物後,身上尚有現金約三千多元。
15. 另外,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被捕後兩天,懲教署曾為他進行尿液測試,結果顯示他的尿液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證供分析及評估
16. 法庭緊記在Newton聆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依然是毫無合理疑點。
17. 本聆訊的議題只有一個,就是法庭是否接納涉案的危險藥物中,有部份甚至極可觀部份是被告人自用的。在考慮有關證供時,法庭參考了案例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上訴庭列出應考慮的因素。
18. 小心考慮本案所有證供,包括被告人的證供。首先,有關控罪中的1.41克可卡因,法庭認為有可能是被告人全數自用,原因是涉案可卡因的份量的確可能只夠一個人一天吸服,加上尿液測試顯示事發前被告人也曾吸服可卡因,這更加強了被告人這一部份證供的可信性。案中沒有任何證供可反駁被告人這一說法,故此法庭接受,控罪中的1.41克可卡因全數為被告人自用,證供不是以證明上述可卡因是用作販運用途。
19. 至於餘下的9.17克氯胺酮,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法庭接納被告人所說,他打算將上述氯胺酮與兩位朋友分享。法庭認為,本案的證供特別是氯胺酮本身的份量,並不足以令法庭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販運的推論,9.17克並不是小的份量,但在沒有其他證供的支持下,法庭仍難以就上述份量及其價值推論,被告人管有上述氯胺酮必定就是完全作為販運用途。
20. 盤問中控方曾詳細問及被告人的收入與支出,目的顯然是為了證明被告人的收入不足以支持他聲稱自己吸服危險藥物的習慣。法庭有小心考慮有關證供,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未必完全可以盡信,但有毒癮人士會花費收入的大部份購買危險藥物,本身並非絕不可能的事。再者,根據控方所說控罪中的氯胺酮的巿值只是約6千多元,法庭認為被告人購買上述價值的危險藥物自用及與朋友分享的說法難以被完全排除。
21. 至於涉案氯胺酮中有多少部份是自用,多少會與朋友分享,根據被告人說法,他打算與細傑及另一位朋友分享,但他沒有詳細解釋如何分享,或各人分享的份量,法庭亦不知道被告人是打算在酒店內一次過吸服所有氯胺酮,還是會剩下部份,而剩下部份又如何處置。法庭不會在沒有進一步證供下作出推論,法庭只會假設被告人打算與另外二人分享涉案的氯胺酮。若是如此,法庭認為當中有至少三分一的份量是作為自用,屬極可觀的份量,其餘的則是以「社交販運」的方式分享予另外的兩位人士。
裁決
22.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控罪中的1.41克可卡因全屬被告人自用,並非用作販運用途,至於9.17克氯胺酮,法庭則裁定有極可觀部份是被告人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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