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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5/2023
[2024] HKDC 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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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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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5] 及 [6]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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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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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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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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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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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莫家榮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干犯以下控罪[1]:
第一項控罪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莫先生於2023年1月2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長旺道與旺角道交界附近,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SF7124的的士(“SF7124”),而該輛汽車為屬於黃兆權的財產。(“控罪一”)
第二項控罪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 及 (4) 條。
莫先生於2023年1月24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SF7124的的士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二”)
第三項控罪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 (2)(a) 條。
莫家榮於2023年1月24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該SF7124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三”)
第四項控罪
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
莫先生於2023年1月24日在香港,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該SF7124。(“控罪四”)
第五項控罪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莫先生於2023年1月24日,在該SF7124上,偷竊一組行車紀錄儀,而該物品為屬於黃兆權的財產。(“控罪五”)
第六項控罪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莫先生於或約於2022年11月28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青山道112號外,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DB1783的的士(“DB1783”),而該輛汽車為屬於陳永昌的財產。(“控罪六”)
2. 他同意並確認「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2],其內容主要指:
控罪一至五(2023年1月24日)
3. 案發期間,黃兆權(“控方第1證人”)是登記號碼SF7124的士(“SF7124”)的車主。2023年1月24日1530時左右,SF7124停泊在香港九龍旺角長旺道與旺角道交界附近。1555時左右,控方第1證人發現SF7124不見了,於是報案。
4. 期後在1712時,高級警員1239(“控方第3證人”)駕駛登記號碼AM8300巡邏車(“AM8300”),看見莫先生駕駛SF7124進入九龍荔枝角深旺道11號綽德停車場。控方第3證人於是駕駛AM8300進入綽德停車場調査。
5. 在1714時,莫先生倒車,SF7124車尾左邊防撞槓撞到AM8300左前沙板及左邊車尾防撞槓。接着,莫先生將SF7124駛前,再掉頭離開綽德停車場,並朝深旺道方向逃去。警員25641(“控方第4證人”)及警長6328(“控方第5證人”)當時在登記號碼AM8963巡邏車(“AM8963”)上,看見SF7124從寶輪街逃往荔枝角道,於是展開追截。
6. 莫先生駕駛SF7124最終在荔枝角收押所正門外面的紅色交通燈前停車。此時,莫先生及一名女子離開SF7124,朝青山道方向奔跑。控方第4及第5證人上前追截,最後制伏莫先生及該女子。
7. 經檢査,發現SF7124車上安裝的一組行車記錄儀不見了,該組記錄儀是屬於控方第1證人的財產。
控罪六(2022年11月28日)
8. 案發期間,陳永昌(“控方第7證人”)是登記號碼DB1783的士(“DB1783”)的車主。2022年11月27日2200時,DB1783停泊在九龍長沙灣青山道112號外面。2022年11月28日0300時,控方第7證人發現DB1783不見了,於是向警方報案。
拘捕和警誡
9. 2023年1月24日1747時,控方第4證人警誡和拘捕莫先生,他在現場於警誡下承認偷去SF7124自用。被告人因被警方追截,且無駕駛執照,驚慌之下才倒後撞到警車。
10. 關於DB1783,警員12573(“控方第8證人”)於2152時警誡和拘捕莫先生,他在警誡下承認2022年11月28日偷去DB1783。
11. 莫先生其後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關於控罪一至五
(a) 他承認2023年1月24日偷去一輛的士,並為此收到2,000元。
(b) 他被警方追截,於是將的士駛進停車場。他撞到警車後沒有停車,因驚慌之下想逃走。他下車後便奔跑,試圖逃去。
(c) 他承認一直在駕駛SF7124。
(d) 他棄掉SF7124的行車記錄儀。
(e) 他在案發期間並無有效駕駛執照。
關於控罪六
(f) 莫先生承認2022年11月28日偷去一輛的士變賣,收到2,000元。
(g) 2022年11月28日,他在青山道打算偷的士。
(h) 他案發期間並無有效駕駛執照。
12. 交通紀錄顯示莫先生案發所有期間並無有效駕駛執照。
13. 2023年1月24日,莫先生在香港九龍旺角長旺道與旺角道交界附近,偷竊一輛登記號碼SF7124的士,而該輛汽車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一)。案發期間,他:
(a) 駕駛SF7124,但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二)。
(b) 駕駛SF7124,但無第三者保險(控罪三)。
(c) 在道路上危險駕駛SF7124(控罪四)。
(d) 偷竊SF7124車上一組行車記錄儀,而該物品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五)。
14. 於或約於2022年11月28日,莫先生在香港九龍長沙灣青山道112號外面,偷竊一輛登記號碼DB1783的士,而該輛汽車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六)。
起刑點:
15. 控罪一、五及六均是盜竊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假如第二次或再次干犯控罪二,最高刑罰為罰款 $10,000 及監禁6個月;控罪三的最高刑罰為罰款 $10,000、監禁12個月及由定罪之日起計,取消駕駛執照12個月至3年;控罪四的最高刑罰為罰款 $25,000、監禁3年、取消駕駛資格最少6個月及被告人要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6. 上訴法院指盜竊的士(即控罪一及六)的起刑點應為監禁3年[3],控罪五,盜竊行車紀錄儀則沒有判刑指引。
17. 控罪二、三、四亦沒有判刑指引。
加刑、減刑
18. 根據代表莫先生的鄭穎儀大律師的求情,本席認為莫先生除了坦白承認控罪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莫先生因坦白認罪而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此外,本席留意到,莫先生在干犯控罪六前,即在2019年5月28日,因搶劫及其他控罪,被判監5年,即莫先生於刑滿不久,就再干犯控罪六,本席認為此乃加刑因素。
19. 本席會將莫先生的控罪分為二組處理,即控罪一至五為一組,這一連串罪行均案發於2023年1月24日;控罪六的,則獨立地案發於2022年11月28日。
第一組
20. 控罪一的起刑點為監禁36個月,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24個月。
21. 就控罪二,莫先生在2015年12月29日因相同罪行被定罪,本席認為控罪二的起刑點應為監禁3個月,扣減下為監禁2個月。
22. 就控罪三,莫先生在2015及2017年均有相同紀錄;因此其起刑點為監禁9個月,扣減後為監禁6個月。
23. 控罪四的起刑點為監禁6個月監禁,扣減後為監禁4個月。
24. 第五項控罪的起刑點為監禁6個月,扣減後為監禁4個月。
25. 以上控罪一、四、五同期執行,合共為監禁2年。控罪二及三同期執行,合共為監禁6個月,但和控罪一、四、五分期執行,因此第一組的控罪刑期為監禁30個月。
第二組
26. 控罪六的起刑點為監禁36個月,因為莫先生於出獄不久就再干犯控罪六,本席因而加刑監禁6個月,合共為監禁42個月,經三分一扣減後為監禁28個月。
總刑期
27. 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認為控罪六28個月監禁中,22個月的監禁可以和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因此莫先生的總刑期為3年監禁。此外,就控罪三,莫先生有多項前科,因此就控罪三他需要由今天起停牌18個月。就控罪四,考慮到莫先生的刑期,他需要由今天起計停牌42個月,及需要自費地參與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8. 本席認為以上判刑足以整體地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及莫先生的刑責。
總結
29. 控罪一的刑期為監禁24個月,控罪二的為2個月,控罪三的為6個月,控罪四的為4個月,控罪五的為4個月,其中控罪四及五的刑期,會與控罪一的同期執行。
30. 控罪二的,會與控罪三的同期執行,其餘的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一至五的刑期合共為30個月。
31. 控罪六的刑期為監禁28個月,當中22個月會與控罪一的同期執行,餘下的6個月會分期執行,因此莫先生的總刑期為監禁36個月。
32. 此外,就控罪三,他要由今天起計停牌18個月,就控罪四,由今天起計,他要停牌42個月,另外要自費地參與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 詳情見控罪書
[2] 詳情見「案情撮要」
[3] 見 HKSAR v Tsang Kwun Wing (曾冠榮) CACC 89/2004 及 HKSAR v Yeung Chi Wa (楊志華) CACC 224/2017, [2018] HKCA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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