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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3/2024及HCMA 20/2025
[2026] HKCFI 13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43號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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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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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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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6年1月28日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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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2月2日及2月26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2月1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3月6日 |
判 決 書
1. 申請人原本被控共三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申請人在否認所有控罪及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他申請訟費被拒,之後就該拒絕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HCMA 143/2024「訟費上訴」)。
2. 答辯人(即控方)同時亦不服裁判官上述的無罪裁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HCMA 20/2025「案件呈述上訴」)。
3. 答辯人(即控方)的案件呈述上訴及申請人的訟費上訴由本席一併處理。本席於2026年1月28日頒下判案書,批准答辯人(即控方)的案件呈述上訴,命令本案的三項控罪發還裁判法院交由另一位裁判官重新審理,並駁回申請人的訟費上訴。
4. 簡單來說,本案控方案情主要依賴三項猥褻侵犯罪中的投訴人,即女子X的證供,指控案發時身為她上司的申請人,於三項控罪的相關日期,在辦公室內或申請人的車子上,猥褻侵犯她。申請人在選擇不作供及傳召證人的情況下指出的辯方案情,是X因個人利益而向申請人作出全是虛假的指控。
5. 原審裁判官最終拒絕接納X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所有罪名不成立。
6. 在答辯人(即控方)的案件呈述上訴中,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裁判官拒絕接納X證供時所提出的事項及理由[1]後,認同裁判官犯上了終審法院案例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中的法律上的錯誤,即裁判官對X證供的事實裁斷及結論,連同最後的無罪裁決,是「有悖常理」。詳情見本席在該日期為2026年1月28日的判案書。
7. 申請人在2026年2月2日,向法院遞交《動議申請書》,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動議,申請證明本案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供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8. 在其《動議通知書》中,申請人指參閲其附上的表格B。申請人在其日期為2026年2月2日的表格B中,指本席在該案件呈述上訴中的判決裡犯了9項錯誤對申請人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也指他於該案件呈述上訴中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
9. 另外根據申請人於同日即2026年2月2日去信終審法院的信件,申請人指他得到的法律意見,指該表格B提出的9項錯誤均屬本席在法律上的錯誤造成實質和嚴重的不公平,應該直接可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上訴而無需先向本席申請許可,但是無論如何,申請人已在原訟法庭發出了《動議通知書》先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10. 申請人之後再於2026年2月26日去信終審法院,指本席沒有司法權力,沒有考慮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涉及的所有證據和他的代表大律師的口頭及書面陳詞和提供的案例,亦指本席在沒有推翻原審裁判官的無罪裁決下沒有司法權力頒佈指示重審,申請人指上述為具有重大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爭議論點。
11. 申請人和答辯人(即控方)同意本申請可以書面形式處理。
12. 從以上可見,申請人現在於本庭的申請,主要只是批評本席在該案件呈述上訴中,在考慮或沒有考慮X的證供時犯錯,對他造成實質及嚴重不公平,亦指本席沒有司法權力命令重審,當中根本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的要求,本席現拒絕批准申請人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1] 包括有關X隱瞞與申請人的關係、案發後對申請人的態度、聲稱X和申請人曾達成某種協議、X沒有在證人供詞提及三次非禮的確實日期、X很大可能將三次非禮的先後次序弄錯、X選擇性地提供她與PW2(有關新近投訴)的WhatsApp訊息、及案中的新近投訴與第三次非禮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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